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 下载本文

《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14年10月 (2016-01-05 18:50:03) 转载 ▼

标签: 北京律协 操作指引 专业委员会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 法律尽职调查 分类: 办事指南 前言

为了分享优秀律师的成功执业经验,为广大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指导与帮助,2013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编写了一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在广大律师中产生了良好的反响。在此基础上,2014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部分专业委员会又续编了一批业务操作指引,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购、法律尽职调查、拍卖、商业秘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图书出版、信托、信息网络、刑事业务、道路交通事故律师实务、军地互涉诉讼业务、利润表阅读等法律服务领域。

这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包括:《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并购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拍卖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图书出版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了律师办理信自、网络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刑事业务操作指引》、.道终交通事故律师实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军地互涉诉讼业务操作指引》及《利润表阅读指引》。 对广大会员从事相关法律业务具有较强的指导性,也是新从业律师的参考范本。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业务操作指引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的,仅供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不具有强制性,也不作为评价律师办理相关工作内容的依据。尽管本丛书的执笔人均为相关领域经验丰富的律师,每一部指引也经过相关专业委员会众多资深律师审核把关,但受各种因素制约,上述业务操作指引也难免存在疏漏和差错,请广大会员注意鉴别。

律师业务操作指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下一步,市律协还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状况和指引编写的成熟状况,不断推出新的业务操作指引,并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内容进行及时的修订和更新,使之成为对全市律师业务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操作指引体系,推进律师业务领域不断向纵深拓展,促进广大会员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受理 第三章 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办理

第一节 法律尽职调查对承办律师的要求和职责 第二节 法律尽职调查流程 第三节 法律尽职调查内容

第四节 法律尽职调查工作成果的撰写及交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引目的】

为了更好地促进本市律师承办法律尽职调查业务,规范律师相关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民、商事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指引适用范围】

北京市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证券发行、收购兼并、重大资产重组或转让、金融机构贷款等业务领域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目标企业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工作时,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指引之局限】

法律尽职调查业务因被调查的企业所属行业、领域不同而各有其特点,本指引仅涉及企业法律尽职调查业务中具有普遍共性的事项。 第四条【定义】

除非本指引上下文另有规定,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1、企业: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2、被调查企业:指接受法律尽职调查的目标企业。 3、委托人:指委托承办律所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当事人。委托人可能同时是被调查企业。 4、第三人:指委托人、承办律所、承办律师以外的任何人。

5、承办律所:指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6、承办律师:指接受承办律所指派,具体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律师。

7、尽职调查清单:指由承办律师草拟、向被调查企业发出、要求其收集清单中的文件资料并加盖公章后提供给律师进行审阅的清单或问卷。 8、工作成果:指承办律师制作的于法律尽职调查工作完毕时提交给委托人的有关法律尽职调查工作结果的报告及文件,通常是指《尽职调查报告》。如委托人与承办律所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9、法律:本指引中的“法律,,一词与“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并用时,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制定、颁布的法律。除上述情形外,本指引所指“法律”,包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制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司法解释,但不包括地方政府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基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修订)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二章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受理

第六条【法律尽职调查业务】

法律尽职调查业务通常表现为承办律师综合其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积累的从业经验,对被调查企业的主体合法性存续、资产情况、债权债务、对外担保、业务开展、重大合同、税务、环保、劳动关系、关联关系、涉讼仲裁及可能涉及的行政处罚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充分、详实的调查。

第七条【法律尽职调查的目的】

法律尽职调查的目的是承办津师通过法律尽职调查,了解被调查企业、被调查资产是否存在不适合从事委托人拟进行的交易、证券发行等商业、经济活动的法律障碍,对被调查企业相关情况的合法、合规性作出客观评价,进而向委托人提出相应的风险提示和必要的法律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法律尽职调查的介入阶段】 依据承办律师介入时间的不同,法律尽职调查业务可分为竞标阶段、投资意向书或谅解备忘录达成阶段、补充尽职调查及/或交易先决条件核查阶段。

第九条【预先审查】

承办律所与委托人在签订《专项服务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之前,应当进行预先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包括:

1、承办律师应当向委托人初步了解,受委托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的被调查企业、所涉交易事项和交易背景。

2、发现法律尽职调查事项或交易事项,存在明显的、难以克服的法律障碍的,承办律师应当在《委托协议》订立之前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委托人仍继续委托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的,应在《委托协议》中载明上述事实。

3、发现法律尽职调查事项部分涉及境外的,承办律师应当在《委托协议》订立之前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并建议委托人就境外范围的业务委托具备执业资格的境外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尽职调查。

4、法律尽职调查事项处于承办律师较为陌生的专业领域,又难以及时补充相关专业知识并满足工作需要的,承办律师应寻求与相关专业律师的合作以获得专业指导。

第十条【《专项委托协议》】

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专项律师业务,应当由承办律所事先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协议》。该《委托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范围及要求

2、法律尽职调查所需资料与信息的提供 3、工作期限

4、工作成果的形式及提交方式 5、报酬、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6、违约责任 7、责任限制

8、风险提示 9、其他

第十一条【委托范围及要求】

《委托协议》可约定与委托范围及要求相关的如下内容: 11.1、法律尽职调查的对象,即被调查企业;

11.2法律尽职调查工作的范围。该工作范围一般不包括:

1、法律尽职调查所涉交易事项在经济上或技术上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适当性;

2、为法律尽职调查所涉交易事项设计交易架构或模式,但承办律所与委托人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3、法律尽职调查所涉交易事项的商业风险评价;

4、超出律师法律专业知识领域合理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所需资料与信息的提供】

《委托协议》可约定所需资料与信息的提供,相关内容参考如下:

12.1、委托人应当提供或促成被调查企业提供法律尽职调查所需的资料和信息的范围、形式和内容,以及提供的期限;

12.2、如有可能,有关资料与信息均应提供原件以及经被调查企业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12.3、双方发送和收取资料与信息的电子邮箱地址和通讯地址; 12.4由于被调查企业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或未能如实提供,且承办律师因调查时间、手段所限无法全面收集,从而导致所收集的资料存在信息不足、不实、失效等相关的不利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三条【法律尽职调查的依据】

《委托协议》可约定法律尽职调查的依据,相关内容参考如下:

13.1委托人、被调查企业提供及承办律师在法律尽职调查期间收集的资料与信息; 13.2提交工作成果时,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工作成果的交付期限和方式】

《委托协议》可约定工作成果的交付期限和万式,相关内容参考如下: 14.1工作成果的交付期限和方式; 14.2委托人、被调查企业返延提供法律尽职调查资料与信息,或改变对法律尽职调查的具体要求的,上述交付期限应进行相应顺延。 第十五条【报酬、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委托协议》可约定报酬、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相关内容参考如下: 15.1报酬的金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1、服务报价应以实际工作量为基础并结合合理利润测算。服务报酬价格应由承办律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承办律所不得以倾销等方式故意压低报价、扰乱市场秩序。 2、承办律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服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15.2如在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委托人提出增加调查工作量的,委托人应当根据工作量的增加情况另行支付报酬;

15.3因法律尽职调查通常会包括赴被调查企业实地核查,承办律师可能会发生差旅、住宿、餐饮等工作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或报销,同时双方应约定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第十六条【责任限制】

