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案例分析[1] 下载本文

年的时间里,英国政府本身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1933年7月27日的备忘录中,英国才提出了正式的和明确的抗议。

英国争辩说,它不知道挪威的划界制度,因此,挪威的制度缺乏作为有效地对抗它的历史权利所必要的透明度。法院不能接受这种观点。作为在该区域的渔业中有极大利益的北海沿岸国,作为传统上极为关注海洋法,特别是关注捍卫海洋自由的海洋大国,英国不可能忽视挪威1869年敕令(法国政府曾要求挪威解释该敕令)。法院认为,挪威的实践,国际社会普遍的宽容,英国在北海的地位和自身利益以及其长期的默认,这一切使得挪威的划界制度能够有效地对抗英国的反对。最后,国际法院以10票对2票作出如下裁定:挪威1935年法令所采取的划定渔区的方法是不违反国际法的;以8票对4票裁定:该法令所划定的直线基线是不违反国际法的。本案在国际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案中,国际法院由于承认了挪威采用的直线基线来划定领海基线的方法,使得直线基线划法在国际法上得到了第一次的确立。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承认了这种领海基线的划定方法。目前这种领海基线的划法已经被许多国家所采纳。本案不仅是对国际海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事实上,本案还对国际法的一般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理论。由于在本案中国际法院声称,“并且,无论如何10海里规则也不可用来对抗挪威,因为挪威始终反对将该项规则适用于其海岸的任何企图。”这个判词是对英国主张的10海里宽度的领海已经成为了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否定,它意味着只要一个习惯国际法规则尚处于形成当中,并且某个国际法主体一贯地、明确地反对这个规则,这个习惯法规则就不能形成,或者至少,即使形成了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对于这个一贯反对者来说,也是不能适用的。这个有关的“一贯反对规则”在国际法的理论中引起了重大的讨论。国际法学者对这个规则的理论探讨一直没有一个比较明确的结论。 七、 “银河号”案

1993年7月23日,美国驻华使馆官员宣称:中国货轮“银河号”装载着制造化学武器前体的硫二甘醇和亚硫酰氯。美国政府要求中国政府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这一出口行为。之后,又在公海上对“银河号”货轮采取军舰跟踪和军用飞机拍照等行为,并且向“银行号”可能停泊的港口所在国散布这一错误情报。中方对美方的质疑经过了认真全面调查后明确告诉美方:“银河号”根本没有美方所说的化学品,并提出了由第三国核查的积极建议。但美方对此置之不理,“银河号”被迫在海上漂泊达长20多天,船员用水、饮水和食品均受到严重影响,“银河号”被迫改变航线,延误卸货,使中方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最后经第三国的核查证实,中方的结论完全符合事实。

[分析]

1.美国方面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 2.美国方面的行为违反了以下国际法原则:公海自由的原则;船旗国对公海上航行的船舶有专属管辖权原则。 3.违反了登临权和紧追权的适用条件。 4.美国应赔偿我国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划分缅因湾地区海上疆界案 [案情])

缅因湾位于北美东海岸的美国与加拿大交界处,呈不规则的矩形。对该地区的划界争端,开始仅涉及大陆架,美国主张其大陆架的外界为100英里(每英里约为1.6093千米)等深线,即将湾口处临近美国的富含石油、天然气的乔治沙洲全部划归美国大陆架范围内;加拿大则根据1958年《大陆架公约》主张等距离线。由于1976年两国相继宣布200海里专属渔区,划界争端扩大到大陆架上覆水域。经过谈判,双方达成协议,于1981年11月25日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由其设立特别分庭予以解决。 双方的诉讼主张及理由:加拿大仍然坚持等距离线,但其选择的基点将美国的科德角半岛和南塔基特岛排除在外,而移至科德角运河东端。美国提出了新的标准,即以一条向两国接壤海岸走向的垂直线为基础,为不分割沙洲的目的加以适当调整的线;依据这条线,乔治沙洲完全属于美国,与加拿大临近的日耳曼沙洲和布朗斯沙洲属于加拿大。同时,美国提出主要海岸与次要海岸理论,认为主要海岸附近的海域应保留给主要海岸,而不应给予次要海岸。美国还认为东北海道将缅因湾划分为地质地貌上两个不同的区域,以及缅因湾在海洋学和生物学上存在着三个体系,划界要考虑这一特点。

