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只对该部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听证人员由一名主持人和若干名听证员组成,也可以由主持人一人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担任。 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听证参加人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组成。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行政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该机构负责人的,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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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执法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对执法人员的执法程序提出意见;
(四)核对听证笔录,依法查阅案件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执法人员、第三人、举证、质证和证人作证应当客观、真实,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予以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涉嫌违法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组织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询问核实执法人员、听证当事人、第三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的目的、会场纪律、注意事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执法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执法程序、执法依据进行陈述,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交有关证据、处罚依据、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执法程序进行陈述和辩解,提交有关证据;
(四)第三人陈述事实、进行辩解,并就其主张提出理由,提交证据;
(五)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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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主持人对重要的事实及证据予以核实;
(六)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程序进行辩论;
(七)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过程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核对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如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无法及时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听证机构决定。延期情形消除后,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重新发出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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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中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三)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3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提交《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下列情形提出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过罚相当的,建议作出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建议重新作出处罚,但不得加重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违反法定程序的,建议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不予处罚或者进一步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所需费用,列入本单位行政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节 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并依法告知、听证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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