由于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报酬与承办律师及其承办律所承担的责任风险常不成比例,《委托

协议》可设置责任限制条款对其责任予以合理限制,但需以醒目方式标注。 第十七条【风险提示】 除前述第九条外,在《委托协议》订立之前己经发现的其他重大风险,可直接在《委托协议》中向委托人予以明确提示。

第三章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办理

第一节法律尽职调查对承办律师的要求和职责 第十八条【基本要求】

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承办律师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承办律师开展法律尽职调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对于收集调查材刽等事项,承办律师应当亲自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被调查企业提拱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断;

3、承办律师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做出分析、判断;

4、承办律师应当制作法律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5、承办律师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以查验事实为依据,独立做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

6、承办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做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理由;

7、承办律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出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内容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8、承办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尽职调查的工作底稿和至少一份尽职调查报告最终稿,且保存期限不低于两年。

第十九条【作为投资人律师的职责】 作为投资人律师,承办律师应当做到:

1、根据法律尽职调查范围、时间、被调查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预期工作量,组建承办律师团队;

2、了解项目类型、结构、商业目的,审阅相关意向书或备忘录,出具尽职调查清单; 3、审查文件,如有必要,根据尽职调查的情况,出具法律尽职调查补充文件清单;

4、依据法律尽职调查项目的性质、特点和需要,制作被调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纲、被调查企业客户谈话提纲;

5、依据法律尽职调查项目的性质和特点,确定尽职调查的重点问题。如果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调查范围之外的事项对拟定交易将产生重大影响时,承办律师应及时与委托人沟通;

6、有选择地进行文件摘要。承办律师做文件摘要,应当首先审阅相关文件资料,判断重要内容与问题,再做针对性的记录与总结;

7、与被调查企业、政府部门、其他中介机构做有效沟通并及时充分地向委托人汇报;

8、起草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与报告摘要承办律师应当在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做简明扼要的法律分析,以使委托人了解相关问题的法律后果,提示和分析潜在的法律风险,继而评估该风险对交易或委托人的影响,并提示解决该风险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条【作为被调查企业律师的职责】 作为被调查企业律师,承办律师应当做到:

1、为防止被调查企业相关商业秘密或技术信息的泄露,承办律师应当要求投资方签署保密协议,尽到保密义务;

2、审查投资方律师提供的法律尽职谓查清单及其他要求;

3、与投资方或其律师协商确定尽职谓查范围和相关文件提供、现场调查等的时间安排; 4、根据投资方的法律尽职调查清单,协助被调查企业收集、整理相关文件,并做相关记录; 5、审查拟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超出尽职调查范围。承办律师不应故意隐瞒本属于尽职调查范围的文件资料,即使该等资料可能对拟定交易带来消极影响;

6、协助委托人制定被调查企业文件资料存放管理规定,防止文件丢失、损坏或无关人员介入;

7、协调投资方或其律师与委托人相关人员的访谈、交流,全程把控进度,防止不必要的迟延。

第二节法律尽职调查流程

第二十一条【准备阶段需确定事项】 尽职调查工作的最终完成,以承办律师就被调查企业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为目的,所以在接受委托时,承办律师团队牵头人(通常为项目负责合伙人)即应依据限定的时间,以经验和认识水平来判断尽职调查的范围和深度,并就以下方面与委托人达成共识:

21.1确认尽职调查的原因:确认委托人拟进行的商业交易和要求调查的原因。这有助于承办律师准确把握委托人的服务需求,把握尽职调查工作的方向。

21.2确认尽职调查所服务的交易模式:询问委托人已经确定或计划采取的具体商业交易模式。这有助于承办律师围绕商业交易模式所可能发生的风险点,合理确定尽职调查工作范围,最大程度降低和规避交易风险。如果委托人已经确认交易模式,则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执业经验,预判该交易模式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如果认为委托人确认的交易模式存在法律障碍或其他不可行因素、瑕疵,承办律师应当在尽职调查准备阶段提出,并建议委托人做出合理调整。

21.3确认商业交易基准日:承办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确认拟从事商业交易和调查的基准日,也即法律尽职调查服务仅应涵盖该基准日之前被调查企业的法律情况。该基准日通常也与财务尽职调查基准日相同,并作为商业交易确认交易价格的日期:

21.4确认被调查企业:承办律师应当在了解委托人陈述的尽职调查原因,以及交易模式后,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帮助委托人准确地选择和确认被调查企业,以免遗漏应当被列入交易和调查范围的企业,导致后续需要补充尽职调查,或者将多余的被调查企业列入尽职调查范围,浪费委托人的时间和金钱。

21.5确认尽职调查的具体范围、深度和广度:明确尽职调查拟包含以及排除的事项,以及应考虑的关键经营、商业、法律因素。这有助于委托人和承办律师,对尽职调查工作做出合理的期待和预判,同时有效减少委托人与承办律师之间对于尽职调查工作范围和工作量的争议。

21.6确认参加尽职调查的人员数量和资历:根据尽职调查的范围、深度和广度,与委托人确认参加尽职调查的专业律师数量、资历。这有助于委托人树立对承办律师即将从事的尽职调查工作的信心,同时也给委托人对具体提供服务的承办律师的数量和资历提出异议的机会。

21.7确认尽职调查过程和方法:包括拟详细核查的事项、调查取样程序、需要被调查企业参与调查的人员范围、需要走访的有关机关和单位、调查人员将使用的问卷格式等内容。

21.8确认尽职调查服务期限:根据对尽职调查工作范围和工作量的预判,确认承办律师需要的工作时间,并尽量留一些机动时间。通常而言,承办律师的工作期限,可能因为被调查企业是否配合,提供资料、文件的快慢等而受到影响。因此,承办律师在确定大致服务期限时,要把可能的影响因素同委托人事先说明。

21.9评估尽职调查的成本数据:为每一泣调查人员或起草人员制订时间成本和支出预算(特别注意从事较多外围工作的人员)这有助于承办律所控制服务成本,并提前让委托人了解除了法律服务费以外未来需妥报销的费用幅度。

第二十二条【承办律师团队组建】

在委托人及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团队组建应考虑:

22.1选定团队主要负责人、总审承办律师及主要承办律师团队成员;

22.2确定工作小组及工作分配。一般情况下,可以由每两名承办律师组成一个工作小组,其中一名承办律师主要担任摘要及报告部分的起草人,另一名律师在协助前者从事同样的工作外,将主要负责调查访谈、独立性调查等工作;

22.3选定总联络人,协助总审承办律师负责团队的对外联系,以及对内发布指示、公告、督促尽职调查工作进度、催收报告草稿等工作;

22.4选定文件管理员,协助总审承办律师负责调查项目相关文件的整理(总协调工作)以及文件保管工作;

22.5如果团队人数较多且需出差在外地进行尽职调查,还可视需要配备一名或多名生活秘书,负责处理团队的一切非业务杂务,并协助文件管理员完成相应工作;

22.6尽职调查的程度、具体要求常常在调查进行过程中才会明确。在需要时,应当对团队做根本性的改变或增加人员配备,但是团队负责人就此类变动事宜应积极与委托人沟通,且应严格把控;

22.7前述团队人员及分工,可根据尽职调查项目的实际需要互相合理兼任,但需经团队主要负责人或总审承办律师同意。

第二十三条【具体工作安排】

如果报告将由二人以上组成的团队完成,以下问题必须尽早解决:

