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 下载本文

修改医疗机构章程中有关记载事项,并报批准设置该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的章程办理登记、变更和年检。

第六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必须依法加强和规范法人资产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一)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列入医疗机构的限定性净资产,分别登记建账实施管理,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按照法定验资机构或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书面报告,列入医疗机构的限定性净资产,分别登记建账实施管理。

(三)医疗机构净资产的增值部分中按照章程规定提取的发展基金纳入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其余净资产增值部分纳入非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分别登记建账实施管理。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在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后,可依法以其法人财产权为本医疗机构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但医疗机构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或抵押。

第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医疗机构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后,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以按照规定转让、继承或赠予。上述投资转让、继承或赠予时应当经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清查、审计。其中投入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还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国有产权交易有关规定转让。

第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分立、合并、终止或变更举办者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在登记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医疗机构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处置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时,须按照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清算剩余资产在扣除社会捐赠资助和国家投入后,按举办者实际投资原值或者折价返还。返还后仍有剩余资产的,经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提取不超过剩余资产10%部分用于奖励举办者。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返还并给予相应奖励后的其他剩余资产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医疗卫生发展专项基金,用于发展公益性医疗卫生事业。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以及国家投入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医疗卫生发展专项基金,不得用于返还举办者出资财产或作为投资奖励。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做好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列社会公益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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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及其举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如期、足额缴纳出资,影响医疗机构正常运行; (二)进行虚假不实的欺诈性出资;

(三)擅自撤回或抽逃投入医疗机构的资产,导致医疗机构无法正常运行;

(四)非法隐匿、转移或占有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直接或间接资助以及应属医疗机构的捐赠;

(五)非法转移资产,隐匿资金、侵占收入、挤占费用,影响医疗机构财务运行。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财产权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卫生局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附件9

关于加强民办医院现代管理制度建设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医院的现代管理制度建设,规范依法执业和科学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民办医院。

本办法所称的现代管理制度是指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实行人性化、契约化管理的医院现代法人治理体制。

第三条 民办医院要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严格按照章程实施自主管理,建立内部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互依赖又相互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并有效运转。

第四条 民办医院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医院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民办医院应依法成立董事会(理事会),制定董事会(理事会)章程。董事会(理事会)负责审议、决定医院重大事项,制定医院基本管理制度,聘任医院院长。董事会(理事会)的设立和运行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董事会(理事会)由举办者代表、院长(负责人)、职工代表以及社会人士代表等组成,其人员组成要体现专业治理与公众监督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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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内容必须记录存档,重大事项应当依法决定。

(三)董事会(理事会)授权院长依法对医院进行经营管理。院长在其职权内独立工作,受医院章程保障,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未经全体董事(理事)同意,不得干预院长行使职权。

(四)国有资产参股的民办医院或每年接受公共财政资金补助达200万人民币以上的民办医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委派独立董事(理事)参与管理。

第六条 民办医院实行监事制度,保障院长依法、依章程行使职权。监事会(监事)有权检查医疗机构财务,监督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和其他管理人员,要求董事会(理事会)、院长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等。监事会(监事)的设立和运行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规模较小的民办医院可以不设监事会,但应依法设立监事。监事会成员(监事)由医院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应通过民主选举产生。

(二)监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但不得兼任董事(理事)、院长和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民办医院可以聘请、委托国内外具有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专家或专业机构参与医院管理。

第八条 民办医院院长行使下列职权:贯彻国家的卫生方针、政策;执行医院董事会(理事会)决定的有关事项;组织实施医院发展规划;全面管理医院日常事务;组织实施医疗诊治活动;组织员工聘任、考核、任免、奖惩、提升解聘等工作;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经常检查督促安全医疗,严防医疗事故发生等。

第九条 民办医院院长要严格执行医院决策机构的指令,实行年度目标责任管理,履行在提升医疗技术水平、医疗服务满意度、医疗服务质量和加强医风医德管理等方面职责。在公共卫生事件中要服从政府领导,积极履行医疗机构职责。

第十条 民办医院董事会(理事会)要加强医院绩效考核评估,将医务人员的工资收入与医疗服务的数量、质量、技术难度、成本控制、群众满意度等挂钩,做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保障临床一线卫生技术人员工资待遇水平。

第十一条 民办医院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保障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各项职权,推进医院管理民主化。

第十二条 民办医院应按照有关要求,建立、规范院务公开制度,充分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和民主监督权,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由温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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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

关于民办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根据国家及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民办医疗机构。

第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资格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确认。其资格审查原则和申请资格条件同公办医疗机构。

第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现营业场所正式营业两年以上的各级各类民办医疗机构,都可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申请定点资格,其药品和医疗服务收费执行同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政策。营利性民办综合医院实际开放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营利性民办专科医院实际开放床位数达到30张以上,且床位利用率达50%以上,才能申请住院定点资格。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民办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依法参保缴费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意见;

(六)食品药品监管、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科室设置材料和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执业医师(包括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八)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清单、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九)计算机设备及网络设备清单;

(十)上一年度医疗费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医疗业务量(包括门诊人次数、平均门诊人次医疗费用、实际开放床位数、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医疗费用、平均住院床日医疗费用等);

(十一)医疗机构营业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平面图(注明面积、功能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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