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的经济利益。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仅限于“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几种情况,虽然没有明文表述为根本违约,我国将其称之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英美法的“根本违约”实际具有相似的功能。一旦构成根本违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反过来说也只有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才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本案来看,如果按照《公约》规定的标准来衡量原告的违约行为,显然因原告或一个合理人并不可能预见到原告迟延4天开出信用证会导致被告的订约目的落空,因此还不能构成根本违约。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我认为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一方面,被告作为出卖人,其在购销合同关系中的期待利益应为获得原告按合同规定交付的价款,获得全部价款也是被告的订约目的。那么原告仅仅迟延4天就使被告完全丧失了上述的期待利益并且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了吗?当然不会。因为迟延交付并不等于不交付或无力交付,更何况原告仅迟延4天开出信用证,迟延时间很短,完全不能表明其将拒绝付款或不能交付货款,从而使被告的订约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原告迟延4天开证,并不会给
被告造成重大损害,因双方采用到岸价格(CIF),被告要负责承担货物装上运载工具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而原告迟延4天,将使其蒙受更大的租船费用、仓储保管费用等,甚至可能遭受某些违约罚款,但这些损失因迟延期限很短,因而毕竟是有限的。尤其因为双方的交易是购销马口铁,不会发生在短期内货物价格急剧波动,货物不会在短期内发生毁损灭失等问题,因此迟延数天绝不会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不会影响被告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尤其应当看到,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时,非违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意味着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原则上非违约方应当向对方规定一个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若在该期限到来后仍未履行,则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迟延开证后,被告应当立即为原告确定一个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在该期限到来后仍未履行时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在原告仅迟延数天的情况下,被告既未催告,也未确定延缓期限,就要求直接解除合同,显然是不合理的。
⑵.关于被告是否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相应义务的履行。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正当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对抗对方所提出的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并不构成违约。因为行使抗辩权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与违约行为在
性质上是根本有别的。那么,本案中,原告迟延了4天开出信用证,被告可否据此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呢?我认为被告可以相应推迟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能完全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一方在行使该权利时,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针对对方违约情况而拒绝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换言之,拒绝履行的义务应与对方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义务之间大体相当,具有某种牵连性或对价性,保持一种利益平衡的状况。在一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要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充分考虑对方的违约情况,如果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另一方只能相应地同时推迟自己的履行义务的期限,而不得拒绝以后的履行。只有在迟延履行的后果较为严重,且接受履行对另一方已无利益时,方能拒绝履行。而在本案中,被告仅在原告迟延4天开证的情况下,便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显然已根本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权主张不能成立。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结论:我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是合理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能主张合同在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利润及要求赔偿因被告不履行而使其遭受的利润损失。原告只能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不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擅自解除合同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原告迟延4天开证,也构成违约,这实际已经构成了双方违约,按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亦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多支付的租船费及罚金等),但因为原告并未拒绝付
款,因此被告不能要求赔偿利润损失。
诚信问题(一):政府诚信原因及对策 问题:
1.不依法履行承诺、不及时兑现政策,且有时承诺不够具体而显得假、大、空。 2.政策的制定主观性和随意性较大、透明度不够高、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够。
3.少数政府机构及公务人员滥用权力和各种“假大空”的失信行为,阻碍了社会信任程度的提高。
4.一些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言而无信,缺乏责任感,欺上瞒下,以权谋私,乱收费乱摊派。 原因:
1.没有摆正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位置。一些政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仍受权力本位、官大于民的传统观念的支配,认为政府的权力是可以不受约束和任意行使的。极少数甚至认为,政府是为着公共利益行使权力,因而可以享有不守信用的特权,以至于滥用公共权力。
2.没有正确处理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冲突。常常只顾眼前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以致牺牲诚信,损害政府公信力和权威性,降低了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3.没有准确把握“发展第一要务”和科学发展的关系。片面追求发展,而忽视科学、持续、协调发展,以致为着所谓的“政绩”和“发展地方经济”,不负责任、不求实际地大干、盲干,乱许愿、乱承诺,甚至弄虚作假最终失信于民。
4.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信用体系滞后于社会的发展。 对策:
1.建立社会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制度。在保证经济社会安全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加快解决公共信息依法公开和共享问题,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和听政制度,以获得社会对政府的信任。
2.政府的决策要科学化(包括决策内容和决策程序两方面)。政府的决策,特别是重大的决策都是涉及到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要在科学的理论指导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和科学的程序来完成。
3.政府的决策要民主化。政府的决策尽量要集思广益,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和公众的作用。
4.加强监督制度。探讨党内纪检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等监督形式合作的可能。对不讲诚信问题进行曝光,形成对政府部门承诺的监督网络。 5.重视诚信教育,加快诚信体系建设。例如,可以开展建设“诚信海口”活动,培养“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风尚,培养他们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权力观和政绩观,切实加强对公务人员的思想教育,从根本上改变政府的诚信问题。
6.切实推进依法行政。要建立和完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把政府的行为纳入法治的轨道,防止行政恣意和滥权行为的发生; 公务员应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滥用权力,不以权代法;建立公务员守信规则。建立公务员信用档案,加强纪律约束。
诚信问题(二):大学生诚信问题 问题: 1.拖欠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