23.1选定总审承办律师,负责以下内容:

23.1.1监督每一部分起草人员对《尽职调查报告》中各自负责的部分进行摘要事项的准备,检查其所写摘要的精确性和完整度(如与每个起草人员开会讨论所分配的事项); 23.1.2向承办律师团队确定尽职调查工作质量要求和质量控制措施,确保事先确认的质量控制措施得以实施;

23.1.3详审摘要要点的关联性,:汇编摘要的终稿;

23.1.4汇编、汇总《尽职请查报告》,理清附录顺序,力求格式、定义的使用、章节编号(特别是在目录、摘要部分)写作体例具有一致性;

23.1.5协请起草少、员,制订最后期限。督促进展慢的调查人员,重新分配人员以尽快完成较繁重的任务;

23.1.6负责向委托人做汇总报告。

23.2如果项目具有可分性,可指定两位“总审律师”,就上述总审工作再做分配。 23.2.1制备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基础事项”、“尽职调查方法”部分和“尽职调查假设”、“尽职调查一般考虑事项”等附件文件,并确保附件己备好并发放,以使所有的起草人员了解这几部分附件的内容,并在做自己报告部分时建议增改。原则上,前述附件在交到每个人手中时已经是定稿文件,不应进行修改;

23.2.2准备并发放一套拟用在报告中的定义(并随时更新),所有的起草人员应遵循此定义,并在必要时规定新的定义;

23.2.3让所有起草人员了解拟使用的《尽职调查报告》格式范例,分配其各自应负责编写的部分。确定需要进一步分配任务的部分,并分配工作任务。每个起草人要提供被分配部分的摘要事项,以供与总审律师讨论;

23.2.4为每位调查人员制订严格的时间表并监督其遵守;

23.2.5与内部人员及委托人制订将用于被调查企业访谈的尽职调查清单、问卷。确保调查人员了解清单、问卷的全部内容和调查目的; 23.2.6附录的内容、格式及拟用的标题应尽早达成共识。请切记:要充分重视附录将被用于被尽职调查的主要收购/股东协议的可能性。所以,非常有必要在开始时就保证 附录内容和格式的准确,这将为以后修改长篇的附件时节省大量时间; 23.2.7确定分组负责人或承办律师的职责;

23.2.8负责与被调查企业或/及其指定人员或/及代理人员(“被调查企业联络人”)确定交接工作职责,并与其保持必要的良好沟通关系;

23.2.9在早期阶段确定对每部分尽职调查报告承担最终责任并最后定稿的最终责任人。一般情况下,每部分尽职调查报告的最终责任人应当由执业律师来承担。最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负责部分的结论,最终确定本部分的摘要要点以及假设、一般考虑事项部分的明确条文。

第二十四条【制作法律依据文件夹】

承办律师应当根据法律尽职调查所涉及的领域,被调查企业的内、外资性质、经营范围以及本次商业交易等特性.进行专项法律调研,并制作法律、法规依据的文件夹(可为电子文档),供承办律师团队随时查阅。

第二十五条【制作尽职调查清单】 承办律师应当根据尽职摘查工作范围,并结合被调查企业和被调查项目的实际情况,制作尽职调查清单。尽职调查清单的制作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25.1尽职调查清单是法律尽职调查最经常使用的工具,项目投资、收购兼并、公司股票发行和上市使用的清单不同,但都包括:被调查企业组织结构的基本法律文件、重大资产、重大合同、税务、劳动人事管理、重大债权债务、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等基本内容。

25.2尽管存在调查内容的共性,但是,法律尽职调查清单,仍然要围绕尽职调查的重点目标起草。例如:在公司股权并购尽职调查中,尽职调查清单内容要更加侧重公司的历史沿革、股东出资是否充实、股权是否存在质押等权利负担;在资产并购尽职调查中,尽职调查清单

内容要更加侧重并购资产的权属合法性,是否存在抵押、出租或其他权利负担等。

25.3承办律师应当要求被调查企业准确填写尽职调查清单问题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要求被调查企业对全部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性负责,对于适用于被调查企业但未能提供的相关文件,应当要求被调查企业明确注明未能提供之理由。

25.4承办律师应根据被调查企业的对尽职调查清单的反馈开展下一步的尽职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尽职调查资料获取】

依据制作的尽职调查清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获取相关文件和资料,并注意: 1、有效安排承办律师团队内关于文件索取的工作分工,避免向被调查企业重复索取;

2、要充分重视被调查企业延误提交调查资料的可能性,做好督促工作,这直接关系到承办律师正式进入被调查企业开始尽职调查的时间、尽职调查工作的效率以及完成的尽职调查工作的期限;

3、在获准进入被调查企业专为团队开放的档案室后,承办团队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按分组将调查文件进行重新整理;

4、应遵守被调查企业事先确定的阅卷规则,如果规定不能复印、扫描文件,就尽早开始阅卷并仔细摘抄相关信息,制作工作底稿;

5、重视在早期阶段与被调查企业总联络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6、调查人员应当重视通过当面沟通的方式获取信息,但同时应当注意此类信息的客观性; 7、负责文件获取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查看被调查企业对资料提供的回复,并对遗漏或延误进行跟进处理。

第二十七条【制作补充尽职调查清单】

在完成上述下作后,律师团队应迅速对已获取的全部文件进行初审,并依据经验判断,发现可能漏掉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文件缺失状况。调查承办律师应及时将前述文件缺失情况汇总至被调查企业总联络人,并在总联络人进行甄别后,开始着手制作第一次补充调查清单。

第二十八条【提供补充尽职调查清单并继续索取资料】

承办律师应将起草完毕的补充尽职调查清单提供给被调查企业,并委托专人联系被调查企业,督促索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制作被调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访问提纲】

根据法律尽职调查的需要,为了更加准确和详细地了解被调查企业的情况,实现调查目的,承办律师在取得委托人许可后,可以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对被调查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进行访问,并在访问前制作相关访问提纲。

第三十条【制作被调查企业客户访问提纲】 对于某些被调查企业,尤其是对于服务类企业,客户评价更能够反映被调查企业的实际实力和发展前景。如有必要,承办律师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事先制作被调查企业客户访问提纲,在征得被调查企业同意后,对其客户进行访问。

第三十一条【创建文档管理系统】

尽职调查承办律师团队应当建立一个新的文件档案系统,并将按照上述方式获取的所有的文

件和资料存储至系统。对于获取的每一个相关文件、信件、备忘录等,都要做到: 1、为每个文件编一个独特的识别号玛; 2、列出文件接收表;

3、决定需要复印的份数:;孟互至少省一份库存本、一份复制本。复制本以备调查人标记重要事项之用:

第三十二条【选定文件管理人】

依据工作需要,可以选定又二誉理气.负责以下内容:

1、由文件管理员负责出借资屯、任泛归还。库存本绝对不准借给调查人员。 2、给所有调查人员发放每次收至_又性为更新表。 3、随时了解所有文件的位置

第三十三条【律师独立调查】

律师独立调查是一种重要的尽职请查手段,通常情况下是指承办律师通过在被调查企业所在地的政府部门或主管机关进行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等公开查询来核实相关法律事实或文件。

