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合同条款案例分析题 下载本文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

第一部分(合同的标的——品名、品质、数量和包装)

1、如果甲国某A公司在乙国设立了一个分公司B;乙国C公司与A公司签定了一份来料加工合同,合同规定乙国C公司从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从B公司购得原材料并加工为成品,由B公司负责将加工后的成品回购再转卖给A公司,由A公司在国际市场上销售。此项交易是否为国际贸易?

评析,C公司从B公司购买原材料,B公司从C公司回购产品的交易,两个公司的营业地均在同一国家,因而他们之间的贸易不具有国际性,不是国际贸易,属于国内贸易。C公司从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B公司将回购的产品再卖给A公司的交易属于营业地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之间的贸易,具有国际性,属于国际贸易。

2、港商准备购买“华升”牌农产品转口中国台湾,但是要求包装上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和“华升”牌商标,而改用他提供的“美育”商标。我方可以接受吗?如果能接受,应注意什么问题?

评析,这是一笔外商要求采用中性包装的交易,我方可以接受,但是应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即要注意对方所用的商标在国内外是否已有第三者注册,如果有,则不能接受。如果我方一时无法查判明,则应在合同中写明“若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则应由买方负责”。此外,还需要考虑我品牌在对方市场的销售情况,如果我方产品已在对方市场树立了良好的信誉,很畅销,则不要接受中性包装条款,否则会影响我方产品的地位,造成市场混乱。

3、中国甲公司向美国乙公司出口一批AA级茶叶,交货期是2006年12月1日,但到了交货时,仓库没有AA级茶叶了,只有BB级的茶叶,但是BB级的茶叶质量比AA级的质量要好得多,且价格也比AA级的茶叶贵很多。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后来用了质量比较好的BB级茶叶交给了乙公司,而价格还是和AA级的茶叶一样。货物到达乙公司以后,遭受了乙公司的拒绝。请问买方拒绝接收是否合理?

评析,合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提出拒收和索赔。该公司以好顶次的做法,与合同不符合,买方仍有可能拒绝接受。出现本题这种情况,我方应采取主动措施,将情况电告对方,与买方协商寻找双方均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但是需要注意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措施,发货前要征得买方同意和确认,以免日后发生合同纠纷。

4、我方某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手套,合同上规定每箱60双,共100箱。但货物运抵深圳海关以后,经检验发现外商把它改为每箱50双,共计120箱。请问我方若拒此提出拒绝接收或索赔是否合理?

评析,合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提出拒收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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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公司出口罐头给美国商人,言明为降价品,美国商人看货后订货。但货到三个月后,发现罐头变质,要求退货,我方是赔还是不赔?

评析,不赔偿。因为我方言明质量不好,但是合同中没有提,并且也没有其他指标,美国商人看货,所以是凭样品买卖,美国商人订货,表示他已经认可质量,所以我方可以不赔偿。由此可见,能用文字说明的,尽量不要凭样品买卖。

6、某出口公司对中东出口电风扇1000台,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但在装船时,发现有40台严重损坏,临时更换又来不及。为保证质量起见,发货人认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即使合同未规定溢短装条款,数量上仍允许有5%的增减,所以决定少交40台风扇,即少交4%。结果,遭到银行的拒绝付款。为什么?

评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允许5%伸缩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整件计价的货物。如大米100公吨,即使不规定可增减,也允许5%的增减。但是,若写明,大米100公吨,麻袋包装,每包100千克,共1000包,则交货时不得有任何增减。

7、香港某公司从法国某化工公司进口一批液体化工原料,到货时小部分货物因包装不善有轻微渗漏。香港公司发现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结果渗漏日益严重,最后导致火灾。事后,香港公司以火灾是由于包装不善引起为由,向法国公司索取全部损失的赔偿,但是遭到法国公司的拒绝。为什么?

评析,本案的事故是由法国公司包装不善引起的,但是香港公司收到货物时已经发现渗漏,理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公约》第86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因此,法国公司仅应对到货时少数渗漏负责,而香港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保全货物,造成损失扩大,应负主要责任。法国公司拒绝香港公司的全部赔偿要求是合理的。

8、某化工出口公司出口某种化工原料,共500公吨,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使用麻袋包装货物。但该公司到装船时才发现只剩下够装450公吨的麻袋,为了保证及时装船,于是决定改用塑料带包装剩下的50公吨货物。结果,买方以卖方违反合同包装条款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索赔,这种做法对吗?

评析,卖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包装货物,应视为违反合同。买方以卖方违反合同包装条款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索赔是合理的。但是,买方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货物是过分的要求,因为《公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买方只有在卖方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根本违反合同。”然而,卖方在交货发生困难的情况下,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只要所用塑料包装不对货物质量造成影响,这种补救措施可看作是合理的,虽然仍属于违约行为,但是并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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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塑料包装造成的运输、储存、装卸等方面的不便而发生的损失提出索赔,而不能拒绝接受货物。

9、国内某单位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分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在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我方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到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合,并出示相应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质量比样品低7%,并以此要求我方赔偿15000英镑的损失。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方能否以该项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而不予理赔?

评析,合同规定水分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以商品的规格作为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并以此作为检验商品的依据,属于凭规格买卖,只要我方所交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我方就算已经履行了合同。但是成交前我方向对方寄送样品时并未声明是参考样品,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这样对方就有理由认为该笔交易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而在国际贸易中,凡是属于凭样品买卖,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样品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或提出索赔。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很难以该笔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为由不予理赔。

10、我出口公司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级瓷器,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经美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一年,买方来电称: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削处理销售,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赔偿60%,我接电话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现其釉下也有裂纹。我方因如何处理?

评析:货物与样品关系:货物品质要与样品品质相符。这批瓷器出现“釉裂”由配方本身与加工不当所导致。买方收到货物时无法发现,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可显露出来;留存样品与交的货物出现同样情况,所以要赔偿。

11、青岛某纺织厂向加拿大出口一批绣花被罩,国外要求花锈在被罩的横面。但是合同签订后,该厂在加工时,认为花纹应锈在被罩的竖面才较明显,便自己决定改变改变了绣花部位。货物出到国外后,买方以布局与合同不符为由,要求全部退货。请问我方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评析:在进出口业务中,如果卖方所交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提出索赔要求。因此,在上述案件中我方不能拒绝对方的退货要求。但是从我方利益看,由于货物已经生产出来并已运到国外,如果接受对方的退货要求,并将货物运回国内,将使我出口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了减少我方的损失,我方应该争取在我方提供一定经济补偿的条件下使买方接收货物,或者将出口改为由买方法代卖。在买方拒绝上面两项建议的情况下,也要积极寻找其他的买方或代卖商。

12、我某出口公司以CIF条件与意大利客商签订了一份出口500吨大豆的合同,合同规定,双线新麻袋包装,每袋50千克,价格为每吨200美元CIF热那亚。我方交单收款后,买方来电称,我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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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请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按照国际惯例,合同中未规定商品重量的计算方法时,应按净重计算。因此,对于用重量计量的低值商品,可以在合同数量条款中规定“以毛作净”。

13、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达成一笔交易,合同中规定,数量为100吨,可有5%的伸缩,多交部分按合同价格计价。商品的价格为1500美元/吨FOB广州。现在该商品的市场行情上涨。请问,

1)卖方根据合同的规定最多和最少可以交多少吨货物? 2)此案例中,卖方应多交还是少交?为什么?

评析:1)卖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对多可以交105吨,最少可以交95吨。

2)此案中,卖方应少交5吨的货物。因为当时该商品的市场行情上涨,卖方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的规定少交货物,将少交的货物出售给出价较高的买者。 13、我某进口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批进口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的合同,结果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部分制造工序是机械制造,于是我某公司要求退货并要求损害赔偿,请问,我某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我某公司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买方要进口的货物的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是一种以制作工艺命名的商品,而实际收到的货物经检验有部分制造工序是机械制造,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合,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并要求卖方赔偿。

14、我某公司与美国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商品名称为“熊猫”,结果在出口报关时受阻,海关没有在报关单上盖放行章,因为熊猫是国家的珍稀动物,受到国家的管制。然而,我方想出口的真正货物是“玩具熊猫”,后来,经过周转,买卖双方重新修改有关的单据,最后顺利通关。请问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吸收什么教训?

评析:我们可以吸收的教训有,第一、在买卖合同中,对商品的名称的约定要实事求是,要反映实际情况,第二、商品名称的选择要结合贸易管制的规定,考虑是否能够顺利通关。

15、我某出口公司出口比目鱼,合同商品名称为“HALIBUT”,但是实际货物的包装上却使用“FLOUNDER”(也是比目鱼)。卖方按照“HALIBUT”作为商品名称制单,货物到达国外后遭到进口国海关扣留。请问我方对此是否负责?

评析:我方对此应该负一定责任。理由是交货的实际名称一定要和单据中商品的名称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无法顺利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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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国际贸易术语)

1、有一批货物以CIF伦敦价格条件出口,由卖方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加罢工险。船未到伦敦之前,船方获悉伦敦港口正在罢工,不能靠岸卸货,所以将货物卸到伦敦的另 一个港口。后来罢工结束,货物又从港口运往伦敦,增加运费2500英镑,请问这笔费用应由谁负责?并说明理由。

评析,这笔费用应由进口人自己承担,因为按CIF价格,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后,交单即交货,已经完成交货任务,可不负责。承运人按提单背面条款大都规定如因罢工而使船舶及货物不能安全到达目的港或目的地卸货,承运人有权在任何其他安全和便利的港口卸下货物,运输合同应认为已经履行。保险公司对罢工险负责的损失只限于直接的损失,间接的损失不赔。而因港口工人罢工无法在原定目的港卸货,转至另一个港口卸货所引起增加的运输费用属于间接费用。

2、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法国出口货物一批,合同中的贸易术语是CIF巴黎,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但货船离港后不久便触礁沉没。次日,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以及发票等有关单据通过银行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以无法收到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请问我方该如何处理?

评析,本案买卖双方订立的是CIF合同。CIF合同的含义是卖方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一切责任、费用和风险。2000通则CIF解释中的第B5款规定,“买方负担货物越过装运港的船舷后一切货损货差的风险。”因此,货船在途中沉没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买方负担,买方应接受所有单据并且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货款。在接受单据后,买方可以凭单据向保险单载明的承保人(保险公司)索赔,通常可以获得相当于货物价值(CIF价)1.1倍的赔偿。

3、有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2006年3月装船,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买方应负担按现行费率计算的仓租、利息和保险费。”结果,在卖方反复催促下,买方所派船只于5月5日才到达指定装运港,卖方于是拒绝交货并向索取包括28天的仓租、利息与保险费在内的损失。请问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吗?

评析,FOB的含义由买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并抵达指定装运港.2000通则关于FOB解释的第B5款指出“如果他(买方)所派的船只不能按期抵达或无法载货??则应负担从约定交货日期或约定的交货期间届满的日期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被适当地拨归于本合同,即已被清楚地分开,或已以其他方式被确定为本合同的货物为限,”本案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派船,理应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即使合同中不作规定也应如此。当然,买方有权追究卖方有无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存入指定的码头仓库或在卖方自己的仓库内指定了一批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作为等待装船的货物。若卖方没有这种履行合同的行为,买方则无赔偿的必要。如果卖方在4月28日前已将货物售出,买方也无需赔偿。

4、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受载轮船离港4小时后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凭手中持有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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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已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为什么?

评析,卖方有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理由,以CIF条件成交,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其后的风险由买方负责,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应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5、某公司按FOB条件出口一批一级大米,共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已经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严重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由于卖方赔偿差价损失,请问卖方对此差价损失是否负责?

