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流动性管理办法 下载本文

四十六条规定的措施。

如果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已经或即将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应当立即向银监会报告。

当商业银行在压力状况下流动性覆盖率低于最低监管标准时,银监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相关规定,视情形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缺陷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整改或者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二)要求商业银行进行更严格的压力测试、提交更有效的应急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的频率和内容。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内容、范围和频

率。

(五)限制商业银行开展收购或其他大规模业务扩张活动。 (六)要求商业银行降低流动性风险水平。

(七)提高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最低监管标准。 (八)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

对于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出现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对其与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提出限制性要求。

根据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银监会可以对其境内资产负债比例或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提出限制性要求。

第五十七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提供流动性风险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报表、报告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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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应当与境内外相关部门加强在日常及危机期间的协调合作,共同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流动性风险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并制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

发生影响单家机构或市场的重大流动性事件时,银监会应当与境内外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合作,适时启动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降低其对金融体系及宏观经济的负面冲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以及资产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不适用流动性覆盖率监管要求。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转移限制是指由于法律、监管、税收、外汇管制以及货币不可自由兑换等原因,导致资金或融资抵(质)押品在跨境或跨机构转移时受到限制。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无变现障碍资产是指未在任何交易中用作抵(质)押品、信用增级或者被指定用于支付运营费用,在清算、出售、转移、转让时不存在法律、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的资产。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币种是指以该货币计价的负债占商业银行负债总额5%以上的货币。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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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在2018年底前达到100%。在过渡期内,应当在2014年底、2015年底、2016年底及2017年底前分别达到60%、70%、80%、90%。在过渡期内,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对于流动性覆盖率已达到100%的银行,鼓励其流动性覆盖率继续保持在100%之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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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说明

一、现金流测算分析和限额设定

(一)商业银行应当在涵盖表内外各项业务基础上,按照本外币合计和重要币种,区分正常和压力情景,并考虑资产负债未来增长,分别测算未来不同时间段的现金流入和流出,并形成现金流量报告。

(二)未来现金流可分为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和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确定到期日现金流是指有明确到期日的表内外业务形成的现金流。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是指没有明确到期日的表内外业务(如活期存款)形成的现金流。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原则测算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

(三)商业银行应当合理评估未提取的贷款承诺、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衍生产品交易、因其他履约事项可能发生的垫款、为防范声誉风险而超出合同义务进行支付等所带来的潜在流动性需求,将其纳入现金流测算和分析,并关注相关客户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和财务状况变化对潜在流动性需求的影响。 (四)商业银行在测算未来现金流时,可以按照审慎原则进行交易客户的行为调整。商业银行所使用的行为调整假设应当以相关历史数据为基础,经充分论证和适当程序审核批准,并进行事后检验,以确保其合理性。

(五)商业银行各个时间段的现金流缺口为该时间段的现金流入与现金流出的差额。根据重要性原则,商业银行可以选定部分现金流量少、发生频率低的业务不纳入现金流缺口的计算,但应当经其内部适当程序审核批准。

(六)商业银行应当由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设定现金流缺口限额,确保现金流缺口限额与流动性风险偏好相适应,并经其内部适当程序审核批准。商

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对现金流缺口限额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予以修订。 (七)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定未来特定时间段的现金流缺口限额: 1.商业银行应当预测其未来特定时间段内的融资能力,尤其是来自银行或非银行机构的批发融资能力,并依据压力情景下的调减系数对上述预测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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