33.1独立性调查是否开展取决于被调查企业的配合程度,以及工作时间的要求。

33.2独立性调查一般应当在尽职调查的过程中进行。为了全面了解被调查企业资料,对于工商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等历史性文件,尽量在尽职调查开始时进行,由此,承办律师可以几乎同时取得独立性调查取得的资料和被调查企业提供的资料,便于相互印证和节约调查时间。当然,独立性调查也可以在出具报告初稿之后及正式报告之前有针对性地进行。

33.3承办律师进行独立性调查,应当要求其走访和调查的政府部门或主管机关出具相关被调查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查询章,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如果有的政府部门或主管机关拒绝出具被调查资料或盖章的,承办律师应当将独立性调查情况制作为工作底稿,并记录在案,由同去查询的承办律师签字备查。

33.4律师独立调查过程中应当尽量促使被调查企业的配合。有的政府部门或主管机关不允许律师或律师所调取被请查企业的某些信息,但是允许被调查企业去调取和复制本企业的信息。所以承办律师应当尽量促使被调查企业在律师独立性调查中,能够提供一切方便,高效、完整地完成;云侄冬职调查任务。

第三十四条【文件资料的读取】

调查承办律师应避免机械化或咦长牡龙’、司读文件,而应当对可能偏离或者阻挠文件及委托人预期商业目的的条文和情形一一进行识别与提示。调查承办律师应当做到: 1、能够意识到与被调查企业业务推畏二、及与交易背景相关的问题;

2、遇到任何疑问与承办律师负责产\\几万:艺或同相关政府机关或部门咨询,确保对相关问题采取了正确的方法;

3、将阅读过的文件制作文件清单,对于发现的问题,在工作底稿中做相应记载; 4、结合在工作底稿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络全‘二灭兰矛盾点,并找到矛盾原因。

第三十五条【进行调查访谈及记录】

在法律尽职调查中,通常在以下情况下进行万谈:

1、在委托人和承办律师认为必要时,对被调查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被调查企业客户等进行访谈;

2、如出现即使提出补充调查清单,被调查企业提供相应资料的情况,承办律师可以对被调查企业进行调查访谈;

3、访谈过程中,应当注意律师应有的保密义务及友好态度;

4、调查访谈一般可采用书面问卷方式,或指派调查人员当面访谈并做出书面问卷记录的方式,但调查人员应当确保访谈对象在问卷上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向委托人通报与沟通】 36.1在进行尽职调查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当定期向委托人通报尽职调查进展。在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承办律师应当保持敏感,迅速判定,并立即提出意见: (一)突发事件;

(二)委托人所在国法律不适用的主要部分或文件,此时有必要由外国专家出具意见;

(三)需要其他领域的专业人士出具意见的部分,例如:保险经纪人、保险精算师、测量员、环境专家、计算机专家以及商业领域的其他专家。

36.2承办律师应当避免向委托人汇报尽职调查结果中所附带的任何非律师分析或判断,除非上述结果在提交最终调查报告前,通过分析论证表明应该且己经向委托人进行了汇报。

第三十七条【集中办公制度】

提倡有利于增进承办律师团队与券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机构等成员之间信息交换和汇总,并提高效率的集中办公制度。

第三十八条【与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合作】

保持与券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机构等第三方中介机构的有效合作,就业务、财务、税务和法务等相关问题进行机构间的相互提示与信息补充。

承办律师应当重视与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信息共享,并对在各自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充分沟通,这样可以有效降低遗漏主要风险点等尽职调查风险,同时有助于提高尽职调查的工作效率。

承办律师与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合作,还可以在充分发现问题的基础上,寻找多种渠道解决尽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尽可能促成交易目的的达成。

第三节法律尽职调查内容

第三十九条【法律尽职调查的基本内容】 一般性法律尽职调查工作应包括但不限于:

39.1被调查企业基本情况:着重于对被调查企业设立、变更等历史沿革、股权(投资)结构、公司(企业)治理、相关资质、对外投资以及是否符合行业监管要求等方面进行尽职调查;

39.2被调查企业资产概况:摸底被调查企业资产权属(如不动产、知识产权等),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或法律障碍,相关合同、协议与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39.3被调查企业债权、债务概况和对外担保情况:对被调查企业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彻底调

查,是否存在怠于履行的债权以及或有债务,以及债权、债务的合法合规性;对被调查企业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细致了解,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方式的权利负担;

39.4被调查企业业务情况:被调查全,-的业务范围、客尸范围、供应商范围,主营业务及其运营情况,是否存在其他转营三务.是否取得各项业务的运营资质等;

39.5公司重大合同:本部分的审查工作主要涉及被调查企业的重大业务合同、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合同、关联交易合司、竟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等;

39.6劳动管理情况:律师应着重审查被调查企业各类劳动合同模板、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高级管理人员聘任行议,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是否合规,相关劳动争议的处理等;

39.7环境保护问题:主要关注被调查企业是否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他许可证件,环保设施是否验收、排污费是否按期足额缴纳,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

39.8财务概况:主要关注被调查企业是否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财务制度是否能够得到执行和贯彻是否根据企业财务要求制备账簿,银行账户的开立是否合规等;

39.9税务概况:主要审查公司税务登记、税赋缴纳情况及是否存在相关行政处罚等情形;

39.10外汇概况:主要审查被调查企业涉外贸易涉及外汇支付和结汇手续是否合法、合规及是否存在相关行政处罚等情形;

39.11海关手续概况:主要审查被调查企业进出口贸易报关、清关手续是否合法、合规及是否存在相关行政处罚等情形;

39.12诉讼与仲裁等情形:律师应重点调查被调查企业是否在境内外有未决的任何重大诉讼、仲裁以及尚在进行中的司法程序、可能面临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等情形。

第四十条【被调查企业基本情况】

一般性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涵盖的被调查企业基本情况。

第四十一条【被调查企业基础文件】

被调查企业基础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背景及企业介绍、批准文件、投资或合资协议、验资报告及公司(企业)章程等。 41.1调查方法:

41.1.1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索要这些文件,并且,承办律师还应当进行律师独立性调查。

41.1.2律师独立性调查包括:承办律师应当亲目在工商机关的官方数据库,赴工商、商务或其他相关审批机关,调取与被调查企业设立有关的备案文件,以便与被调查企业提供资料互相印证,证明真实性、完整性,并以此作为撰写调查成果相应部分的依据。

41.2调查重点:

1、被调查企业设立时是否合法、合规;

2、是否存在未在工商、商务等其他机关报批、备案但却适用于被调查企业或其投资人的文件;

3、现行被调查企业的治理结构;以及

4、前述调查发现问题及相关文件对于叹清查企业设立、运营、各投资方利益以及拟进行的商业交易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他设立公司证明文件】

42.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索要这些文件的原件,并辅助以律师独立性调查进行印证,核实真实性和完整性:

42.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审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企业名称的合法、合规性,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合法性,其记载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投资人承诺认缴的注册资本等是否已经实缴等。

第四十三条【被调查企业股东(投资人夕身份、背景或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和被调查企业与其设立人及其上级主管机关之间的有关证明文件】

43.1调查方法:通过要求被调查企业提供相关文件,律师进行独立性调查或者通过工商官方网站查询以及通过进行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访谈等途径了解被调查企业股东情况。