评析,卖方对次项差价损失不需要负责。因为按照国际商会《INCOTERNS2000》的解释“FOB是指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必须自该交货点起,负担一切费用好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按照本例的情况,卖方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将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上买方租派的船只上,自装船越过船舷之时起,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在运输途中部分大米受到海水浸泡,致使品质受到影响,这是属于风险损失范围,与卖方的交货品质无关。事实上,货物在装船时,已验明品质是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的。因此按照FOB条件的解释,卖方不需要负责。

6、有一份CIF合同,出售一批小麦。合同规定:“CIF纽约,卖方必须提交提单、保险单和商品检验证书三项单据,买方凭单付款。”事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了上述三项单据,但买方发现提单和检验证书有涂改的痕迹,买方提出异议并暂停付款。事后查明,涂改的是配舱的舱位号,并且是在单据签字之前涂改的,请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坚持拒绝接受单据和拒绝付款?为什么?

评析,本案的情况有两种可能,因此要作出两项回答, (1) 在CIF合同中,卖方负有两项重要义务,一是必须按照合同发规定交付货

物,二是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单据。相对来说,买方享有两项拒绝权,一是有权拒绝接受有瑕疵的货物,二是有权拒绝接受有瑕疵的单据。按照这种解释,本案中买方有权拒绝接受有擦改痕迹的单据。但是,事后查明,擦改是改正货物配舱的舱位号码,并非擦改重大项目的,同时又是在单据签字前擦改的。如果买方自己是收货人,此项擦改过的单据,对买方的权利并无重大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不能拒受单据,如果此项擦改给他带来不便或其他额外支出,他可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这是第一种情况。

(2) 但是,如果买方不是货物的直接收货人,他在卖方提交单据后,拟将这批

货物转交给第三者, 他是准备通过转交单据进行交割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单句有瑕疵,将给他转让单据带来重大困难。因此,他拒受这种有瑕疵的单据是有充分根据的。正如施米拖夫所说“从商业观点来看,可以说,CIF合同的目的不是货物本身的买卖,而是与货物有关单据的买卖”如果本例买方的目的不是买卖货物本身,而是以转让单据而获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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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这种有瑕疵的单据与他的目的直接相违背。尽管这种擦改的单据不是重大的擦改,但对于他转让单据却带来重大的障碍。因此,他主张拒受单据又是合理的,在法律上也是有依据。这是第二情况。

7、有一份CFR合同,买卖一批蜡烛,货物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规定要求。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发现蜡烛有15%的弯曲现象,因而向卖方索赔。但卖方拒绝,其理由是货物在装船时,品质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后又查明原因是货物在交给承运人后,他把该批货物装在靠近机房的船舱内,由于舱内温度很高而造成的。请问卖方拒绝赔偿有理由吗?为什么?

评析,卖方对次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为,(1)在贸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对交货的品质和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可能发生争议。由于国际贸易在交货过程中,需要经过几个环节,产生品质和数量不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卖方在交货时货物的品质和数量如何,运往约定目的港的途中,承运人在保管、堆放和装卸货物等项工作上,是否烙尽职责,在货物交接过程中,有无因风险事故而对货物品质和数量有影响。从上述三种可能出现的情况来看,发生品质数量不符,不一定是卖方卖方的责任。只有上述第一种情况属于卖方违反合同的行为,买方有权索赔,这种索赔称为贸易索赔。上述第二情况是承运人位按照提单的规定,烙尽职责保全货物而造成的,此项损失应当按提单的规定,由承运人负责赔偿,这种索赔称为运输索赔。上述第三种情况属于风险范围,如果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受让人,可凭保险单并按保险单承保的范围,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索赔成为保险索赔。因此,买卖双方对叫货品质和数量发生争执时,并不一定都是由买方负责的,只有属于贸易索赔的情况,卖方才承担赔偿责任。

(2)按本例的情况,双方是按照FOB条件成交,货物的风险损失发生在装船以后,次项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事实证明,卖方在装船时,货物经由公证人检验,证明其品质完全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卖方已履行FOB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至于货物到达目的港以后,有20%的蜡烛发生弯曲现象,显然与卖方交货无关,事实查明,是存放的船舱温度过高,致使白蜡烛软化而弯曲,是由于承运人没有按照商品的特性保管货物而造成的根据提单的规定,承运人应承担在保全货物方面未烙尽职责的责任,收货人则有权凭提单向承运人索赔。因此,本例的情况应属于运输索赔,与卖方无关。

(3)本例合同是按FOB条件成交,即使上述损失属于风险范围,也只能由买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与卖方也是无关的

8、以CIF出口货物,保险已由卖方向A保险公司投保,运费也已付,而船只在启运前先遭到扣押,买方等待货物,要求卖方将货物另行洽船运输,出口方以运费已付清为由向买方另索再次发生的运费。请问: (1)卖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2)买方为急需货物不得以照付暂时解决问题,买方所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解决?

评析,(1)按《INCOTERMS2000》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卖方负责装船以前的一切风险,买方负责装船以后的一切风险。本例的卖方已将出口货物装上了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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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清运费并已取得装船提单,卖方的责任已经解除,风险已转移给了买方,所以由该船遭扣押另行转船的一切费用应由买方负担。

(2)第二次运费可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要。买方可依据《海商法》海上保险之委付,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的全部投保金额,但应该以货物装船已过4个月不能成行或尚未交付收货人为限。

9、甲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苹果。合同签定后接到买方来电,称他租船较困难,于是委托我方帮他租船,有关费用由他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到了装运期限我方还是没有租到船,且买方又不愿意改变装运港口。因此,到装运期了,还没有找到合适的船只。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电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请问我方该如何处理?

评析,我方应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按照FOB条件成交的合同,按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是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就本案来说,因卖方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口,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有不能因此要求撤销合同。 10、我方以CIF伦敦条件出口一批货物。货物顺利到达了伦敦,买方收到了货物,卖方也到银行拿到了货款。不久,卖方收到买方在伦敦港口的卸货费和进口报关费的收据,要求我方按收据金额将款项支付给买方。请问我方是否需要支付这笔费用?为什么?

评析,我方应负担卸货费用,不需要负担进口报关费用。因为本案中我方按照CIF条件出口,它是主运费已付价格术语,但在以这种贸易术语成交的情况下,进口手续由买方办理,进口报关费由买方负担。因此,我方负担卸货费而不应负担进口报关费。

11、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出口一批货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必须于8月底之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卖方保证货物于11月12日运到目的地,若迟于11月12日交货,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卖方在买方如期开来信用证后,于10月18日租船将货物运出。因当时河流被封锁,只能绕道而行。比规定的时间晚了几小时,结果货物被买方拒绝接收。卖方无奈之下,只得将货物就地抛售,总共损失了100万美元。请问:

(1)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接收货物?为什么?

(2)卖方损失的100万元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析,(1)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本案中合同性质已经不属于CIF合同,理由是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即按照此类合同成交时,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完成装运但是无须保证按时到货。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必须于8月底之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卖方保证货物于11月12日运到目的地,若迟于11月12日交货,买方有权取消合同。这就改变了装运合同的性质。

(2)卖方损失的100万元由自己承担责任,本案中合同性质已经不属于CIF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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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了,因当时河流被封锁,只能绕道而行,比规定的时间晚了几小时,属于以外事故,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12、我方以CFR条件出口一批水泥,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间为4月15日之前。我方备妥货物,并于4月8日装船完毕。由于遇到星期日休息,我方的业务员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投保手续,而货物在4月8日晚因发生了火灾全部烧毁。问货物的损失责任应该由谁承担?为什么?

评析,货物损失由我方承担,按照CFR条件达成的交易,卖方在货物装运后必须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如果货物在运输中遭受损失或灭失,由于卖方未发出通知而使买方漏保,那么卖方就不能以风险在船舷转移为由免除责任。

13、我公司出口一批货物给英国,对外报价每吨2500英镑FOB湛江,装运期为10月份。我方于10月16日收到买方装运通知,为了及时装船,公司业务员于10月17日将货物存于湛江码头仓库。不料货物因当夜仓库发生火灾而全部灭失,请问:

(1)货物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我方的做法有何不当之处?

评析,(1)货物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因为FOB价格术语的风险是越过船舷发生转移,现在货物还没有装船,货物的所有权还在卖方,所以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2)我方做法不当之处有,我方不应该选择FOB价格术语,而应选择FCA价格术语成交。采用集装箱运输,若采用FCA价格术语,比采用FOB价格术语成交具有以下好处,可以提前转移风险,可以提早取得运输单据,可以提早交单结汇,提高资金周转率,可以减少卖方的风险责任。这样,我方不但不用承担案中的风险,还可以提早取得运输单据,提早交单结汇。所以,本案应FCA术语成交比较好。 14、交易双方在签定合同时使用了CIF价格术语,但同时又约定“以货物到达目的地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结果,货物在途中遇到海难,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到达目的地。问买方拒绝支付货款是否合理?

评析,有道理,本案中合同性质已经不属于CIF合同,理由是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即按照此类合同成交时,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完成装运但是无须保证按时到货。在本案中,又约定“以货物到达目的地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就已经改变了CIF合同的性质。

15、我某公司按照CIP条件进口一批货物,先经海洋运输,抵达目的港后转为铁路运输,我方受领货物之后,卖方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和铁路运费。请问卖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卖方的要求不合理。理由是按照CIP条件成交,卖方要求承担保险费和运费,而且是货物至目的地的运费,而不仅仅是海洋运费,应该是全程运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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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我公司以CPT条件出口一批货物,公司按期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承运人,但是运输中由于天气原因延期了一个月,错过了销售季节,买方由此向该公司提出索赔。请问此项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评析,损失应该由买方来承担。理由是以CPT条件成交时,风险转移是以货交承运人为界,即卖方将货物交给指定承运人,风险就由卖方转移到了买方。

17、有一份CFR合同,甲公司出口小麦1000公吨,小麦都是混装的。这1000公吨中有400公吨是卖给某国乙公司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承运人负责分发给乙公司400公吨。在航行途中遇到恶劣气候,有500公吨被冲入大海,事后,甲公司宣布出售给乙公司的400公吨小麦已在运输中全部损失,并且认为这批损失是发生在运输途中,甲公司不承担责任,而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要求其赔偿损失。请问甲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评析,应该由甲公司来承担责任。本案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的典型案例。合同是按照CFR贸易术语订立的。CFR价格术语的风险越过船舷发生转移,货物在运输中遭受风险损失,应由买方承担。但是在本案中,1000公吨小麦是混装的,在到目的港后由承运人负责分发给乙公司400公吨,由此可见,在运输途中,合同项下属于乙公司的400公吨货物尚未从卖方的其他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它不具备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货物已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但是风险仍不发生转移,在航行中的风险损失仍由卖方承担。 18、我某公司以DES条件进口一批药材,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日期做好受领货物的准备,但却于合同约定交货期的7天后才收到货物,经查证是海上风暴太大导致轮船无法到达。因此,该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了6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该公司以此向国外卖方提出索赔。请问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

评析,该公司的行为是合理的。理由是DES条件成交,合同是属于到达合同,卖方要承担义务,保证货物在规定的交货期内运达目的港。这里,于是合同约定交货期的7天后才运达目的港,违反了合同,应该赔偿买方的损失。 第三部分(国际货物运输)

1、有一批茶叶交船公司装运,货到目的港口后,收货人在提货时,发现茶叶有异味,后经查实,船公司将茶叶与生牛皮混装在一个船舱内。问,该船公司对该批茶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析,该船公司对该批变味茶叶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例中,提单已写明,承运的货物是茶叶,承运人对货物的安装、堆放、保管、卸装、交货等环节,负有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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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的责任,而茶叶这种商品极易变味,这是普通常识,作为承运人对这一点必须是了解的。既然船公司忽视了这一点,将茶叶与有臭味的生牛皮混装在一起,引起茶叶有异味,这是由于承运人未做到谨慎处理,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因此,船方应该赔偿损失。

2、船公司在5月18日签发了一张“备运提单”,但在6月3日在该提单上又加注6月3日装船,船名为“珍珠号”,并签名。假设信用证规定该批货物应于6月10日之前装船,并应提交“已装船提单”,问,上述提单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评析,上述提单是符合信用证的规定的。理由,在装船以后,由于承运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在备运提单上,注明船名及装船日期并签名证实,备运提单也就成为已装船提单。

3、某年1月18日,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一批参加巴拿马国际博览会展品出口运输,并向其提交了一份出口货物托运单。1月22日,B公司签发了一份多式联运提单,提单载明,海运船舶为驶往巴拿马的定期班轮,货物由汽车运往中国香港装上轮船,中途曾被卸下,由他船转运至巴拿马。当货物到达巴拿马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未能参展。这样,A公司指出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B公司擅自转船,导致错过参展日期,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问,B公司是否应该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评析,B公司应该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国际多式联运由一个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运输的全程负责,本案中,B公司擅自将承运人的货物转船运输是导致货物延期运抵的根本原因,而B公司不能证明有转船的必要,因此应该承担不合理转船造成货物延误的责任。 4、有一加拿大商人欲以每公吨800加元CIF魁北克购我某企业的商品。 合同规定,12月装船,即期信用证付款。请问,“12月装船”这一条件是否可以接受?

