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下载本文

(三)责任区域

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送其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损害的责任

(一)区分立法模式

《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有实质性差异,被废,不再受关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未成年人”概称之,但《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严格区分二者的不同:

该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教育机构仅仅承担过错责任。这说明,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教育机构对年龄渐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有的义务与责任更轻一些。这一区分立法模式是一种新的立法模式。

(二)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见于我国有关教育的多部立法文件。《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所规定的责任主要是指教育机构在教学场地、教学设施、校车交通安全、提供的饮食安全、教学管理环节等场合下具有安全上的疏忽等过错所引起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侵害,但不包括由于第三人原因所引起的人身侵害。同时,这一责任仅仅限于人身损害责任,不适用于财产损害的场合。

这样来说,这两个条文所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最终责任及人身损害责任。

三、第三人侵权下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统一立法模式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此场合不再采用区分立法模式,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完全相同。此处的第三人,是指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如在校门口兜售小食品的小贩。

(二)性质是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是,在有第三人侵权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外,有过错的教育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

当然,该教育机构向未成年学生承担了责任后,即在教育机构与侵权的第三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教育机构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为该第三人才是最终责任人。换言之,与上述该法第38~39条规定不同的是,如果出现在学校有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性赔偿责任,而不再是终局性责任。

(三)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

教育机构与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护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属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九)产品责任 【重点条文】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同样产品即使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但即使正常使用也有可能会损害使用者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属于缺陷产品。

按照上述理解,只有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了使用者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才属于本章所规定的产品侵权,如生产、销售者按照法律规定明示销售具有瑕疵的产品,即使因此而引起使用者人身或财产损害,也不构成产品侵权。

【重点条文】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本条直接源于《产品质量法》第30 条的规定

【重点条文】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解析】

此条规定的是对产品缺陷引起侵权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且此种连带责任为平行的连带责任,即消费者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任一方提出完全的赔偿请求,不存在先后主次之分。

【重点条文】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析】

此条和上一条第2、3 款规定的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对消费者承担了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此追偿权在《民法通则》第132 条中也有所反映。但本条对行使追偿权的对象的表述更为宽泛,增加了“等第三人”,且明确规定了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为“过错”。

【相关总结】

关于产品责任,以上四个条文的内容与以往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相比,并没

有较大的区别。简要分析如下:

1、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生产者与销售者直接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

2、在生产者与销售者内部之间的责任划分是: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但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形下,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某一方责任,对方对受害人已承担了赔偿责任的,由承担者再向最终责任方追偿。

3、由于第三人(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仍然不能对受害人免责,而是在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就意味着第三人并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在诉讼上,对此可以并案处理也可以分案处理,并案处理的,第三人(因运输者、仓储者等)充当诉讼上的第三人。

【重点条文】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析】

同本法第21 条规定一样,所规范的是一种因产品缺陷而引起的准侵权行为,赋予了准被侵权人要求准侵权人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的权利。

【重点条文】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免责事由之一便是“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于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而言往往具有强势地位,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很容易因此条而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责任。由此,本条便对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上述条款而免责的事由作出了适当限制,但按照表条表述,并不是只要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后生产、销发现了该产品存在缺陷,就不得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 条中的免责条款。只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了必要、及时、合理、得力的补救措施,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就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的损害结果可以视为意外事件而引起,不存在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

【重点条文】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析】

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具有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可要求惩罚性赔偿。

(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重点条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本条指的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划分和归责原则等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遇到《道交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详细的时候应该适用本法。

【重点条文】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析】

根据《道交法》第76 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时,应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有故意隐瞒机动车存在事故隐患等过错时,对侵权结果的产生,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此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重点条文】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转移的应以交付为标志,其办理转移登记仅是对所有权转移的确认。因此,此时机动车的所有权应以转移至受让人,而此时产生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有受让人承担。当然如实际使用者并非受让人的,则应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重点条文】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根据《道交法》第14 条、第16 条之规定,拼装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均属违法行为。买卖上述车辆更为法律所禁止,转让人、受让人均应承担违法责任。而由此类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侵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属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重点条文】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