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稳健经营和有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任职前需由银行业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 主管人员是指各级行内设机构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营业网点负责人及会计主管。
一般员工是指除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二)以事实为依据,视违规情节、后果等情况作出适当处理; (三)引发案件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包括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以及未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已与本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单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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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和内退人员,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考核性工资、奖金、期酬等;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离岗清收、限期调离、停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七条 一般员工有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审计处罚处理暂行规定》实施单独罚款处理。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第八条 因发生百万元以上案件受到纪律处分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在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案发年考核性工资和奖金50%至100%的经济处罚。
第九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3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6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12个月考核性工资。
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职级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到降级处分的,降一级聘任职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两级聘任职级;
(二)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的,按记大过处分档次执行;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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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同一员工犯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合并处理,并按其违规行为应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应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的处分期为半年,记大过、降级的处分期为一年,撤职和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两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岗位职务,不得参加本行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不得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取消评先资格。受到降级(含)以上纪律处分的,应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受到记大过(含)以下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可以参加岗位职务竞聘,但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不得参加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务竞聘。
凡受到记大过(含)以上纪律处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管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异地交流任职。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发生新的违规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行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的,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
纪律处分解除后,岗位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职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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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可以作出其他处理。其他处理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四条 受到通报批评、离岗清收、停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处理的员工,从处理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行工作的,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六个月满仍未调离的,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发生1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支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行长应停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须报一级分行审批;取消发案行领导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成员当年评先资格。
发生1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二级分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行长应停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应报总行审批;取消一级分行领导成员当年的评先资格。
发生10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一级分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行长必须作出检查;取消一级分行领导班子成员的当年评先资格及奖励。
对上述人员待案件查结后视具体责任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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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当年新发生1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且追赃率达不到70%或发生1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以支行为单位,上追两级责任人,包括行长、业务主管副行长、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和自律监管人员。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未采取积极措施控制风险或挽回影响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过失违规,未造成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的; (六)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风险,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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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按当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行为的;
(八)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员工违规行为具备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除情节严重的,可以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拒绝接受处理或处分决定,扰乱经营管理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规办理业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未按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行营业机构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连续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应监督检查而未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引发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五)发现或知悉违规问题或案件隐患、线索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六)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有意包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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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已发现的经济、刑事案件或其他重大违规事实未按规定移送或上报的;
(八)违反重大事故报告制度,迟报、漏报、瞒报和误报的; (九)未经授权,向新闻媒体、社会公布本行内部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业务主管人员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不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专项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会计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营业期间不到岗,未能进行现场监督,导致柜员作案的; (二)兼职对外办理业务的;