评析:“12月装船”这一条件不可以接受。理由,魁北克在加拿大的东岸,属于季节性封冻港口,因此,在12月装船不可以接受。

5、马来西亚某进口公司从中国进口茶叶1000公吨。合同规定,“自2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公吨,分10批交货。”中国公司从2月份开始交货,但在买方收到第五批交的货物时,发现茶叶品质有霉变。于是,买方提出以后各批都应撤销。请问,买方有无该项权利?

评析,买方没有该项权利。因为一个分批交货合同,各批交货都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第五批茶叶确实有品质不符,买方可以就这一批提出索赔,但是没有主张撤销以后各批交货的权利。

6、有一批货物共100箱,由广州装运至纽约,船公司已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但货到目的港,收货人发现下列情况,①5箱欠交,②10箱包装严重破损,内部货物已散失50%,③4箱包装外表完好,箱内货物有短缺。试分析上述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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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哪些应属船方或承运人的责任?为什么?

评析:①5箱欠交由船方承担责任,因为船公司已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数量为100箱,到港后发现少了5箱,说明承运人在运输中管理货物出现了过失,所以应承担责任。②10箱包装严重破损,内部货物已损失50%,由船方承担责任,因为船公司已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装货时表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无损坏,到港后发现包装严重破损,说明承运人在运输中管理货物出现了过失,所以应承担责任。③4箱包装外表完好,箱内货物有短缺,船方不承担责任。

7、我某公司与美国某客商以FOB条件出口大枣5000箱,5月份装运,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于5月10日将3000箱货物装上“喜庆”号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号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号轮运往旧金山港。试分析,我方的做法是否合适?将导致什么结果?为什么?

评析:我方的做法不合适,将导致银行拒绝付款。因为根据《UCP500》第40条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已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运输路线运输的,即使运输单据注明装运日期不同/或装运港、接受监督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本案中,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而我方于5月10日将3000箱货物装上“喜庆”号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号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尽管两轮的货物均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轮运往旧金山港,但是向银行提交的是分别由不同名货轮,在不同时间装运的两套提单,这将无法掩盖分批装运这一事实。所以,银行可以单证不符合为由拒绝付款。

8、某公司以CIF马赛条件成交一批冻品,对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船期和议付期均为10月31日,不准转船。出口方预计中远公司某船于10月下旬到港,10月29日开始装船,11月2日才能装完,于是以保函向船方预借10月31日以装船提单并于当日向银行议付。经过议付行审核无误,即送开证行索偿。不料此船于装完这批货物后,冷冻机于11月4日损坏,不得不将该批货物卸下由中远公司另完安排船只运输,因此而耽误了大概一个月,至11月30日才运出。货物到马赛时已经超过圣诞节。客护以实际到货船名与结汇单据船名不符合,同时以货物不适当地迟交影响市场为由,要求赔偿30万元。请问, (1)什么叫做预借提单? (2)本案例中银行是否付款? (3)卖方应如何处理?

评析:(1)预借提单是指货物在装船前或装船完毕前,托运人为了及时结汇而向承运人预先借用的“已装船提单”。预借提单的出现是因为信用证或买卖合同规定的装运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已到,托运人因故未能及时备妥货物或因为船期延误,货物还没有装船或没有装船完毕,为了及时结汇而采取的一种变通办法。这种做法既违约又违法,因为隐瞒了迟期交货的责任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这一原则,通常被称为欺诈。一旦使第三者蒙受损害,签发预借提单的船公司或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签发预借提单比签发倒签提单的风险大,因为货物还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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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装船或还没有装船完毕,货物能否安全装船,是否全部装船,将在什么时间装船,货物装船时的状况都不得而知,但是提单已经签发,对提单善意持有人的交付义务已经存在。

(2)信用证的业务,银行只管单据而不管货物,而且只管单据的表面,即银行仅以确定单据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为准。所以,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银行就应该无条件付款。因此,虽然本案的受益人提供的提单是不合法的,但其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银行就应该付款。

(3)以上分析了预借提单的问题,再来看关于“转船”的问题,船公司在提单背面条款中均列有“自由转船条款”,由于合理转船而造成的风险损失,船方不负责任。对于卖方处理此案时,首先要明确以下两点,第一、如果买方向卖方索赔,卖方可以按照CIF贸易术语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卖方的责任是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并提交货运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任务,至于货物延误到港的责任问题,应由收货人向承运人进行索赔。第二、如果收货人向船方提出索赔,而船方出示发货人保函要求免责的话,收货人即可以承运人与托运人串通欺骗第三者为理由,向当地法院控告并要求法院扣船。在此情况下,船方就不得不服从法院判决作出赔偿。但应注意,问题到此并未根本解决,因为船方持有托运人的保函。当他依法向收货人作出赔偿后,可以根据保函所提保证条件向托运人进行索赔,以求得补偿。这样托运人就无法推卸责任。所以说,这种以保函方式预借提单的做法,其风险最终还是会落到托运人的头上。基于以上分析,卖方在具体处理此案时,可以分两头同时进行。第一、如果我方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则应请议付行促使开证行如期付款。第二、立即去函向客户说明CIF条件下卖方的责任同时说明载货船只临时发生故障不得不转船装运这一实际情况,以争取对方原谅。对于货物迟到,销售季节已过,知识致使对方遭受损失这一事实,表示可以理解,建议协商解决。第三、立即设法通过国外其他渠道了解该商品现在的市场行情,以及圣诞节期间的市场价格,做到心中有数,作为与对方协商时的基础。这样,问题就可以得到有效的解决。总之,这个问题由于我方存在预借提单这一点,拒绝赔偿或不赔偿是不可能的,只能尽量争取少赔偿。

9、1993年,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订了一批货物出口合同。五六月之间,该公司以信用证结算方式出口了两批货物,交单议付后顺利结汇。10月,有陆续出口几批货物,考虑到前几次货物出口收汇情况良好,选择了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结算。但代收行多次催促,国外客户也不付款赎单。1994年3月,该公司得知货物已被客户凭副本提单提货了,于是要求银行退回单据。4月,该公司凭已退回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交涉时,遭到拒绝,理由是该提单为记名提单,按照当地惯例,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后来公司货款两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问,

(1)什么是记名提单?其性质如何? (2)从本案中应吸收什么经验?

评析:记名提单是提单收货人一栏内具体写明了收货人的名称,只能由该人提取货物,不能背书转让的提单。它是货物的收据、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不能代表货物进行流通转让,所以称为不可转让的提单。按照有些国家的惯例,收或人可以不瓶正本提单提货而只需要证明自己的收货人身份即可。

(2)从本案中吸收的经验教训主要有,第一、不重视对客户的资信调查,做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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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贸易的风险大,一定要重视客户的资信。本案的进商资信不好,经营作风恶劣是导致出口商货款两空的主要原因。在当前国际贸易中,国外不法分子诈骗方式越来越隐蔽,而且往往贸易初期,均采用比较好的合作态度以骗取出口方的信任,然后进行诈骗活动,出口方一定要引起重视。第二、结算方式选择不妥。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与托收是两种主要的结算方式。前者属于银行信用,后者属于商业信用。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是代理收款,能否收到货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信用,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在对进口商的资信不了解的情况下,应尽量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本案中,该出口商与进口商首次进行贸易往来,尽管在贸易往来初期,采用了信用证的方式进行结算,收汇比较顺利,但是在以后的货物出口中,盲目乐观,采用了托收方式,造成了收汇风险。第三、提单的类型选择不当。提单抬头决定了海运提单的性质和物权归属。而能否控制物权对于保障出口商货款安全,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本案中,出口商忽视了提单抬头对提单性质的影响,盲目采用记名提单,失去了对物权的控制,使进口商得以既不付款赎单,又不提取货物,从而导师出口商髋款两空。

第四部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1、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向某国出口一批海绵,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一切险,并规定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交货并完成了议付。第二天,客户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货物全部烧毁,并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问,对客户的要求我公司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析:对客户的要求我公司不应该理赔,理由,以CIF条件成交,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其后的风险由买方负责,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应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2、有一被保货物——精密仪器一台,货价为15000美元,运载该货物的海轮,在航行中同另一艘海轮发生互撞事故,由于船身的剧烈震动,而使该台仪器受到损坏。事后经专家鉴定,认为该台仪器如修复原状,则需要修理费用16000美元,如拆卸为零件出售,尚可收回5000美元。试分析在上述情况下,这台受损仪器应该属于何种损失?保险公司又应该如何处理这一损失案件?

评析:这台受损仪器应该属于推定全损。因为修理费用加上运至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该货在目的地的价值。保险公司对于发生推定全损的货物,除按保险单的规定给予赔偿外,被保险人应该将该货物委任给保险公司,即将该货物的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并由被保险人签署权利转让证书作为证据,从而使保险公司在赔付之后,能够自行处理该货物的残余部分,并享有该货有关其他权益。

3、有一载货海轮在航行中不幸触礁,船身左侧出现裂口,大量海水涌进来,舱内部分货物浸泡。船长不得不将船就近驶上浅滩,进行排水,修补裂口。接着为了起浮又将部分笨重货物抛入海中。问这一连串损失都是单独海损吗?假设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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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损共为8万美元。问各方面应如何进行分摊?(假设船舶的价值100万美元,船上载有甲、乙、丙三家的货物,分别为50万美元、30万美元、8万美元,待收运费为2万美元)

评析:这一连串损失不都是单独海损。在上述损失中只有船体撞裂和部分货物遭浸泡属于单独海损。将船只驶上浅滩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损失均属于共同海损。确定共同海损分摊有两个原则,①分摊应以实际遭受的合理损失或额外支付的费用为准,②经分摊后,应使遭受共同海损的一方与未遭受损失的其他关系方处于均等地位。 由此,对于上述8万美元不论受损的各方或未受损的各方均应该按原标的物价值比例分摊。现将分摊结果列表如下, 有关各方 标的物价值(万美元) 分摊比例(?) 分摊金额(万美元) 船方 100 52.63 4.210 货方,甲 50 26.31 2.104 乙 30 15.79 1.263 丙 8 4.21 0.337 运费方 2 1.05 0.084 合计 190 100 8.000 4、有一批货物已按发票总值110%投保了平安险,运载该批货物的海轮于5月3日在海面遇到暴风雨的袭击,使得该批货物受到部分损失,损失货值为1000元,该轮在继续航行中,又于5月8日发生触礁事故,使该批货物发生部分损失,损失货值为2000元。试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负责赔偿?

