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装载数量及装载港;垫舱物料数量及装载港;食品、饮用水装载港等。
2、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水清单》、《食品清单》、《国际航行船舶检疫申报书》、《压舱水申报单》及《载货清单》或《集装箱申报单》,并应检验检疫人员的要求提交《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交通工具卫生证书》、《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书》以及《航海日志》等有关资料。
3、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及《载货清单》或《集装箱申报单》、《载水清单》、《食品清单》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
出境、入境的船舶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船舶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的船舶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有关的边防检查站报告。船舶抵达口岸时,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和旅客的名单。对船舶实施边防检查时,其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出境、入境的船舶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出境的船舶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
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船舶,有权进行监护: 1、离、抵口岸的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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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2、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3、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对随船舶执行监护任务的边防检查人员,船舶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被监护的船舶和上下该船舶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未实行监护措施的船舶,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该船舶和员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的规定。
船舶办理入出境边防检查手续应提交的单证、资料包括:《总申报单》(载有枪支弹药和不准入境人员等情况应当在其中注明)、《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船员物品申报单》、船员登陆申请、船员证件,载有枪支弹药的船舶还应提供《出入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申报表》和《交通运输工具自备枪支(弹药)申报表》。中国籍和全为中国籍船员的挂方便旗的船舶出境时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出境自查报告表》。外国籍入港船舶还应提供上一港边防检查机关签发的“边封”。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 港口业务经营申请
在本港从事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以及从事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应向青岛市港航管理局书面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岸线使用
(一)在本港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项目,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预先征求青岛市规划、环保、港航管理、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和海事等有关部门意见。
(二)对在本港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指适宜建设各类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岸线)的,青岛市港航管理局收到申请后, 组织进行岸线使用评估,于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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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在本港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青岛市港航管理局收到申请后, 组织进行岸线使用评估,于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三条 港口货物装卸
(一)港口经营人在对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时,应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作业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作业委托人应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港口经营人。因作业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作业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有特殊保管要求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与港口经营人约定货物保管的特殊方式和条件。
(四)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作业合同的约定相符。笨重、长大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声明货物的总件数、重量和体积(长、宽、高)以及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交付货物、进行声明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装卸
(一)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具备《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并向青岛市港航管理局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二)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在其作业认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作业活动。
(三)作业委托人在危险货物作业前,应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完整的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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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措施等资料。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也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四)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驳运、储存、包装及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青岛市港航管理局报告。青岛市港航管理局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答复,通知报告人并通报青岛海事局。未经同意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五条 港口理货
(一)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按照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书面申请取得许可。
(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并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拖轮经营
(一)经营港口拖轮业务,应按照规定向青岛市港航管理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二)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应持有有效证明文件,并遵守青岛水上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港口客运
(一)经营港口客运业务,应按规定向青岛市港航管理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二)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第二十八条 货物卫生除害处理及船舶熏蒸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出入境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进出本港,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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