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也无相关的法律制度来支撑,没有可操作性,对监护人教养未成年人的行为没有较完善甚至严格的惩戒制度,不利于保护留守儿童被侵权问题。
二、我国监护权利、义务规定不完善
我国法律对于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无系统的规定,监护人义务多,权利保护少。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 规定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此条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质性的内容,法律规定监护人有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对其进行教育和管理,但却欠缺有关报酬的规定。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是件劳神费力的麻烦事,这对于非亲权的监护而言,只负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很难调动其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导致在实践中监护人难找,法定监护人相互推诿,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等问题。这不仅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不利,而且也给社会增添了不稳定因素。因此我们在鼓励奉献的同时,也应给予适当的物质鼓励,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但监护人在履行监护义务的同时所享有的权利却是空泛的。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公平性的角度来考察,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只是纯粹的一种义务①。未成年人的父母基于直接血缘关系承担这种监护义务尚可理解,毕竟是自己的儿女。但是年迈体弱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血缘关系疏远或根本毫无血缘关系的亲朋好友,有谁愿意承担这种缺乏补偿机制的监护职责,这也是目前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缺失的主要原因。
三、关于委托监护的立法规定不够全面
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委托监护是指通过委托而设立的监护。委托监护一般分为合同委托和遗嘱委托。②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离开子女后,往往是将子女委托给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一些亲戚朋友照顾。委托监护是在父母的法定监护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对留守儿童监护的一种重要方式。因此,为保护留守儿童能得到更好的照护和保护,法律有必要对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做出具体全面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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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秋化:《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引发的关于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11月,第670页。 ②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82页。
定,使对该制度的落实能从法律上得到应有的保障。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委托监护都没有具体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笔者认为,关于委托监护的立法规定不够全面是造成留守儿童甚至是未成年人监护缺位的重要原因。我国没有专门的立法对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作出规定,实践中只能引用对未成年监护的总体规定。但即使是《民通意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父母在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监护,而对于委托监护的法律性质,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和其他委托监护人在监护职责中的权限,委托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委托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需要承担的责任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弊端在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上更为突出。委托监护是我国对留守儿童的比较主要的方式,目前,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基本上是以口头形式设立的,委托的期限一般都比较长,父母与临时监护人在监护事务中的分工并不明确,导致普遍存在的临时监护人不能全面履行职责的情况,且部分留守儿童的临时监护人更换频繁。①只有从法律上对委托监护制度加以规定和完善,才能明确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人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才能促使委托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利。
四、缺乏科学有效的监护监督管理机制
监督是指对现场或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在对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上,有效的监护监督管理机制可以促使监护人尽心尽责地、忠实地履行其职责,防止监护人作出侵害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也能够使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时,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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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东菊:《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缺失问题的民法研究—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为视角》,载《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第95页。
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①的规定,现有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给予监督的机构为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但是,这一结论明显地存在着两点不足之处:
首先,《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仅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对监护事务的决定权,即对法定监护人的担任有争议的,可以由其指定,法律并没有赋予这些单位其他的监督职责,也并没有对其如何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履行何种职责、履行监督职责不当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等问题加以明确规定,这使得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显得较为空泛,未能实际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其次,《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有同时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形②,使得其有了监护事务的决定者和监护人的双重地位,而正是这种双重地位带来了实践中的混乱,造成上述在单位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能切实有效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笔者认为,简单地将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单位难免有其不合理之处。且法律没有对其如何履行监督职责、未履行监督职责的后果等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形同虚设。
对此,针对我国现在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现状,笔者认为,将留守儿童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定为对监护的监督单位,是目前状况下较为可行的一种做法,但是对该监督制度的落实需要有进一步的规定,具体表现为:
1、对有较多的留守儿童的地区来说,该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可成立专门的监护监督小组,以具体落实监督职责。
2、立法有必要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权利和监督义务加以明确规定,使其行使监督权有了法律上的依据,使其等够更好的履行职责。
总之,为了克服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职责的问题,保证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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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得到切实地维护和实现,就必须建立其科学有效的监护监督管理机制,明确监督责任人,确保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贯彻落实到实处。
五、结语
笔者认为,监护是法律赋予特定主体享有监护权利和承担监护义务的一种特殊职责。虽然监护制度在其产生之初,的确是作为监护人享有的一种权利而存在的。但是,在现代社会监护的意义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即以被监护人个人利益为本位。父母委托临时监护人看护子女,使得监护人已不再限于与被监护人有血缘关系,形成监护的延伸但却缺乏相关完善的法律保障,造成留守儿童的监护权缺失。本文从民法角度对造成我国留守儿童监护缺位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指出现存的问题,希望从这些问题的展示,可以找出留守儿童缺位监护的解决方法,进而从立法上对之进行完善,充分发挥监护制度作用,为留守儿童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真正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留守儿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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