[ 判决及其根据] :特别法庭以4票对1票通过了判决。判决首先对大陆架和渔区适用同一条边界线的做法予以肯定,并对双方提出的划界方法加以驳斥。法庭认为,海洋划界的国际法原则应当是适用公平标准并使用能够保证公平结果的方法,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应使用对具体情况看来最合适的标准或不同标准的综合平衡。美国早期提出的100英里等深线,可以适用于渔区的划界但不能适用于大陆架的划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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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则将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对于美国主张的第二条线,法庭认为缅因湾的矩形特征不适合采用垂直线标准。法庭还否定了美国所谓的缅囚湾的地质地貌及其他特点,强调缅因湾的大陆架与水体是有连续性的,不存在自然边界。法庭也不同意等距离线,因为它会造成海岸长度与划界结果的严重失调,况且,国海岸由最初的相邻关系变为相向关系的事实决定了应避免仅依一种标准划界。法庭考虑了影响划界的各种因素,如两国海岸线长度的比例及两国海岸的关系等,然后将缅因湾地区的界线分为三个区段:在第一区段,坚持将两国海岸向海洋延展所形成的重叠部分进行平分的原则,以两国协议确定的划界起点A点向两国基本海岸线的垂直线所夹锐角的反射角(大约278‘)的平分线为分界线;

在第二段别以中间线为基础,考虑海岸长度比例和小岛的作用加以适当校正,使分界线位于美加海岸线长度1:32:1的比例处,自第一区段与其相交处开始至湾的封口线与其相交处为止;第三区段则采用几何学方法,自第二区段边界线终点向湾口封口线划一垂直线,至双方协商指定的划界终点的三角区。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有何不同?两者可否统一划界,为什么?

[分析]

缅因湾划界案是国际法院所判决的既适用于大陆架又适用于专属渔区的统一分界线的第一个案例。我们知道,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专属渔区是专属经济区的一种形式)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这种不同是很明显的,例如,前者属于主权权利,是自然存在的,后者属于专属权利,须经公告设立;前者要考虑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后者只有一个单一的距离标准(200海里)。但是,如果相邻或相向国家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分别划界,不仅麻烦,耗费人力物力,而且带来对交叉或重叠部分行使管辖权上的不便和困难。因此,画一条单一的分界线不失为一种简单而容易操作、且便于日后行使管辖权的方法。该案也是国际法院历史上第一次适用特别程序以分庭审理当事国争端的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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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独号”案

[英国船“孤独号”是一艘美国人所有并以加拿大(其时为英国领地)公司名义在加拿大登记的船。该船在美国实行禁酒期间从事贩酒活动,该船的船员,除一人是法国人外,其余都是英国人。1929年3月20日, “孤独号”停泊在离路易斯安那海岸不到6海里半的地方,当它被美国海岸警卫船“沃尔科特号”发现时,船工装有大量的酒。它不顾“沃尔科特号”的讯号,立即从泊锚处出发,向公海进去。“沃尔科特号”在后面紧追不舍。“沃尔科特号”的指挥官最后设法使“孤独号”暂时停船,但他要求检查该船证件和搜查该船时却遭到了拒绝。当“孤独号”继续行驶时,“沃尔科特号”坚持紧追,由于其舰炮发生故障,它于是用无线电求援。1929年3月22日,美国海岸警卫队的另一艘船“狄克斯特号”从相反的方向赶来参加紧追。在离美国海岸200海里处,因“孤独号”仍然拒绝停船和接受检查,“狄克斯特号”发出几次警告后,向“孤独号”开炮并把它打沉。船上人员仅有一人生还,他被救起并被带到新奥尔良,在被拘留了48小时后获释“孤独号”被击沉,引起加拿大的英国当局与美国政府之间的争执。根据1924年1月23日英美缔结的《英美专约》第4条的规定,由英美两国指定两名仲裁员组成混合委员会,负责裁决两国之间因“孤独号”事件而产生的争端 双方的主张及理由: 英国当局认为,根据前引《英美专约》,英国同意:如英国船舶力图把酒运进美国,它应接受美国当局的登临、检查,甚至可以搜索并把船只带到美国港口。但这些权利仅可以在美国领海之外且自从美国海岸线起不超过该嫌疑船1小时航程(约10.5海里)所能达到的距离内行使。在“孤独号”案中,美国大大违反了这一规定。而且,击沉“孤独号”的不是开始进行追赶的那艘船,而是在追赶开始后两天从相反方向赶来的另一艘船,这违反了国际法所承认的紧追必须是急速的和持续的原则。根据该专约第4条,英国可以要求赔偿。 美国政府辩称:美国公务船享有.“紧追权”,当追赶开始于1小时航程限度内之时,紧追原别是适用的。美国认为,在下列前提下,沿海国有紧追权:(1)船舶在海的一部分实施了一个可罚的行为,而在这个海的部分内,沿海国命令停船是许可的;(2)尾追必须是急速的和连续的;·(3)拿捕不在外国领海内进行。除此之外,拿捕的场所和追赶的距离是无关紧要的。美国政府还指出,拥有“孤独号”的那家加拿大公司完全是受美国国民控制的,他们都是有名的酒类走私者,为了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滥用了英国的旗帜。