43.2调查重点:调查这些文件,目的是发现是否影响拟进行的商业交易模式,特别是在对被调查企业采取股权并购的情况下。

43.2.1投资人的性质往往会决定其投资的性质,如果股权涉及国有资产,其转让还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上级有权批准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43.2.2如系国有企业投资形成的股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其转让需要经过在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出售的程序;

43.2.3有些企业从工商登记上看是内资企业,但却存在名义投资人代替外国实际投资人代持股权的情况,这一行为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和规避我国对于外商投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被调查企业历次改组(或重组)、合并、分立等股权状况及组织结构变化的协议、批文等文件】

44.1调查方法:这些文件除了向被调查企业索要外,还应当进行律师独立性调查。

44.2调查重点:

1、在被调查企业的历次变更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况; 2、是否经过了有权机关的审批 (如需);

3、是否存在未彻底完成变更的情况,如股权未实际变更或股权转让款未实际支付等,足以导致该等变更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被调查企业的关联企业(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以及合营或合资公司等)

的文件,包括该等企业或机构的营业执照、设立的批准文件、运作的组织章程以及有关股东对重大事项所登记的其它协议等】

45.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请被调查企业提供上述文件,必要时应当进行律师独立性调查和对关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

45.2调查重点: 1、被调查企业关联企业与被调查企业的关系中,是否存在足以影响拟进行商业交易的情形,例如,被调查企业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基本情况; 2、被调查企业与其有合资合作关系的企业的关系;

3、被调查企业分公司的设立及运营情况。特别是,被调查企业与前述主体之间的关系,对委托人拟进行的商业交易是否存在不利影响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被调查企业的治理结构、自被调查企业成立之日起所有董事会会议、股东会会议的纪要及决议,反映被调查企业股权、投资结构的全部记录】

46.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请被调查企业提供上述文件,必要时应当进行律师独立性调查和对关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

46.2调查重点:

1、根据目前被调查企业的治理结构,一旦委托人进行了拟进行的商业交易,是否能够实现委托人在被调查企业中的治理权利和商业目的;

2、被调查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能否正常运转; 3、对于被调查企业的股权变更、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置等行为,是否均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被调查企业已经完成的对外投资】

47.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请被调查全三提供被调查企业已经完成的对外投资情况说明,必要时应当进行律师独立性调查和行夭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

47.2调查重点:

1、承办律师应当核查被调查企业的对外投资,并核实该对外投资是否在接受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中有相应反应;

2、承办律师应当仔细甄别被调查企业对外投资的合法性、投资性质。有时,被调查企业的对外投资,并未形成长期投资的权益而是以债权形式出现。有些企业名义上签订了对外投资合同,但却未形成长期投资的权三而是在投资合同中约定保底股权回购或保证收益条款等可以被视为借贷的条款,承办律师需要仔细甄别,并向委托人相应作出法律风险提示。

第四十八条【被调查企业已获得及应获得封行业性生产经营许可、批准、企业资质证明、海关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产品生产合格证、销售许可证等】

48.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请被调查企业提供上述文件,必要时应当进行律师独立性调查和对关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

48.2调查重点:调查以上证明的真实性、核发对间、是否超过有效期,以及被调查企业是否已经取得了依法应当取得的所有许可和证明。

第四十九条【与被调查企业所涉行业及企业业务相关的重点问题】

49.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对被调查行业所涉行业的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全面、详细的法律调研,并请被调查企业提供其已经获得行业主管机关、部门审批、备案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应当进行律师独立性调查和对关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

49.2调查重点:

1、承办律师应当根据被调查企业的行业特点,审查被调查企业是否需要取得其从事营业范围的前置审批,或者其所从事的营业是否需要行业主管机关的审批、备案; 2、对于外资企业,还需要核查是否符合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是否需要中方控股或参股。

第五十条【被调查企业资产状况】

一般性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涵盖的被调查企业资产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机器、设备等重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负债、无形资产等。

第五十一条【不动产】

被调查企业目前所拥有或使用的全部场地(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场所等不动产;上述有关土地、厂房、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登记证明、租用合同、不动产抵押及转让合同;如没有上述合同、协议,可要求提供有关上述资产使用、租用的其他书面资料。

51.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索要《资产负债表》并详细审查被调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动产物业产权证书、不动产开发有关的相应批文和证件、不动产租赁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等他项权利证明、不动产转让合同以及被调查企业提供的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担保物权及其处置、权利负担的相关资料。必要时,承办律师应当进行律师独立性调查和对关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向不动产登记、转让、担保主管机关核实不动产权利状态。

51.2调查重点:不动产是被调查企业的重大资产,通常价值较大,对于委托人拟进行的交易,特别是对于交易价格确定具有重大影响。承办律师,应当对其权属状态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法律上权利负担进行详细调查。对于出租和租赁的不动产,应当详细调查租赁条件,出租期限,剩余出租期限,以及租赁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等内容。承办律师应当结合不动产的产权、使用状态以及委托人拟进行的商业交易,对于不动产资产对于本次商业交易的影响,作出法律评估。有些商业交易,不涉及股权收购,而仅仅是土地使用权的资产收购,因此,对于不动产资产权利状态的法律尽职调查,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被调查企业涉及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则还应当根据开发的不同阶段,要求被调查企业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证》以及《预售许可证》等证件和许可文件。

第五十二条【机器、设备等重大固定资产】

包括清单、合同、资产评估报告、折旧或抵押情况等。

52.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索要《资产负债表》并要求其提供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采购合同、资产评估报告、折旧或抵押情况等文件资料。必要时,承办律师应当进行律师独立性调查和对关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向固定资产抵押主管机关和固定资产评估机构核实固定资产的权利状态和价值。

52.2调查重点:机器、设备等重大固定资产,对于生产型企业来说,是重大事项,关系着企

业的生产经营基础和委托人拟进行商业交易的投资价值,应当是法律尽职调查的重点之一。承办律师不仅应当请被调查企业将固定资产登记造册,并提供给承办律师核查,而且应当协同会计师事务所等财务尽职调查机构一起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点。承办律师应当对于固定资产的法律状态进行确认,如采购手续是否完备,产权是否属于被调查企业,是否存在出租或融资租赁的情况,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等。承办律师应当协同固定资产评估单位,了解固定资产价值及折旧情况,对委托人拟定商业交易的影响进行评估。有些商业交易,不涉及股权收购,而仅仅是资产收购,因此,对于固定资产权利状态的法律尽职调查,显得尤为重要。

第五十三条【流动资产及负债】 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或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任何银行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担保、抵押或质押合同。

53.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调查企业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以及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担保、抵押或质押合同,并仔细审阅。必要时,需要与被调查企业财务主管人员进行访谈,核实流动资产及负债情况。前述工作,承办律师应当协同财务尽职调查人员一同完成,并与其结论相互印证。

53.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调查被调查企业目前的债权、债务情况,对内、对外担保情况,特别是,是否存在或有负债,未披露债权、债务和担保情况。

第五十四条【无形资产,包括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软件、版权等知识产权】

被调查企业获准许可使用的知识产权以及相关许可协议;被调查企业目前所涉及或使用技术的来源证明;所有上述知识产权方面侵权及侵权纠纷解决的情况资料。

54.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要求被调查企业提供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软件、版权等知识产权证书或证明文件,另外,承办律师还应当要求被调查企业提供,能够证明无形资产的授权使用和被授权使用情况的书面文件、合同等。必要时承办律师应当进行律师独立性调查和对关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向无形资产主管机关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核实无形资产的权利状态、是否存在质押,以及核实无形资产的价值。

