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抽样取证依据。
f)物品的名称和数量,抽样方法、比例或数量。 g)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落款日期。 h)涂改处、空格处、空白处应做技术处理。
9.3.2 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可与抽样取证通知书合并) 记录抽样取证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的文书。文书要素: a)文书名称: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b)基本情况记载:(要素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9.3.3 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文书
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抽样物品处理意见的文书。文书要素: a)文书名称: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
b)基本情况记载:(要素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9.4 其他证明和证据材料
9.4.1 其他证明材料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指用以证明某种身份或者资格的材料。包括身份证明、相关说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9.4.1.1 身份证明
用以证明相关人员、单位的身份或资格情况的材料。基本要求: a)中国公民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影印件)。如涉及经营行为且属于个体工商户,还应同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与之相关的证件复印件(影印件)。
b)外国公民应当提供护照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复印件(影印件)。 c)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影印件)。如违法行为对应的是取得相关许可后的具体行为规范(即:不属于未经许可擅自经营行为),还应提供相关许可证复印件(影印件)。 d)1)当事人同时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影印件)的,或者当事人只提供身份证明原件,执法人员进行复印(影印)的,由执法人员与原件核对后,在复印件(影印件)不遮挡重要信息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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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或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思表示,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2)当事人仅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影印件)的,由当事人在复印件(影印件)不遮挡重要信息处手写或加盖此件为复印件(影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思表示,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3)特殊情况下,由行政机关调取的主体证明材料需经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在不遮挡重要信息处手写经核对此件信息与本人(本单位)身份信息无误的意思表示,并签署姓名和日期后,方可作为主体证明材料。
注:其他复印件(影印件)参照上述方式进行确认说明。 9.4.1.2 相关说明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专门事项进行解释、说明、证明所出具的材料。基本要求:
a)载明说明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b)说明内容与说明事项相对应且具体、明确。 c)说明单位名称和印章、个人签名、日期。
d)提供报表、图纸、会记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并由提供人或者制作人、制作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并签署日期。 9.4.1.3 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托人在行使权利时须出具的材料。基本要求:
a)记载委托人、受托人的基本情况。 b)具体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c)委托人签名(盖章),并签署日期。
注:1)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委托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2)受托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3)委托事项、权限、期限不明确、仅有单位公章而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盖章)的,行政机关应让受托人签署授权委托内容确认单。 9.4.2 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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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证据材料是指用以证明或者确认特定违法事实的相关材料。包括: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域外证据等材料。
9.4.2.1 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行政机关出于调查取证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案件涉及的证据、物品及其他事项进行分析、检验(检测)、鉴别、鉴定后,由专业机构向行政机关出具的意见。基本要求:
a)鉴定或者检验(检测)机构的名称、鉴定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的姓名。
b)送交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时间、事项、物品及规格数量。 c)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时间、地点、物品信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方法、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结果。
d)鉴定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的签名,鉴定或者检验(检测)机构的印章和日期。
e)鉴定机构(检验或者检测机构)的资质证明。
注:委托第三方鉴定的,行政机关应有委托书及送检交接回证(送检交接回证要素同送达回证)。 9.4.2.2 视听资料
指用录音、录像或电子计算机储存等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基本要求:
a)应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须记载提供人确认复制件内容与原始内容一致的意思表示。
b)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c)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9.4.2.3 域外证据
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在我国境外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基本要求:
a)证据来源的说明。
b)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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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手续。
c)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9.5 事先告知文书
事先告知是行政机关为确保违法事实认定准确,处罚依据适用正确,处罚裁量客观公正,在完成主动收集证据、即将调查终结前,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定事项的程序。
主要文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文书。
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文书。文书要素:
a)文书名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b)当事人姓名(名称)。
c)查明的涉嫌违法的事实、情节及证据。 d)违法行为依据的名称、条、款、项、目。 e)处罚依据的名称、条、款、项、目。 f)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意思表示。
g)告知当事人如无进一步陈述、申辩的意见,行政机关将调查终结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有进一步陈述、申辩的意见请于××日内(应不少于3日)提出。 h)行政机关名称、地址、印章和落款日期。
注:1)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如实记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署确认记录内容属实的意思表示,并逐页签署姓名和日期。
2)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没有陈述、申辩意见的,由当事人签署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或者没有陈述、申辩意见的意思表示,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3)当事人逾期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又未明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机关可以调查终结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机关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仍可向行政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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