裁决及其根据: 1933年6月30日,混合委员会提出中间报告。该报告指出,即使承认美国政府在当时享有“紧追权”,承认根据<英美专约》第2条规定,“狄克斯特号”在追赶时有权行使“紧追权”以及承认其使用武力的方式和范围是正确的,故意击沉被怀疑的船只也不能被该专约的任何规定证明是合法的。在1935年1月5日的最后报告中,委员会进一步裁定,击沉“孤独号”的行为不能为国际法的原则证明是合法的。鉴于“孤独号”船虽在加拿大注册,但实际上为美国公民控制和所有,因此,委员会认为:对船舶及船货的损失,美国无须支付赔偿。但是,美国击沉“孤独号”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美国政府应正式承认这次行为的不法性,向英国当局道歉,并支付25 000美元给加拿大。 [问题]

1.什么是国际法上的紧追权? 2.行使紧追权应遵守哪些规

3.美国的紧追是否符合国际法上的相应规则?本案裁决是否正确? [分析]

1.在国际法上,紧迫权是指当沿海国有充分理由证明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时,可对该船舶从该国管辖水域向公海进行追赶。由于这种追赶必须是紧随其后和不间断进行的,故称紧迫。

2.因在公海上进行紧迫是对公海航行自由的限制,所以,国际法要求行使紧迫权应遵守如下规则:紧追只能从追赶者的领海和受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始,不得待被追赶船舶逃至公海后才开始;紧追须有充分理由;紧迫至被追赶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紧追权由军舰或政府公务船舶行使,对被追赶船舶可以进行登临检查(又称登临权)或拿捕;紧迫无据或不当,对被追赶船舶因此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由追赶国予以赔偿。

3.本案的情况表明,美国从其有管辖权的海域开始进行紧迫,是成立的。但由于开始进行追赶的“沃尔科特号”退出追赶,而由追赶开始两天后从相反方向赶来的“狄克斯特号”接着追赶,这不符合“紧随其后和不间断追赶”的规则。此外,在行使紧迫权的过程中,只可以对被追赶的船舶进行登临检查或拿捕,没有任何可以对其使用武力并将其击沉的国际法规则存在;因此,本案裁决美国向英国当局道歉并赔偿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鲁斯特案 [案情]

莫斯科时间1987年5月28日,19岁的联邦德国青年鲁斯特驾驶一架美国制造的“赛斯纳172型”运动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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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芬兰首都赫尔辛基出发进入苏联领空,并于傍晚7时30分出现于莫斯科红场上空。飞机擦着列宁墓顶飞过,降落在一座教室旁边。9月4日,苏联最高法院对鲁斯特进行了审判。鲁斯特在审判中承认侵犯了苏联领空,但辩解说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和平使命、会见苏联领导人和公众;他也承认在红场降落后只向围观的苏联人讲他从赫尔辛基飞来,一路上躲避苏联的防空设备,而没有提到执行和平使命的话。苏联最高法院审理后,宣判其犯有非法进入苏联国境、违反国际飞行规则和恶性流氓罪,判处鲁斯特在普通劳改营服徒刑4年。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此后,经联邦德国政府多次交涉后,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88年3月3日决定提前释放鲁斯特,并立即驱逐其出境。 [问题].

前苏联对鲁斯特事件的处理是否有其国际法上的依据?

鲁斯特驾机闯红场事件是当时国际上非常轰动的一件事,在前苏联国内也引起了强烈的反应,如国防部长、防空总司令均因此被解职。这不在我们的评论之列。我们仅从国际航空法的角度谈谈前苏联对鲁斯特事件的处理。 依有关公约的规定,各国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任何民用航空器只能根据有关国家的航空协定或其他规定,经指定的航线飞入或降落于一国的领土,否则就是对一国领空主权的侵犯。因此,前苏联根据自己的法律对鲁斯特驾机降落红场事件进行审判和处罚是完全合乎国际法的。

中国政府给予乔清陆等10人居留权事件 [案情]

据《人民日报》1981年10月16日头版报道,1981年10月,越南空军少尉飞行员乔清陆等10人对当时越南政府的统治不满,因政治原因,驾驶一架越南军用直升飞机来到中国。他们感到无法在越南继续生活下去,要求留居中国。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有关部门经过调查后,允许乔肖陆等10人在中国居留。 [问题]

什么是庇护?在本案中,中国政府是否有权给予乔清陆等10人庇护? [分析]

在国际法上,给予因政治原因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居留和保护,即为庇护。它是在“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上发展起来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4条宣布,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但是,庇护权属于国家,个人可以要求国家给予庇护,是否给予庇护则由国家自行决定。一般地,只要不违反国际法有关不得给予庇护的人的规定,国家给予庇护是主权的体现,给予庇护之有无理由,他国都不得干涉。因此,我国政府完全有权给予乔清陆等10人居留权。对此,我国1982年《宪法》第32条也加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诺特鲍姆案 [案情]??

诺特鲍姆出生于德国:,其父母是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他出生时即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从1905年到1933年,他依列支敦士登国籍法,申请入籍。依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列国王准予他不受此条限制,并于1939年10月准予入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1939年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鲍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担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年11月,诺特鲍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当局,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撒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1946年,诺特鲍姆在美获释,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遭到危国拒绝。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的诉讼主张及理由: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鲍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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