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听证会稿) 下载本文

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损坏承重结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的车位、车库应当在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未出售或者附赠的,建设单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外的其他人,但租赁合同期限应当不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三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七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专有或者承租人,应当交纳汽车停放服务费。其中在公共、共用车库内,专有车位、车库用于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汽车停放服务费的,从其约定,出租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在公共、共用车库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汽车停放公共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车位、车库的专有或者承租人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汽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停放服务费可以按照车位、车库数量计收,也可以按照登记的产权面积计收。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定期公布。

第七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满足业主停放车辆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三十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百分之七十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收益按照业主大会决定和合同约定使用。

第七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七十七条 住宅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七十八条 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等,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第七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同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高层住宅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的百分之五,一次性交纳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特种设施设备维护更新所需的资金。该资金列入所在项目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八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八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照房屋户门号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立分户账。

第八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八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八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

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八十五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下列情形,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复核后应急维修: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高层建筑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 (七)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所需费用应当经过审计并向业主公示后,从直接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未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侵害了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交存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交,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向业主公示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强行提供物业服务的,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在应当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物业管理的相关设施毁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车位、车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

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一百条 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时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