(三)离职、离岗未按规定办理交接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柜员的交易掩码和应用掩码,导致柜员乘机作案的; (五)擅自更改柜员属性进行作案的;
(六)未履行监督、监管及授权职责,导致案件发生的; (七)数据上收行的三级主管办理柜台业务的; (八)违规保管柜员操作卡的;
(九)未按制度规定监督柜员办理业务的; (十)未按规定审核联行业务的;
(十一)未按规定设置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者授权终止后从事业务经营管理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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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未按有关制度或授权书规定进行转授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建立授权书档案,致使授权书丢失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报告或备案的;
(三)授权书内容不明确时,未经请示擅自开展业务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人民银行政策规定吸收存款或发放贷款的;
(二)违反规定,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三)未经授权,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票据融资等融资业务的;
(四)未经总行授权,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五)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票据融资等融资业务的;
(二)违规从境外拆入或者向境外拆出资金的;
(三)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出、入账的;
(四)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或超越利率授权吸收协议存款、同业存款、大额外币存款等总行有明确定价授权的存款的;
(五)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1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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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审批超计划代理发行国债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三)虚报定价条件,套取优惠贷款利率审批政策,或无正当理由突破贷款定价限制性条款的;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5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发放虚假住房按揭贷款、虚假汽车贷款和虚假质押贷款,造成100万元(含)以上资金风险的;
(二)账外发放贷款的; (三)泄露贷审会审议内容的;
(四)转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其他保证金的; (五)动用质押存款或存单的;
(六)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骗取银行贷款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实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制度的; (二)未实行审贷部门分离或岗位分离的; (三)未实行信贷业务报备、备案制度的;
(四)未实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业务任职资格认定的。
第三十五条 在客户评级授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更改评级标准和指标,弄虚作假核定客户信用等级和最高授信额度的;
(二)蓄意利用虚假客户资料,评定信用等级和确定统一授信额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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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出现其他重大不利因素的客户,未及时下调信用等级和调整或终止授信额度的;
(四)向客户泄露内部统一授信额度的。
第三十六条 贷款风险分类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贷款形态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二)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授意进行分类,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三)明显违反分类标准进行分类,造成贷款质量严重不实的; (四)擅自调整分类结果的; (五)超权限、逆程序进行分类的。
第三十七条 在应用“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CMS)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完成系统建设(包括总行规定的各种系统接口的建设)和推广,影响信贷数据的传输,造成数据严重缺漏、失实的;
(二)蓄意在CMS中录入虚假信息,误导决策或逃避上级行监控或谋取个人私利的;
(三)对分管的客户信息、决策信息、台账信息、贷后管理信息、贷款风险分类信息等不能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造成系统数据信息严重失实的;
(四)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造成客户和信贷业务信息资料无人维护,数据严重缺漏、失真,误导信贷决策的;
(五)擅自修改CMS机构、人员权限,导致信息泄漏、越权放款、信用风险加大,形成损失的;
(六)违反CMS运行操作规程,造成数据错误、数据丢失、系统运行出现特大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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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应用CMS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系统中要求由本部门处理的各类信贷业务,不能及时处理,影响业务办理的;
(二)不能够或不及时通过CMS网络向上级行传输信贷数据; (三)未按规定完成各种系统接口数据提取、交换的; (四)技术维护不到位,造成系统运行出现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帮助、默许客户编造虚假信息资料,撰写虚假调查报告的; (二)对调查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信贷决策的;
(三)未尽职调查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的贸易背景真实性,造成客户利用虚假贸易背景骗取银行信用的;
(四)未按规定尽职调查、调查严重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条件,或重复抵(质)押及抵(质)押品价值明显高估的。
第四十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对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的信贷业务进行风险提示的;
(二)未按规定尽职调查、调查不细不实,但未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未经调查的信贷业务进行审查并转入下一信贷业务环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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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规定审查,未审查出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中足以影响信贷决策的纰漏,造成损失的;
(三)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四)按领导或有关方面授意进行审查的;
(五)与客户串通向有权审批人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的;
(六)未对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进行风险提示的。
第四十二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提出明确审查意见的;
(二)未按规定对不同意的报备项目反馈报备审查意见的;
(三)未对客户部门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四)审查通过调查经办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贷审会复议制度规定对信贷事项进行复议的;
(二)贷审会委员未达到规定人数而召开贷审会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双人计票或虚假计票、错误计票并误导决策的; (四)投票表决前,贷审会主持人发表诱导性发言的。
第四十四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一)贷审会未按要求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
(二)贷审会会议后未形成会议纪要,或会议纪要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设立专用会议记录本,未指定专人负责对贷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进行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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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对贷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如实记录的。
第四十五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贷审会未实行例会制度,影响信贷业务及时决策的; (二)错误统计投票票数,但未误导决策的。
第四十六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 (四)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发放信用的;
(五)缺程序、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六)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七)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
(八)超出核定的客户统一授信额度审批发放信用的; (九)审批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承兑或信用证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以贷收息贷款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办理贷款展期的;
(四)审批发放不符合借新还旧条件的贷款的;
(五)审批未落实保证金制度的信贷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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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审批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的;
