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行政规范(以下简称法律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江苏省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依据法律规范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应当耐心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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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规范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优待或者歧视。
第八条 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规范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九条 卫生行政处罚中涉及罚款的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高档(70%≤权重≤100%)、中档(30%≤权重<70%)、低档(0<权重<30%)三个层次。
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罚款首先在中档或者低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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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内实施处罚;如果已同时作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则罚款一般在低档范围内实施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从轻处罚应当选择低档幅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如确需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选择低档范围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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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五)主观恶意明显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自由裁量不得超越各自权限。
第十五条 对于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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