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概述 下载本文

3.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0元;

4.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5.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6.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7.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对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8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9矿山施工企业安全费用按矿山工程为2.5%提取。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这里比较一下,省政府制定的标准只有露天非金属矿山和小采石场安全费用提取比国家的低,其他都高于国家标准。

(二)工伤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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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4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和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强制实施的,对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职工或遗属提供的一种社会福利制度。用人单位必须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遵循无过错、无责任补偿原则,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无论伤害责任属于谁,只要认定为工伤,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时按照法定标准得到医疗救治、职业康复和经济补偿。补偿内容包括:职工个人的以及工伤死亡者遗属的经济补贴等。因此,工伤保险可以均衡和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把此项规定作为必备条件。

(三)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国家规定对矿山等领域或行业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的抢险 救灾、善后处理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 2006年7月26日,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确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具体存储金额为:小型企业不低于30万元;中型企业不低于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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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大型企业不低于150万元;特大型企业不低于200万元(均不包含本数)。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2006年12月29日省财政厅、省安全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安徽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按照开采类型和设 计生产能力,分档存储。

1、露天矿山企业

(1)年产矿石量20万吨及其以下的,存储20万元; (2)年产矿石量20—100万吨的,存储基数20万元,超过20万吨的部分,每增加10万吨,存储增加10万元; (3)年产矿石量100—300万吨的,存储基数100万元,超过100万吨的部分,每增加40万吨,存储增加10万元; (4)年产矿石量300万吨以上的,存储基数150万元,超过300万吨的部分,每增加100万吨,存储增加10万元。

2、地下矿山企业

(1)年产矿石量20万吨及其以下的,存储30万元; (2)年产矿石量20—100万吨的,存储基数30万元,超过20万吨的部分,每增加10万吨的,存储增加10万元; (3)年产矿石量100—300万吨的,存储基数100万元,超过10万吨的部分,每增加40万吨,存储增加10万元; (4)年产矿石量300万吨以上的,存储基数150万元,超过300万吨的部分,每增加100万吨,存储增加10万元。 3、矿泉水(地热)、采砂、轮窑企业均存储5万元。 企业风险抵押金用于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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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支出。《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8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未存储的,处未存储金额5-10%的罚款。

目前,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逐步为安全生产责任险所代替,安全风险抵押金是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一种初级形式,原则上企业可以在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与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中任选其一。以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可以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险。未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如果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可以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有关法规解读

(一)《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

本规章2010年8月23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重点强调以下3个问题:

1.地质勘探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承担。

35号令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同时,第七条要求:“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可以看出,所有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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