(6)法律责任不够完善,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立法空白,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制度,但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在消费者因为消费残疾或死亡的前提下使用的。在许多的消费过程中消费者虽然没有残疾或死亡,但是经营者却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这些损失虽是无形的但是对消费者的伤害却是巨大的。消费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不到相应的法律保障。其次,惩罚性赔偿力度小,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如果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较小,不能对一些成本较低的经营者起到威慑作用。违法成本较低会使一些违法者存在侥幸的心理,不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虽然存在十几年,但产品召回制度只是刚刚产生的阶段。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中的民事赔偿制度和1988年通过行政手段实行的产品三包制度。虽然我国法律为消费者提供了维权制度但是在产品缺陷召回方面却寥寥无几,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虽然近几年我国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但现有产品召回制度与刚刚起步阶段,存在诸多缺陷:1立法阶位太低2涉及的产品
范围太狭隘。3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做性。4各主管部门权责不明确。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1、进一步完善法律保护制度。
(1)完善立法,明确消费者概念和消费行为的范围。首先,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消费的性质为个人的生活消费,不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第二,消费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或家庭,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第三,消费者获得商品或服务的手段是通过市场交换方式予以实现的。第四,消费的客体范围包括商品实物和服务。其次,扩大消费行为的范围,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的需要,应将消费行为的范围扩大到医疗、美容、健身、网上购物、信用卡消费等行为,这些消费行为在当今社会中十分的普遍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这些行为应该纳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2)统一行政执法主体,权责归一。将行政执法权落实到某一部门,由该部门单独行使,从而避免出现,出了事各部门相互推诿,有利益时争先恐后。伴随权利的就是责任,施行谁行使权力谁就要承担责任的责任体制,从而督促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3)“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5]程序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的做法,
针对实际情况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6]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而选择放弃。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根据实际需要并按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简化起诉方式,宽延交纳诉讼费用、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适用督促程序等切实可行的方法,为广大消费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创造便利条件,让消费者敢打官司、打得起官司。另外法院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参与到诉讼中来,更积极、有效的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作用。 (4)扩展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增加消费者的隐私权,随着网路交易的越发频繁,消费者的个人习惯和个人隐私常常会在不知不觉中暴露给“无形”的经营者,导致经营者会有意或无意的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可以拒绝提供与消费行为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经营者不得将知悉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告知第三人。以法律的形式切实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不被侵犯。
(5)实施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分体现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7]当发生消费纠纷时,消
费者因商品质量提出赔偿请求时,只需提供和出示所购商品的购买凭证和存在瑕疵或缺陷的商品,而不需必须提供专业的鉴定文书,如果经营者对此有异议,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证明自己经营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或缺陷,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对举证过程中发生的检测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
(6)加大法律责任第一,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明确哪些行为侵犯消费者精神权利?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等问题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第二,加大惩罚性赔偿数额,把惩罚性赔偿
(7) “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产品生产者在产品的生产和设计环节对产品质量给予最大限度的关注,尽量减少和避免缺陷产品进入市场,尽可能的减少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和危险的可能性” [8]所谓召回制度是指在产品存在缺陷以及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状况时,不论是经营者自行或者经他人通知发现这一情况,经营者都应主动将具有危险性的商品收回,以免给消费者的权益遭成损害,如果经营者发现该危险,却不加以处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相关主管机关可强制经营者收回商品。 (8)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诉讼的权利,即消费者协会可以代替消费者提起法律诉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因产问题给消费者造损害的经营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消费者协会将获得赔款一部分转交给消费者,一部分留作经费。这样既有利于减少诉累,也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