评析:关于5月3日的损失,保险公司不用赔偿。理由,暴风雨的袭击是属于一种自然灾害,在5月3日因该自然灾害造成部分损失,这不在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内的,只有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才在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用赔偿。关于5月8日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理由,触礁事故是一种意外事故,而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都在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5、我方按CIF纽约出口泠冻羊肉一批,合同规定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货到纽约后适逢码头工人罢工,货物因港口无法作业不能卸载。第二天货轮因无法补充燃料,以致泠冻设备停机。等到第五天罢工结束,该批泠冻羊肉已经变质。问,如进口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评析:进口商向保险公司索赔无理。因为投保罢工险,保险公司只对因罢工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赔偿,对于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例如,由于罢工引起劳力不足或不能运用,致使堆放码头的货物遭到淋雨日晒而受损、泠冻机因无燃料而中断致使货物变质等等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于这类损失均不予赔偿。

6、一份CIF条件的内容,出售大米100公吨,卖方在装船前投保了一切险加战争险,自南美内陆仓库为止。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装运途中,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货物损失。当卖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以货物未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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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货物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为由,拒绝给予赔偿。问,卖方有无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

评析:卖方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保险公司在货物装运之前已按“仓至仓” 条款承保了买卖双方成交的货物,所以,保险公司对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装运途中发生的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应给予赔偿。

7、某一货轮在海上航行时有一船舱突然发生火灾,危及到船货的共同安全,于是船长下令灌水将火扑灭。事后检查该船舱的货物,原装在该舱内的800包棉花,除被烧毁部分外,剩下部分有严重水渍,只能作为纸浆出售给造纸厂,得价占原货价值得30%,即损失货价70%,原装在该舱内尚有300包大米,经检查这300包大米只有水渍损失,而无烧毁或热熏的损失,经晒干处理后,作为次米出售,的价占原价的40%。按照上述情况,棉花损失价值占原的70%,大米损失价值占原价底60%,分析这两种情况的损失是否都属于部分损失?为什么?

评析:按照保险业务的习惯,对上述棉花的损失则认为是全部损失,而对于大米的损失则认为是部分损失。当然这种划分不是因为前者的损失超过50%,而后者没有超过50%。在保险业务中,全部损失还可以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下列三种情况都可视为实际全损,①货物的实际灭失。②货物虽然没有实际灭失,但已经完全失去使用价值。③货物既没有实际灭失,也没有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但货物原来的用途以完全改变,即已改变为其他用途。属于第一种情况,例如,货物全部沉入海底,无法打捞,属于第二种情况,例如,水泥被水浸泡后结成硬块,而本例中的棉花就属于第三种情况,受到严重水渍的棉花,虽然可作为纸浆,削价出售给纸厂,仍有造纸的使用价值,但作为棉花原来具有纺织布等用途已完全丧失。因此,尽管货主可以收回30%的价值,但在保险业务中则视作全部损失。

8、有一载货海轮,在舱面上载有200辆卡车,航行途中遇到恶劣气候,海浪已将50辆卡车卷入海中,从而海轮在巨浪中出现严重倾斜,如不立即采取措施,海轮随时有翻船沉没的危险。在危急关头,船长下令将其余的150辆卡车全部抛入海中,从而求得船身在风浪中保持平衡。试分析,以上各种损失的性质,并指出根据英国伦敦“协会货物条款”需要投保何种险别,才能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评析:50辆卡车卷入海中属于单独海损,150辆卡车危急关头被抛入海中属于共同海损,根据英国伦敦“协会货物条款”,投保协会货物条款(B)险即可取得保险公司赔偿。

9、有一批货物投保了平安险,该批货物在装船过程中,有8件货物落海,其中5件货物全部损失,而另外3件货物由于打捞及时,仅造成部分损失。问,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几件?

评析:保险公司应赔偿8件。原因是平安险的承保范围中包括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而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10、我方按CIF条件向中东某国出口一批货物,根据合同投保了水渍险附加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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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险。但在海运中,因美伊战争船被扣押。而后,进口商因提货不着便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评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因是投保人投了交货不到险,只要被保险货物从装上船舶开始,在6个月内不能运抵原定目的地交货所造成的损失,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都可以获得赔偿。

11、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马来西亚,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轮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下令往舱内灌水,火很快就被扑灭,但是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船拖回新港修理,修好后重新驶向马来西亚。这次造成的损失有,①800箱货被火烧毁。②500箱货被水浇湿。③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毁。④拖轮费用。⑤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上员工的工资。问,从损失的性质看,上述损失哪些属于共同海损?哪些属于单独海损?

评析:从损失性质看,①800箱货被火烧毁和③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毁属于单独海损,因为这两项损失是由于火灾直接造成的损失。②500箱货被水浇湿、④拖轮费用和⑤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上员工的工资属于共同海损,因为这三项损失是船长为了船、货共同的安全,进行救火而向船舱灌水,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出的特殊费用。

第五部分(国际货款收付)

1、我公司出口一批货物给美国公司,第一次成交,客户坚持要以电汇付款,这样可以节约费用。考虑到双方的交情,我公司同意了客户的要求。第一笔贸易进行得很顺利,出口公司在完成装货后收到了提单,即给客户发传真,客户很快将货款汇给了出口公司。在以后的几笔交易中也规定以电汇付款,然而,客户在提货后,没有付款。而我公司追款,客户以种种理由应付,到最后,客户人去楼空。请问我公司应吸取哪些经验教训?

评析:我公司可以吸收下列经验教训,

第一、不能轻易接受以电汇付款,因为它属于商业信用,本案中采用该付块方式是导致损失的主要原因。

第二、在电汇结算方式下,在没有收到货款前,不要轻易寄物权单据。

2、我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装运期为2006年6月,以D/P支付方式付款。我方及时装运出口,并收集好一整套结汇单据以及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60天远期汇票委托银行收款。单证寄到代收行后,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且市场行情看好,但是付款期限没有到。为了及时提货销售取得资金周转,买方经代收行同意,向代收行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不巧,在销售的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焚烧,付款人又遇到其他债务问题破产倒闭。请问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评析:在这种情况下,应由代收行承担责任。因为在D/P60天结算方式下,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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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交单应以付款人的付款为条件。在本案中,代收行在付款期限还没有到的情况下,将提货单据借给买方提货,风险应由代收行承担。另外,假如说出口人在办理托运申请时指示银行允许进口人在承兑汇票之后可以先行向银行借单据提货,日后,进口人如到期不能付款则与银行无关,一切风险由出口人自己承担。

3、山东一家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客户签订一合同,出口大蒜。合同规定为货到付款方式,由进口商收到货物后电汇至卖方指定的帐户。但货到后,日方对货物在规格上的部分不符合提出了异议,同时表示货款不能立即支付。中方在比较被动的情况下降价处理。请分析卖方风险的负担。

评析:在货到付款这种支付方式中,卖方承担的风险很大。因为货物到达后,买方对货物是接受的,买方再付款,假如因种种原因买方不接受,那货到了但是买方不付款,将给卖方带来很大的损失。比如,将货物运回需要损失来回的运费,还有,有可能市场行情下跌等等。

4、我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改为以见票后90天付款交单方式结算货款,并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则可以接受。请问新加坡商人提出的这项要求的出发点是什么?

评析:新加坡商人将即期付款交单改为远期付款交单的意图是推迟付款,以利于其资金周转。而他指定A银行代收,则是为了便于向该银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得经济补偿。在一般的远期付款交单的托收业务中,代收行在未经过授权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但是在半案例中,我们可以推测新加坡商人与A银行之间有既定的融资关系,因而提出要通过A银行代收。

5、上海某出口公司对外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每公吨180美元,共计1000公吨,并且规定数量可增减10%,从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金额为18万美元。请问上海公司最多可以装运多少公吨的货物在凭单证向银行议付时才不会遭到拒绝付款?为什么?

评析:上海公司在凭单证向银行议付时不会遭到拒绝付款的最多可以装运的数量是180000/180=1000公吨。理由是在使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时,银行议付是以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为限,否则就会遭到拒付。在本案例中,虽然合同规定数量可以增减10%,即卖方可以交货900——1100公吨,但是由于买方在开过来的信用证中规定金额为18万美元,没有相应规定10%或更大的机动幅度范围,所以我方最多可以装运1000公吨货物。

6、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然接到外资银行的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是可以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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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我方应按照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UCP500》,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和开证行同为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

7、我方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按照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国外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经审查合同后即向受益人议付货款。我方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合,请问我方是否可以要求开证行拒绝向议付行付款?

评析:不可以。理由是根据《UCP500》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这是一种纯单据业务,有关各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或服务。开证行、议付行均只根据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在本案例中,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国外议付行交单议付,而且单据是合格的,所以作为开证行不能拒绝向议付行偿付。

8、某出口公司在5月4日将全部货物装船,并取得5月4日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因业务比较忙,该出口公司直到5月30日才到银行议付,结果遭到银行的拒绝付款,请问银行拒绝付款有无道理?

评析:有道理的。理由是除特殊规定有效期外,银行将拒绝接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期21天以后提交的单据。

9、我某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数量为2100箱,价格为2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按照合同规定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结汇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请问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评析:付款银行的做法是有道理的。在本案例中,信用证的汇票条款中载有“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字样,该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作为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开证行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此,银行的拒绝付款是有道理的。

10、A与B公司共同对外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各交50%,各自结汇,由B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事后,外商开来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但是规定允许分批装运。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及时通知了A公司,两家公司都是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各出口了50%的货物并以各自名义制作有关的结汇单据。请问两家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评析:A和B两家公司的做法不妥当。根据《UCP500》规定,唯有开证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信用证才能转让,否则不能转让。本案中,B公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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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该证是一份不可转让信用证。两家公司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各出50%,但是结汇单据的制作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以B公司的名义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否则,银行将以单证不符合为由拒绝付款。

11、我方某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货物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方请中国香港某银行对中东某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我方收到通知银行(即议付行)转来的一张即期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我出口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行议付。不久接保兑行通知,“由于开证已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请问保兑行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对于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

评析:保兑行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本案是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方式结汇的一宗业务。在保兑信用证下,保兑银行与开证银行一样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其付款依据是只要出口公司在信用蒸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合格单据,保兑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而不是在开证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才付款,因此,只要我方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保兑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我方应责成保兑行履行付款义务,以确保我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12、买卖双方规定买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全部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是以卖方先期提供一份金额为10%的备用信用证。卖方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开出了了备用信用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市场行情变化,卖方拒绝向买方交货。于是买方根据备用信用证向开证行要求付款。请问买方能否获得银行的付款?

评析:能获得买方的付款。理由是在备用信用证下,开证行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也是第一性的。只要备用信用证的受益人签发并提示申请人的违约声明以及在远期付款情况下签发并提示汇票,开证行先承兑后,到期付款。

13、我某出口公司与美国进口公司有多年的贸易往来,2006年3月双方签订钢材的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买方于装运月份前30天开立并送达卖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规定50%发票金额凭即期光票支付,其余50%即期付款交单(D/P)。请问这样的支付条款是否妥当?

评析:不妥当。理由是为了保证安全收汇,必须在合同和信用证上注明100%全套货运单据附在托收部分的汇票项下,于买方付完全部发票金额后交单。如买方不付清全部发票金额,则货运单据必须由开证行掌握凭卖方指示处理。

14、某年7月,中国A公司同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方业务员主张用人民币计价,而德方公司代表主张用美元作为中介货币,付款时他把德国马克换算为美元付给中方公司,并称这样对双方都有利。最后我方业务员接受了。结果,到德国公司向中方公司付款时,德国马克美元大幅度升值,造成中国A公司少收了100多万元。请谈谈应吸取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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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从事外贸工作,要考虑外汇的风险,如在本案例中,当时中方业务员应该查资料并争取正确预测德国马克汇率的变化前景,尽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货币作为付款工具。

15、我某出口公司与中国香港某公司(在当地的注册资本是170000港元)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货物总价值是225000美元,FOB大连,付款方式是D/A远期120天。货物在规定的装运期装运后,该出口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办理托收手续,中国银行委托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向进口公司收款。单据到达香港后,香港进口公司即承兑赎单。等汇票到事时间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向进口公司催促付款的时候,该公司已经宣布破产。最后,我某出口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请问,从本案中可以吸取什么经验教训?