54.2调查重点:

1、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关注被调查企业是否存在无形资产; 2、无形资产的权利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3、无形资产价值;

4、无形资产的授权和被授权情况;

5、无形资产的权利保护期是否已经超过; 6、是否依法续展;

7、是否在无形资产上设置了质押的担保或其他权利负担; 8、是否对专利的专有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等。

第五十五条【被调查企业债权、债务状况和对外担保情况】

除了前述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及的“流动资产及负债”调查外,承办律师有必要重点对被调查企业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彻底调查,了解是否存在怠于履行的债权以及或有债务,以及债权、债务是否合法合规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被调查企业的债权】

56.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要求被调查企业提供有关被调查企业债权形成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担保、抵押或质押合同、业务合同等,并仔细审阅。必要时,需要与被调查企业财务主管人员进行访谈,核实债权情况。前述工作,承办律师应当协同财务尽职调查人员一同完成,并与其结论相互印证。

56.2调查重点:

1、承办律师应当重点调查被调查企业目前的债权形成的合法性; 2、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3、债权总金额规模; 4、债权已经偿还的情况;

5、被调查企业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债权的情况; 6、债权是否存在行将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7、己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等。

第五十七条【被调查企业的债务】

57.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要求被调查企业提供债务形成的相关文件,以及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担保、抵押或质押合同、业务合同等并仔细审阅。必要时,需要与被调查企业财务主管人员进行访谈,核实负债情况等工作,承办律师应当协同财务尽职调查人员一同完成,并与其结论相互印证。

57.2调查重点:

1、承办律师应当重点调查被调查企业目前债务形成的合法性; 2、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债务总金额规模; 3、债务已经偿还的情况;

4、债务是否存在未及时履行的违约责任: 5、债务是否存在行将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6、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7、特别要注意了解是否存在被调查企业因故意或过失未披露的或有负债等。

第五十八条【被调查企业的对外担保情况】

58.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要求被调查全三提供对外担保的相关文件如保证、抵押或质押合同等材料,并仔细审阅。必要时.里要与被调查企业财务主管人员进行访谈,核实负债情况。前述工作,承办律师应当协耳财务尽职调查人员一同完成,并与其结论相互印证。

58.2调查重点:

1、承办律师应当重点调查被调查企业对外担保的合法性; 2、是否已经履行了被调查企业内部审批手续; 3、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4、可能的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

5、如果不履行担保责任的后果和责任等。

第五十九条【被调查企业业务情况】

被调查企业的业务情况,通常调查以下内容:被调查企业的业务范围、被调查企业的客户范围、供应商范围、主营业务及其运营情况、是否存在其他辅营业务、是否取得各项业务的运营资质等。

第六十条【被调查企业的业务范围】

60.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就被调查企业现行的经工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业务范围,与经工商机关备案的现行有效的企业《章程》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对被调查企业正在实际从事的业务、被调查企业提供的业务合同进行核对印证。必要时,需要与被调查企业财务主管人员进行访谈,核实业务情况。

60.2调查重点:

1、被调查企业是否在《章程》确定的范围内经营; 2、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

3、如存在超范围经营,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

第六十一条【被调查企业的客户范围】

61.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根据被调查企业提供的客户名单,确认被调查企业的客户范围。对于不便于提供书面资料或客户名单属于敏感商业秘密需要有限披露的,承办律师需要与被调查企业业务、公关或财务等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进行访谈,核实客户范围及数量情况。

61.2调查重点:对于服务类被调查企业而言,客户群是重要的业务来源,通常也是委托人进行商业交易的出发点和目的。因此,承办律师有必要对客户范围和数量进行详尽地了解,尽量掌握完整、准确的客户范围及数量,这有助于委托人作出正确的商业交易决策。当然,有的被调查企业将客户名单视为本企业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承办律师可以采取与被调查企业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力求全面掌握客户范围。如果被调查企业坚持有限披露客户范围的,则承办律师应当及时与委托人沟通,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可以同意被调查企业做有限披露。同时,承办律师还可以通过与被调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的形式,进一步了解被调查企业客户范围及数量情况。

第六十二条【供应商范围】

62.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根据被调查企业提供供应商名单,确认被调查企业的供应商范围。对于不便于提供书面资料或供应商名单属于敏感商业秘密需要有限披露的,承办律师需要与被调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核实供应商范围及数量情况。

62.2调查重点:对于生产类、服务类被调查企业而言,供应商是重要的上游企业,同时也会直接影响被调查企业生产、定价及未来业务的发展。因此,承办律师务有必要对供应商范围和数量进行详尽地了解,有助于委托人作出正确的商业交易决策。当然,有的被调查企业将供应商名单视为本企业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承办律师可以采取与被调查企业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力求全面掌握供应商范围。如果被调查企业坚持有限披露供应商范围的,则承办律师应当及时与委托人沟通,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可以同意被调查企业做有限披露。同时,承办律师还可以通过与被调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的形式,进一步了解被调查企业供应商范围及数量情况。

第六十三条【主营业务及其运营情况】

63.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了解主营业务及其运营情况,要求被调查企业提供主营业务及运营手于要双被调查企业讲解主营业务的运营流程,必要时,要求观摩被调查企业主营业务的办理流程。

63.2调查重点:对于生产制造型企业和服务型企业,其主营业务都有一套比较完整的生产、制造和服务流程。承办律师应当根据被调查企业的主营业务情况,进行实地调查,了解主营业务的开展流程和情况,对其商业运营增长感性认识,留意实际运营与被调查企业提供的业务、运营流程书面文件和口头介绍的不同和矛盾,并认真评估被调查企业主营业务运营对于委托人拟进行商业交易的影响。

第六十四条【是否存在其他辅营业务】

64.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月被调查企业了解,除了主营业务以外,被调查企业是否从事其他业务。如有其它业务,需进一步调查其业务比重与主营业务的关系。承办律师往往可以通过被调查企业提供的辅营业务合同,了解该等业务的情况。

64.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辅营业务的合法性;辅营业务是否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如存在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的情形,则承办律师可根据情况建议委托人在进行商业交易前,要求被调查企业将辅营业务剥离或停止。

第六十五条【是否取得各项业务的运营资质等】

65.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了解,对应每一项业务,是否取得了法律、法规要求的运营资质。必要时,可以通过向被调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访谈的方式,了解相关情况。

65.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被调查企业各项业务的运营资质。如缺少相关资质而继续从事的,承办律师应当提醒其法律后果。

第六十六条【被调查企业的重大合同】 一般性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涵盖的将要履行、正在履行或虽已履行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所有重大商务及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重大或长期供应或采购合同、长期代理或销售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开发合同、对外合作或服务协议、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资产转让协议、金额较大或合同条款特殊的协议等。

第六十七条【重大或长期供应或采购合同】

67.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特别是供应采购部门,索取该类合同,并详细审阅。通常,承办律师可以与委托人协商,要求被调查企业提供涉及哪些大类产品的采购合同,或单笔采购金额超过一定数额的采购合同。

