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未按照规定对“
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
动防护用品的;
(五)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
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
技术、工艺、设备的。”
三十一、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或者油气管道作业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六条:“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严于本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四、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
三十五、将第八十二条中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将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将第八十六条中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修改为“二倍以上
五倍以下”,“一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三十六、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冶金建设项目”。
将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撤销原批准”修改为“依法处理”。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
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修改为“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