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及程序流程图、文书范本 下载本文

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印章。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现场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处罚人签字确认,被处罚人拒绝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

第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报告并备案;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缴付至指定银行。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监督检查、办理举报、投诉中发现的案件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经过初步调查,掌握一定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三)违法行为未超过处罚时效的。

立案应当经案件承办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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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日。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机关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权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对实名举报、投诉涉嫌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说明理由并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二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先行调查取证,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节 调 查

第十三条 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并与待证事实相关,并依法取得。立案前初查的证据,立案后须经复查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处罚机关办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承办,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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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三)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

(四)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胁迫、欺骗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五)如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当事人不得阻挠: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有关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

(四)查阅、复制生产经营记录和行政许可证照等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其亲属、所在单位人员或者基层组织人员、公证人员等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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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应当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载明时间、地点和事实等内容,并由当事人、见证人、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原因。有其亲属、所在单位人员或者基层组织人员等其他人员在现场的,可以由上述人员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当单独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涂改过的地方加按手印。一份询问笔录只能针对一个被询问人,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执法人员难以保存或者无需移转的,可以就地保存。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报请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载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单位、数量以及保存地点、时间、要求等内容,送达当事人。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并告知当事人在证据登记保存期间,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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