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主讲人:肖晖(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意:诉讼请求的变更不等于诉的标的的变更。
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
第三节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
一、反诉制度概说
(一)反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和我国的立法现状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若干意见》第6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若干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若干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反诉的概念
反诉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旨在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与本诉有关联的诉讼请求。 反诉的特征:
(1)当事人的特定性;
(2)诉讼请求的独立性和关联性; (3)诉讼目的的对抗性; (4)诉讼时间的限制性。 反诉与本诉关联性的理解:
第一,反诉与本诉源于同一法律关系; 第二,反诉与本诉源出于同一事实;
第三,反诉与本诉争议的是同一民法上的标的;
第四,反诉与本诉把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作为请求判决的对象; 第五,反诉与本诉具有实现反诉特殊目的的诉之理由上的联系。 反诉与反驳
(1)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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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反驳是指一方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根据,以否定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一项诉讼权利。 (2)联系:反驳与反诉均是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区别:
①主体不同。反诉为被告所享有,反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
②性质不同。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提起的,是一种独立的诉,具有诉的性质,而反驳只是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手段,不是独立的诉。
⑨前提不同。反诉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反驳则是一方当事人否定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
④目的不同。反诉的目的除了抵销、吞并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使本诉的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而反驳的目的则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 ⑤条件不同。反诉要求要有法定要件,反驳无特定要求。
⑥是否收费。反诉要预收如征缴反诉案件受理费,反驳则不要。 (三)反诉的性质 (四)反诉的意义
1.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 2.避免矛盾判决; 3.诉讼经济。 二、反诉的分类
(一)联系密切的反诉与联系疏松的反诉 联系密切的反诉,是指与本诉在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以及责任划分等方面有重叠、交叉或逻辑联系的反诉。 联系疏松的反诉,是指与本诉在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以及责任划分等方面无重叠、交叉或逻辑联系,只在诉的理由上有牵连的反诉。 (二)我国对反诉要件的理解: 1.反诉只能在本诉中提起;
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3.反诉与本诉要有牵连关系;
4.反诉与本诉能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审理; 5.被告提起之反诉未被法律所禁止。 概念比较:诉权与诉讼权利
概念 (1)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 (2)联系:
①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基础,诉权决定诉讼权利。
②诉讼权利是由诉权派生的,是诉权在各个不同诉讼阶段的表现形式。 (3)区别:
①法律依据不同:诉权以民诉法和民事实体为依据;诉讼权利只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
②享有的主体不同:诉权只能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则为全体诉讼参与人所享有(包括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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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产生的时间不同:诉权随着实体权利争议的产生而产生,即诉权产生于诉讼开始之前;诉讼权利除起诉权以外,随诉讼的开始而产生,也即诉讼权利产生于诉讼发生以后。
④行使的阶段不同:诉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审判阶段,执行阶段;而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诉讼阶段的限制,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不同诉讼阶段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 简述起诉的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名词解释: 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具体的权利主张,或将其表述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论反诉。
(一)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二)反诉的基本特征:①反诉当事人的特定性。 ②反诉请求的相对独立性。 ③反诉时间的特定性。 ④反诉目的的对抗性。 (三)反诉的条件
①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当事人不能增加、减少,仅是地位互换)。
②反诉只能本诉进行中提起。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反诉,应否受理,学界有不同看法,但如二审受理,只能调解结案(反诉);如不成协议,应告知原审被告另行起诉,而不能将本诉和反诉一并发回重审。
判断分析题:已过诉讼时效而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分析:错误。诉讼时效并不是起诉条件的必备条件,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事由的,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 ③反诉必须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
④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同属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 ⑤反诉与本诉应有牵连关系。
案例:原告甲县宏发耐火材料厂(下简称宏发厂)诉称:2002年5月25日宏发厂与甲县宗泽建筑公司(下简称宗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宏发厂于2002年6月供给宗泽公司各种规格的耐火砖计币10万元,并由宗泽公司预付5万元,余款于2002年7月底以前付清。之后,宏发厂按约履行了合同,但宗泽公司迟迟不付款,宏发厂遂于2003年1月6日,诉至甲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宗泽公司清偿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宗泽公司辩称: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是由于宏发厂的耐火砖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1.判令退回所有购买的耐火砖;2.判令宏发厂返还预付款5万元;3.判令宏发厂承担违约损失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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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本案宗泽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王维之于2008年4月1日上午到甲市建设银行某储蓄所存款15000元,将填好的单据和15000元交给营业员。营业员由于粗心,在填写和打印存款单时,写成150000元,即多加了一个“0”。王维之拿到存单一看,没有说什么就回家去了。当天下午,王维之到建设银行用上述存单取款14000元。储蓄所在核对帐目时发现缺少十多万元,经查帐、核对单据查明系王维之的存单打印错误,即把存款\元”打印填写为\元”,建设银行储蓄所第二天即派人找到王维之,说明情况,要求改正存款单。但王维之不同意,他认为他就是存款150000元。无奈之下,甲市建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王维之存款数额为15000元,载明150000元存款单无效。 法院对起诉状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甲市建设银行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受理。其理由是,即使按原告甲市建设银行所述,被告王维之实际存款15000元,由于其工作人员粗心出错,误填写为150000元,被告已取款14000元。被告仍有1000元存于原告处,因此,原告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因而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甲市建设银行只能是不按\元支付,由王维之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作被告。
问:法院不予受理是否正确?
案例:2008年6月2日,原告秦方向人民法院诉称:被告吴想的牛车往地里运肥时,经过他的承包地,损坏了他地里的庄稼,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吴想辩称:牛车拉肥往田里运是事实,但没有经过原告的承包田,更不要说损坏原告田里的庄稼,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人。法院立案后,经过调查和庭审查明,庄稼的损失系刮大风造成,并非被告牛车运肥时造成,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否正确?
案例:美心服装厂与单丽在2005年5月签订了一份肖像权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美心服装厂从2005年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使用单丽的肖像作为美心服装厂生产的服装的包装袋的画面,美心服装厂按约定向单丽给付酬金。2007年下半年,美心服装厂与单丽协商续签合同,但双方因酬金支付问题达不成协议,故未能续签合同。2008年2、3月间,单丽在多个商场柜台上发现美心服装厂继续在使用自己的肖像作为其生产的服装的包装袋的画面。单丽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心服装厂赔偿侵犯肖像权的损失。诉讼中,被告美心服装厂称:单丽的肖像照片是美心服装厂专门请知名摄影专家拍制,其肖像照片属于创作作品,其所有权为美心服装厂所有。现单丽擅自将此肖像照片交其他服装厂使用,导致美心服装厂服装销售不畅。据此认为,单丽实施了对美心服装厂著作权的侵犯行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单丽赔偿美心服装厂的损失。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美心服装厂反诉不成立,不予合并审理。
问:法院认为反诉不成立,不予合并审理是否正确? 案例:甲市映松中学于2005年3月8日与王松签订了映松路56号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王松承租映松中学铺面房两间,租期两年,使用面积为60平方米,用于经营食品文具等。每月30日支付租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映松中学按约定把房屋交给承租人王松使用。但王松却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截止2006年3月8日,王松共欠租金5000元,学校派人多次催收,但王松以无钱交租金为由,置之不理。于是,学校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为:1.终止与王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收回房屋;2.判令被告王松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