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工程必须由该工程造价中心审查招标文件、标底。
本案中,招标办滥用了招投标行政监督职权。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自主权。本案中招标办硬性要求招标文件、标底必须进行审核,以没有缴纳审查费为由,否定招标文件、标底的有效性,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招标办与该工程造价中心还存在着不正当利益关系的嫌疑。
二、缺位的情况
缺位主要表现在:一是行业监督部门存在着以行政审批、制定文件代替具体监督执法活动的问题,“只审批、不监管”、“重发文件,轻执法”。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和举报不愿受理,对违法行为不愿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二是基层发展计划部门对本地区招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职责很难发挥,招标方案核准工作没有很好地展开,规避招标、规避公开招标现象比较严重。对招标公告发布不规范问题也监管不力。三是对招投标活动中的主要违法行为,如串通投标行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等,还没有有效的监管措施。
案例一百六十 广州贝氏药业诉卫生部不履行职责案
广州贝氏药业起诉卫生部在药品招标监督工作失职一案,2003年6月12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卫生部依法履行职责。此案源于一年前的一次药品招标。2001年7月,广州贝氏参加了广东佛山市医疗机构第一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但其生产的每片只有0.5元的“氧氟沙星’’未能中标,而日本第一制药株式会社生产的‘‘氧氟沙星’’以每片1.612元的价格中标。随后,广州贝氏向省卫生厅等部门投诉,认为此次招标评标标准不合法,要求认定中标结果无效,重新组织招标。广东省卫生厅11月作出答复,认为 “没有充分理由判定本次招标结果无效”。贝氏又向中国卫生部提起行政复议,得到的答复是,贝氏应当“向当地检察机关和纠风机构反映情况”。于是,2003年2月4日,广州贝氏一纸诉状将卫生部告上了法庭。
本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招投标行政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卫生部的答复令人意外。其一,没有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其二,“向纠风机构反映情况”,反映了对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缺乏了解。行政救济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根据 《招标投标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招投标行政监督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广州贝氏药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历了以上所有的行政救济途径。必须看到,行政相对人的维权活动,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力量,规范招投标行政监督行为,也需要这种力量的推动。
有权实施招投标行政监督的主体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的授权,2000年5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000年国办发34号文),明确了国务院招投标行政监督主体及其职责分工。对该文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招投标行政监督主体、招投标行政执法主体、招投标行政处罚司主体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行政执法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的一切活动中遵守法律规范、依法从事各项管理活动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行政监督的概念大致等同于广义的行政执法概念,但又不完全相同,比如,行政司法(行政复议)行为,属于行政监督,但却不属于行政执法。狭义的行政执法,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定适用于具体对象和案件的活动。广义和狭义的行政执法有着明显的区别,即广义
的行政执法包括抽象行政,而狭义的行政执法,只能发生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一般情况下都是在狭义上使用行政执法的概念。因此平时所说的行政监督与行政执法有着一定的区别,相应地,行政监督主体与行政执法主体也有一定的区别。而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给予法律制裁的行为。《行政处罚法》通过后行政处罚具有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处罚主体法定,即只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享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并非享有行政监督权和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更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享有行政处罚权。因此行政处罚主体与行政执法主体的概念有所区别,与行政监督主体则有着更大的区别。
二、明确行业监督部门与项目主管部门的关系
按照2000年国办发34号文的规定,具体招标项目的监督执法由行业监督部门负责,即根据招标项目的行业归属与产业性质,以及现行国家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来确定其行政监督部门。项目的主管部门无权对招标项目进行监督执法。比如,一税务部门的办公大楼,税务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没有监督执法权,因其属于房建项目,由建设部门来行使监督执法权。当然有时情况是,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关和项目主管部门是同一行政机关,如交通部门对于交通项目来说,既是其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关,又是其主管部门。
现在有的项目主管部门越权替代行业监督部门履行招投标监管工作,如接受项目业主招标申请、核准招标方案、处理招投标纠纷等。这都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应该看到,这种分行业的招投标行政监督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容易造成分兵把口、行业保护,形不成行政监督合力等问题。
有权实施招投标行政监督主体,不限于2000年国办发34号文已明确规定
的部门
2000年国办发34号文既具体明确了一些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又确定了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办法。实践中应根据34号文确立的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办法,来确定未加以明确的行政监督部门。如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围垦项目除外)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应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农业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应由农业部门负责;对科技项目的招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应由科技部门负责等。
四、发展改革部门与行业监督部门之间的关系
根据2000年国办发34号文,国家计委行政监督职责侧重于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发挥指导协调作用,其主要是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权有限,行政处罚权则更有限。行政执法事项主要是,核准招标方案、监督管理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以及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稽察等。而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铁道部、民航总局、信息产业部、原外经贸部等行业或专业部门,则侧重于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执法。
实务中常见当事人不服行政监督部门对其投诉的处理来发展改革部门要求再处理的情况,此时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宜直接介入处理。
案例一百六十一 投标人以维护公平竞争权状告行政监督部门案
2002年,云南某市妇幼医院综合大楼工程招标定标后,落标企业以中标企业的投标文件的字体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有作弊嫌疑为由,向业主和有关部门提出质疑和投诉。在业主处理质疑和投诉过程牛,被告(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城市建设局)向业主下发了“关于妇幼医院门诊综合楼招标投诉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该次招标结果合法有效,要求业主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