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下载本文

三、第三人的原因

关于第三人的原因的免责效果,新旧法有很大变化。

第三人的原因,是指原告、被告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而无论第三人是否具有过错。其特征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第三人的过错可以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具体而言:

1、第三人的完全过错。如果被告无过错而第三人有过错,或被告只有轻微过失而第三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就应由第三人单独或主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则只能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第三人与被告共同造成损害。即事前无通谋的数人侵权行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但只是一种偶然结合的相互作用,双方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法定的特殊情形。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只要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无论该第三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

四、不可抗力

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效果,新旧法没有变化。

1、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一般认为不包括战争。如我国《海洋保护环境法》第92条就将战争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列。

2、不可抗力所引发的免责效果是加害人的完全免责。

3、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既适用于采用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责任,也适用于采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责任情形。但在特别法或者特别规定的某一情形下,对于不可抗力免责效力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之,也即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比如在前述《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的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侵权的,不可抗力即不作为免责事由。

五、正当防卫

关于正当防卫的免责效果,新旧法没有变化。 (一)概念

正当防卫的成立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1、防卫的目的是保护自己、他人或者社会的合法权益; 2、以不法侵害存在为前提;

3、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且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得先发制人或者事后报复; 4、必须针对侵害者本人;

5、具有必要性且不超过必要限度。 (二)免责效果

1、在必要限度内的,完全免责;

2、超过必要限度的,也即防卫过当的,就其不必要的损害承担适当责任。 六、紧急避险

关于紧急避险的免责效果,新旧法没有变化。 依《侵权责任法》第31条、《民法通则》第129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56条的规定,紧急避险的免责情形包括:

1、险情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人承担责任。

2、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原则上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3、上述两种情形下,若行为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四)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重点条文】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解析】

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33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但有两处变化:一是原规定“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现由监护人完全赔偿。因本条第一款已经规定了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所以第2 款规定的完全赔偿责任仅限于无限人赔偿不足的部分,且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二是原条文设定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的但书,现取消。这一变化完善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义务,使得单位担任监护人不再成为其不负赔偿责任的事由,更加保护了被监护人和被侵权人的权益。

【重点条文】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析】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完人在其行为不受其意识控制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如侵权行为人在“梦游”状态下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如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仅能要求其给予适当补偿。本条第2 款实际上是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在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而使得侵权行为人的意识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不能因其意识失去控制而免除或者减轻其侵权责任。

【相关总结】

关于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与以往的法律规定相比并无变化,但增加了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承担责任的特殊规定。详解如下:

1、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监护人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含义是: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只要被监护人构成侵权,监护人就要承担责任。一个独特的免责事由是: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就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无其他免责事由。但是,该法第33条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情形在我国侵权法上还属于新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从而致人损害的,承担过错责任;没有过错的,承担补偿责任(此处不再属于侵权赔偿责任)。

3、上述所谓的“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原因属于“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五)工作人员侵权责任 【重点条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析】

“雇主责任”在之前的法律条文中均没有明文予以规定,仅在《民诉意见》第45 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1 条中有所涉及。按照本条文字表述,“用人单位”指的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在劳动者为完成劳动工作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务派遣”中,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上是“派遣单位”,但所完成的工作则是由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收益,因此本条第2 款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由接受派遣的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派遣单位仅在其有过错时承担补充责任。

【重点条文】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析】

同上条一样规定的是“雇主责任”,只不过这条规范的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例如雇佣保姆等。同样也没有规定雇主在被雇佣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后果时的追偿问题。举例如雇佣保姆去买菜,结果在菜场因口角进而动手,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均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总结】

关于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比较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谓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总的方向,可以用三句话概括:

(1)简化。更加简化了法律关系,将原来复杂的人为划分为几类情形的规定归结为一类,更加简单明了。

(2)公平。改变了原来不同的用人单位不同身份的人适用不同法律规则的现状,

也就是职务侵权(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与雇员侵权(如个体户雇佣的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现在适用同一个法条同一个规则,更加的公平,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3)缺漏。但对于原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承揽、帮工等场合下的规则,此次立法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具体而言,有五大体系: 一、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按照原来《民法通则》第12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条、第11条的规定,我国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中的侵权,人为地按照用人单位所属性质的不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法人属于一类;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属于一类),将他们的工作人员分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雇员”,将由他们引起的侵权责任分为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比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条的规定,同样属于执行工作的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具有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都均由单位承担责任;但对于雇员而言,属于一般过失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不再人为地按照身份不同作出划分,一律将用人的一方称为“用人单位”,将另一方称为“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侵权责任,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再区分工作人员具有主观上的何种过错状态(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这样,就将原来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分立的立法模式统一化了。

二、劳务派遣的侵权责任承担

结合《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制度,规定在此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侵权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明确了劳务派遣两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补充责任。

三、个人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的侵权承担,有两层意思:

1、提供劳务方因劳务侵权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此处也不再区分提供劳务方主观上的过错如何。

2、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劳务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更重要的是,该法第35条的规定直接废止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1条、第13~14条关于个人雇佣以及帮工(帮工关系中,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也形成了无偿的劳务关系,所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的相应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几个条文所规定的复杂处理模式,被《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简单内容所取代。

四、关于承揽关系的侵权

此次《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所以仍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司法实践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以下几种:

1、定作人承担完全的替代赔偿责任。定作人具有全部过错,承揽人无过错,定作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揽人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