(二)贷款批复文件未按规定明确信贷业务种类、币种、金额、期限、利率或费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限制性条款及信贷管理措施等内容的;
(三)审批没有确定调查、审查、经营主责任人的信贷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帮助客户隐匿、转移资产,帮助客户通过假破产、改制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的;
(二)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账停息,豁免利息、减收或缓收利息的; (三)上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私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数据或凭证,遗失重要信贷档案,对本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五)故意隐瞒客户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严重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问题,造成风险加大或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
第五十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跟踪检查贷款资金用途,贷款被客户挪用并形成不良,或截留发放给客户贷款资金的;
(二)收贷、收息不入账、少入账或推迟入账的;
(三)未按规定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登记手续不完善,造成抵押物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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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办理质押物止付手续或止付手续不严密被支取,质押单证未经所有人书面承诺、签字,形成无效质押的;
(五)未按规定管理抵(质)押物,导致抵(质)押物被提前抽走、变更、转移,形成担保不足值或担保无效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导致贷款担保无效的;
(七)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造成风险加大或主要风险控制措施未落实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检查流于形式,未及时发现客户经营管理中严重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风险,造成风险加大或损失的;
(九)未及时报告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或未按上级行指示及时处理和化解风险,形成资金风险的;
(十)对预警风险未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十一)因贷后管理不当造成较大损失的; (十二)违反规定处置不良贷款的。
第五十一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客户经理(组)或风险经理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重点客户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统一的信贷档案库、落实信贷档案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账户监管的;
(五)贷后检查未填制相关表格或撰写检查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复测信用等级,进行资产风险分类的; (七)未及时催收利息的;
(八)因管理不力,导致抵(质)押物价值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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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重点客户管理行未按规定组织客户经理组,未制定贷后管理方案,或未组织落实贷后管理方案的;
(十)未按规定对贷后管理进行监控检查的;
(十一)未妥善保管信贷档案造成遗失或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二)未及时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的;
(十三)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 (十四)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五)未按规定指定专人进行信贷档案管理的; (十六)未按规定定期发布风险分析报告和相关信息的;
(十七)未完全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但未造成风险加大或主要风险控制措施已落实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贪污、挪用资金的;
(二)私藏、截留客户资金或客户权利凭证的的; (三)盗窃、套取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四)收入少入账、不入账或推迟入账的; (五)利用各种账户从事资金诈骗、洗钱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泄露客户存款或账户、账号等信息的; (二)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单位资金的;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冻结、解冻、扣划业务,造成单位或个人账户资金被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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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注册验资账户撤销后,未将资金退回原存款人账户,转入他人账户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七)以个人名义签发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的; (八)虚开存款证明书的。
第五十四条 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开立账户,未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或帮助他人规避有关制度办理业务的;
(二)为无证件客户开立账(卡)户或利用虚假证件开立账(卡)户的; (三)为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文的客户开立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的;
(四)为同一存款人在同一营业机构开立多个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的; (五)未经审批办理单位结算账户销户的;
(六)未执行新开(立)账户“自正式开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的规定的;
(七)注册验资账户在验资期间办理支付业务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 (九)未将“睡眠户”资金转入“长期不动专户”管理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的; (十一)一般存款账户支取现金的;
(十二)未按规定收回出售未用的重要空白凭证,且无存款人出具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的保证书的;
(十三)利用作废支票,加盖伪造印鉴,对外出具假支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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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办理存取款(现金)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执行分级审批制度,办理大额转账和大额现金支取,导致大额转账和大额现金存取失控的;
(二)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段,通过银行间、账户间,频繁存取现金,为洗钱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发生空存资金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存取款(现金)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授权,办理大额存取款业务的;
(二)未执行预约登记制度,办理大额取款业务的;
(三)未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大额现金存取业务的;
(四)无支付凭证或使用银行内部凭证办理开户单位资金支付业务的; (五)违规为后台柜员设立现金箱的;
(六)离岗后钱箱未加锁或虽加锁未妥善保管钥匙的;
(七)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单笔超限额从单位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结算账户的。
第五十七条 安全认证卡、密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盗用他人安全认证卡、密码,贪污、挪用客户资金的; (二)安全认证卡、密码被他人盗用后作案的。
第五十八条 安全认证卡、密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离柜(岗)时,安全认证卡借与他人使用或不入箱加锁保管被盗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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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营业终了,安全认证卡未入箱加锁保管被盗用的,或将操作密码泄漏的;
(三)柜员离岗未退出业务操作系统,被他人利用操作的; (四)授权密码泄露或借给他人使用的;
(五)借用或盗取他人安全认证卡或密码进行操作的。
第五十九条 安全认证卡、密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按柜员配置安全认证卡,导致一人多卡或一卡多人的; (二)柜员离岗时,安全认证卡未及时上缴或做相关处理的;
(三)柜员工作岗位变动时,未将安全认证卡上缴制卡行,进行“作废”处理的;
(四)未按柜员业务分工设置应用掩码和交易掩码的; (五)未按规定为安全认证卡建立卡关联的;
(六)未按劳动组合要求建立岗位之间监督制约机制的。
第六十条 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通过换折(单、卡)交易,更换客户存折(单、卡)盗用资金的; (二)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第六十一条 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丢失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领取重要空白凭证不入账或少入账的;
(三)柜员代客户签发、填写应由客户办理的重要空白凭证,代理内外部人员办理存取款业务,形成风险或资金被诈骗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账实核对,未及时发现重要空白凭证丢失、被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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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及时上缴、销毁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造成被盗或流失的;
