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练习题 下载本文

开证行后,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日期,单证不符,信用证已失去银行保证作用,韩国银行只能向进口商按D/P方式代收货款。但此时,韩国进口商借故拒不付款赎单,并声称货已失踪。经我方调查,进口商在无提单情况下早已从船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再也未到中国港口来,致使我方不能据以申请法院采取扣船拍卖等补救措施,造成我方货款两空的重大损失。试分析此案中受益人应接受的教训。

分析:所谓“随证托收”,是指因信用证已过期或单证不符,受益人将结算方式改为托收,并随附对受益人来说已无用的信用证,以向开证行(即现在的代收行)表明该笔托收款项原为信用证项下之款项。由此可见,“ 随证托收”一般是出口人违约在先,在不能利用信用证的情况下将信用证结算方式改为按托收办理。此时,尽管出口人托收时随附了原证,但该信用证对出口人已无任何保障。我国有些出口商认为“随证托收”比托收方式更为安全,其实这是误解,原因是:“ 托收”方式是进出口双方商定的结算方式,而“随证托收”则是由于出口人违约,使得原有信用证不能利用,出口人迫不得已采用的变通办法。

由此可见,对出口人来说,“随证托收”比“托收” 方式更不安全。另外,FOB出口合同下,卖方除应注意买方资信外,尚需要求买方所派船只是信誉良好的,最好以该船公司在我国内有办事处或常年代理机构为宣。另外,还应在合同中订明买方在派船前应电告卖方船名、船籍、所属船公司等详情,并以我方确认为准。在FOB出口合同中,为防止进口方与船方勾结骗货,出口方尤应坚持信用证付款方式,而不宜采用托收方式,以确保获得银行保证付款的责任。最后,出口商还可投保出口信用险,以规避收汇风险。

第六章 信用证

1、一信用证中有如下规定:

开证日期:2006年4月1日; 信用证到期日:2006年5月31日; 最迟装运日期:2006年5月1日。试问:受益人的最迟交单期是2006年5月31日吗?

分析:不是。根据UCP600第14条c分条的规定,即使信用证未到期,交单迟于装运日后21天也是不能接受的。因此,如运输单据载明的装运日为2006年5月1日,则受益人最迟交单日应为2006年5月22日。

到期日的顺延:

1如遇正常节假日,应顺延至该受单银行的次一银行工作日。

2但最迟装运日不能随银行假日顺延。

3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装运日期,那就以信用证到期日作为最迟装运日期,这种信用证称为

“双到期”信用证。

第八章 国际保理服务

1、某出口商A与一进口商B达成一笔出口合同,双方拟采用D/A远期的方式结算,并同时

采用国际保理方式融资。出口商向国内的一家出口保理商申请采用此服务,出口保理商通过进口国当地的一家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共核准了8万美元应收账款。此批货物采用分批运输,共进行5次运输,出口商已经装运了2次,价值3万美元。但此时出口商突然收到进口保理商发出的停止装运的通知,并撤销该信用额度的核准。原来进口商B由于涉嫌财务欺诈,正在接受该国司法部门的调查,进口保理商认为进口商B的资信已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因此提出撤销该批货物信用额度的核准。试分析进口保理商有无权利要求撤销该批货物的信用额度的核准,以及出口商可否获得先前出运的货物已核准的账款的赔偿? 分析: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18条规定,进口保理商有权视情况缩减或撤销信用额度。撤销(在此亦包含减额)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或通过电话(随后以书面确认)通知。在收到撤销通知后,出口保理商应立即通知供应商,此撤销对供应商收到通知后的发货有效。 因此根据该规定,如果收到进口商资信的不利报告,进口保理商有权撤销他先前已经核准的

信用额度,但是仅仅局限于尚未出运的货物。对于已经出运的货物,进口保理商仍然要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出口商可以获得对于先前已经出运的货物并已核准的账款。

2、某一出口商A向一进口商B出口一批价值12万美元的商品,装船后30天D/A方式付款。

由于出口商A仅仅是一家业务规模很小的贸易公司,它不想过多的占用自己的流动资金,因此A希望采用国际保理业务融通资金。试问其业务流程是什么?

