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债务人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全面欠缺清偿能力。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重整界限的规定 重整原因包括两种情形: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企业法人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三、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法》设立的一种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有关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法院选任,即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 (1)清算组可担任管理人;
(2)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可担任管理人; (3)管理人的消极资格限制。
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以下几种人不得作为破产管理人: 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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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2.管理人的勤勉与忠实义务; 3.管理人不得任意辞职的义务。 四、破产债权
(一)破产债权的定义及特征
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能够依据国家强制力,通过破产程序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受到清偿的财产请求权。
破产债权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破产债权是相对权。
所谓相对权,亦称对人权,是指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破产债权人只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取回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2.破产债权是财产上的请求权。
破产债权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金钱或可用金钱或可用金钱计算的标的。单纯身份上的权利,如以债务人的某种行为为标的请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因为债务人作为或不作为已转化为损害赔偿债权的,则成为破产债权。
3.破产债权必须是基于破产受理前的原因发生的请求权。
也就是说,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依据是在破产受理前确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是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能列入破产债权。
4.破产债权必须是对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的请求权。
不能强制执行的债权如劳务之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债务人仍表示愿意履行之债等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范围 破产债权的范围应包以下7项:
1.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债务人保证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因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去的求偿权。 4.管理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5.因委托合同产生的债权; 6.票据追索权;
7.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三)破产债权的申报与审查、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申报结束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须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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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依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的,表达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参与破产程序并对有关破产事项进行决议的议事机构。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主要包括11项:
《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五、破产财产
(一)破产财产的定义及特征
破产财产,是指依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为满足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共同需要而组织管理起来的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
它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破产财产是以清偿破产债权为目的的财产。
2.破产财产是由破产企业占有、管理或者为其所有的财产。 3.破产财产的构成由法律确定 4.破产财产须是可供扣押的财产。 (二)与破产相关的几个概念(重点) 1.破产撤销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 第31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 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 放弃债权的。 2.破产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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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3.取回权 4.别除权 5.抵消权
《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六、破产程序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1.破产申请; 2.破产受理。 (二)重整与和解
1.重整是指已经具破产原因或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拯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其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而在于恢复债务人的经营能力。 重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重整申请人;
(2)重整期间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与义务; (3)重整计划的制订、批准; (4)重整计划的执行。
2.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该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和解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和解申请的提出;
(2)和解协议草案的提出、通过及认定; (3)和解协议的效力。 (三)破产宣告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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