(六)利用开户单位注销账户时应收回作废的支票,加盖伪造印鉴,对外出具假支票的;
(七)用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办理业务的;
(八)撤并网点的重要空白凭证未及时清理上缴,致使流失、被盗的; (九)未按重要空白凭证种类开设表外科目分户账,部分手工销号的凭证未纳入表外核算的;
(十)系统不能自动销号的重要空白凭证,不执行逐份销号制度,跳号使用的;
(十一)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十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十三)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的; (十四)有价单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十五)有价单证管理监督失控的。
第六十二条 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保管、运送、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登记、销号违反规定的;
(三)营业终了,未按规定核对、清点和入库保管重要空白凭证的; (四)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的; (五)有价单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六)未按规定发售或签发有价单证的;
(七)营业终了,未发行或未签发有价单证没有核对并入出纳库房保管的; (八)有价单证发行期结束后,未按规定上缴剩余单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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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印章、压数机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临时离岗,印章、压数机未入箱加锁,或营业终了未入库保管被盗用的;
(二)柜员离岗,将印章交由他人代为保管的; (三)超、越权限对外使用业务印章的; (四)印、压、证未按规定分管分用的;
(五)未封存上缴或及时销毁已停用、作废的印章、压数机,致使被盗用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
第六十四条 预留印鉴管理中,柜员或外部人员伪造客户预留印鉴、签名盗取资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预留印鉴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客户预留印鉴挂失和更换印鉴业务的; (二)违规向他人提供预留印鉴的;
(三)营业中间,未按规定保管客户预留印鉴和银行内部预留印鉴,致使被调换的;
(四)营业终了,未按规定入箱加锁保管客户预留印鉴和银行内部预留印鉴的;
(五)为无印鉴或印鉴不符的客户办理取款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 会计交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临时离职、离岗或轮休,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二)已调离柜员的安全认证卡及柜员号未上交或注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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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挪用库款、金银占款、有价单证、备付金的; (二)未执行现金箱专人复点核查制度,导致监守自盗的;
(三)换人核对现金箱后未当面办理箱(包)交接手续,利用核对完毕、款箱未解送的时间差盗取库款的。
第六十八条 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代保管质押品违规外借或白条抵库,未按规定登记,账实不符的; (二)重要物品未入库保管或未按规定登记,账实不符的; (三)柜员之间“空调”现金,空库、白条抵库或空库虚增存款的; (四)未经有权人审批,办理现金出入库或向上级行调缴款的; (五)违反规定在上下级之间调拨款项的; (六)库存现金过大、长期超库存限额的。
第六十九条 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及时更换库房和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的; (二)未按规定登记库房、保险柜、自助银行设备钥匙的; (三)未执行库房钥匙分管、分持和平行交接制度的; (四)管库员单人出入库房的;
(五)未经审核,柜员间现金调出、调入未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的; (六)未按规定将没收的假币纳入表外科目核算的; (七)未按规定登记现金交接券种的; (八)现金箱限额设置过大的;
(九)柜员休假,现金箱未及时清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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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现金未及时整点上缴导致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十一)未坚持“一日三碰库”的; (十二)未执行双人封包入库的;
(十三)未将假币、代保管抵押品等纳入查库范围的; (十四)查库人员未履行职责,代查代登的。
第七十条 平账和账务核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坚持每日平账核对,未在相关账、簿上签章的; (二)未及时收回内外账务对账单的; (三)未逐笔勾对应逐笔勾对的内部账务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对账、记账岗位分离的,收回的对账单未换人复核的; (五)账务核对不全面,贷款账户以及在内部核算子系统开立的贷款账户未纳入对账范围,造成该类账务长期无人核对的;
(六)银企对账回单加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七)银企不对账或对账不符,未及时处理的;
(八)未及时核对系统内、外账务,或与人民银行、同业之间及系统内账务的核对流于形式的。
第七十一条 抹账、错账冲正、挂账、挂失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冲正业务,盗用客户资金的; (二)利用虚假挂失,盗取客户资金的;
(三)冒用客户名义办理存单(折、卡)挂失或利用挂失换单(折、卡)交易,盗用客户资金的;
(四)盗窃、借用他人空白支票,利用伪造的印章进行诈骗的; (五)伪造、变造支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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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伪造、变造支付凭证盗用客户资金的。
第七十二条 抹账、错账冲正、挂账、挂失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当日存、取款抹账交易的; (二)未经授权批准办理挂账业务的; (三)未经授权补打重要交易凭证的。
第七十三条 办理汇(支)票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办理空头汇款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询、查复,未鉴别票据真伪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票据的出票、付款的; (四)伪造、变造汇(支)票的。
第七十四条 办理汇(支)票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银行汇票未用退回,未转入汇票申请人账户的; (二)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未对背书折角验印的;
(三)解付超过有效期限、背书不连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或第一背书人与收款人票据不符的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规范管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
(五)未按规定逐笔开立保证金分户,未建立逐笔对应关系,同一出票人的多笔银行承兑业务用一个保证金账户的;
(六)未及时办理质押定期存单冻结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向承兑银行查询、核实汇票真实性的;
(八)对背书不连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贴现银行名称、贴现日期的汇票,没有审查或审查不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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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贴现票据拒付后,未及时从申请人账户扣款的; (十)违规受理、使用现金支票,或现金支票做转账交易的; (十一)受理超期、远期等作废或无效支票的; (十二)对客户开出的空头支票未按规定办理退票的;
(十三)未按规定审查客户支票,造成经营风险和重大影响的。 第七十五条 办理票据挂失、同城清算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处理超过挂失止付时效的票据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
(三)代理人未提供存款人和本人身份证件办理代理挂失手续的; (四)受理密码挂失未到规定期限,进行相关业务处理的; (五)提出代付交换进账单提前入账的;
(六)提出提入交换票据清单登记不完整,收发人员未在登记簿上签名的; (七)提出交换的差额清算凭证未坚持双人签章的;
(八)同城清算凭证未与有关凭证核对,交换提入清单与汇总表不符的; (九)外汇资金清算业务发生差错时,不及时解决或相互推诿的; (十)未审查持票人有效身份证件即办理付款业务的; (十一)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无理拒付的。
第七十六条 会计业务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二)挤占、挪用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项下的保证金的; (三)编造手工凭证,将资金从应付利息科目或利息支出科目转入他人账户,盗用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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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会计业务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将存款、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中轧差处理的。
(二)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未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的;
(三)未按分账制原则组织外汇业务核算与编制会计报表的; (四)编制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五)虚报(增)存款、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储,通过内部往来科目空收空付储蓄存款的;
