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经他人举报,被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查获,并对其销售后追回的100余盘录音带予以没收,尚未加工的1400套彩封被扣留。
本案是一起侵犯录音制作者专有出版发行权案件。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向原作者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通过与《辘轳·女人和井》剧插曲的词、曲作者签订合同,依法取得了该剧插曲录音带母带及海内外的复制、出版、发行专有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在报纸上发表了联合声明。该合同经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明知原告拥有该剧插曲的复制、出版、发行专有权,却从私人处购买该剧录音带彩色封面,擅自复制、发行该插曲录音带,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发行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权赔偿应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收到的实际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或者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额。本案中即应以法院审理查明的被告销售录音带的违法所得作为损失赔偿额。
13.丁某诉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件概述:丁某与李某分别居住在如皋市如城镇某小区404幢302室和402室。2004年11月底李某在其住房302室装修时,在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了雨棚,对402室晾晒衣物等日常生活造成影响。为此丁某多次找李某和物业公司交涉。后经小区物业公司协调,2005年10月25日,丁某与李某达成协议:李某将302室朝南雨棚向下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搭建。但协议签订后李某并未按约定履行。故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立即履行协议,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李某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是基于丁某认为402室楼板属402室所有这一错误认识。其实自己所安装雨棚的位置属公用面积,并未对402室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李某在其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的雨棚,对402室正当、合理使用阳台外墙空间构成一定的影响,为此丁某与李某在有关方面协调下达成协议,此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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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所订协议合法有效,自成立时起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丁某所主张要求李某履行该协议即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的原、被告分别居住在同单元上下楼层,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上下楼阳台外墙立面所有权原则上属于公共部分,但对该部分的使用则应由上下楼层的住户据其房屋所有权作适当的分隔,并拥有相应的合法使用权(对与此相应的阳台外墙空间也系如此),且该使用权的行使应当以“正当、合理”为限,并不得损害或者限制相邻方合法、正当、合理的使用。302室在其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的雨棚,对402室正当、合理使用阳台外墙空间造成一定影响,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所订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自成立时起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据此,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李某履行协议,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是正确的。
14.丁某诉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吴某从开发商处购得住房一套,由于当时开发商对该小区住房都未办理房屋三证,吴某遂将该套房屋私下转让给丁某,并签订转让协议。丁某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按协议规定向吴某付清房屋转让款,且迁入居住。开发商办理完该小区所有住房的产权证之后,丁某要求吴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时,吴某以转让房屋时未取得三证、私下交易不合法为由拒绝过户,并要求按原价退还丁某购房款。丁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义务。
聚法实务认为,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理由是,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六)项规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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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可以理解为不发生物权的转移,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标的物是否转移对合同本身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如果认定为无效合同,则不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未登记领取房产证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卖方还不具备对该房屋进行登记领取房产证的条件,办理登记领证手续尚存在一定障碍(如土地取得存在瑕疵、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等情况下,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有关合同效力补正的规定,在起诉前卖方已经登记领取房产证或者已经具备办理登记领取房产证条件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否则,房屋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
根据本案的案情,虽然吴某在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时该房屋尚未办理登记领取房产证,但该房屋在诉争前就已经进行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且丁某已经入住二年多,可以认定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丁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15.樊坤诉北京市二十一中择校费返还案
案件梗概:樊坤父母交纳择校费3万元,二十一中同意接收樊坤读高中。樊坤在二十一中读高中的第一学期,因纪律、学习成绩等个人表现不符合该校的要求,经学校多次对其教育无效后,二十一中决定对樊坤作劝退处理。后樊坤办理了退学手续。经与学校协商退还择校费1.5万元,田卫红领回退款,后以二十一中还应再退还1万元为由将二十一中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择校费的性质及是否应按学生实际就学时间收取的问题。首先,目前现有法律法并无对择校费收取标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相关法规政策,仅有择校费系以“次”收取,而非以“学期”或“学年”收取的惯例。实际上二十一中也是一次性收取了樊坤的3万元择校费,樊坤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其次,从双方达成交纳择校费合意的目的分析。樊坤交纳择校费的目的应在于进入二十一中就读高中,而二十一中除对中考成绩和人员限额的考虑之外,接收樊坤为该校正式学生的条件是一次性交纳择校费,故从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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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纳择校费一事所达成并已履行的协议之目的来看,学生交纳择校费的对价即为学生获准进入该校学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十一中在收取择校费后已接收樊坤为该校正式学生,故应视为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后樊坤因自身原因造成退学结果,其要求学校返还择校费依据不足。最后,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樊坤现提出的择校费系教育服务费的诉讼主张,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择校费系教育服务费的性质进行了约定,或对择校费的退还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亦不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择校费性质尚未明确界定、樊坤与二十一中就择校费是否退还及如何退还亦无约定的情况下,因樊坤不能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提出的择校费应按实际就学时间收取的诉讼主张,故法院对其要求退还择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16.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梗概:2002年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元,原告随后取得小区商铺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小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原告前来选择认购中意商铺,预购面积为150平方米,并明确小区商铺的均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可能有1500元的浮动)。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如原告按约前来认购,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意向书对楼号、房型未作具体明确约定。上述意向书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意向金。2002年11月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5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6月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销售涉案商铺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2006年初原告至售楼处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意向书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称商铺价格飞涨,对原约定价格不予认可,并称意向书涉及的商铺已全部销售一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所交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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