分析:出口商希望通过采用国际保理方式进行融资,其具体做法可以简要陈述如下:

(1)出口商A首先选定一家出口地的保理商作为出口保理商即C,然后与其签订出口保理协议,同时向它提出12万美元的授信额度申请以及提交出口保理商要求提供的进口商的有关资料,以备审核。

(2)出口保理商立刻选定进口地的D保理商作为进口保理商,然后将出口商A的申请递交D,进口保理商D仔细审核申请,然后通过各种方式获得进口商B的信誉信息,通过综合各方采集到的关于B的资料,作出授信的决定,其授信额度为8万美元,并立刻通知出口保理商C。

(3)出口保理商C立刻将进口保理商的授信决定通知出口商A。出口商很快出运货物连同正本提单一起通过代收行交给进口商B,而副本提单则交给出口保理商C。

(4)出口保理商收到副本提单后很快将发票的细节情况通知进口保理商,并按照保理协议预付出口商80%的货款(6.4万美元)的货款。

(5)货到目的地后,进口商凭承兑远期汇票取得提单提取货物,并承诺到期付款。

(6)进口保理商将所有核准的货款付给出口保理商,当出口保理商获取已经收到货款的通知后,立即将其余货款支付给出口商A并扣除了相应的费用。

3、某出口商A出口一批货物给进口商B,他授权当地的一家出口保理商C开展出口保理业

务,出口保理商通过联系进口保理商为其提供了8万美元的信用额度核准,并很快与出口商签订了《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在出口商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后,出口保理商向其提供了80%的信用额度的融资。

但是10天后,出口保理商却收到进口保理商发来的贸、易纠纷的通知,告知他出口商年初以托收方式发给进口商的同样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已经被当局没收,致使进口商已经付款的货物无法提货,与此同时进口保理商还随附了一张进口国的质量检验当局开立的证明书,因此进口商拒绝支付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出口保理商为了避免损失,很快将出口商账户上的款项重新划归自己的名下。出口商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寻求与进口商进行磋商,但是五个月后进口商因为经营不善而破产。

此时出口商转而对出口保理商提出索赔,他认为出口保理商这样随便划拨保理项下的融资款项是非常不妥的。因为保理项下的货物并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出口保理商不能因为其他结算方式下出口的货物存在问题导致进口商没有提到货物就随便划转保理项下的资金。试问:出口保理商有无权利划转已经向出口商融通的资金?

分析:出口商保理商有权力划转已经向出口商融通的资金。其理由如下: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27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拒绝接受货物或发票或提出抗辩、反索或抵消,并且如果出口保理商发生争端的应收账款所涉及的发票日后90天内收到该争议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由于这种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金额进行付款。“反索”是指因与出口商有关的应收账款所代表交易以外另一笔紧密联系的交易结果,债务人向出口商索赔,导致债务人对该应收账款提出异议。

在此案例中,进口商事实上就是采用反索以免除自己的支付责任。

首先,在保理项下的货物并没有质量问题,所以进回商不能采用抗辩方式来拒付货款,出口保理商也不能划拨出口商账户上的资金。但是在本案例中,进口商是通过另外批货物由于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自己没有收到货物据此不支付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与此同时,进口保理商

也提交了相应的质量证明书,所有这些都构成反索成立的要件。

其次,如果贸易纠纷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解决,出口保理商有权主动冲账,出口商如果对此提出异议可以在出口保理商为其提供的对账单30天内通知保理商。否则出口保理商这种冲账行为就被默认为正当的,出口商不能对此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出口商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与进口商磋商,待进口商破产后才提出异议,此时已经过了提出异议的时间。

