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 下载本文

效力,并应在询问委托人后制作询问或谈话笔录。

4.2委托律师见证,应当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的《委托见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1)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2)委托见证事项和用途/目的; (3)双方的权利义务; (4)律师见证费用及支付方式; (5)办理见证事项的期限;

(7)必要的提示、保留和声明(包括对委托人的声明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声明);

(8)不予见证/撤销见证的情形。

4.3律师见证费用可以根据委托见证事项的范围、难易程度、工作量等分项或计时收取,但应在《委托见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4.4对于委托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应由委托人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时间和来源。

4.5律师认为委托人提供的文件、材料不完整或有疑义时,应通知委托人作必要的说明或进行补充。

4.6律师应对见证过程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清晰。若有必要,可请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工作底稿应包含下列内容: (1)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2)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及其来源;

(3)委托见证的函、电、接待谈话记录、询问记录;

(4)律师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其他机构查阅的有关登记资料(若有); (4)对见证过程中的疑问所作的说明; (5)适用法律法规。

4.7出具《律师见证书》。见证书内容可以包括: (1)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2)委托见证事项、范围; (3)见证过程; (4)见证的法律依据;

(5)见证结论;

(6)免责声明和保留条款;

(7)出具见证书的时间、见证书份数。

《律师见证书》应由律师签字、盖章,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法律文书章。 4.8归档

律师见证工作完成后,应立即将下列材料立卷归档: (1)委托见证合同文本; (2)工作底稿;

(3)律师事务所对重大/疑难见证进行的讨论、审批材料; (4)决定不予见证的,应将不予见证的通知书附卷; (5)《律师见证书》原件; (6)律师事务所发票附联;

(7)《律师见证书》的送达回证或签收确认书。 5.不予见证和律师见证的撤销

5.1若律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见证,拒绝出具《律师见证书》: (1)委托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有瑕疵; (2)委托人无权委托;

(2)委托人在委托见证事项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3)委托见证事项的内容或所涉标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委托人不同意纠正或补救的;

(4)委托见证事项的事实不清或有其他重大瑕疵; (5)发现委托人有违法动机或目的。

若律师认为不应予以见证的,应报律师事务所批准。律师事务所经讨论后决定不予见证的,应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5.2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撤销《律师见证书》: (1)与委托见证事项相关的重要事实系委托人或相关方的虚假陈述; (2)律师事务所发现因律师工作失误导致《律师见证书》重大错误; (3)其它情形导致《律师见证书》错误的。

5.3律师事务所按照上述规定撤销《律师见证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应根据《委托见证合同》载明的见证用途/目的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5.4《委托见证合同》可以约定,因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失误导致《律师见证书》被撤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的律师费,若因此给委托人及/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以律师见证费用的3倍为限。 6.律师事务所的职责

6.1律师事务所应就律师从事见证业务建立必要的审核制度,防范法律服务风险。 6.2做好律师见证档案统一管理工作,档案应按行业管理规范的规定长期保存,不得涂改、变更、销毁。

6.3对重大见证和疑难见证应当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7.与律师见证关联的其他委托事项

7.1委托双方应在《委托见证合同》中以特别条款的方式或者另行签署委托合同对与律师见证关联的其他委托事项作出专门约定:专项委托内容(委托提供咨询意见、委托尽职调查等)、专项律师费、专项赔偿责任等。

7.2若委托人要求律师对具体法律行为或者相关法律文件等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意见的,律师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对合法性提供意见。

若律师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出具相关法律意见的依据不足或者欠缺法律依据的,应拒绝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有关事项作出特别说明和声明。 8、附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系仅为上海律师提供办理见证业务的参考,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