(六)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七)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第七十八条 会计业务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记账,或财务处理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四)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对违规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抵制和纠正,也不向单位负责人及时反映的,或在抵制无效时,未按会计法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柜员制除外),当日核对账款,账表凭证换人复核,双人管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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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按日轧账、总分核对(使用计算机账务处理除外)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九)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的;
(十)外汇买卖敞口头寸超过上级行核定的限额,未按规定及时予以平盘的;
(十一)未按规定及时结转外汇买卖损益的;
(十二)信用证、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的会计核算不准确,或不及时记账、对账和漏记账的;
(十三)未按规定及时、正确办理外汇利润结汇,或外汇利润结汇的会计核算不准确的;
(十四)未按规定折算、合并外汇会计报表的; (十五)未按规定对外资贷款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的;
(十六)信用证、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担保项下保证金未按规定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用其他科目核算保证金的。
第七十九条 办理联行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直接截留单位汇出款项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询、查复,未鉴别票据真伪,导致资金被骗的; (三)未及时核对网内往来账务,导致内部人员利用本地空存、异地实取手段,盗用系统内资金的;
(四)直接将系统内资金通过过渡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盗用资金的。 第八十条 办理联行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坚持岗位制约和复核制度,办理联行业务“一手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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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及时核销联行来账报单,对差错、异常来账报单,未经查询直接入账的;
(三)联行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录入不一致,未根据原始凭证确认往账信息的;
(四)发出查询3日后无查复,未做继续查询;查询、查复书未配对保管;查询、查复未于当日处理完毕;未按查复书要求退汇,直接划入客户账户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联行往账、来账的。
第八十一条 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与持卡人勾结,帮助持卡人恶意套取现金的;
(二)盗用客户资料,私自以客户名义申领、补办银行卡,造成客户存款被盗的。
第八十二条 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受理要求办理现金存取、转账业务的; (二)未对银行卡真伪进行审核的; (三)违规办理单位卡现金收付业务的;
(四)办理未提前预约的银行卡客户大额取现业务的;
(五)作废银行卡,未破坏磁条、专夹保管、定期上交销毁的; (六)为单位卡持卡人套取现金的。
第八十三条 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开通有关银行卡功能和提供服务或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业务的;
(二)分支机构未及时清算银行卡资金或出现差错未及时进行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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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及时维护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OS)或其他相关设备,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客户投诉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补卡、换卡、销卡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与客户串通弄虚作假,编造、窃取客户资料或采取假名、冒名等手段骗取个人类贷款的;
(二)与客户串通以假存单或假有价证券办理质押贷款的;
(三)未按规定验证保单、存单等质押物的真实性办理质押贷款,形成资金风险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借款人资料虚假、签名虚假、所购房产不存在或被重复销售、高估房产价格、虚假购房的;
(二)以他人名义办理住房按揭贷款,贷款资金被挪用的; (三)还款来源不真实或不充足,向客户发放住房消费贷款的; (四)以个人住房贷款名义发放其他个人类或法人类贷款的; (五)以个人类贷款名义发放法人类贷款的;
(六)存单、保单等质押权利凭证未入库保管或保管不善,形成质押无效的;
(七)自批自贷发放贷款的;
(八)违反本行按揭贷款的其他规定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明知买卖双方无真实贸易合同关系而对外开立信用证(备用信用证除外)的;
(二)明知无真实交易背景出具对外担保(含备用信用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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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户未落实足额资金前为客户办理汇出汇款业务或挪用其他客户的资金或银行资金为汇款人垫付汇款的;
(四)开具与事实不符的外币存款证明书等虚假外币资信证明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增减外汇营运资金的; (六)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七)利用境外账户逃汇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为不在进口付汇名录上、或为应提交而未提交进口付汇备案表的企业开证的;
(二)为单证不齐、不符合开证条件的企业开证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和总行相关规定,擅自为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的; (四)无符合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或向客户售汇的;
(五)未按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核对的;
(六)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规定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客户售汇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
(八)未按规定核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售汇、资本项下售汇或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
(九)未经授权或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
(十)继续经营已被银监会等国内监管机构责令停办或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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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规定审核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或未按规定核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进口付汇的; (四)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记载金额的;
(五)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向其售汇的;
(六)售汇后未按规定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业务章的;
(七)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造成收支申报数据出现严重错误的; (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
(十)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为没有代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授权或批准,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
(二)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权限,审批辖内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与退出的;
(三)对上报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经常项目下结汇的; (五)擅自为资本项下外汇收入办理结汇的; (六)上报结售汇情况报告表及数据弄虚作假的; (七)未经授权,交换代理行控制文件的;
(八)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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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擅自在应收、应付款科目中计入非业务外汇占款或违规占用他行外汇资金的;
(十)违规进行境内外外币资金划转的。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开具水单,为客户私自兑换外币的; (二)违规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的;
(三)未经本行授权在境外开立账户,或未按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四)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币账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的;
(五)外汇交易业务未建立业务台账(含电子台账),前、后台未实行岗位分离的;
(六)未按规定填报上级行要求的各类外汇业务统计报表,漏报、虚报业务数据,出现重大数据错误的;
(七)未按本行和SWIFT组织有关规定使用、维护SWIFT系统,导致通讯中断、报文延误等系统异常,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未按规定处理国际结算纠纷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十一条 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越权或逆程序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对抵债资产的价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 (三)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接收抵债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以公开拍卖或其它竞价方式处置,或利用内幕信息,与中介机构串通、勾结搞假招标、假拍卖的;