4、1997年年初,中国一出口商A拟向一进口商B出口一批货物,并获得B的同意采用国际

保理方式进行贸易结算,随后委托当地的出口保理商开展此项保理业务。出口保理商即与国外进口保理商联络,获得进口保理商的信用额度40万美元。于是出口商A与出口保理商签订了《出口保理协议》,两个月后,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货,同时将该出口项下的两张发票,共计43万美元的债权转让给出口保理商,随即出口保理商又将此债权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第二天,出口保理商凭出口商签署的《保理融资申请书》预付给出口商A额度(40万美元)80%的融资全额,即32万美元。但是三个月后,上述两张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到期,进口商B没有按期付款,于是出口商A多次向进口商B催收货款,但是进口商B一味声称由于该批货物的市场正处于萎缩状态,无法销售出去,因此无力付款。同时请出口商A能够体谅其所处的困境,能够延期付款。但是,不久进口保理商突然致电通知出口保理商说,进口商B已经正式向其提出贸易纠纷,该纠纷理由是进口商B未与出口商A签订保理合同前以托收方式向A购买另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两张保理合同下的发票中所载明货物与该批货物同属一个型号,因比进口商B据此认为此批货物也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进口保理商也进而免除了其作为进口保理商在发票到期日后第90天应作100%发票金额赔偿的责任。但出口商A不同意进口保理商的刁难,他认为进口商仅凭怀疑提出质量争议是没有道理且毫无根据的,出口商A要求出口保理商对外进行交涉,催促迸口商B提供质量检验证明文件。同时出口商还向出口保理商提供了A 与B之间就贸易事宜的大量往来函电,从而证明是进口商B由于本身的资金问题才不能付款,而不是货物的质量问题。数天过后,进口保理商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文件。为此,出口保理商多次去电去函通知进口保理商,要求其必须对此作出有条件的赔付,即由进口保理商先赔付已核准的应收账款40万美元, 如果以后经权威机构证实货物确实存在品质问题,则进口保理商有权追索已经赔付的金额。然而该项合理建议并没有得到进口保理商的认可。出口保理商只有通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秘书处,在秘书处调解无望的情况下,出口商A只有正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委员会受理了这项仲裁案,结果出口商A胜诉进口保理商只有赔付已核准的应收账款40万美元。

分析:在保理业务作为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手段时,发生有关贸易纠纷而导致进口商付款出现问题的,保理商可以依据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免除其付款责任。但如果进口商由于贸易纠纷以外原因如信誉问题、经营风险等情况而导致货款未能按时支付,则保理商必须履行对出口商的担保责任,本案正属于第二种情况。

事实上,在本案中进口保理商是想借贸易纠纷来达到免责的目的。这是因为,由于进口保理商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存在双重身份,他既是出口商应收账款的代收人; 同时又是进口商的信用担保人,因此在债务人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他的利益是与出口商相一致的。一旦进口商败诉,则他就可以据此要求债务人付款,以避免或减少其自身偿付货款的损失,此时,他会站在出口方一边。但是如果进口商已经丧失了赔付能力时,他的利益就与进口商联系在一起了,他希望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存在贸易纠纷,并且是出口商的责任。因为如果出口商胜诉的话,进口保理商必须在进口商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赔付货款的责任,因此,他会站在进口方一边。

然而,进口保理商认定的国际保理业务中存在的“贸易纠纷”并无确切依据。因此,该进口保理商并不能据此免除自身应当承担进口保理业务中的赔付责任。如果进口保理商认为

保理合同项下存在贸易纠纷问题,那么在其向出口保理商发出贸易纠纷通知时,至少应该同时提供由进口商(债务人)亲自签发的、正式声明存在贸易纠纷的书面文件,而不能仅仅凭借债务人的口头怀疑便轻易认为存在贸易纠纷已经发生,从而免除其自身的赔付责任。在该案中,进口商A仅仅以出口商在与进口商叙作保理业务以前所发运的货物曾经存在质量问题而怀疑保理项下的货物也同样存在质量问题,这显然是不对的,所提供的情况无法作为贸易纠纷的法律依据。换句话说,如果进口商真的找到证据证明此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早就将证据提交给出口商了。

第九章 包买票据业务

1、A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农运设备生产的美国公司,这几年销售业绩非常出色,例如在1998

