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简易读本(含问答及案例) 下载本文

并安排中标企业进入施工现场。落标企业认为,这个意见超越了各自的行政权限,干涉了招投标活动。原告 (某投标企业)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撤销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被告辩称,意见仅是指导性意见,不是确认行为,更不是强制性的要求。以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城市建设局两家名义共同作出处理决定是不妥 的。具体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行业监督部门负责,如果不是发展计划部门有权稽察查处的项目,发展计划部门不宜对具体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本案中即使两家联合进行调查,但最终的处理意见应以城市建设局的名义作出比较妥当。

附带说明的是,根据招投标规则(如2003年七部委30号令第五十条),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应作废标处理。本案发生于2002 年,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未按规定的格式制作,如招标文件有明确规定,应作废标处理。

五、工商部门、物价部门与行业监督部门之间的关系

物价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收费、工程交易中心收费进行监督执法。

工商部门有对招投标中串通投标、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行为行使吊消营业执照、暂时取消投标资格等的行政处罚权。但这些部门都不是2000 年国办发34号文所称的招投标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不能像行业监督部门一样,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监督执法。由于行业监督部门不能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为此带来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衔接的问题。

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可能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应及早请工商部门介入,以免工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时要进行重复的调查处理。

六、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与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关系

案例一百六十二 采购办干涉招标活动案

2001年,某市污水处理厂招标定标后,该市采购办认定“招标文件内容存在缺陷、部分内容违法,中标单位投标书未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要求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中标单位不服,到有关部门投诉。

在投诉处理中发现该市采购办在招投标活动中采取了以下做法:①业主招标须经采购办同意。②业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写招标公告须经市采购办同意。③市采购办和市招投标办共同审核资格预审评审办法。资格预审结果须经采购办批准后方可发出。④投标单位须填报“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准入申报表”,并经采购办审批后方可参加投标。⑤招标文件须经采购办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发出。⑥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⑦在审核招标文件中经常加入这样的条款:“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接受或拒绝所有投标人,或在签订合同之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选择或拒绝所有投标人中标的权力,并对所采取行为不说明原因。”⑧审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

采购办不仅严重干涉了招标人招标自主权,还超越了招投标行业监督部门职权,属于滥用职权和越权行为。目前反映采购办干涉招投标活动的意见比较强烈。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性质由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这已经非常明确。有争议的是,纳入政府采购法调整的货物、服务招标采购,是否也要根据2咖年国办发34号文确立的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办法,来确定其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其答案是肯定的。比如,药品招标采购的行政监督,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而不是由政府采购部门来监督。

实践中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行为造成招投标行政监督上的一些混乱,建议国家有关部门规范此问题。

七、明确监察部门与行业监督部门的关系

在我国,行政监察是指依法设置在行政系统内部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它是国家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自力制约机制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是各级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法律依据。行政监察有别于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由此可见,在招投标问题上,行政监察的对象是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的情况,而不是具体的招投标活动。当前一些地方行政监察介入具体的招投标活动,包括参加评标工作,核准招标方案,对具体项目进行监督执法等,这都是不妥的。

八、招标行政监督机关不能担任招标人

根据招投标行政监督办法和有关规定,招标行政监督机关不能担任招标人,但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招标行政监督机关本身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招标采购时,此时便充当招标人的角色。比如,交通部门招标采购施工队伍建设职工住宅楼。二是特许事项采用招标方式转让。如国有土地所有权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的,国土资源部门既是招标活动的监督部门,又是招标活动的组织者。

九、有关行业监督部门设立的招标办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过去招标办往往与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合署办公,有的还具体组织招投标活动,这给人造成招标办是非行政机关的误解。实际上,招标办不能与工程交易中心混为一谈,其更不是招标人,而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2001年建设部第89号令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据此有人提出,招标办是

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招标行政监督权的事业组织。这种说法不成立,混淆了行政内部委托与行政委托。行政委托指行政机关依法将其行政职权的一部分委托给非行政机关行使的行为。而行政机关内部委托的情况是指行政机关将职权委托给另一行政机关行使;上级机关将职权委托给下级机关行使,机关将职权委托给内设的机构来行使。

89号令所称的委托,是行政机关内部委托,而不是行政委托。

案例一百六十三 行政监督部门因越权陷入两难境地案

2002年,云南某县住院大楼招标,有甲公司的第;)程处、第十七工程处、乙公司等6家单位参加投标,招标活动在建设局内进行,最后甲公司的第二工程处中标。有人向建设局举报中标人和乙公司使用的优良工程证书是虚假的,建设局随后查明情况属实,对甲公司的第;工程处和乙公司进行了处罚,宣布原中标无效,第三中标候选A甲公司的第十七工程处中标。第二工程处不服,向县法院起诉建设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取消对原告的处罚。法院查明,6家投标人中有4家都是使用他人人资质参与投标,二处与十七处其实都是挂靠甲公司投标。法院在被告缺席情况下(审理中被告律师中途退场),作出一审判决,责令建设局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认定中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投标活动。建设局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结果再次败诉,可是建设局没有履行判决。2003年2月二处再次把建设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其作出行政行为,重新组织招标活动。但是,建设局依然没有执行。建设局不执行判决的一个原因是陷入了两难境地,如重新组织招投标活动,那么已经履行合同的十七处极有可能也将其告上法庭,届时其将十分被动,陷入打不完的官司纠纷中。

建设局陷入被动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建设局过多介入招投标活动,既当招标人,又充当行政监督者,越权行使了招标人的权利。建设局如只以行政监督机关出现,对二处等投标人的弄虚作假行为作出处罚,则就不会陷入过多的纠纷中,相对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建设局只存在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