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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的若干意见

(1999年11月29日 京高法发[1999]437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促进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现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规定》第2条明确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另行规定。 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1)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2)被执行的财产附着多重法律关系,法庭难以处理的; (3)由执行机构执行有利于法庭今后开展工作的。

3.《规定》第5条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决定、裁定等。

4.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的,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知要求作出处理,在2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5.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适用上把握不准,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提出本院具体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二、关于执行管辖

6.人民法院之间在执行案件中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按下列办法进行: (1)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分别由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2)不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3)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发生争议需要协调或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协调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7.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8.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无论案件标的额大小,一律由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执行。

此类案件保全财产后,如果冻结的银行存款在6个月有效期限内,案件尚未作出裁决或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法院未予联系的,执行保全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受理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主动与执行保全的基层人民法院联系,在冻结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好续冻手续或其他执行措施。 9.对在国内仲裁或涉外仲裁过程中,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由有权管辖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庭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庭执行。

三、关于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0.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案件,审判庭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1个月内移送立案部门立案后交执行庭执行。

11.执行庭收到移送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应首先向案件的权利人了解案件的义务人

是否履行了义务,权利人是否要求实现权利。如果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未放弃权利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权利人表示放弃权利或义务人已履行义务的,则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12.案件的权利人提出申请执行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而审判庭尚未移送执行的,应当予以立案;审判庭已经移送执行的,可并案处理,不再立案。

13.案件由审判庭移送执行的,在到期的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后,执行员应当告知权利人如果不放弃尚未到期的权利的,应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执行的申请。 14.《规定》第24条中“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限,自执行员填写“案件收案卡”时起算。

四、关于金钱给付的执行

15.协助执行人因违反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违法向被执行人支付而需要其承担责任的,应先向其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逾期未追回财产的,由执行庭作出由该协助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裁定。

第三人因违反人民法院履行通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需要其承担责任的,由执行庭作出该第三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裁定。

16.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除了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之外,还应当在采取上述措施的次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制作查封笔录和查封清单,并对被查封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被执行财产与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地区的,裁定应当在次日发出。

在两个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同时分别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对被执行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的,其执行顺序以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为先;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同时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执行顺序以有关管理机关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为先。

17.只向被执行人宣布查封措施并对查封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而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18.本意见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财产保全或诉前保全时采取的查封措施。

19.对本市房地产的查封,应当根据被查封房屋的情况,按照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中确定的分工范围向有关市或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照的查封手续。

五、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和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20.本案的执行法院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原告起诉对其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的案件,或者被执行人已取得对其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并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不能根据《规定》第61条向本案以外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应当主动与对被执行人债权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联系,告知情况,要求协助。

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有效期内不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执行的,本案的执行法院可迳直向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执行。

2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应当同时或至迟在15天内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

执行法院在收到案外人的异议及其证据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并至迟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关于执行和解

22.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除行政赔偿外,不适用执行和解。

23.对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执行员应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和解协议侵犯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干预。

24.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将已被非本案的其他机关查封或者已抵押登记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的,和解协议无效;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由原执行法院负责追回。

因前款规定的情况导致和解协议无效的,申请执行人已返还取得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自申请执行人应当知道该和解协议无效之日起连续计算。但是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时已知该财产有前款规定的情况的除外。

七、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25.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各债权必须均是已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给付之债。

26.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不考虑每个执行法院级别的高低问题。若因特殊情况,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不便于主持进行的,可按本意见第17条办理。

27.非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对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的申请,在移送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参与分配前,应立案审查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移送时应附上审查意见表;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退回当事人并告知审查意见。

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在执行完毕后,应将各债权的实际分配额告知各移送分配债权的法院。 28.参与分配的方法只在债权人之间按债权比例进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破产还债清偿顺序。

29.参与分配方法的适用,1998年7月18日前(不含18日)立案执行的案件,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9条的规定;1998年7月18日(含18日)立案执行的案件,适用《规定》第94条的规定。

八、关于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其他

30.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属于下列情形的,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1)他人不知道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处所的; (2)他人不知道被执行财产真实情况的; (3)应履行的行为义务非他人可代替履行的。

31.《规定》第98条中的“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时间从向被拘传人宣布拘传时起计算。

32.《规定》第101条中的“有关机关”,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

33.对委托执行的案件,因委托法院接受建议而裁定中止执行的,受委托法院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34.上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130条、第133条、第135条规定的情况对下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要求暂缓执行的,均用书面通知形式。通知中应当写明要求暂缓执行的理由,并确定暂缓执行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