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下载本文

务报告、单位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并依

法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应当依法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 同管理制。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和施

工企业负责项目建设实施。城投企业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城投企 业不得准许中标承包单位转包工程。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

量和工期。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的,城投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应 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养护管理, 应当移交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运行后,发展改革、 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 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 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对城投企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对重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审计部门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应当掌握城市基础设施投

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进行稽核检查, 实行全过程控制,防止因资金挪用导致债务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

核工作,维护出资人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据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五章 融资和偿债

第二十七条 城投企业应当创新投融资方式,拓宽投融资渠 道,做大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通过资本运作,盘活存量 资产,采取拟整理土地资产植入、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注资、区 域公益资产划转、资产回购、权益资本入账等方式,增加城投企 业的注册资本金,扩大企业资产规模,增强企业融资和偿债能力。 第二十八条 城投企业应当提高资产质量效益,防止负债率

升高和资不抵债。对资不抵债的城投企业,应当通过增加投资或 者转让股权以增资融资,处置不良资产以降低运营风险,偿还部 分债务以降低负债率,同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增资减债。

未经批准,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城投企业融资事项向金融机

构或者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等信用保证。 未经批准,城投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担保。

第二十九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

件应急处理机制,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建立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 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对 可能发生的债务风险或者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 员、规范处置程序,防控债务风险,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 处理。

城投企业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负债

率原则上不超过70%。一旦超过规定的警戒线,城投企业应当立即 向出资人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停止举借新的债务,采取措施将监测 指标降到警戒线以下。

第三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资金平衡计划,按期偿还

到期的债务,并根据债务规模设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作为 偿债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城投企业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增值部分; (五) 城投企业的其他收入。

城投企业应当将风险准备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核算、专 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投企业出资人和有关监管

部门建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债务风险预警应急机制。科学设置债 务安全线和风险指标控制范围,按照风险等级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具体办法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投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城市基础 设施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 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在

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城投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认为需要追究相 关责任人责任的,可以向责任人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

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

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政府性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