(五)故意低估价格处置抵债资产的; (六)接收抵债资产不入账或少入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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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减免息、核销、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二)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的;
(三)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四)擅自动用、自用或无偿外借抵债资产的;
(五)出租抵债资产,未签订合同或合同内容要素不全,造成租金流失或抵债资产丢失、毁损的;
(六)未按规定管理抵债资产和监督管理经济实体及权益性投资,造成毁损、灭失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抵债资产出现重大风险、账实不符情况的; (八)因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
(九)未按规定落实债权,或制止客户逃废债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 (十)释放抵押物,形成经营风险的;
(十一)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收取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十二)截留抵债资产处置收入或未按规定列账的;
(十三)采取化整为零或法院裁定(决)方式规避上级行审批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十四)采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或其他虚假手段,申报减免息、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或其他损失核销的;
(十五)违反减免息、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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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减免息、核销中超越权限审批业务、泄漏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本行利益的;
(十七)核销后收回呆账贷款、境外机构损失类贷款或银行卡透支呆账,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十八)违反规定剥离不良资产或回购已处置的不良资产的。
第九十三条 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核销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抵债资产接收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的;
(二)实施以资抵债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未转登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的;
(三)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的;
(四)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五)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六)未按规定专户登记、入档和保管原贷款资料、原银行卡发卡资料或有关核销资料的;
(七)对应核销的银行卡透支呆账和其他损失,不申报核销、长期挂账的;
(八)接收抵债资产未按规定上报备案的。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擅自使用客户网上银行,给客户或本行造成资金损失和经营风险的; (二)擅自修改客户指令信息,给客户或本行造成资金损失和经营风险的; (三)利用网银系统盗取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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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客户办理注册业务的申请资料的;
(二)未妥善保管本人的银行证书及密码,被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的银行证书及密码操作的;
(三)复制和留存客户资料的电子信息或纸质信息的; (四)未及时处理网上支付业务的错账和异常交易情况的; (五)未及时关闭涉及经营非法交易活动商户的网上银行业务的; (六)网站域名不符合规定的,对服务器端的IP的使用没规范的; (七)未按客户要求,擅自进行网上银行业务操作,给客户造成风险或资金损失的;
(八)网上银行落地业务处理不及时,给客户造成资金损失的; (九)网上银行落地业务处理时,擅自修改客户指令信息,但未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
(十)自行开办银行网站的。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办理网上银行的相关操作未执行双人复核的;
(二)证书的制作和发放未执行双人管理制度,证书制作和保管混岗,客户证书介质与证书密码信封混岗管理的;
(三)未及时维护本端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影响网上银行客户端的操作和数据传输的。
第九十七条 卡片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空白银行卡未按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保管、领用不善,造成空白卡片丢失或被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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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成卡在保管和领用环节丢失、被盗,被他人制作伪卡,盗用资金的;
(三)制成的测试卡未进行登记管理,造成卡片丢失、被盗的; (四)对上缴作废的银行卡未及时处置,被内部人员截留重新写磁使用,盗用资金的;
(五)制卡文件、信息保管不善,对外泄漏,被他人利用制作伪卡的; (六)对吞卡保管不善或未按规定进行处理,被内部人员截留修改密码后盗用资金的;
(七)卡片(空白卡、制成卡)在辖内运送过程中,未采取保安措施或保安措施形同虚设,运送交接程序混乱,造成卡片毁损或丢失的;
(八)卡片保管无专用工具、专用空间,保管场所不符合安全、消防等规定,安保措施不落实,造成卡片损毁或丢失的。
第九十八条 卡片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空白卡、制成卡的保管与制卡未实行岗位分离制度的;
(二)授权与记账,系统管理岗与业务处理岗,信用审查岗和审批岗混岗操作的;
(三)对于客户营销、资信调查、额度拟定、发卡审批等关键岗位未实行有效制约或一人兼任的。
第九十九条 发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申请人资料真实性、手续完整性及不良信用记录审核不严或调查失实,致使他人用虚假资料骗取银行卡的;
(二)银行卡工作人员冒用他人身份,以虚假资料办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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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银行卡管理员盗用或私自修改客户资料,以客户身份办理银行卡或附属卡的;
(四)擅自提高申请人信用等级,提高信用额度的;
(五)截留应交给客户的银行卡,或以“调包”的手段欺骗客户,把借记卡当作信用卡交给客户的。
第一百条 银行卡密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向客户交付银行卡时,未及时提醒其更换初始密码及密码安全的重要性的;
(二)违规受理委托代理密码挂失或委托代理密码重置业务;
(三)办理密码挂失业务时,未审核持卡人身份,或未经取得授权,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零一条 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对已有不良行为的客户继续授权批准透支的;
(二)超权限授权持卡人透支的;
(三)未经批准开办银行卡业务或擅自发行新卡种的。
第一百零二条 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保证人进行资信审查的; (二)向保证、质押、抵押手续不齐全的申请人发卡的;
(三)未执行24小时授权值班制度或授权值班期间擅自离岗,造成无人值班的;
(四)未认真登记《授权登记簿》、《授权值班登记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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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随意占用授权业务专用设备或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授权电话授权的; (六)制卡人员泄露制卡密码,或将制卡机具临时交他人代管的; (七)未执行透支追索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查询、查复的;
(九)信用卡档案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缺损、遗失的; (十)未执行岗位制约制度,混岗操作的。
第一百零三条 自助银行设备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自助银行设备钱箱加钞、取钞单人操作,借机盗用现金的; (二)自助银行设备的保险柜密码、钱箱钥匙未执行双人分管分用制度的; (三)对因ATM等自助设备未安装监控设备,无日常巡视措施,防伪、加密等技术未及时升级或加载,导致案件发生的;
(四)因自助银行设备装钞后密码未调乱,造成资金被盗用的。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复工或购置建设项目的;
(二)固定资产购建中,乱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三)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20%以上的;
(四)因失职渎职,造成工程质量差,未能达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过有关质量验收的;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六)购置的车辆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七)在处置固定资产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本行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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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截留、坐支处置收入,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九)向利害关系人泄露处置底价,给本行利益造成损失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或公开竞价处置固定资产,给本行利益造成损失的;