评析:从本案中可以吸取下列教训, 第一、合理控制交易额,一般不超过进口商的经营能力和信用额度。在本案例中,进口公司的注册资本才170000港元,怎么能签订225000美元的贸易呢?

第二、慎做承兑交单,因为在承兑交单方式下,买方可以不先付款即可以提取货运单据,并进行提取货物,在货物转到买方手中,以后买方是否付款,卖方已失去控制的能力。

第三、托收中远期付款的期限尽可能短一点为好。在本案例中,远期付款的期限120天是在太长。

16、有一份CIF合同,买卖一批化工原料。合同规定“6月份装运”,“凭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卖方向银行提交议付的单据中,包括6月30日已装船提单。经银行审核,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内容相符合,银行已经接受单据并支付货款。但是买方收到单据后,发现货物是在7月10日装船,提单的日期是倒签的,因此买方拒绝付款,并要求卖方退回货款。请分析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退回货款的权利?为什么?

评析:买方虽然已经付款,但是仍有拒收货物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理由是,第一、倒签提单日期,是伪造单据的违法行为。买方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绝接受货物,并有权要求卖方退回其已经支付的货款。倒签提单属于托运人和船公司合谋以欺骗收货人的欺诈行为。受害人不仅可以追究卖方的责任,而且可以追究船公司的责任。第二、议付银行和开证银行审核单据时,以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合为根据议付了货款,这种议付也是正当的,尽管买方事后发现单据是伪造的,买方却不能要求银行负责,其只能根据贸易合同和提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卖方或船公司主张权利。关于银行的责任,可以参照《UCP500》第13条和第15条的规定。

17、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订购一批初级产品,按照CFR中国某港口,即期L/C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合同规定由卖方以程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我开证行也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L/C规定的单据付了款。但是装运船只一直未到达目的港,后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来是小公司,而且在船舶起航后不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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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宣告倒闭,承运船舶是一条旧船,船和货均告失踪,此系卖方与船方互相勾结进行诈骗,导致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请分析,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评析:我方应从中吸取的教训有,

第一、进口业务,客户资信如何事关重大,而且按照信用证支付方式,开证行仅凭单据付款。与新客户做大宗买卖,更应对对方的资信做深入的调查和了解,以防止上当受骗。

第二、CFR条件是卖方租船订舱,买方办理保险,对买方来说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对于大宗初级产品的进口交易,在一般情况下,应争取按照FOB条件成交,如果不得不采用CFR条件,必要时可指定装运船只的船名或所属的船公司,以降低风险。

18、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100万美元,购买花岗岩,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列条款,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请问该信用证条款是否可以接受?

评析:该信用证条款不能接受。理由是这是“软条款”信用证,“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这一条将使得中国的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使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大大减弱,使得进口商可以根据市场供求或自身资金余缺情况而随意拒绝付款或强行压价。

19、我某公司从中国香港一家公司进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我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通知行寄来的单据,经过审查认为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便及时对外付了款。货到后,我某公司发现集装箱内全是垃圾。请问作为进口方,通过此事应该吸取什么教训?

评析:本案例实际上是一起诈骗事件。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一种纯单据业务,银行只根据卖方所交的整套单据,只要其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合,银行就必须无条件付款,同样,买方买的也是单据,买方先买单,才能提货。本案例很可能是卖方伪造了全套单据。因此,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很重要,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要了解对方的资信,选择与资信良好的伙伴进行贸易往来。

20、审核下列信用证,指出: (1)信用证的当事人; (2)信用证的种类; (3)信用证的错误。

汇丰银行

致:中国达远进出口公司 日期 2001年9月8日 号码 472/6388

开证金额 USD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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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

本证通过北京中国银行通知受益人

兹开立以贵行为受益人,以Ban Thong Co.Ltd.为开证申请人,总额为USD4250。由受益人开立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以我行为付款人。支取100%发票金额的贷款,并随附下列单据:

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保险单;以电报副本证明装运下列货物:

5000千克棉花每千克USD8.5CFR香港不允许分批装运,不许转船 交单日期:2001年10月8日前 装船不迟于2001年10月6日 汇丰银行 经理

评析:(1)信用证的当事人

开证申请人——Ban Thong Co.Ltd.

开证行——汇丰银行 通知行——北京中国银行

付款行——汇丰银行 受益人——中国达远进出口公司

(2)信用证的种类

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3)信用证的错误

受益人应为中国达远进出口公司,不为贵行。

总金额与单价不符,按单价计算总金额是42500美元。

要求单据难以办到,CFR条件成交,应由买方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要求卖方提供保险单是不合理的。

装船日期与交单日期间隔太短,卖方难于在这期间制作单据进行结汇。 缺乏经理的有效签章。

21、我国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给美国进口公司,合同规定8月份装船,后来国外来证将装船日期改为不得晚于8月15日。但8月15日之前没有船去美国,出口公司立即要求进口公司将装船日期顺延至9月15日之前。进口公司来电表示同意改证,有效期顺延1个月。出口公司9月10日装船完毕,15日持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付款手续,但银行拒绝付款,为什么?

评析: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不可撤销信用证非经所有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修改和撤销。由此可见,如果开证人和受益人双方撇开开证行而对信用证之内容进行修改则无效,当然议付行拒绝议付。因此,如果受益人要求修改信用证应先给开证人,开证人同意后再由其给开证行,而后开证行通知通知行向受益人发出修改通知书,这一修改才有效。如开证人需要修改信用证,也应先给开证行,然后由开证行将修改内容通知通知行转受益人。如果受益人同意,则修改成立,不同意则不能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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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合同的磋商与签订)

1、经常会有一些动机不好的外商,很轻易地下订单,而且言明在收到样品后才肯开信用证。当我方寄出样品后,外商却销声匿迹了,我方这样做的结果就是样品白白被骗。请问遇到这种情况我方应如何处理?

评析,一是在寄样品之前应做好调查工作,特别是客户的资信。二是可以对样品内收取一定的费用。

2、请分析下列情况,试问A与B之间的 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1)11月1日,A邮寄一份实盘给B。 (2)11月8日,A邮寄一份撤回通知给B。

(3)11月11日,B收到A的实盘,并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

(4)11月15日,B又邮寄一份确认函,确认他于11月11日发出的接受电报。 (5)11月20日,B收到A邮寄的撤回通知。事后双方对该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纠纷。

评析:A与B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理由,首先,11月1日A邮寄的实盘于11月11日送达B处时已经生效,B于当天就发出有效的接受通知。根据一方发出实盘,经另一方有效接受而合同成立的原则,A与B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其次,A在寄出实盘以后,又于11月8日寄出一份撤回通知。但是实盘已于11月11日送达B处而生效。由于撤回通知于11月20日才送达B处,即发盘通知到达在先,撤回通知到达在后,因此该项撤回通知没有撤回的效力。

3、买方发盘要求卖方凭买方提供的规格、性能生产供应某机械设备,发盘规定了有效期为1个月,以便卖方能有足够的时间研究自己是否能按所提供的条件生产供应。卖方收到发盘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设计,探寻必要生产设备添置的可能性和成本核算。两周后,突然买方通知,由于资金原因,决定不再订购该项机械设备,并撤销发盘。此时,卖方已因设计、寻购生产设备,核算成本等付出了大量费用。问,卖方能否提出异议?

评析:卖方可以提出异议。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六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盘得予撤销,如果通知于被发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盘人,但在下列情况下,发盘不得撤销,发盘写明接受发盘的期限或以其他的方式表示发盘是不可以撤销的,被发盘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盘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盘人已本着对该项发盘的信赖行事。”据此,买方的发盘不能任意撤销,因为本案中的发盘具备一项有效发盘的必备条件,它规定了1个月的有效期,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发盘,且卖方已本着此项信赖行事。卖方如果认为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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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发盘条件达成交易有利可图,可以拒绝买方撤销发盘,并在期限内表示接受订立合同,如买方坚持撤销发盘,卖方可按实际支出的费用加上如果达成合同可望获得的合理利润向买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4、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购买某商品,不久接到外商3月20日的发盘,有效期至3月26日,我方于3月22日电复“如能把单价降低5美元,可以接受。”对方没有反应。后因用货部门要货心切,又鉴于该商品行情看涨,我方随即于3月25日又去电表示同意对方3月20日发盘所提各项条件。试分析,此项交易是否达成?

评析:此项交易未能达成。因为我方3月22日去电是还盘,按法律规定,一项发盘一经还盘即告失效,同时原发盘人对还盘又未作出答复。而3月25日电是对已失效的发盘表示接受,据此不能达成交易。

5、我A公司向国外B公司发盘,报谷物300公吨,没公吨250美元,发盘有效期为10天。3天后,B公司复电称,对该批货物感兴趣,但是要进一步考虑。2天后,B公司再次来电,要求将货物数量增至600公吨,价格降至230美元/公吨。3天后我公司将此批谷物卖给了另一位外商,并在第10天复电B公司,通知货已经售出。但该外商坚持要我方交货,否则以我方擅自撤约为由,要求赔偿。试问,我方是否该赔偿?为什么?

评析:我方不用赔偿。因为2天后,B公司两次来电,要求将货物数量增至600公吨,价格降至230美元/公吨,这是还盘。还盘一经作出,原发盘就已经失去效力。即使在源发盘的有效期内,源发盘者可以处理货物,喜欢卖给谁就卖给谁。 6、我某进出口公司欲进口包装机一批,对方的发盘是“兹可供普通包装机100台,每台500美元CIF上海,6月份装运,限本月21日复到我方有效。”我方收到发盘后,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复电“你方发盘接受,请内用泡沫,外加木条包装。”问,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评析:合同已经成立。理由,凡对货物的价格、付款、质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添加、限制或更改,均视为实质性变更。而在本案中,我方对包装条件的添加并不构成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除非发盘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表示不同意受盘人的添加,否则,该接受仍有效力,也就是合同成立。并且合同的条件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在接受中所作的变更为准。

7、我某进出口公司向国外某客商询售某商品,不久我方接到外商发盘,有效期至7月22日。我方于7月24日用电传表示接受对方发盘,对方一直没有音讯。因该商品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市价上涨,8月26日对方突然来电要求我方必须在8月28日前将货发出,否则,我方将要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问我方是否应该发货?为什么?

评析:我方不应该发货。因为我方于7月24日用电传表示接受对方发盘,已超过了发盘规定的有效期,不具有接受的效力。这样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市场行情上涨的情况下,我方应继续寻找买家,争取以较高的价格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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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出口企业根据美商询盘要求,发盘销售某项货物,限对方5日复到有效。美商于4日发电报表示接受。由于电报局投递延误,该电报通知于6日上午才送达我公司。此时,我方鉴于市场价格已经上升,当即回电拒绝。但美商认为接受通知迟到不是他的责任,坚持合同还有效成立。问,你是如何看待这件事情的?

评析: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消暑合同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如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盘人的情况下,寄发的逾期接受有接受效力,除非发盘人好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盘人,他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据此,我方在接到该项逾期接受,立即回电拒绝,应认为合同未成立。但如果我方在接电后未予拒绝,应认为合同有效成立。

9、我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订立一份请纺织品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买方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将信用证开抵通知银行,并经通知银行转交给我出口公司。我出口公司审核后发现,信用证上有关货物装运期限和不允许转运的规定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为争取时间,尽快将信用证修改完毕,以便办理货物的装运,我方立即电告开证银行修改信用证,并要求开证行修改完信用证后,直接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寄交我方。问,我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什么后果?

