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禁止重复抵押,只是在受偿顺序上,在先顺序抵押权人受偿后,承包商方可受偿;其次,新破产法改变旧破产法的规定,将担保财产纳入了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取得了担保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因此,管理人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承包商设定抵押,不仅抵押合法有效,而且具有可行性。
第二个问题是共益债务范围的认定。新破产法第42条规定,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后,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该共益债务不应包括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仅指继续履行合同后产生的工程款,否则会构成优惠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另一种观点认为,为减少承包商的履行风险,鼓励承包商配合管理人的请求,该共益债务应包括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它必须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显然是承包商的个别利益,如将其也列入共益债务的范围,不仅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合,而且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使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破坏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其次,共益债务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时间标线,受理之前成立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受理之后成立的债权为共益债权[13]
对此,新破产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所欠的工程款不能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只能依合同法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双方约定工程审计后结算工程款,因破产受理前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债务人支付义务尚未产生,应将全部工程价款作为共益债务。另一个与工程款相关的问题是,债务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在合同继续时如何处理?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破产财团不应当仅仅享受合同利益却不承担违约的责任。如果托管人对存在违约事实的待履行合同进行承认,托管人首先必须:(1)对违约行为进行补救,或者提供立即进行补救的充分保证;(2)如果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或者提供立即进行赔偿的充分保证;(3)对将来履行合同提供充分的保证。只有在满足以上条件的要求下,托管人才能承认合同的履行。[14]笔者认为,美国的上述做法,合理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我国应予借鉴。
第三个问题是建设资金的来源问题。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所开发的项目往往是“半截子工程”,继续履行施工合同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建设资金问题,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有两条途径:第一个途径是管理人借款融资,但是该借款能否作为共益债务,新破产法未涉及。笔者认为,该借款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为,可比照重整程序中借款处理,并可以为之设定担保;第二个途径是政府或管理人垫款。政府可从维稳基金中垫付建设资金,管理人若为有
一定经济实力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也可以垫付建设资金,该垫款按共益债务处理。
(三)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与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区别。 新破产法基于破产预防的立法思想,对继续营业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这同时带来了合同的继续履行与继续营业的区分问题,准确识别两者的不同,直接关系到相关程序的处理。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债务人继续营业极易混淆。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合同的继续履行主要涉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其他程序参与人没有直接关联。而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涉及面广,不仅对债务人自身的财产的增加或者减少密切相关,而且关系到债务人能否走出破产困境等,获得再生,与所有的债权人紧密相关。2、合同继续履行一般以增加财产为原则,营业的继续有增加财产的因素,但更多考虑的是否有重整的可能和成效。[15]3、程序要求不同。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应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报告人民法院;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经人民法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当然两者也有一定的关联,都会影响债务人的财产数量,只是影响的程度不同而已。 三、关于工程承包商、购房户权利识别与保护问题
(一)在建工程的权利归属问题。 对于“在建工程”,在承包商垫资修建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实践中管理人与承包商争议很大。承包商认为,债务人未支付工程款或者仅支付少量工程款,所
承建的工程系自已垫资修建,且未竣工交付,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拒绝从工地迁出;管理人则认为,债务人与承包商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债务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商可申报破产债权,其垫资款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拖欠的工程款,也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因此,债务人与承包商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商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侵害债务人的物权,在建工程应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解除施工合同后,承包商应无条件地从工地迁出。笔者认为,在债务人拖欠承包商工程款及垫资款的情况下,在建工程是否债务人财产,承包方应否从工地中迁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是管理人是否具备请求迁出的主体资格。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债务人作为发包方基于工程建设合同,享有对建设工地的占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具有请求迁出的主体资格。[16]破产申请受理后,按照新破产法第25条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管理人具有债务人的权限,其当然具有请求迁出的主体资格。二是承包方占据工地是否具有合法性。承包方进驻工地施工是源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使承包施工方失去了依据施工合同占据工地的法律依据,故施工方继续占据工地不具有合法性。三是承包方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占据工地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