(十一)超权限处置固定资产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固定资产购建中,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20%以内或者投资额超过批准10%的;
(二)违反规定配备或变相配备领导专用车辆的; (三)以运钞车名义购置领导用车或其他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配置车辆或配置的车辆超标准、超编制的; (五)违反工程招标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降低安全标准和工程质量的;
(六)基建项目立项审批后,未按规定程序上报初步设计、入住申请、工程决算,或获批准后未按批准要求执行的;
(七)未经批准对已立项项目进行更名、置换或变更使用单位和用途的; (八)项目未经批准立项,擅自征用土地的; (九)擅自突破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 (十)未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固定资产的; (十一)隐瞒超编制或超标准车辆的;
(十二)车辆报废未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十三)已购置的非房屋类固定资产,一年内未能安装或投入使用的。 第一百零六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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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权限的;
(二)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的;
(三)逆程序、不按程序或变相采购方式进行集中采购的; (四)故意提高采购产品价格标准的;
(五)违反集中采购保密纪律,泄漏标底等保密信息的;
(六)召开集中采购委员会或集中采购小组会议的人数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七)未经集中采购委员会或集中采购委员会授权的有权审批人批准,擅自发布中标(或成交)结果的;
(八)拒绝监督或被监督中弄虚作假的; (九)同一产品对不同供应商价格区别对待的; (十)未能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 (十一)违反其他集中采购规定的。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侵占截留各项营业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各种应收、应付款项的;
(二)虚列各项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及各种应收款项套取资金私存私放的;
(三)对各种账内账外资产进行经营、投资、租赁、处置所取得的收入未纳入账内核算私存私放的;
(四)截留、转移收回的已核销贷款资金的; (五)从事账外经营、私设账外账的。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算各项收入、支出的; (二)违规列支各项费用的;
(三)截留利润、转移业务收入、虚报盈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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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乱挤乱摊成本、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五)违反其他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零九条 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代理人员销毁、涂改或伪造保险费凭证、代收代付凭证,收取资金不入账、少入账或推迟入账的;
(二)代理人员利用客户代收代付授权窃取客户资金的;
(三)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的;
(四)代理人员利用存款证明书骗取客户存款的。
第一百一十条 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代理人员私自以本行名义或超过代理权限办理业务的;
(二)通过银行员工的个人账户,过渡办理开户单位的代收代付业务,或单位结算账户资金转入银行员工个人结算账户作过渡的;
(三)国债承销未履行事后监督程序,造成截留、挪用资金的; (四)开展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以及个人实盘外汇买卖时,输入错误或未严格审查客户的委托交易凭证,造成错买错卖的;
(五)未执行交易的复核和授权制度的;
(六)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行为的;
(七)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的; (八)发现错账不按规定处理的; (九)违反规定对客户进行融资业务的; (十)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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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经授权开办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二级托管业务及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的;
(十二)泄漏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开展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时,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的;
(二)开展个人实盘外汇买卖时,未与客户签订交易协议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密码挂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办理保函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超范围、超权限为客户开具保函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开具保函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上门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上门服务人员单人上门收款、收票据的; (二)上门服务人员出具虚假银行回单的;
(三)上门服务人员代客户办理应由客户到银行柜台办理的业务的; (四)上门收取大额现金,车辆、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泄露托管的基金投资信息给他人买卖股票的; (二)损毁、丢失托管业务有关文件、凭证、加密卡等资料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托管业务流程、操作规程、操作权限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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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托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直接买卖股票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文本文书存在严重损害本行正当权益的内容和条款,造成本行资金损失或形成风险100万元以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造成合同编号重复或混乱,主从合同及相关附件不能有效衔接的;
(二)未按规定填写合同主体名称,或填写合同主体全称与合同落款签章不一致而影响合同效力的;
(三)修改合同内容、文字后,未按规定加盖修改印章而影响合同条款效力的;
(四)合同文本要素填写不全或错误而影响合同条款效力的; (五)未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或经有权行审批,自行打印或在向总行报备的印刷厂之外自行印制总行统一制式合同文本文书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业务合同文本文书的移交、归档、保管,造成业务合同文本文书毁损、丢失的;
(八)未按总行合同管理规定修改、变动或使用总行制定的合同文本文书的;
(九)一级分行以下分支机构违反总行管理规定擅自设计业务合同文本文书,并投入使用的;
(十)其他违反总行业务合同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应提交法律审查而未送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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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送审材料不真实、不完整,导致法律审查人员不能及时提示有关法律风险或提示风险不完整、不正确的;
(三)法律审查意见已明确指出审查事项中存在法律风险或其他问题,有关部门或个人未予采纳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律审查部门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因严重不负责任未提示有关法律风险或提示风险不完整、不正确,造成重大影响和经营风险的,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故意给对方当事人泄漏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经济纠纷案件报告规定,有案不报、越权处理,或者隐瞒、虚构案件事实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二)无故不出庭、不答辩,随意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其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本行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列支经济纠纷案件费用或对经济纠纷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的;
(二)泄漏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的;
(三)违反本行内部经济纠纷裁决制度规定,未经协商、调解和裁决,直接通过诉讼解决的;
(四)内部经济纠纷的当事行,提供虚假证据、隐匿证据、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或有其他严重影响内部经济纠纷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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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不履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书、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指定专人担任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管理员,或未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承担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数据维护,或对发生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案件数据信息无人维护、信息遗漏、信息迟延、数据严重失真的;
(七)未适时录入经济纠纷案件数据等信息和维护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造成系统数据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情形严重的;
