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教育法(学术意见稿)
包万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身心障碍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所有的受教育者,无论是否有身心方面的障碍,都有权利接受教育机构提供的合适教育。
第三条 实施特殊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受教育者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受教育者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四条 特殊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特殊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原则,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特殊教育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身心障碍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特殊教育中的作用。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特殊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殊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特殊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社会组织、教育社会团体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特殊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身心障碍学生入学,不得因其身心障碍而拒绝招收。
第八条 身心障碍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特别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九条 为发展每个学生的潜力,教育机构有义务根据身心障碍学生的特点,为学生提供个别化教育。
第十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身心障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智力落后;(二)视觉障碍;(三)听觉障碍;(四)语言障碍;(五)肢体障碍;(六)性格异常;(七)行为异常;(八)情绪异常;(九)多重障碍;(十)其他显著障碍。
第二章 评估鉴定
第十二条 对身心障碍学生进行初次评估鉴定,评估鉴定内容包括被评估鉴定人身体上与身心障碍有关的所有方面。
第十三条 在初次评估鉴定之前,评估鉴定人员要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估鉴定人的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对被评估鉴定人要进行检验的内容以及可能出现的后果。
第十四条 在征得被评估鉴定人的监护人或其他亲属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评估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对身心障碍学生的评估鉴定工作由特殊教育机构成立的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成员包括:(一)被鉴定或测评学生的监护人或亲属;(二)如果该学生在普通班就读,应至少有一名普通教育教师参加;(三)至少有一名特殊教育教师或一位能够提供特殊教育知识的人员;(四)地方教育行政机构的代表;(五)一名能解释说明鉴定和测评结果,并提出相关教育建议的专业人员;(六)由家长或校方指定的具备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七)根据需要,被鉴定或测评的学生也可为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 为保证结果的有效性,评估鉴定过程要使用被评估鉴定人惯用的沟通方式实施。
第十七条 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要把评估鉴定结果及时告知被评估鉴定人及其监护人或亲属,并给与适当的解释。
第十八条 与评估鉴定有关的所有资料都属于个人隐私,特殊教育机构及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成员未征得被评估鉴定人及其监护人或亲属的同意,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学前教育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阶段,身心障碍幼儿应与普通幼儿一起接受教育为原则。
第二十条 身心障碍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 特殊幼儿教育机构;(二) 残疾儿童福利机构;(三) 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四)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 (五) 普
通小学的学前班或特殊教育班;(六) 特殊教育学校。身心障碍儿童的家庭应当对身心障碍幼儿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一条 身心障碍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第二十二条 卫生保健机构、身心障碍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身心障碍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身心障碍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身心障碍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第四章 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身心障碍儿童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括对身心障碍少年儿童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第二十四条 适龄身心障碍少年儿童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应当依法让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身心障碍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普通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身心障碍少年儿童的就学咨询,对其身心障碍状况进行鉴定,并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