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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关键字】委托 代理 广告发布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25日,xx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内容如下:xx集团因业务需要,特委托yy公司在xx时报发布2006年度的广告,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

2006年1月2日至2006年12月28日,xx公司与yy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yy公司在京华时报上为xx公司发布广告,每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对于广告发布的时间、版面规格、尺寸、次数、刊登价、优惠、执行价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xx公司于广告见报1日后起1个月内将全部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yy公司;xx公司负责提供广告文件及信息稿件,报社对xx公司所提供的稿件保留最终的编审权,并在刊发前经xx公司确认,如因xx公司原因稿件未能如期出具,导致广告未能正常刊出的,yy公司将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广告发布费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yy公司如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xx公司只给付了部分广告费,尚欠868 560元至今未付。

yy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广告费868 560元及违约金26 05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有部分已付款的广告和未付款的广告没有经过发布前的样本确认,所以未付款的广告费因在发布广告前未经确认而不能支付。

二、所有的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所以每一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都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起算。本案中yy公司所主张的2006年4月29日之前的13笔金额为462 360元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xx公司不同意yy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yy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人民币八十六万

八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北京yy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二万六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yy公司广告发布行为严重超越代理权限,未经xx公司追认,依法应由yy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yy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发布广告的发布文件及信息稿件是由yy公司提供的以及已发布的广告在刊发前已经xx公司确认,此说明yy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二、xx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yy公司主张权利行为的存在,在yy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主张过债权,且yy公司权利时效是分别独立存在的情况下,一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推断yy公司的诉讼时效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yy公司的诉讼请求。

yy公司针对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xx公司明确授权yy公司在京华时报发布其2006年的广告,而且每一次发布行为都由xx公司企划部经理与yy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签合同时就对广告报样内容进行了确认。yy公司在一审时已就每一笔广告进行了举证,xx公司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存在yy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二、因双方广告代理合同的履行具有持续性,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yy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广告代理合同关系及xx公司拖欠yy公司广告发布费用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要点】

yy公司的广告发布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

本案中《代理委托书》与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之间的关系? 【法理评析】

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以被上诉人yy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为由提出上诉,法律界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xx公司与yy公司只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代理关系。上诉人xx公司混淆了委托与代理的关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三种类型,其中容

易与委托相混淆的是委托代理,以下结合本案案情辨析委托和委托代理(以下所称代理仅指委托代理)的关系。委托与代理有着根本的区别:

第一,产生的基础不同。委托基于委托合同产生,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实践中,委托和授权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委托合同往往是授权的前提,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委托合同都会产生授权,即产生代理关系。

本案中,xx公司给yy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虽然使用“代理”一词,但是从具体内容上看,并无明确授权,因此,该《代理委托书》经yy公司接受即构成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结合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应认定xx公司概括委托yy公司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务。

第二,适用范围不同。委托关系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只适用于对内关系;代理制度涉及到与代理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适用于对外关系。因此,在无第三人的情况下,一般不适用代理。

本案纠纷不涉及第三人,因此不应适用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就不存在yy公司的广告发布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

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以每份《广告发布合同》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主张yy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并未获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法律界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正确判决的前提是对本案中的《代理委托书》与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的关系的准确认定。

【篇二: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旅游公司借用星级酒店pos机进行刷卡,并在星级酒店获得银行刷卡预付款项后与星级酒店进行结算,在款项的收取和结算上与星级酒店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于星级酒店与银行就境外信用卡pos机刷卡签有特约商户协议,对境外银行卡的受理条件、操作流程、风险防范和控制有专门的约定,并对酒店刷卡人员进行了专业的培训,因此星级酒店在有关境外信用卡的刷卡业务上具有一般商事主体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控能力。星级酒店在受委托操作 pos机刷卡时,特别是受理如“无卡无密”这种风险较高的境外信用卡刷卡业

务时,应进行认真核查,负有审慎和风险告知的义务。否则即构成重大过失,应对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 法定代表人:漆洪波,该酒店董事长。

被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 负责人:李静,该营业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以下简称新地中心)因与被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塔园路营业部)、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国旅公司)发生委托合同纠纷,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地中心诉称:2009年7月,被告塔园路营业部承租新地中心商务中心房屋,用于经营票务和旅游业务。塔园路营业部在开展经营业务过程中,因自身没有 pos机,不能为客户提供刷卡服务,因此借用新地中心酒店的pos机,用于其境外客户的票务、旅游业务刷卡结算。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塔园路营业部借用新地中心pos机共计手工输卡25次,总金额为1 007 363元。上列款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称中行苏州分行,即收单行)分别预付到新地中心账户后,由新地中心预付给塔园路营业部。 2010年初,收单行因收到国际清算组织转递的发卡行拒付通知,故收单行也向新地中心进行拒付,并将已经支付给新地中心的预付费从新地中心账户中予以扣回,截止2010年6月收单行已从新地中心挂账交易资金中扣回并核销部分交易金额,计 558 975元。目前拒付的费用还

在陆续增加中。新地中心与塔园路营业部是一种代为收取票务款的法律关系,目前由于发卡银行拒付的原因,导致新地中心为塔园路营业部支付的票务交易资金因遭收单行核销而无法收回。为此新地中心曾多次通知塔园路营业部归还上列款项,但塔园路营业部置之不理,由此造成新地中心重大经济损失。另据新地中心查明,塔园路营业部是文化国旅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塔园路营业部的还款民事责任应由文化国旅公司承担。故新地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