(八)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管理员,未按要求维护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应用机构、部门、人员信息,情形严重的;
(九)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维护员,未按要求维护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情形严重的;
(十)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使用人员应用非法软件或非法操作,对系统造成严重损害的;
(十一)盗用他人代码(ID号)制造虚假信息的;
(十二)泄露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技术参数和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故意破坏银行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
(二)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过程中,故意预留后门、漏洞,设置非法程序的;
(三)利用系统漏洞,恶意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四)通过生产系统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窃取银行资金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非法窃取客户信息资料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泄漏密钥、口令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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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泄漏计算机系统有关配置参数的;
(三)擅自调整生产系统的系统参数、更改应用程序的; (四)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统计信息或泄漏上述机密资料的; (五)超权、越权操作的;
(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将业务用机与互联网或其它外部计算机系统相连接,影响本行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造成泄密风险,甚至泄密的;
(七)应用非法软件或非法操作,对生产系统造成损害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开启、关闭计算机系统、设备或擅自开启、关闭某项重要服务进程造成重大事故或经营风险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操作人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相互借用、共用密码的; (二)操作人员离岗不按规定退出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更换密码的;
(四)操作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更改操作权限的; (五)丢失本行的计算机软件或重要文档资料的;
(六)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账务的; (七)未经允许,系统管理员随意下放系统管理权限给一般操作员的; (八)违反机房管理相关规定,擅自允许无关人员特别是外来人员进入机房重地的;
(九)擅离机房,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监测、监视或监控的; (十)未按规定操作或操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的;
(十一)未按规定做好设备维护管理、应急预案处置,造成停业运行重大事故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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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备份数据和存放备份数据,备份介质管理混乱,或未经批准擅自销毁的;
(二)违反系统升级、系统变更和应用软件投产规程的; (三)投入生产的软件版本管理混乱、资料不全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和处理操作故障的;
(五)违反机房设施及主机、网络等关键设备保养、检修和维护规程的; (六)违反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操作与维护管理规程的; (七)违反规定,在生产用机上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或安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软件的;
(八)不按规定登记操作日志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或地址的;
(二)擅自设立、撤并机构或升、降机构级别的; (三)擅自招录员工、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突破用工计划的;
(四)擅自突破工资计划,或擅自提高企业年金单位缴费比例的; (五)违规投资企业年金基金的;
(六)未坚持用人标准、用人失察、“带病上岗”,导致发生案件、事故、经济纠纷或给本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以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和主管人员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高级管理人员和主管人员任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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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人决定高级管理人员和主管人员任免的,或个人改变集体作出的任免决定的;
(四)要求提拔或暗示、授意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五)指令或指使提拔本人身边工作人员的;
(六)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的,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员工选拔任用的;
(七)超职数配备各级行高级管理人员,或擅自提高各级行高级管理人员或部门主管人员级别待遇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行调动、交流决定的;
(九)任命(聘任)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未报上级行批复、备案或资格审查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泄漏酝酿、讨论任免情况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三)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 (四)未按程序录用、选拔、使用员工的; (五)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岗位轮换或交流的; (六)未落实员工行为排查制度的;
(七)发现员工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纠正、不报告、不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
(八)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岗位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的;
(九)长期不归集应存档的人事资料,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人事档案资料丢失、不全的;
(十)在工资账户列支非工资性费用、在其他科目列支工资性费用,或在违规列支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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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在应付工资科目以外单独建账存放工资,或账外循环工资的; (十二)超上级行核定标准发放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 (十三)挪用、截留各种社会保险基金、补充保险基金的;
(十四)在“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中编造虚假信息数据,或在各种劳动人事统计报表中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检查中发现的疑点未深入检查或未进行必要的延伸检查,导致应发现的案件线索或严重违规违纪问题未及时暴露的;
(二)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未及时报告的;
(三)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未按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自律监管职责,未达到规定的范围和频次,检查的内容不全面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整改意见,未监督落实或未跟踪检查的;
(三)对新推出的金融产品未制定和落实相关配套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
(二)故意泄漏案情、调查手段、措施、扩散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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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透露或转送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给被检举、揭发、控告人员的;
(五)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举报人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瞒报、迟报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案件线索的; (二)阻挠报案或报告案情弄虚作假的; (三)压案不办的;
(四)对上一级行要求查处的案件或立案、变更、撤销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五)利用职权袒护或包庇违规违纪违法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立案的;
(二)办案程序不合法或下达处理决定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对信访或交办、检举、控告、申诉案件应受理而未受理的; (四)对案件、信访件调查或案件查处不认真,导致调查或查处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等问题不及时纠正和处理的;
(六)未按规定办案或办案不力,造成追逃、追赃和整改不到位的; (七)对有问题的监察工作人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下级行请示、报告的重大事故、案件或重要线索未及时报告或故意拖延时间的;
(九)阻挠、刁难信访举报和案件查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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