67.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依据财务尽职调查机构的财务调查结果,印证该重大供应、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是否确实发生,了解该等重大供应、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可能存在履行障碍或违约可能,该等重大供应和采购合同所涉及的供应商是否单一,是否被调查企业对其有严重的依赖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长期代理或销售协议】

68.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索取该类合同,并详细审阅。通常,长期代理或销售协议会涉及被调查企业的主营业务,也是被调查企业业务和收入的主要来源。

68.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该重点审查长期代理或销售协议的有效性、有效期违约责任,以及该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否存在履行障碍或违约可能。该等称其代理或销售协议所涉及的上下游厂商是否单一,是否被调查企业对其有严重的依赖。对于某些被调查企业而言,委托人从事拟定的商业交易,其实是看中了被调查企业与其上下游企业之间具有长期代理或销售关系,这是被调查企业具有商业价值的核心要素。因此,承办律师应当仔细核查,这些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有单方解约权,是否能够比较容易地解除该长期代理或销售关系。这一点对于委托人的投资决策,尤为重要。

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开发合同】

69.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索取该类合同,并详细审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开发合同,因其动用的资金量大,一般涉及被调查企业主营业务,通常都属于重大合同。承办律师应当结合实地调查情况,与财务尽职调查机构一起,审查该等合同的签署、履行情况。

69.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开发合同签订前,被调查企业是否有资格签订该合同,是否具备建设开发资质和签订该等合同的资质。这直接影响该等合同的效力。承办律师还应当审查,该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调查企业的风险是否处于可控制的范围内,如建筑工程计价方式,是否会导致竣工结算时被调查企业发生未能预测的高支出。承办律师与还应当审查,被调查企业在签订该等合同时,是否存在另一份“阴合同”,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阴合同”。这些行为,均对于委托人拟从事的商业交易存在不确定的商业和法律风险。

第七十条【对外合作或服务协议】

70.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索取该类合同,并详细审阅。承办律师应当结合实地调查情况,并与财务尽职调查机构一起,审查该等合同的签署、履行情况。

70.2调查重点:对于服务类企业而言,服务协议是经常会使用到的,适用于其主营业务的协议,也是业务收入的保障。承办律师应当重点调查,对外合作或服务协议内容、期限、被调查企业是否有资格签订该合同,及其对拟从事商业交易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

71.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索取该类合同,并详细审阅。承办律师应当结合实地调查的方式,与财务尽职调查机构一起,审查该等合同的签署、履行情况。

71.2调查重点:特许经营协议和委托经营协议是以输出经营模式和提供经营服务为主的协议。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根据该等协议,被调查企业与协议相对方所形成的业务和法律关系,是否涉及联合定价、限制市场竞争等垄断情形,或者在委托经营协议项下形成的关联交易等的定价是否公允等。

第七十二条【资产转让协议】

72.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索取该类合同,并结合被调查企业提供的《资产

负债表》详细审阅。承办律师应当结合实地调查情况,并与财务尽职调查机构一起,审查该等合同的签署、履行情况。

72.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资产转让是否经被调查企业内部有权机构批准,该协议是否得到有效履行,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彻底转让,资产上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其他权利负担,转让资产的转让款是否已经付清,是否存在其他违约情况,以及该资产转让协议对拟从事商业交易的影响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金额较大或合同条款特殊的协议】

73.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事先与委托人沟通,确定“金额较大”的下限范围,如核查交易额在“100万人民币”以上合同等。“合同条款特殊”一般指合同条款超越常规地有利于一方或不利于一方,或者一方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索取该类合同,并结合被调查企业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详细审阅。承办律师应当结合实地调查情况,并与财务尽职调查机构一起,审查该等合同的签署、履行情况。

73.2调查重点:重点审查资产转让是否经被调查企业内部有权机构批准,该协议是否得到有效履行,“格式条款”是否违法限制或剥夺了一方的合法权利,合同价款是否已经付清,是否存在其他违约情况,以及该协议对拟从事商业交易的影响等。

第七十四条[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障方面】

一般性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涵盖的劳动管理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在职员工基本情况、劳动合同、高管人员详细情况、员工社保、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及劳动争议等。

第七十五条【在职员工基本情况(类别、人数、职位、服务年限、工资、保险等)】

75.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特别是向其人力资源部门索取在职员工清单,了解在职员工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在职人员的类别、人数、职位、服务年限、工资、保险等情况。

75.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被调查企业提供的基本情况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承办律师可以事先与委托人沟通,确认在职员工调查的重点内容。应特别关注,在从事了拟定商业交易后,被调查企业是否需要接收被调查企业全部员工,是否需要调整被调查企业员工设置和岗位,如果需要调整人员,是否会对被调查企业产生重大影响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劳动合同(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合同)】

76.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特别是向其人力资源部门索取被调查企业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模板。

76.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薪金标准,奖金等福利、补贴内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标准等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一致。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不一致,则应当评估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和后果。

第七十七条【高管人员详细情况(含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特别安排等)】

77.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特别是向其人力资源部门索取被调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或其他特别安排等。

77.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被调查企业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协议中的特别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保密、竞业禁止等条款,以及是否存在股权激励等激励计划。并且,还应特别关注该等协议的履行情况,如是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等。

第七十八条【员工社保、住房公积金的缴纳】

78.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杳企业,.特别是向其人力资源部门索取被调查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情况,并与相应的劳动合同核对是否一致,并且还应与当地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法定标准进行比较。

78.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被调查企业是否低于法定标准约定或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否存在不缴、少缴或缴纳期限不足等情况。如果存在此等情况,承办律师需要评估可能给被调查企业造成的违法、违约损失的影响。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的情况】

79.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特别是向其人力资源部门索取被调查企业是否与员工间发生或己经发生但尚未了结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或诉讼。

79.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被调查企业是否存在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争议所涉员工范围有多大,可能涉及的赔偿、补偿金额大小,是否已经进入劳动仲裁或诉讼,劳动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执行,正在劳动仲裁、诉讼的案件可能的结果,这些劳动争议可能对委托人拟从事商业交易的影响等内容。

第八十条【环保方面】

一般性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涵盖的环保方面,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环保批复,是否有己经发生或潜在环保事件,是否受环保部门的处罚或通知等。

81.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向被调查企业索要环境保护方面的申请与批复(如有),如环境评估报告等;并且,应当通过实际调查,审查是否存在发生环境保护事件的风险,是否被调查企业已经受到过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或整改通知等。必要时,律师需要进行独立性调查,赴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机关了解情况。

80.2调查重点:对于某些工业企业而言,环境保护是与企业的粗放型发展相矛盾的问题。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被调查企业是否存在环境保护不达标或者潜在隐患,或者已经给周围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和影响。通过审查被调查企业是否己经受到过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或整改通知,以及走访环境保护部门,能够比较客观地了解被调查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八十一条【财务方面】

一般性尽职调查工作应当审查彼i查企业是否存在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是否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以及是否有专门人员负责财务收支、结算及审计工作。

81.1调查方法:承办律ii币应当询问被调查企业是否有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且与财务尽职调查机构一同核查被调查企业的财务制度和具体执行情况。在调查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当多与财务尽职调查团队进行沟通,及时发现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81.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关注,被调查企业是否有行之有效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