年就实现销售收入一美元,其中八成来自于国内的销售。但是,随着国内市场逐渐饱和与成熟,公司开发国际市场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事情。公司计划到2004年,将海外销售的比重增加两倍,在开拓国际市场的过程中,A公司获悉M国有一家B公司,在M国专业经销农运设备,对A公司的产品有极大的需求。但是,M国的B公司提出,由于其本身只是经销商,资金并不是很充裕,因此希望在支付方式上能够给其便利,提出由M国当地的银行作保证,付款期限为两年。但是,M国的经济和政治现状使A公司不能同意B公司的要求。 通过美国的一家权威机构的调查,A公司获悉M国政府对那些没有经过国家有关法律直接保证的债务纠纷的处理,决策经常是非常的武断,对国际惯例的遵守也不是很好。这样A公司要想将设备出口至M国,与任何一个出口商一样都必须面临着两大难题:首先,M国的进口商显然没有办法通过当地银行融资来解决资金问题,这样出口商的资金占压就很大,不利于设备的出口;其次,M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及政治状况增加了进口商未来付款的不确定性。此时,一家美国的包买商获悉了这一情况,主动向A提出了一个方案:利用M国当地银行的担保,向A提供无追索权的金额融资。

具体的操作:A公司装运出货后,从B公司收到由M国银行担保的一系列本票,然后将本票交给包买商,由其将面值的100%扣除一定的利率和费用以后获得现金。而无追索意味着未来即使这一款项得不到支付,A公司也将置身事外。A公司由此顺利地解决了资全占压及风险问题,这就是典型的包买票据业务。

分析:其实上面的案例就是典型的包买票据业务,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包买票据业务所具有的特点:首先,从这一业务产生的背景来看,这项业务必须建立在现实正当贸易的基础上,并且交易的是资本品。在本案例中是价值不低的农用设备;而且此种交易需经过两年的时间。

其次,包买票据业务的关键在于,要为包买商提供稳定的银行担保方式。进口商B在一个经济政治形势比较动荡的国家,尽管B能够提供当地银行的担保,但是对A来说,这种保证并不能给其带来现在的资金流入和未来的稳定支付,包买商却可以接受这种银行担保的方式,并且可以提供无追索的融资,如果缺乏这种为包买商提供的稳定的银行担保,包买票据业务就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可以说这是包买票据业务能够顺利进行的关键。最后,在包买票据业务中,包买商要买断出口商的票据(即债权凭证),并向出口商提供融资。因此必须对收益和风险有清楚的认识。从包买票据业务所设计的风险来看,主要可以归纳为商业风险、国家风险和货币风险。一旦将债权卖断给包买商后,出口商也就免除了这些风险的纠缠,未来不管发生什么样的风险,出口商都可以置身事外。这就是包买票据业务对出口商最大的诱惑。

2、C银行与号公司签订了包买票据协议。1996年10月,C银行收到W国A银行R国分行开

来的180天远期信用证一份,受益人为该行客户丙公司,金额为USD413000,信用证于1996年11月25日到期,装运期为1996年11月15日之前。1996年11月4日,丙公司发货后,通过C银行将货运单据寄交开证行,以换取开证行A 银行R国分行担保的远期承兑汇票1996

年12月,丙公司将福费廷所需单据提交C银行卖断,包括“无追索权”背书的已经A银行担保的承兑汇票。1997年2月,W国A银行突然倒闭,A银行R国分行于1997年3月停止营业,全部资金被R国政府冻结,致使C银行垫款无法收回,利益严重受损。

分析:此案例中,虽然 A银行R国分行是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同时又是C银行与丙公司进行包买票据交易的担保行,具有保证按期履行对外支付的义务,但突发事件——A银行总行倒闭,致使A银行R国分行停止营业,使C银行即将到期的票据款无法收回。这里,C银行之所以遭受严重的银行担保风险是因为C银行与丙公司签署福费廷协议前,没有认真评估担保行A银行的信用级别,没有掌握全面信息,从而未能为A银行核定一个合理的信用额度,最终引发风险。

3、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和能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出口商找到工商银行,希望采用福费廷解决

资金周转问题。工商银行认为能源公司如能提供银行保函,便可操作。进口商找到了商业银行作担保,工商银行贴现了汇票,但随后:首先,进口商拒绝支付到期的汇票。其次,保函未注明“不可撤销”的字样,所以商业银行可以撤销此保函。最后,商业银行没有得到中央银行向海外汇出外汇的批准。试分析:上述包买票据业务各当事人现在所处的地位。 分析:商业银行必须承担所有的损失。

商业银行在提供融资之前,一定要对进口商的国家、银行有充分的认识;要请律师对进口商银行出具的保函提出法律意见书;对一些不发达国家的法律、金融法规要详细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