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因此,利京支行也不能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对抗澳克公司。
此外,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利京支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澳克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利京支行所指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直接产生于和澳克公司、利京公司和利京支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而是以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之间的银行承兑契约和上述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为前提,以利京公司不履行银行承兑契约为条件。与其说澳克公司的保证责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或原因,不如说是票据关系的结果。本案中,既然所涉票款并未付出,澳克公司就无所谓剩余票款转为贷款后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澳克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所谓债权债务关系,更无所谓不履行约定义务的问题。因此,利京支行以承兑申请人利京公司未还款、澳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3.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件梗概:徐某承包A建筑公司的脚手架工程,在承包期间,徐某与B公司、A建筑公司下属的河济项目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徐某向B公司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河济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为徐某提供保证连带保证担保。租赁期限届满后,徐某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总计24万元,B公司索要无果,遂将徐某和A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支付租金,A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A建筑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聚法实务认为河济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某作担保,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河济项目部应当在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河济项目部是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A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项目部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所谓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他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部分的一种担保方式。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不同,保证担保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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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担保范畴,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身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对实现保证的目的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因此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就是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我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项目部不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以项目部不具备保证资格。本案中,虽然河济项目部以担保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为徐某提供担保,但作为A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河济项目部欠缺保证主体资格,担保行为也未得到A建筑公司的授权,所以河济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
关于项目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不具备保证人资格的行为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欠缺而导致合同无效,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虽不再履行,但如果保证人有过错,还应承担相应的无效保证责任。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制度。在民事责任中,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和侵权责任的地位相并列,它既不以成立有效的合同为前提,也不以非表意的违法行为为前提,而是一种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基础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河济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徐某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B公司在与河济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应审查其有无保证资格,B公司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后,河济项目部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承担的不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4.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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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梗概:原告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系主要从事国家一类新药硫酸依替米星生产的制药企业。其于2001年2月向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申请并选择近期正式用电容量为630kv,主要用电设备为空调、生产设备等。但原告对其中供电要求一栏未填写内容,即未提出特殊要求。原告的申请经被告批准,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3日签定了《高压单电源供电合同》,双方并对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赔偿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
2002年3月20日,市内出现较大降雨天气。 20时03分原告所使用的供电线路开关跳闸重合未成,引起断电。被告遂立即赶至现场进行察看和抢修,在抢修过程中被告临时在其他线路搭线调电,恢复送电。3月21日申请全线事故处理,经指挥中心同意后,上午9时中断了临时用电。中午12时许经检修后被告恢复供电。在两次断电过程中因原告正组织药品生产,由于这二次断电,原告投入生产的原料报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当日原告即向常州新区管委会投诉,要求解决赔偿事宜,因未能解决,原告遂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关键是本起停电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第二次的停电是否属不可抗力而引起的持续行为;被告第二次断电前是否应通知原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关于本起事故是不可抗力,第二次的停电是不可抗力而引起的持续行为。根据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提供的气象局的资料能够证明第一次的断电系自然灾害引起,属于不可抗力,同时由于第一次恢复供电系临时搭线,因此第二次的断电系被告履行的正常抢修行为,被告在本起断电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
其次,关于被告第二次断电前是否应该通知原告。根据相关电力法规的规定,“电力负荷应根据其重要性和中断供电在政治上、经济上所造成的损失或影响程度,分为三级,即一级负荷、二级负荷、三级负荷。“同时《电力供应使用条例》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据此本案原、被告签订了《高压单电源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本案原告为3类用电单位,即其用电负荷为三级。作为三级负荷用电单位的原告,其在未与供电单位对用电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只能属于一般用户。另根据《电力供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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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如属计划检修,则供电单位负有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的义务,如属临时检修,则应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而本案中被告第二次停电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继续抢修行为,既非计划检修,亦非临时检修,故本案被告对本次断电行为无通知的义务。即使是临时检修,作为一般用电用户的原告,电力条例也并未强制规定供电方对其负有通知义务。况且被告作为供电方按照《电力供应使用条例》规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紧急抢修,及时进行了抢修,尽速恢复了供电,其已经履行了抢修义务。
因此法院在认定被告无过错、且其已经全面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判决。
5.陈国庆诉王坚彩票买卖合同案
案件梗概:2002年3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王坚到原告陈国庆位于本市局前街迎春大厦3204015号体彩销售点购买第10期中国足球彩票。被告向销售员提供了事先编好的一张足球复式彩票投注号,要求销售员按此号打票,销售员告诉被告1张彩票1万多元,被告仍要求销售员打印出来。之后,被告改了两个号码,又要求销售员打印两张复式彩票、一张单式彩票,销售员将打印出的4张彩票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4.9154万元的购票款,被告当即表示不要了,并要求撤销彩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原告陈国庆赶来,与被告一同到市体彩中心要求撤销4张彩票,市体彩中心经电话请示省体彩中心,省体彩中心答复不可撤销。之后,原、被告双方返回彩票销售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支付了154元,同时出具一张“欠彩票点4.9万元”的欠条。原告依据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02年4月26日,原告向省体彩中心支付了4.9万元彩票款,并于2002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万元。 本案足球彩票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中国足球彩票买卖具有其特殊性,国家体育总局授权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专门发布了《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和《中国足球彩票官方规则》予以规范。依《中国足球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国足球彩票官方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足球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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