存在财务会计制度被架空的情况,财务审批流程是否健全等。

第八十二条【税务方面】

一般性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涵盖的税务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涉及的税种、税率、纳税情况(特别是欠款情况)的说明;任何税务或财政部门关于税收优惠、财务补贴、税收欠款的批文、通知或处罚文件等。

82.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询问被调查企业涉税科目包括哪些?是否取得税务登记证是否有完整的税务申报、代扣代缴和缴纳制度,并且与财务尽职调查机构一同核查被调查企业的税务制度和具体执行情况。在调查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当多与财务尽职调查团队进行沟通,及时发现税务征缴中存在的问题。

82.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关注,被调查企业是否有行之有效的税务申报、代扣代缴和缴纳制度,税务缴纳流程是否健全等。

第八十三条【外汇管理方面】 一般性尽职调查,需要调查被调查企业是否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或者从事境外投资和贸易业务。是否需要领取《外汇登记证》,《外汇登记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跨境投资或贸易性往来的外汇结汇是否合法。

83.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询问被调查企业是否有涉外业务,是否有《外汇登记证》,核查其真实性和有效期。必要时,可以与当地外汇管理局进行核实。

83.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关注,被调查企业是否需要取得《外汇登记证》, 《外汇登记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跨境投资或贸易的结汇程序是否合法等。

第八十四条【海关方面】

一般性法律尽职调查,对于经营中需要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被调查企业,应当核查其报关、清关手续是否完备,是否按照海关监管部门的要求履行了交纳关税和进出口检验检疫手续等。

84.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询问被调查企业是否有进出口贸易业务,审核报关与清关文件和关税缴纳文件。必要时,可以与进出口海关进行核实。

84.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关汪,被调查企业是否履行了进出口的海关申报手续,是否存在偷漏或变相偷漏关税的现象.特别是海外直购或直邮等业务是否合法等。

第八十五条【诉讼与仲裁法律责任】

一般性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涵盖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存在任何已发生但未了结或潜在(可预见)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其他争议或纠纷(需提供相关文件)。

85.1调查方法:承办律师应当询问被诵查企业是否有己发生但未了结或潜在(可预见)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其他争议或纠纷(需提供相关文件)。必要时,需要与上述案件的承办律师和行政处罚机关进行沟通,了解案件进展和可能的后果。

85.2调查重点:承办律师应当重点关注,被调查企业所涉及的仲裁、诉讼或行政处罚是偶发事件,还是由于被调查企业的机构性、体制性或制度性缺陷造成的,并相应评估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是因为机构性、体制性或制度性缺陷造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避免发生此类争议的有效建议。

第八十六条【其他】

除上述常规尽职调查中通常包括的内容之外,不同行业具有不同的特点,律师需要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调整和把握调查重点。

第四节法律尽职调查工作成果的撰写及交付

第八十七条【报告初稿】

报告的初稿应由总审律师在各起草人员负责拟写的部分报告的基础上汇总拟就。报告初稿应交委托人审阅,并在根据委托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调整后,最终形成尽职调查报告的终稿。

第八十八条【摘要的基本原则】 摘要应当展示有关尽职调查的全貌,并能有助于委托人形成某种结论。摘要部分应最后由对整个尽职调查结果有清晰的总括性看法的人(通常情况下由总审律师亲自负责)撰写。与下述内容有关的调查结果应重点关注:

1、原始提纲及讨论过的需要关注的部分;

2、被调查企业现存的企业运营,以及调查者已经关注或应该关注的,对委托人而言的敏感部分;

3、被调查企业现存的或将来可能的计划;

4、关于主营业务的目前正在进行的谈判,和获知的可能进行的谈判; 5、对被调查企业适用的其所在国或世界范围的产业标准或客户政策。

第八十九条【摘要和报告的形成】

通常情况下,摘要和报告的形成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1、报告中每次使用交叉索引时指向有关例证; 2、数字使用应前后一致,建议采用阿拉伯数字来注明所有的涉及金额、数量、标题、序号、日期。对于金额和数量的表示,不宜采用“万”、“百万”、“亿”等方式,而是将所有金额和数量用全部显示的方式,并在千位前使用半角逗号分隔;

3、除了在“定义”部分外,报告主文中不应该再出现任何自行设定的名称简称; 4、使用各种表格、企业家族树、组织结构图,以及其他便于直观阐释的图表;

5、尽可能简化正文。建议在摘要中(或报告的其他部分中)有一份对各附件所揭示问题的总括性说明;

6、最终报告的文本格式使用文件模版方式;

7、使用信息量较大的标题必须准确、规范、简洁; 8、尽量使用统一的文本风格; 9、校对文字稿以及文本含义; 10、谨慎建议。确有发现的法律问题需要提示的,提倡在导言部分、摘要部分或者单列的“建议”部分,列示该等建议的完整清单,并通过规范、准确、审慎的文字对其进行表达。

第九十条【尽职调查报告的体例和目录】

一般法律尽职调查的《尽职调查报告》采取以下体例和目录: 一、前言

(一)承办律所受委托情况

(二)承办律所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的过程

(三)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的材料和依据(需明确写明,法律尽职调查和《尽职调查报告》的撰写所依据的资料范围和法律依据范围。)

(四)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的基准日(需明确说明,《尽职调查报告》仅表明基准日前被调查企业的法律状况。)

(五)承办律所及承办律师责任限制(需明确写明,承办律师仅依据已经开展的调查活动、己经取得的现有资料和基准日前的法律、法规和法律实务经验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划清责任边界。)

二、被调查企业的概况

三、被调查企业组织机构

四、被调查企业对外投资及主要资产

五、负债及担保

六、财务

七、税务

八、环境保护

九、海关监管

十、外汇管理

十一、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十二、劳动关系及人力资源

十三、总结

第九十一条【尽职调查报告发现的问题和建议】

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和法律风险,在尽职调查报告中进行提示。承办律师可以选择在每一个题目后做相应的法律风险提示,也可以选择在尽职调查报告尾部统一提示。特别是,在提示法律风险的同时,还应提出如何规避法律风险的建议。

第九十二条【需要说明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律师应当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

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1、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被调查企业情况; 2、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3、承办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4、承办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质量控制】

尽职调查报告最终责任人(通常为项目负责合伙人或尽职调查“总审律师”)除了在报告制作过程中应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以实时确保工作的有效性及报告的质量以外,对于基本形成定稿的尽职调查报告,亦应当尽到最大的审慎勤勉的责任,通过进行必要的审阅、抽查、复核、多重校对等工作,确保最终尽职调查报告的质量达到最佳。

第九十四条【报告提交】

最终尽职调查报告应由该报告最终责任人签名并加盖所在律所公章,且由该最终责任人向委托人提供。提交方式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以电子邮件及/或邮递方式送达尽职调查报告正本及附件。若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建议将最终定稿的报告文本格式转为PDF版之后再发出。

第九十五条【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工作底稿是尽职调查报告和摘要撰写的基础。工作底稿应当进入最终的承办律所内部文件档案,且委托人有权申请调阅。

承办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好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编制依据】

本指引根据2014年7月30日以前发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

第九十七条【指引效力】

97.1本指引仅供律师承办相关业务时作为参考,不具有强制性。

97.2本指引不应作为评价律师相关工作内容、方式及成果的依据,即使本指引使用“应当”、“应”,甚至“必须”,也仅是表达建议程度的不同,不应理解为律师未如此操作即属执业过失或重大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