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告案例分析100篇(民商篇) 下载本文

本须由股东会表决,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公司是由被告王某和另一股东周某共同出资成立,即使周某只持有公司不到三分之一的股权,也并不意味王某可以轻视甚至侵害周某的权利。公司法规定增资必须经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才能进行,其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公司大股东及高管人员单独决定增加资本,从而影响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关于增资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王某吸收成某入股,必须召开股东会表决,如果不召开股东会,也应当经过周某的书面同意。事实上周某对吸收成某入股的事并不知情,与王某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的入股行为不符合法定手续。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虽形成了吸收原告入股的协议,但是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增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之间最终形成了一种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被告返还出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吸收成某入股,其行为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向原告成某返还出资款,并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

9.程德诉某物业公司退股纠纷案

案件梗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两人,分别为张燕、任海。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刊登一则招聘启事,原告程德看到广告后,与被告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程德入股2万元,期限三年,原告程德自入股之日起到被告处上班,共同经营本公司,并配合其他股东定期参加股东会议;公司经营时的重大决策问题务必提请董事会决策,股东必须参加半数以上;入股资金不得随意抽回,但经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转让他人,本公司股东优先购买;公司总经理负责每年底将公司经营及收支情况进行统一核算,对各股东进行分红或分担债务、债权”。双方在该协议上捺印、签章。程德交款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合伙入股。原告程德诉至法院,要求退股,申请被告返还2万元款项。

17 / 129

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上述郑州市A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人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外,还包括通过股权转让途径而取得股权的新股东以及通过增资扩股而取得股权的新股东。在本案中,被告AB物业公司与原告程德签订入股协议书,收取原告程德款项2万元,本应系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然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该入股协议书的签订经AB物业公司股东张瑞燕、任海丽同意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故程德并未真正取得AB物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且该入股协议书约定期限为三年,也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程德程德与被告AB物业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因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0.程某诉日月新经销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原告程先生是日月新经销部股东,为知悉日月新经销部经营的真实情况曾多次要求查阅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但均遭到拒绝。日月新经销部企业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和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程先生基于合法股东身份有权查阅企业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而日月新经销部违反章程规定以各种理由拒绝程光伟的查阅要求,致使程光伟作为股东而享有的知情权受到严重侵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程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日月新经销部依法向程光伟提供该企业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薄,以供查阅。

日月新经销部企业章程是企业的自治规则,是维护企业利益、股东利益的自治机制,也是企业、股东的行为准则。章程中规定了股东享有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查阅企业财务报告、会计帐簿

18 / 129

等,恰恰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表现。现会计帐簿由企业保管,故日月新经销部应当提供给程先生查阅。2009年3月,程先生向日月新经销部递交了查阅申请,要求企业提供历年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以及原始凭证,以供查阅。日月新经销部收到申请后未作任何答复。税务机关稽查企业缴税问题并不影响股东的查阅,日月新经销部以税务机关查帐为由拒绝程先生查阅,理由不充分;日月新经销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规定,而企业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大会记录,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了解权,而不是查阅权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日月新经销部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而应当依法保护程某作为股东的知情权。

11.佛口公司诉千叶花园公司职务表见代理案

程、陈、李、卢、陈 (均为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在一年间于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进行签单消费,所签单据的单位名称一栏都注明为“千叶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累计签单欠款共55216元。后卢灿光、陈毅新与千叶花园公司发生股权矛盾离开该公司,大佛口公司知悉后多次派人向千叶花园公司催收欠款,千叶花园公司确认并同意偿付叶、程、陈、李4人的签单消费欠款共计2万余元,但千叶花园公司以卢、陈两人并无授权签单消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大佛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千叶花园公司继续偿付卢、陈两人的签单欠款共计3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陈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是否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和《民通意见》第58条规定,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这是因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本案中,卢灿光和陈毅新在签单期间是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两人所签单据显示

19 / 129

的消费单位均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作为以收受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饮食服务娱乐经营者,除非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授权过叶、程、陈、李、卢、陈6人可以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签单消费外,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不可能准许上列6人在长达一年时间内累计签单消费达5万余元,且上列6人签单消费均注明是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起诉前亦从未对上列6名签单人员签单消费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又确认并偿付与卢、陈两人签单方式完全相同的叶、程、陈、李4人的签单。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应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处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即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12.大连音像出版社诉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案件梗概:1990年10月,大连音像出版社、大连电视台与《井》剧插曲的词曲作者张藜、徐沛东签订了《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出版发行合同。合同规定:《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母带及海内外的复制、出版、发行权,归大连音像出版社和大连电视台所有;合同有效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大连电视台委托大连音像出版社组织出版、发行《井》剧的盒式录音带的工作及处理一切有关事宜。大连音像出版社因此取得了《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并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合同双方在《新闻出版报》上联合发表声明,申明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出版、发行《井》剧插曲的音像制品。、大连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了《井》剧插曲的盒式录音带。、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从中国电影出版社姜某手中购得《井》剧插曲盒式录音带2000套,用从市场上购买的《井》剧插曲录音带为母带,未经大连音像出版社许可,复制了《井》剧录音带600盘,其中销售了565盘。

20 /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