评析:正确的信用证修改渠道是卖方审证——函电要求买方修改——买方通知开证行改证——开证行改证并转交通知行——通知行再将改证转交卖方。 我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以下后果, (1)因有关方面不同意修改信用证或拖延修改信用证,导致我方无法凭证结汇,(2)无法辨别信用证修改通知书的真伪就办理装运,最后无法凭证结汇。

10、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大米10吨,单层新麻袋装,准许分运。该公司审证后致电进口方,要求将信用证中的“大米10吨”改为“大米10公吨”,经进口方修改,信用证变成,大米10公吨,单层新麻袋装,不准分运。公司认为“不准分运”条款不符合合同规定,仍按照原计划分批装运。问,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评析: 该公司的做法不合理。理由,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在本案中,该公司只接受“大米10公吨”的修改而不承认有关装运条款的修改。这样,该公司在要求议付时会遭到银行拒绝。

11、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牛肉一批,合同规定,每箱净重16.6千克,共1500箱,合24.9公吨.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检查,每箱净重并非16.6千克而是20千克,计1500箱,合计30公吨。海关认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多报少。问这将会出现何种后果?

评析:一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格,所以企业在进行报关时应当如实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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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如进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轻则认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则认为走私舞弊。另外,若遇上当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势跌时,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12、某公司收到国外买方通过开证行开来的即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证中规定卖方不得迟于2006年2月15日装运。我方因港口舱位紧缺,无法如期装运,于2月6日电请买方将装运期延展至3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同时延展。2月10日结买方来电称,“同意你2月6日电,将装运期改为不得迟于3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同样延展1个月。”接电后,我方立即组织出运,于3月12日装船完毕并于15日备齐全套结汇单据向银行交单议付,但银行拒绝收单。问,银行的拒收是否有理?为什么?

评析: 银行拒绝收单是道理的。理由,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在本案例中,我方因港口舱位紧缺,无法如期装运,向买方提出将装运期延展至3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同时延展的要求得到买方的同意,但我方未征得开证行的同意及收到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就装运,银行有权拒绝收单。 13、某年6月,,买卖双方签订了FOB为贸易方式的合同,规定装运期为7月份。进口方在租船过程中,恰遇7月份船只紧张,没有订到船。问,进口方应该怎么处理?

评析: 根据FOB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的义务的规定,进口方负责租船订舱。在没有订到船只的情况下,买方应该如实告诉对方,并且与卖方协商好,修改信用证,推迟装运期限。或者在运费由买方承担的情况下请求卖方能否协助租船。

14、甲于9月5日向乙发出要约,乙于9月8日发出通知说愿意接受甲的条件。乙发出的通知于9月14日到达甲,但此时甲不在家,16日才回来发现。请问双方合同什么时候成立?

评析,9月14日那天成立。

15、甲于9月5日向乙发出出售钢材的通知,9月7日乙收到以后说“价格太贵了,能否降低点”,9月8日甲接到乙的通知说:“好吧,降低一点”,于是两人成交了。

(1)请问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什么时候生效?地点在哪里?

(2)如果9月8日甲说:“不行,不能降低价格”,则合同成立了吗?

评析:(1)合同9月8日合同成立和生效。地点在甲处。

(2)如果9月8日甲说:“不行,不能降低价格”,则合同不成立,因为是反要约(还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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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请看下列一组电文,A与B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A于星期三向B发出电报;“中国松香W级,100吨,香港仓库交货,每吨500美元,现货现金交易,星期五电复有效。”

B于星期四电复:“中国松香W级,100吨,香港仓库交货,每吨500美元,你能否同意两个月内交货。”

B于星期五下午,在没有接到A的复电的情况下,立即发出接受电报:“中国松香W级,100吨,香港仓库交货,每吨500美元,现金现货交易,我接受。”

评析:A和B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因为(1)A发出的盘是一项实盘,而B于星期五下午发出的接受也是有效的接受。按照《公约》的规定,一方的发盘被另一方有效接受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成立。 (2)本例可能发生争议的问题,在于上述第二封电报,即B星期四给A的复电,究竟是一项还盘还是一项请求或期望?如果这封电报是一项还盘,就导致远发盘失效。那么,B于星期五发出的接受也是无效的,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成立。反之,如果这封电报仅仅是收盘人提出的一项请求或希望,根据有关法律或判例的解释,是不会导致原发盘失效的。只要受盘人在发盘人的有效期间作出有效的接受,合同仍然成立。而本例正是属于后一种情况。 17、A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实盘给B,A在发盘中注有“不可撤消”的字样,规定受盘人B在2月25日前答复才有效。但A于2月1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B处。B于2月19日才收到A空邮寄来的实盘,由于B考虑到发盘的价格对他十分有利,于是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的通知。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发生纠纷。 问A与B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评析:A和B之间的合同不能成立。根据《公约》第15条的规定,“(1)发盘于送达受盘人时生效。(2)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盘送达受盘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盘人。”本例发盘人A对B发出的盘虽然是实盘,并注有不可撤销的字样,但是这个盘是2月17日用航空信发出的,2月19日才送到B处。A在2月17日上午用空邮发出实盘后,又于当天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这项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B处。由于A的实盘尚未送达B处,即在该项实盘生效之前,A的撤回通知已送达B处。当B于2月19日收到实盘时,该项实盘已经失效。尽管B立即发出接受电报,合同仍是不能成立。

18、甲与乙订有长期协议,规定:“卖方必须在收到买方订单后14天内答复。如果卖方在14天内没有答复,则看作已经接受订单。”2月1日卖方甲收到买方乙的订单,订购1000打服装。但直到2月25日卖方甲才通知买方乙他不能供应1000打服装。买方乙提出反对,他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如果卖方甲不能履行交货义务,他要求损害赔偿。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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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根据双方订立的长期协议的规定,上述1000打服装的合同已经成立。如果卖方甲不能履行交货义务,那么买方乙有权要求赔偿。因为,(1)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必须由一方发出实盘,经另一方有效接受而成立。接受的通知必须送达发盘人,《公约》第18条明确规定“受盘人以声明或作出其他的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盘,即为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但是,本例的情况,在双方的长期协议中,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收到买方订单后,14天内答复,如果卖方在4天之内未答复,应该视为已经接受订单。”这项条文就名切规定了卖方在一定的条件下,放弃对接受的传达。本例中,卖方甲是在2月1日收到买方乙的订单的,但直至2月25日才通知说“不能供应”,显然卖方甲的答复已超过14天,故买方乙有理由相信卖方甲早已接受了他的订单。因此,这1000打服装的合同,应视为有效成立。(2)如果卖方甲不能履行这1000打服装的交货义务,买方乙有权根据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向卖方甲要求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可根据买方乙因不能收到这1000打服装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而定。

19、我国某外商企业于6月1日向美国商人发盘,并限于6月8日复到有效。我国某外商企业于6月3日收到美国商人的答复称“接受,但请降低价格2%”。由于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在我国企业还没有对美国商人来电作出答复的情况下,美国商人又于6月5日来电表示“无条件接受你6月1日发盘,请传真合同”。

在此案中,合同是否成立?

评析:合同没有成立。因为美国商人的答复是还盘,按照法律规定,一项发盘一经还盘即告失效。而美国商人又于6月5日来电表示“无条件接受你6月1日发盘”是对已经失效的发盘表示接受,所以不能达成交易,合同不成立。

20、英国A商于5月3日向德国B商发出一项要约,供售某商品一批,B商于收到该要约的次日上午答复A商,表示完全同意要约内容。但A商在发出要约后发现该商品行情上涨,遂于5月7日下午致电B商,要求撤销其要约。A商收到B商承诺通知时间是5月8日上午。请问,

(1)如果按照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要约的要求是否合法? (2)如果此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B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评析,(1)如果按照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要约的要求不合法。英国法律规定,承诺一经发出,立即生效。本案B商5月6日上午作出承诺,A、B两商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B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公约》规定,一项发价在被发价人发出承诺通知前通知被发价人,发价可以撤销,但是本案A商作出撤销要约通知前,B商已经作出承诺,A商撤销不能成立,B商承诺于5月8日下午到达A商时成效,合同成立。

21、中国某公司从美国某汽车厂商进口该厂生产的某型号汽车1000辆,交货期为2010年12月底,该厂没有存货。8月份,工厂准备生产,因资金一时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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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购进钢材与发动机,9月份工厂工人开始要求增加工资,随后罢工2个月。按照该厂生产能力,在余下的时间里显然不能生产这些汽车。请问, 美方不能按时交货应负什么责任?中方应如何处理?

评析,美方不能按时交货应负违约责任。中方处理方法有三种,第一、如果中方要货迫切,可以再给予一段合理时间允许美方继续履行交货,但应要求赔偿损失,第二、如果我方不急需要货,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赔偿违约损失,第三、如考虑到今后的业务发展,鉴于美方的实际困难,我方可以同意延期交货,不要求赔偿。

第七部分(争议的处理)

第八部分(国际贸易方式)

1、美国甲公司与中国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独家代理协议,指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在中国大独家代理。不久,甲公司推出指定产品的改进产品,并指定丙公司作为其改进产品的独家代理。甲有没有这种权利?

评析,甲公司没有这种权利,因为他已经和乙公司签订了该产品的独家代理协议。除非协议另有规定,否则应理解为该类产品包括将来改进的同类产品的独家代理权均给了乙公司。但是不久,甲公司推出指定产品的改进产品,并指定丙公司作为其改进产品的独家代理,这就违反与乙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如果甲公司不取消与丙公司的独家代理协议,乙公司有权请求赔偿,所以代理协议中应明确代理商品的改进对协议是否适用。若未明确,易引起争议。但是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规定,甲公司推出指定产品的改进产品不包括在本协议代理产品之内; 第二、甲公司推出指定产品的改进产品属于另一类产品,与协议所代理的产品性质有区别。

2、我国甲公司以寄售方式向法国的乙公司出口一批积压商品。货到目的地后,虽经代售人努力推销,货物还是无法售出,最后只能再装运回国。请分析甲公司有何不当之处?

评析,应选择适销对路的商品作为寄售商品。寄售方式下,代售商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费用。

3、我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定一份独家经销协议,甲公司把该公司经营的草制品在美国的独家经营权(购买权)授予乙公司,期限为一年。一年来,由于乙公司销售不力,致使甲公司蒙受很大的损失。请分析甲公司蒙受损失的原因。

评析,原因可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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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公司还经营其他出口企业的商品,不能专心经营甲公司的商品;

2)乙公司的经营能力较差,虽努力仍不能完成甚至远远不能完成协议规定的最低限额;

3)乙公司经商作风不正、居心不良,凭借专营权压低价格或保而不销; 4)签订的包销协议有遗漏,没有在包销协议中规定中止条款或索赔条款; 5)出口商对包销协议管理不善,对协议执行情况不做定期检查,没有对协议中规定的最低限额完成进度缓慢及时作出处理。 关键在于:

1)选择恰当的包销商(资信良好;业务内行;其承担包销、代理的商品不太多) 2)包销的地区范围与包销商的经营能力相适应; 3)妥善签订包销协议; 4)加强对包销协议的管理。

4、某贸易商于7月与一农场订立远期合同,购进10000单位玉米,10月交货,价格为每单位4.3美元。该商担心11月新玉米收获时时常价格下跌,于是以每单位4.5美元买入11月的期货合同两份,每份5000单位,11月,该商将购进的玉米全部转售,因新货上市,只售得没单位4.2美元,亏损1000美元。而此时期货价格有下降,由于交货期到,无奈将两份期货合同买出对冲,价格为没单位4.2美元,连同佣金100美元,在交易中亏损3100美元。加上现货市场的亏损,总计亏损4100美元。请分析该商在以上经营活动中有何不当?

