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
第九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
(二)充分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
(三)理财计划推介中,应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四)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
(五)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在理财协议中载明其名称、住所等信息;
(六)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
(七)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
(八)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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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和银行订立信托文件,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
(二)认真履行受托职责,严格管理信托财产; (三)为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四)每一只银信理财合作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银行披露信托事务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自己履行管理职责。出现信托文件约定的特殊事由需要将部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事前十个工作日告知银行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应自行向他人支付代理费用,对他人代为处分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可以将理财资金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事先明确运用范围和投资策略。
第十三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财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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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银行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除收取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报酬外,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谋取任何利益。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转移给银行。
银行按照理财协议收取费用后,应当将剩余的理财资产全部向客户分配。
第三章 银信其他合作
第十五条 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 (二)拟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等事项要明确,且与实际披露的资产信息相一致。信托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该信贷资产进行审计;
(三)信托公司应当自主选择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银行不得代为指定;
(四)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处理日常信托事务; (五)信贷资产实施证券化后,信托公司应当随时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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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按规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信托公司报告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接受信托公司核查。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
银行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
代理收付协议应明确界定信托公司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只承担代理信托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信托财产为资金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时,应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关开户材料。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银行担任保管人。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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