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第369号文第10条第3、4、5款规定:“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表明来看,上述规定的最大问题是其法律效力问题。因为第369号文只是部门规章,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实质上反映的是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否被充分地满足的问题。即,未被承诺的要约是否能由于受要约人的“默认”(在这里被表述为既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变为合同约定从而产生法律效力。而回答当然是否定的。但是,我们要区分出一种情况,即合同法第37条所规定的情况。该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这就说明了最高法院[2004]法释第14号文第19条中所规定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背后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发包方的付款行为是否也能用合同法第37条来确认其对变更合同价款的认可呢?第14号文未作规定,在实务中若遇此问题只能直接搬用合同法第37条。
与其他合同相比的最大不同点是讨价还价被置于合同履行期末尾而不是在合同签订之前。
5.审计价与鉴定价
6.工程造价的诉辩实务要点 ①、报价书的地位和作用 ②、按实结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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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税费的代扣代缴问题 ④、收费浮动问题 ⑤、造价推定
⑥ 承包范围与工程造价
三、建设工程诉讼案件中的工程质量和工期问题
工程的质量和工期是合同工程造价的对价,是承包人最终能否形成并有效行使对工程造价的请求权的事实基础。工程造价请求权的表面依据是合同的约定,但是实际上却取决于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和工期,即取决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只有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合格的工程,承包人才有权要求发包人必须给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一)工程质量问题
工程质量问题是建设工程中最重要的问题。我国建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建筑法第52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建筑法第六章第52条至第63条共11条专门就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2000年1月30日由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根据该条例第3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该条例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各个单位是建筑工程质量的责任人,而主管部门等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者。
首先,要明白工程参与各方对工程质量的责任和权利。 1.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的责任和权利:
建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具体 要求如下:
①、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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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法第58条第2款、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
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筑法第59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
③、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
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第2款)。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3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0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有权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合同法第278条)。
⑤、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1条)。
⑥、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建筑法第55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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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第3款)。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
⑦、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筑法第60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81条)。
⑧、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82条)。
2.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权利
①、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
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8条)。
③、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
④、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法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建筑法第54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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