评析:该商为了转移现货市场的价格风险,应采取套期保值的做法,期货市场上应与现货时常同时逆向操作,否则不行。该商在订立远期收购合同后,如果想锁定收益,应该看准时机在期货市场卖出,即自己已经是多头的情况下,及时做空。当然如果该商这样做,万一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玉米歉收而使玉米价格高时,如每单位4.80美元,他就可以在期货交易中赚2900美元,在现货交易中赚5000美元。

5、我国某公司和外商洽谈一笔补偿贸易合同,外商提出以信贷方式向我方提供一套设备,并表示愿意为我方代销产品。是否为补偿贸易?

评析:不是补偿贸易。补偿贸易应具备两个特征:一是提供信贷;二是出口设备方必须同时承诺回购产品的义务。因为对方提出的是代销,实际上没有承诺购买产品,所以不是真正的补偿贸易。

6、我公司从日本进口一艘渔轮,其具体做法是先出口鱼品积存外汇,达到一定金额后,用以购买渔轮。该公司报请主管部门给予补偿贸易的优惠待遇,遭到拒绝。为什么?请加以评论。

评析:公司的做法为两笔独立的交易:出口鱼品,进口渔轮,不属于补偿贸易。补偿贸易以设备出口方向进口方提供信贷为前提,只能是先进口设备,后补偿产品。所以该公司报请主管部门给予补偿贸易的优惠待遇,遭到了拒绝。

7、一招标机构接受委托,以国际公开招标形式采购一批机电产品。招标文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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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投标人制作两份投标文件,开标时,先开规格标,对符合条件者,再定期开价格标,确定中标者。共有12家企业投标。到了开标期,先开规格标,经过选择,初步选择7家,通知他们对规格标进行澄清,并要求将投标有效期延长2个月。7家中,有4家澄清函并同意延长有效期。另3家提出若延长有效期,将提高报价10%或更多,否则将撤销投标。招标机构拒绝了后3家的要求。到了价格标的开标日期,对仅有的4家开标后,却发现4家报价均过高,超过招标机构预订标底30%以上。无奈,招标机构只得依法宣布此次招标作废,重新招标。请分析失败的原因。

评析:物质采购的国际招标,通常应将规格和价格合在一起采用一次性开标的方法比较好,本题采用分开的方式容易导致招标失败。

8、1996年2月,中国A公司与韩国B公司达成来料加工合同,又A方向B方购买面料,加工成产品后,再由B方全部包销,中方购货合同涉及金额38.24万美元,由A方开立见票后120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支付,销售合同涉及金额95.94万美元,由B方在首批产品装运前40天即3月20日前开出信用证支付。签约后,A方向B方开出了信用证。3月,B方发来的面料到港,经过检验,部分面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规格与合同不符。A方问B方,B方答复,此交易为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A方只管加工,无须考虑进料质量问题。于是A方按照约定进行加工,可临近第一批交货期,B方信用证还是没有开出。经交涉,A方将自己已经开出的信用证展至8月底,并继续催促B方开证。面对A方的多次催证,B方找出种种借口拒开。B方提交了中韩两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两份报告均证明A方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A方经过调查,证明两份检测报告均为捏造。通过假报告一事,A方意识到B方根本无诚意做此交易,其目的仅在推销劣质原料。经多次交涉未果,在A方开出的信用证到期前,A方于8月22日将案件提交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仲裁。1997年2月,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第一、解除该笔进料加工的销售合同,第二、B方向A方支付因其违约给A方造成的经济损失。B方拒绝赔偿,A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分析此案例中A方的教训。

评析:(1)要注意对客户资信的调查,一定选择资信好的客户,合同中,应订立保护性条款,以把风险控制在最低点。

(2)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通常采用对开信用证方式,即加工方开出的支付来料、来件的信用证需要等到委托方开出的支付产品的信用证开出并经审核接受时,两证才能同时生效。

9、1998年10月20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委托代销某种产品的合同。合同规定,代销产品的价格由A公司确定,开具B公司发票,每季度结算一次,代销费6%,未售出的货物可以退货,合同期限为一年,因当时该产品的销路比较好,货物很快销售完。1999年9月4日,B公司与A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该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20000单位产品,单价为86美元,货到付款,10与底之前交货。签约后不久,市场情况发生变化,该产品由畅销变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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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销。B公司收到货款后迟迟不付款,A公司多次催要,B公司以货未售出为由拖延付款,并要求将存货退回。A公司予以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A公司能胜诉吗?

评析:在本案中,B公司在第二份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为第二份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第一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属于寄售合同,货物售出后,由代销人与寄售人结算,未售出的货物可以退回。而第二份合同属于经销合同,A公司将货物卖断给B公司,B公司要自己承担风险,自负盈亏,对于未售出的货物在不能退回。B公司到时不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法院判决A公司胜诉。

10、1990年3月,我国内地某乡镇企业通过当地贸易公司介绍,匆匆与香港某厂商签订了加工生产某产品的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港商提供生产设备,某乡镇企业用该设备生产的产品返销给港商,以补偿设备价款。补偿期为5年。合同未明确规定设备的型号、产地、生产年代以及技术性能等方面的指标。后港商按期运到设备,但是经过检验,该设备是20世纪70年代末的产品,而且是二手货。由于合同对此未加规定,该乡镇企业只得接受并进行加工生产。五年之后,补偿期满,但是设备已经接近报废,该企业受到了巨大的损失。请问该乡镇企业存在哪些方面的失误?应吸取什么教训?

评析:本案中,该乡镇企业存在两方面的失误,一是选择客户不当。补偿贸易属于一种经济合作方式,对贸易伙伴的选择得当与否,直接关系到这项业务的成败。从本案情况看,该企业对于他人介绍的港商事先并不了解,事实证明,这位港商资欣很差,利用内地企业缺乏经验和合同上的漏洞,提供以次充好的设备,坑害对方。二是合同条款订立不当。合同是确立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件,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绝不可草率从事,尤其在补偿贸易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引进设备的具体规定更是关系重大。为了保证返销产品的质量和维护该乡镇企业的切身利益,对于所引进设备的型号、产地、生产年代以及技术性能指标等,都必须作出明确具体规定,而且还应约定违约条款。另外,补偿期限不能过长,否则,不仅会增加引进方的利息负担,而且有可能导致设备款偿还完毕之日即设备报废之时的不良后果。本案事实表明,该乡镇企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特别是应通过本案吸取下列教训,一是每笔交易首先从调查研究入手,尤其是对客户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和经营作风,应当了解清楚,防止满目从事,二是要增强法律保护意识,约定好合同条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上当受骗。

11、某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一物资公司的委托,与其指定的香港公司签订了进口钢材的合同,价格、价格、交货期、开证时间、开证保证金、代理费等主要内容均在代理协议中一一明确。在收到物资公司的开证保证金后,外贸公司通过当地中国银行对外开出了远期信用证,外商通过银行很快寄来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根据代理协议规定,外贸公司将全套单据复印件交物资公司审核并由其确认。之后,外贸公司向银行承兑并取得了提单。当外贸公司要求支付余款时,物资公司称资金一时周转困难,要求外贸公司予以宽限,并保证在外贸公司对外正式付款前付清余款,外贸公司于是将提单交给物资公司,可承兑期满后,物资公司分文未付,而外贸公司却不得不对外支付信用证金额。等回过来找物资公司时,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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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是人去楼空。经过了解,该公司欠下巨额外债,而外商是与其有多年关系的朋友,他们的“合作”使得外贸公司遭到了巨大的损失。请问银行是否付款?外贸公司为防范风险,可采取什么对策?

评析:银行必须付款。因为信用证一经开出便独立于合同,只要单单、单证相符,银行就必须无条件付款。诈骗者之所以选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方式,是因为承兑期与付款期之间有时间差,通过承兑,便可以拿到提单,获得货权。一旦将提单交给委托人,自由处分权就完全掌握在委托人手中。因此,对于办理进口委托业务,为了防范风险,外贸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对策,1)必须严格审查委托人和外商的资信,2)调研进口货物的市场行情和合理价位,3)必须将物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以减少风险,4)尽可能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掌握主动权的条款,5)如发现进口物资有严重问题,应立即采取司法救助手段,设法阻止银行对外付款(如能掌握诈骗的确切证据,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12、某工厂与一港商订约为美国一家公司生产一种价值几万美元的特殊规格的积习用具,该厂按照合同规定马上投入生产。可是,接近完工时,港商来电通知,由于美国客户撤销订单,合同无法履行。该厂立即电告港商,生产已接近完工,合同必须执行。最后,该案递交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港商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是调查结果,其注册资本只有几千港元,根本无法做出赔偿,从本案中可以吸取哪些教训?

评析:1)签订合同,必须明确合同有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该案中,港商是做为美国公司的代理人来该厂订立合同的。这三者的法律关系是,美国公司是本人,港商是其代理人,中国工厂是第三人。按照代理关系,合同订立后,代理人即可以退出,合同应由本人和第三人来履行。但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必须要有本人的委托,通常以本人交给代理人的委托书作为凭证,二是代理人必须在本人授权范围内作出决定。本案在交易洽商开始时,由于业务人员缺乏业务知识,即没有批露美国公司的商号和地址,也没有要求港商出示委托书,只认为产品可以进入国际市场,于是就草率签了合同。案发后,该厂才要求港商披露美国公司的商号,可是当向该美国公司追索时,美国公司否认与港商存在代理关系,并说当时只向港商发过一个询盘,根本没有委托其为之订立合同。因此,这样就失去了要求美国公司作为本人为违约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2)签订合同,不可草率从事,急于求成,而是要做好资信调查。根据惯例,没有披露本人身份的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约后,只要本人没有出现,代理人就不能退出,仍应对第三人负责,所以本案的港商不得不承认自己的责任。可是他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责任仅以注册资本为限,只能赔偿几千港元,根本无法弥补所造成的几万美元的经济损失。该厂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前,未对港商的资信进行调查,这是一大失误。最后,只能自己蒙受这笔经济损失。

第九部分(商品检验)

1、 我某出口公司出口货物给加拿大某客商,货物抵达加拿大后,加拿大客商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他们没有请有关部门对货物进行复验,而将货物转手给英国的其他客商。问,在转手之后,加拿大客商是否有权要求我出口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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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在转手之后,加拿大客商是无权要求我出口公司赔偿的。理由,在收到货物之后,如买方没有利用合理的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就是放弃了检验权,因此,在其转手之后是不能要求我出口公司赔偿的。

2、 某公司从国外采购一批特殊器材,该器材指定有国外某家检验机构负责检合格后才能收货,后接到此检验机构的报告,报告称质量合格,但在其报告附注内说明,此项报告的部分检验记录由制造商提供。问,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能否以质量合格而接受货物?

评析、买方不能以质量合格而接受货物,理由,商检机构对其签发的检验证书负有保证其真实性的责任。。在本案例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尽管说明了质量合格,但又言明部分检验记录由制造商提供,这说明商检机构未进到自己的责任,对买方来说,接受这种检验证书风险很大。因此,买方不能接受该商检证书,也不能凭此证书接受货物。

3、买卖双方以CIF贸易术语达成一笔交易,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出口商品5000件,每件15美元,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商品检验条款规定“以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卖方议付的依据,货到目的港,买方有权对商品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作为买方索赔的依据。”卖方在办理装运、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并办理完结汇手续以后,收到了买方因货物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卖方提出索赔的电传通知及目的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但卖方认为,交易已经结束,责任应由买方自负。问,卖方的看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评析,卖方的看法不正确,在本案例中,商品检验条款规定“以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卖方议付的依据,货到目的港,买方有权对商品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作为买方索赔的依据。”这说明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并不是确定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而仅仅是议付的依据,若收到货物后,经复检货物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对卖方可以提出索赔。

4、我国某公司以CFR条件向法国出口一批小五金。合同规定货到目的港30天内检验,买方与权凭检验结果提出索赔。我某公司按期发货,法国客户按期凭单支付了货款。可一年之后,我某公司收到法国客户的索赔文件,称其进口的小五金有80%已经生锈,并附有法国某地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问,“法国客户的索赔有无道理?

