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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公司规避执行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荃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裔明根2013-1-30 22:06:42 来源:《人民司法》2012年第6期

内容提要: 针对被执行人公司利用关联公司规避执行的行为,要在执行阶段认定公司间人

格混同以追究关联公司的责任存在诸多困难。如能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明确识别,直接执行该部分财产或对该财产及时进行保全,以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将极大提高执行效率。

■案号 执行:(2010)句执字第0961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朱小玲、梁伟、周丽

被执行人:上海慧加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朱小玲、梁伟、周丽,分别于2009年6月、2009年7月、2009年7月到被执行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句容市巨宝精密加工有限公司从事宿管工作。 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别将申请执行人周丽、梁伟、朱小玲辞退,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为3申请执行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且还欠付3申请执行人部分工资。后朱小玲、梁伟、周丽向江苏省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0年3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朱小玲补缴2009年

6月22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503.55元,分别为申请执行人梁伟、周丽补缴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127.66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小玲工资5600元,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梁伟、周丽工资52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小玲经济补偿金75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履行义务。 3申请执行人遂于2010年6月2日分别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

2010年6月3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限期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且未向执行法院申报有关财产。此后执行法官前往被执行人办公地点,发现在被执行人登记的办公场所经营的是上海长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称,原公司已不存在,现在的公司与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件执行陷入了困境。

执行法官遂对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展开调查,通过调查发现:1.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注销工商登记,且两分公司负责人均为谢清;2.两分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地点一致;3.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大部分工作人员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4.长航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办公财产均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据此,执行法官认为被执行人通过新公司隐匿财产以规避执行,故申请搜查令,于2011年3月26日对被执行人经营地点进行搜查。执行法官搜查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印签章、财务账册等材料。句容市人民法院立即裁定扣押该公司的液晶电脑、会计账册及部分印章等财产。

后被执行人的负责人谢清迫于压力终于露面,执行法官向其详细解释了法律规定,最终,该负责人向法官及申请执行人致歉,并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本案最终顺利执结。

【评析】

一、被执行人是否实施了规避执行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概括了7种常见规避执行行为。就本案案情而言,经初步判断,便可认定被执行人实施了规避执行行为,原因如下:

第一,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仲裁裁决生效后,该案被执行人未履行仲裁裁决。待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发出执行履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依然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对未履行法律文书义务而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结果存在主观故意。

第二,未履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二百一十七条增加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根据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负有报告财产状况的法定义务,拒绝或者虚假报告的,法院有对其处罚的权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发出的限期申报财产令后,并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

第三,被执行人不知所踪。被执行人作为领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应有固定

的办公场所及责任财产。但当执行法官前往其办公地点时,原办公场所已由另一家公司占有。被执行人未办理公司注销,也未变更工商登记,对于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也未履行告知义务。

通过以上表象不难看出,被执行人利用上述手段企图规避执行,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二、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涉及的实体问题

1.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得以运行的制度基石,但是伴随股东滥用权利的出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我国于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揭破公司面纱。按照公司法表述,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与之相比照,该案并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一,主体条件不符合。谢清作为慧加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并非慧加公司股东。此外,长航公司与慧加公司之间均不存在持股关系,因此,不存在股东滥用权力的前提;第二,行为不符合。该案中被执行人并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其仍然是存续状态下的经营主体。负责人谢清通过注册新的公司造成原公司人间蒸发的假象来规避执行,而并非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

2.公司间人格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