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关口计量装置应装设电子式多功能双向、分时计费计量装置,并与主站端通信连接。电能量计量装置按《电能计量装置配置规范》(DB32/991-2007)的要求配置,安装前必须由计量检验机构验收合格。电能量计量装置的安装、投运验收、周期校验与监督由计量管理有权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负责。计费计量装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三条 电能量计量装置在电压互感器二次回路中不得装设隔离开关辅助接点,不得接入任何形式的电压补偿装置。
第七章 电量计算和费用收取
第三十四条 对未通过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认定的企业自备电厂,不论是否并网运行,按国家规定和标准对其自发自用电量收取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第三十五条 所有企业自备电厂,不论是否并网运行,按国家标准对其自发自用部分电量收取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三十六条 基金收取应视同电费进行管理,对未及时缴纳各项基金的,应按规定收取违约金,同时,供电公司应加大催缴力度,并向所在地市经贸委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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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企业自备电厂除受电容量小于315千伏安的保安电源外,应按与电网连接的供电线路分路约定备用容量。自备电厂的系统备用容量由企业按每路电源分别向当地供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确认后,签订《机组并网与电力供应协议》或《补充协议》,每月按物价部门规定缴纳系统备用费,双方商定的备用容量一年内不得改变,即在一年内变压器暂停、减容、暂换等变更用电时不核减约定收取的系统备用费。
第三十八条 一路主供一路备用双电源的企业自备电厂,因电网停电检修、事故等原因造成主供电源停电时,停电期间的供电负荷只要不超过主供电源约定的备用容量,允许按备供电源约定的容量收取系统备用费。但对外力碰撞、偷盗客户专线、客户内部故障等非电网因素造成的主供电源停电,应按正常约定计收系统备用费。
第三十九条 企业自备电厂的发电机出口和上、下网电能计量装置实行月末零点抄表,各市供电公司按时对自备电厂的相关电量进行抄取,并应做到数据自动采集。
第四十条 企业自备电厂的负荷管理终端采集数据传至营销系统后原则上不得手工更改,若因线路停电等因素确须修改最大需量的,应由市公司营销部分管领导审批,并报省公司营销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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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日常运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市供电公司应多方收集、掌握本地区的热电联产规划,积极参与规划编制,如发现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热电项目,及时提请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并上报省公司。对未纳入规划和不在规划期内的违规项目,不得接入系统。对热网工程与电厂主体工程不能同步投运的项目,不予并网。
第四十二条 各市供电公司应跟踪企业自备电厂的日常运行情况,充分利用《江苏企业自备电厂运行管理系统》、《江苏省热电机组运行管理信息系统》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管理信息系统》,重点关注最大需量、电量、负荷、热电比、热效率、厂用电率等指标,如发现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认定标准情况,应及时向当地经贸委、省公司汇报。
第四十三条 对自备电厂的发电、厂用、上网、下网关口分别安装计量装置抄录各类电表数据,并纳入负荷管理系统管理。自备电厂的机端电能表计和厂用电计量表计按关口表计管理,在营销管理信息系统中建立表计、互感器资产信息,并符合关口计量精度要求,按规定进行校验。
第四十四条 各市供电公司对自备电厂企业每路电源用电负荷进行实时监测,当发现并确认企业超约定备用容量用电后,除按国家规定追缴违约使用电费外,还应向自备电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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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送达《超备用容量用电预限电通知书》(见附件),要求限期减少用电负荷。当企业当月第二次超约定备用容量时,供电公司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四十五条 各市供电公司用电检查人员应对供电营业区内自备电厂至少半年巡视一次,对重点自备电厂至少三个月巡视一次。现场巡视内容应包括:
1、检查自备电厂企业每路电源用电负荷情况 ; 2、检查自备电厂企业有无对外转供电情况; 3、检查自备电厂履行《机组并网与电力供应协议》的其它情况 。
对不符合规范的自备电厂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要求企业定期整改,并抄送当地经贸委、省电力公司。
第四十六条 各市供电公司应加强对自备电厂负荷管理装置的维护,提高通讯成功率和自动采集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章 其它
第四十七条 各市供电公司应加强自备电厂协议签订、日常管理、费用催收、报表统计和分析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市供电公司应按时报送下列报表和材料: 1、企业自备电厂电量统计月报表、企业自备电厂网供电量及相关费用统计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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