5、我某出口公司向法国商人出口散装甜菜粕,CIF马赛,按发票价值110%投保一切险、战争险。货到马赛后,买方又陆运转运至巴黎,经检验,发现货物在船舱因通风不良而引起的水汽疑结,货物受潮、受热。问,保险公司是否要理赔? 6、港商以CIF香港条件从青岛进口一批 货物后,转售新加坡。货物如期到达香港后,港商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完全相符,且短量短重,因时间紧迫,港商将货物原封转船运至新加坡。之后,港商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新加坡尚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我方提出索赔。请问,我方应如何处理这一商检纠纷?理由是什么?

7、我国一家大型企业与德国一外商签订合同进口10台施工机械设备,每台8万美元。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美元。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口方表示只能交货8台。另据调查市场行情看涨,每台市价已达8.3万美元。出口方要求赔付违约金2万元后解除合同。请问,试评论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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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某出口企业凭样品成交后,收到进口方关于1000个阀门低质量的索赔。请问,我方应要求对方出具哪些索赔证据?我方应承担哪些费用?提出替换货等哪些具体措施才能不影响双方的业务关系?

第十部分(不可抗力)

1、中国某公司从阿根廷某公司进口普通豆饼3万公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4月份阿商原定的收货地点发生一百年难得一与遇的洪水,收获计划落空。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条款免除交货责任,问,阿商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阿商的要求不合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阿方发生的事件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是不可克服的,而在本案中,豆饼属于种类货,可以替代,合同不要求特定的产地,阿商应从其他地区或国家购买货物交货,尤其是从发生洪水到交货尚有4个月的时间可供阿商购买货物。阿商如拒不交货,中方可在阿方交货时从国际市场上补进,然后向阿商索取差价和损害赔偿金。 2、有一份合同,卖方A工厂出售一批原料给买方B工厂,合同规定6月份交货。但5月10日A工厂失火,生产设备及仓库全部烧毁。到7月1日B未见来货,便向A查问,并催促交货。这时A才把失火的情况通知B,并以不可抗力为由,撤销合同。B由于急需原料生产,于是立即从市场补进替代物。根据市场价格资料表明,5月15日至6月15日的时价与合同价接近,此后市场

价格逐步上涨,到了7月1日,市场价格比合同价上涨40%,试问买方B在补进替代品后,能否要求A赔偿损失?

评析、买方B在补进替代品后,可以要求A赔偿损失。本例应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本来卖方A可以免除履约责任,主张撤销合同。但是由于A未及时把事故情况通知买方B,因此而使B无法避免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故A应承担赔偿差价损失的责任。

3、我某出口公司以CIF纽约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1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在2006年的7月份交货,6月底,我出口企业的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一半左右的出口家具烧毁。问,被烧毁的家具是否可以看作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4、我方按FOB条件进口商品一批,合同规定交货期为5月份。4月8日接对方来电称,因洪水冲毁公路(附有证明),要求将交货期推至7月份。我方接信后,认为既然有证明因洪水冲毁公路,推迟交货期应没有问题,但因广交会期间工作比较忙,我方一直未给对方答复。6、7月份船期较紧,我方于8月份才派船前往装运港接货。因货物置于码头仓库产生了巨额的舱租、保管等费用,对方便要求我方承担有关的费用。问,我方可否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为什么? 5、我国上海某外贸公司按FOB鹿特丹条件从荷兰进口一批货物。在我方派船前往鹿特丹接获途中,突发中东战争,苏伊士运河被封锁。我方船舶只好绕道好望角航行,增加航程近万公里,致使船舶到达鹿特丹港时已经过了装船期。对此,荷兰商人要求我方赔偿因延期接货而产生的仓储费和利息。请问,s试对此案例进行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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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部分(索赔)

1、我方向西欧某国出口布匹一批,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因购销旺季,未对货物进行检验就将布匹投入批量生产。数月后,买方寄来几套不同款式的服装,声称用我方出口的布匹制成的服装缩水严重,难以投入市场销售,因而向我方提出索赔。问,我方是否应该理赔?为什么?

评析、我方不用赔偿。理由,1、索赔的证据不足,当时购买的是布匹,而应该拿检验机构出具的对布匹的检验证书,不是拿已经制成的衣服作依据。2、索赔的时间超出索赔期限。本案例中,在收到货物之后的数月后,这不是合理时间。

2、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1000公吨大米,合同规定为一级大米,每公吨300美元,共3000000美元。卖方交货时,实际交货的品质为二级大米。按订约时的市场价格,二级大米每公吨250美元。问①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此案例中,买方可以主张何种权利?②若买方索赔,其提出的索赔要求可包括哪些损失?

3、中国A公司向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某种工业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若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应该在货到目的港后的30天内提出索赔。另外,合同中还有货到目的港后12个月内品质保证的规定。货到目的港后,经检验,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遂于货到目的港后的第45天书面通知德国B公司,提出索赔请求。问,买方是否可以在活到目的港后超过30天但在品质保证期内向卖方索赔?

第十二部分(仲裁)

1、我某出口公司与外商订立了一项出口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了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即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中国进行仲裁。后来,双方对商品的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方,对方法院发来了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问,我公司是否应该去参加应诉? 2、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出口某种货物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 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人所在国家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乙方提出甲方所交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于是双方将争议提交甲国仲裁。经仲裁庭调查审理,认为乙方的举证不实,裁决乙方败诉,事后,甲方因乙方不执行裁决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乙方不服。问,乙方可否向本国法院提请上诉?为什么?

第十三部分(国际贸易纠纷的预防和处理)P211

1、某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近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受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检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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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标准。

(2)收货人只实收998箱,短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千克。

评析、(1)应当向卖方索赔,因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2)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他就要在目的港如数交足。

(3)可向保险公司索赔,货物短少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但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2、有一份出售茶叶的合同,按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数量为10000千克,总值为25000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应于10月份提取货物,卖方于10月1日已将提货单交付给买方,买方也付清了货款。但是买方直到10月31日尚未提走货物,于是卖方将货物搬移至另一不适当的地方存放。由于茶叶与牛皮合存在同一地方,当买方与11月15日提货时,发现有10%的茶叶已与牛皮串味而失去商销价值。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在上述情况下,各方应负何种责任?为什么?

评析、按照本例的情况,买卖双方都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各方都应各付其责。卖方应对10%的茶叶负责,而买方应对因延迟15天提货而用去的额外费用负责。因为,

(1)买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提货,这是买方的违约行为。但是,买方在10月1日已付清货款,也拿了有效的提单,这10000千克茶叶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但在买方尚未提走货物之前,该批茶叶继续放在卖方仓库,那么这批茶叶仍然在卖方占有之下,因此卖方对该批茶叶负与保全货物和防止损失的责任。《公约》第85条规定“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美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已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偿还他所付的合理费用为止。”按本案例的情况,应属于《公约》所讲的“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的情况,因此卖方有保全货物和防止损失的责任。由于卖方对货物未尽保全和防止损失之责,买方对一串味的茶叶有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 (2)但是,买方延迟15天收取货物,这是买方违反合同行为。因此,15天的仓租以及由此而发生的其他额外支出,也理应由买方负责。因此,卖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总之,在本案例中,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各有各的帐,应按照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各负其责。

3、有一产地交货合同,出售新鲜荔枝10吨,总值150000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必须在5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卖方虽多方催促对方派车,但直至6月7日均未见对方派车接受货物。于是卖方不得不在6月8日把这批货物卖给另已新买方,得价只有100000美元。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可有何种权利?为什么?

评析、按照产地交货的合同,双方应在约定的产地和合同规定的时间交接货物,本例的买方显然违反了合同。在通常情况下,买方延迟收取货物时,卖方是不得任意另行再售该批货物的 ,但在本案例中,由于买卖的标的是鲜活商品,如果买方过迟收取货物,该批货物就有腐烂变质的危险。对属于这种特殊情况,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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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和贸易惯例中,为了保全货物和防止损失扩大,又允许当事人享有再售权。因此,在本案例中的卖方,在买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收获时间,并在一再催促派车的一段合理时间后,为了防止荔枝腐烂变质而采取另行再售的措施,是完全合理的。所以由此而造成的差价损失和一切额外费用支出,理应由买方负责。

4、有一份合同,出售中国丝苗大米10000吨。合同规定,“自2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0吨,分10批交货。”卖方从2月份开始交货,但交至第五批大米时,大米品质有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买方以此为由,主张以后各批交货均应撤销。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主张这种权利?为什么?

评析、按照本案例的情况,买方没有这种权利。因为,(1)该合同是一份分批交货的合同,虽然卖方第五次交货违反了合同,但并不影响以后各批次交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惯例的规定,一个分批交货的合同,各批交货都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某一批交货的合同有违约,但对其他个批交货的合同,并不发生连带影响,除非全部货物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的关系。事实上各批大米是可以分开的,并没有相互的关系。因此,卖方第五批交货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不能单方面取消以后各批交货的合同。

(2)卖方第五批货,因大米品质有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该批货物的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该批合同。本案例卖方在第五批交货的情况,适合《公约》的有关规定,因此买方仅对第五批货物有上述权利。

5、P149商订立一份大豆出口合同,订约后由于该年我国出现巨大洪水涝灾,致使大豆严重减产,出口货源的采集遇到了困难,纵使努力收集,也难以按期履约。试问,在这种情况下,我方能否以发生不可抗力事故为由,要求外商免除交货责任?

评析、我方不能要求外商免除交货责任,但可延期交货。这是因为,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后,如造成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有关当事人可根据不可抗力条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供证明,是可以免除交货或延期交货的。但只有不可抗力事故的影响程度是全局性的或根本性的,以致采购不到出口货物导致无力履约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免责要求方可成立。就本案例而言,虽然我国发生了自然灾害,但其影响程度并非是根本性的,其影响亦未到达全局的程度,只是采集遇到了困难,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的,在事件的后果影响持续的期间内,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公约》也规定,“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由此可见,我方可延期交货而不负担赔偿责任。

6、某贸易商以FOB价向国内某厂订购一批货,在买卖合同中订明如工厂未能于7月底以前交运,则工厂应赔付货款5%的违约金,后因工厂交货延迟5天,以致贸易商被其买方索赔为货款的3%,请问贸易商是否可依约向工厂索赔?索赔5%还是3%?

评析、工厂延迟交货,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贸易商与工厂签订的合约,因合同中预先已就此种行为作出了赔付5%违约金的规定,所以贸易商完全可以依约向工厂索赔,因为合同是索赔的依据。贸易商在向工厂索赔时应索赔货款的5%,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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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们之间的合同规定是5%。贸易商索赔金额应依据他跟工厂的合约,而不受他与买方之间的约定的限制与影响。

7、某公司以CIF条件从美国进口一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00万美元。合同中规定,如果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1200万美元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在索赔期限内向美方提出索赔,而美方却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美方法院将如何判决?

评析、美国法院可能判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为罚金,并宣布对合同规定的1200万美元的违约金规定不承认。原因是,(1)美国属英美法系的国家,而英美法系把违约金严格地区分为“罚金”和 “预约赔偿金”。认为前者是无效的,不可强制执行,后者是有效的,可以强制执行。至于二者之间怎样区分,要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而定。如果当事人的意图是要惩戒或预防违约的发生,则违约金就是“罚金”,如果当事人是为减少将来计算违约损害的麻烦而规定的,即属于“预约赔偿金”。(2)就本案例而言,由于合同只简单订明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易让人理解为这是为了预防违约而制定的。另外,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额较高,超出合同价款的一半,也易让人理解为这笔违约金具有惩戒性质,即为“罚金”。如果我方公司不能提供自己因卖方延迟交货而遭受损失与这1200万美元的违约金大体一致的充足证明,法院就会因其过高而将此违约金判定为“罚金”而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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