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实施机关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至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的,审查结束后,将下列材料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作为审批依据,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留存复印件。其余申请材料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保留存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延期申请书》; (二)审查书;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审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七、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四十七条 企业申请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中,说明企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满足情况;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证书复印件;
(三)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对于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实施机关在《审查书》中“直接办理延期”栏填写审查意见,不填写《审查书》中32项审查内容。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因项目建设或者隐患整改等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延期的,可以提出推迟申报申请,向原实施机关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推迟申报表》(见附件14,以下简称《推迟申报表》),并停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上交原实施机关。
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核实情况,原实施机关作出决定,出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推迟申报通知书》(见附件15,以下简称《推迟申报通知书》)。
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项目建设或者隐患整改,然后凭《推迟申报通知书》提出安全许可证延期申请。
第五十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五章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在规定时间内可将变更事项合并到延期申请中一并提出,不再单独提出变更申请。
第五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章规定准予延期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准予延期决定之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加强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负责属地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五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过程中,若有产品遗漏、且所遗漏产品已通过安全评价和审查的,企业可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增项核准表》(见附件16),说明情况,并经安全评价机构、原实施机关同意后,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作出更正决定,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五十六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或未被批准推迟申报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五十八条 企业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核准表》(见附件17,以下简称《注销核准表》),说明原因,并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实施机关。
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核实情况,并在《注销核准表》上签署意见,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作出注销决定,并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损毁的,企业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公开媒体上登载遗失、损毁声明。在声明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填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补发核准表》(见附件18),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补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中,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暂停、撤销资质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或其他资质颁发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危险化学品目录》公布之前,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执行;
(二)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第六十三条 对于通过租赁的形式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长期稳定的租赁合同。无论是租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还是租赁部分生产装置、设施,都应由承租方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出租方应当与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六十四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