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 下载本文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登记事项的,还需提供已变更相应执业登记事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理事会(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新章程; (二)住所变更: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业务范围变更:变更后的业务范围、理事会(董事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及前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理事会(董事会)决议;

(五)注册资金变更: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业务主管单位变更: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正式文件、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正式文件、修改后的章程。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交回《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修改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 (四)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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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 (四)终止业务活动的;

(五)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销、注销或吊销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相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其它活动。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按照章程和本文件相关精神等执行。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予注销的决定。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反登记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监督、指导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医疗机构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清算事宜。

第二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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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

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与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相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经设立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

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

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与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被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注销、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执业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注)销相应登记。

第三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民办事业单位登记: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印章的; (二)超出医疗机构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民办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医疗机构的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被登记管理机关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被撤(注)销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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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温州市民政局、温州市工商局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附件3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规范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之间合理流动,促进民办医疗机构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办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在医疗机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依法进行执业注册。医疗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岗位空缺信息。

第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结合自身发展需要,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并可参考公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岗位设置比例配置人员、设置岗位。

第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聘用人员应实行竞聘上岗、按岗聘用,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当地人力社保、卫生行政部门可为民办医疗机构公开招聘、选调卫生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第六条 鼓励和规范卫生技术人员在公办、民办医疗机构之间有序流动,有关部门(单位)按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注册)、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关系

转移、档案转接、人员录用等手续,其任职工龄予以连续计算。

第七条 支持医师在确保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按规定依法开展多点执业,提升民办医疗机构的服务水平。

第八条 公办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拟应聘到民办医疗机构工作,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按有关规定及聘用(劳动)合同办理。

第九条 建立公办、民办医疗机构对口帮扶机制。经民办医疗机构申请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公办医疗机构可以选派具有较强技术能力和一定管理经验的卫生技术人员到民办医疗机构从事相应管理工作。期限一般为1至2年,选派期间卫生技术人员的原有身份、档案关系、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待遇水平保持不变,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由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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