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全文 下载本文

【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匹,合徒一年;又私有槊一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

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征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

所以“具条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征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匹,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

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后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者,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匹;或三人共出一十八匹,同时送者:各倍为九匹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监临主司因事爱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监临徒等,并是轻重不等。“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受财枉法六匹,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匹,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匹,亦徒三年;强盗二匹,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匹,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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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罪,各合徒三年,累于“受所监临”,总一百匹,仍倍为五十匹,合流二千里之类。

注: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

【疏】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匹之赃,甲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六匹,累而倍之,止依八匹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讫;其丙丁二人赃物于后重发,即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匹之罪。后发者与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匹,断作死罪之类。

问曰:枉法受一十五匹,七匹先发,已断流讫,八匹后发,若为科断?

答曰:有人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者虽已断讫,后发者还须累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匹,断从绞坐。 无禄之人,自依减法。

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内频盗,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非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坐同频犯,赃合倍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即专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

注: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

【疏】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匹,累赃倍论,得四十一匹,罪合流三千里;复于诸处频犯强盗,得财一十八匹,累赃倍得九匹,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盗九匹,并于窃盗四十一匹上,满五十匹,处加役流。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二十一匹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匹二丈,亦合徒一年半。 今将枉法赃二匹二丈,并于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匹二丈,总为二十四匹,科徒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类,俱以重赃并从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 注: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于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事频受”;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疏】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五匹,博取官马直绢十匹,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匹出两种罪名;五匹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匹利者以盗论,亦合徒一年。累为十匹,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人,用法各别。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匹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征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盗五匹,累于准盗五匹上,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一重论,直取以盗五匹,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应赎者,直取五匹利,徒一年真役为重。

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于一家,得绢五十匹:四十五匹入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匹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匹,累于入官者,为五十匹,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注: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

【疏】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后受绢十匹,五匹先许,是真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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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匹先未许,得枉法后,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论,故云“之类”。

注: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疏】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二分,毁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百事,累于毁伤四百事,同毁伤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注: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实,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科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人,并从失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须以有课役二口,并于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

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

【疏】议曰:假有以私物五匹,贸易官物直九匹,五匹准盗,合徒一年;计所利四匹,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匹累于五匹上,总为九匹,不加一年徒坐,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毁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不合加罪,止从亡失一分之类。 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匹,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匹,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匹,亦徒二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匹,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匹二丈。又请矟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十匹,合徒三年,余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矟,备偿;坐赃,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化外人相犯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津,论定刑名。

称反坐罪之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绞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坐之者,依例,余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 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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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 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称道士女官

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但余条唯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

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

【疏】议曰: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一年。余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于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齐,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

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

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

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余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 是名“于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

注: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匹者,不坐。 卫禁

【疏】议曰:《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晋太宰贾充等,酌汉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自宋洎于后周,此名并无所改。至于北齐,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随开皇改为《卫禁律》。

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但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居诸篇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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阑入庙社山陵兆域门

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阑,谓不应入而入者。

【疏】议曰:太者,大也。庙者,貌也。言皇祖神主在于中,故名“太庙”。山陵者,《三秦记》云:“秦谓天子坟云山,汉云陵,亦通言山陵。” 言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门者,《孝经》云:“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周兆以为茔域。皆置宿卫防守,应入出者悉有名籍。不应入而入为“阑入”,各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在所一等,流三千里。若无故登山陵,亦同太庙室之坐。

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减二等;守卫,谓持时专当者。 【疏】议曰:不从门为“越”。垣者,墙也。越太庙、山陵垣者,各徒三年。越太社垣及阑入门,皆减太庙一等。“守卫”,谓军人于太庙、山陵、太社防守宿卫者,若不觉越垣及阑入,各减罪人罪二等。守卫,谓防守卫士昼夜分时专当者,非持时者不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