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划、土地和税费的法律与政策。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民办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卫生设施规划。统筹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要优先考虑引入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第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优先确保医疗机构建设用地供应。符合规划要求的民办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土地置换迁、扩建,置换所得必须全额用于办医。民办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其土地的医卫慈善用地功能。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行政划拨方式向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担保,未经批准不得转让。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原先已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医卫慈善用地功能、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变。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医疗机构使用,地上建筑物按照评估确认价予以补偿。
第六条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有偿使用费可在出让方案规定期限内分期支付。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的起始地价,按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善用地给合我市行业地价水平评估确定。
第七条 原以行政划拨方式向民办医疗机构供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国有资本保留。严格控制原行政划拨用地转为有偿出让用地。原行政划拨用地确需转为有偿出让用地的,须经批准并按国家有关协议出让规范的规定执行。土地有偿出让的地价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地价差价款由原土地使用者支付,支付方式在土地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公办医疗机构(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改制为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其土地作为国有资产,经中介机构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后,由举办者一次性支付出让金。
第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免与公办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登记为企业的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半收取。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利用闲置厂房举办医疗机构。民办医疗机构利用“退二进三”规划范围内的厂房、原有医疗用地用房改(扩)建医疗用房,符合相关规划的,经批准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先补缴后由财政予以返还。
第十一条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通过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同等享有公办医疗机构的各项税收待遇。对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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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及对外投资收入等按照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第十三条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核准,自核准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如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其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自核准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以及与非医疗服务收入相关的税费按照规定征收。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先征缴后再由同级财政返还其地方留成部分,该项优惠政策每家医疗机构享受5年,本规定实施前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期限合并计算。从事传染病、精神疾病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营利性民办专科医疗机构应纳税费的地方所得(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民办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的耕地占用税,按照规定经相关地方税务局批准后予以免征。
第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个人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向公益性医疗卫生事业的捐赠支出,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举办者将房产、设备投入到民办医疗机构,不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地方所得部分由税务部门征缴后按规定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
第十八条 举办者以税后利润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办医的,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返还,并全额用于办医。
第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办医疗机构同价。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附件6
关于民办医疗机构综合改革试点市本级奖励补助资金的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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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总则
为加大公共财政对民办医疗机构的扶持,加速形成多元办医格局,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金的设立和来源 自2012年开始,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2000万元作为民办医疗机构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称奖补资金),用于对民办医疗机构的专项财政扶持。奖补政策暂定三年,当年总额限定、奖完为止。各县(市、区)应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公办医疗机构经费拨付水平和民办医疗机构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奖补资金。市本级财政与各区(功能区)按税收体制比例安排奖补资金。市本级财政对县级民办医疗机构实行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奖补资金总额的20%。
第三条 奖补资金使用范围,奖补资金用于对民办医疗机构的补助与奖励,主要包括:民办医疗机构医学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和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补助,医院等级创建合格奖励,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奖励及贷款贴息补助,大型医用设备购置补助以及承担公共卫生服务补助;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卫技队伍保障补助。
第四条 资金使用原则(一)促进发展原则。奖补资金使用要结合民办医疗机构发展方向,主要用于民办医疗机构医疗资源供给和环境平台打造。奖补资金原则上用于扶持同级民办医疗机构。
(二)突出重点原则。奖补资金使用要根据我市卫生发展规划的既定目标,主要用于重点骨干医院和重点发展项目补助、特殊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等。
(三)项目管理原则。奖补资金使用应当设定不同的奖补项目,制定项目实施细则,严格实行分项管理。
(四)公开公平原则。奖补资金的申请与评审实行自愿申请、公开评议、专家评审、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奖补项目实行专项评审,优胜劣汰。
第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医学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和重点实验室建设奖励 按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建设级别,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项目承担医疗机构应当按不低于1:3的比例对资金进行配套。
第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等级医院创建合格奖励按获评的等级医院级别进行一次性奖励。综合类三甲、三乙、二甲、二乙,专科及中医(含中西医结合)类三甲、三乙、二甲、二乙,分别按200万元、150万元、60万元、40万元和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10万元奖励。
第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奖励及贷款贴息补助基本建设投资总额(不含专用医疗设备)在5000万元以上(含)、1亿元以上(含)、2亿元以上(含)的项目,分别给予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本项目奖励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不实行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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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累加。综合性医疗机构投资总额在2亿元以上(含)、专科医疗机构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含)的基本建设项目,按该项目当年银行贷款总额逐年给予贴息补助,补助期为3年,且补助总额不超过以项目总投资额30%为基数并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3年贷款利息总和。精神疾病、传染病、儿童、康复治疗、临终关怀和护理等公共卫生特色明显的民办专科医疗机构的上述基本建设项目贴息补助以项目总投资额50%为基数。
第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医用设备购置补助民办医疗机构因业务发展需要采购单件价位在5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其中大型医用设备须取得相应配置许可),可按实际采购价格给予一定比例补助,单件补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民办医疗机构依法设立传染病专科门诊,完善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开展重点传染病管理,依法承担各类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承担对下级医疗机构的帮扶及其他指令性工作,并按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获得补偿。
第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卫技队伍保障补助对符合《关于完善民办医疗机构社会保险若干政策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以经卫生行政、财政部门认可的该医疗机构上一年度门诊总人次数和实际占用总床日数按门诊每人次4元、实际占用每床日8元确定基数后,按照该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实际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卫生技术人员占其卫生技术人员总人数的比例给予补助。对各医疗机构的补助最高不超过该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实际所缴纳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总额。
第十一条 资金申报程序和时间 符合奖补资金使用范围的项目,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报,经卫生行政等部门审查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报材料应当附相应的批准文件、项目评估验收文件、等级医院批准文件、基本建设立项文件、项目实施方案、经费预算、合同、证书、奖牌或专家组鉴定意见等证明材料。每年上半年度申报时间截止到当年7月底,下半年度申报时间截止到当年11月底。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和监督
(一)奖补资金实行跟踪问效制度。财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对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奖补资金的管理和核算,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充分发挥奖补资金的激励作用。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民办医疗机构使用奖补资金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追回拨付的奖补资金,取消奖补资金补助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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