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办案机关调取的监控录相、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通话记录、上网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裴金德在2009年11月14日凌晨3点12分之后的时间,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和黄子富四名被告人,根本不在一起。而裴金德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和黄子富四名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联系。故裴金德不可能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和黄子富四人共同作案。
三、本案是办案机关有罪推定,先认定“真凶”,再寻找甚至制造证据,暴力求证的结果。控方所举证据完全不能支持其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指控。
本案被告人裴金德、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及被以相同罪名立案追诉却一直未提起公诉的杨业勇、杨炳就等人,都是在尸检报告未作出,黄焕海死因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即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抓捕的。这明显是先定“真凶”,再找证据。
(一)同一被告人在不同时期的供述前后不一,而且是案情关键性事实的变化;不同被告人在同一时期的供述,对相应关键性事实的叙述,却又相对地一致。被告人供述反复的原因,以及相应供述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疑问!——办案机关是否为了让假定的“真凶”把“故意伤害”故事编得更合理,把假戏做得更真!?
本案中,办案机关对证据体系的构建采用的是先供后证模式,即围绕被告人口供去收集证据。这意味着,被告口供的变化,即可能导致整个证据体系的崩溃。而本案中恰恰出现了这样的情况。
起诉书所列用以证明被告人裴金德与其他四名被告人共同作案伤害致死黄焕海的“被告人供述”,实际上仅指被告人的部分有罪供述。而公诉人也当庭明确表示,部分有罪供述不作指控证据使用。但被告人供述,显然不只是控方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这部分有罪供述。除了后被抓获的裴日红,其他被告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已两次开庭的人民法院,作过10多次供述,其中既有无罪供述,也有认罪供述。
在所有被告人中,至本次开庭,裴金德第一次供述未作有罪供述,之后虽作多次有罪供述,但在2010年9月开庭时,却又翻供;杨炳棋虽然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中作了有罪供述,但第三次讯问开始即翻供,并在法院2010年和2011年两次开庭时,都当庭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否认参与作案,否认之前供述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裴日红虽然在公安机关作过三次有罪供述,但从第四次供述起就翻供,之后从未承认过参与作案的事实,并在本次开庭时,也当庭否认参与伤害致死黄焕海;裴贵虽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作有罪供述,但却在法院两次开庭时均翻供,否认参与伤害致死黄焕海;黄子富在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前,一直未作有罪供述,在第一次开庭时也当庭否认参与伤害致死黄焕海;黄子富虽然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开始作有罪供述,却时供时翻,两次翻供,并在本次开庭时,当庭否认参与伤害致死黄焕海。
虽然各被告人都作过有罪供述,但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却各自前后不一,而让人感到奇怪的是,不同被告人在同一时期的有罪供述竟在基本“事实”上,基本保持一致,只是重要情节有所差异而已。
比如,关于伤害致死黄焕海的手段,一开始,裴金德供述用刀捅致死黄焕海,当时作有罪供述的被告人的供述,也都说是用刀捅致死黄焕海,之后,作有罪供述的各被告人的供述关于用刀捅黄焕海的内容,又都改成了拳打脚踢。
关于裴日红、裴贵、杨炳棋四人追赶和抓住被害人,以及被告人裴金德介入四人共同行为的情节,一开始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都说是裴金德参与追赶并一起抓住黄焕海,只是各自所说参与追赶和抓住黄焕海的人员,有所不同。之后,各被告人的供述又变成了裴金德没有参与追赶和抓住被害人,是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人追赶并抓住后,打电话给裴金德说的,只是打电话的人各自说法不一而已:有说是杨炳棋打电话给裴金德的,有说是裴日红打电话给裴金德的;因为其他人对谁打电话给裴金德说法不一,裴金德则干脆说是接到四人中不知是谁的电话。再之后,又改成几名被告人没人打电话给裴金德(当时经调查取通话清单,已确认裴金德与裴日红等四名被告人并无通话记录),是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与吴富、劳次一起追赶被害人),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四人抓住黄焕海时,裴金德正好走来,与裴日红说话,双方确定要把黄焕海拉去水产码头“打一身”。(这里为吴富、劳次为控方作证埋下伏笔。)裴金德甚至有过没与谁商量,自己去水产码头看当时正在找的宋啟玲是否
在那里,在水产码头碰到裴日红、裴贵、杨炳棋、黄子富等四人围住黄焕海打的说法。
关于抓住受害人后押去水产码头的方式,一开始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都说是用刀顶住被害人押着步行去的,后来又都改成了裴日红等坐出租车去,裴金德搭摩托车去,而且没用刀。甚至有人一度作出了一辆出租车坐
7个人的离奇供述。
在水产码头伤害黄焕海的具体情节,各被告人供述也前后说法不一,但所有被告人在同一时期的供述,却都保持了相对的统一:一开始,作有罪供述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都是用刀捅,有刀砍;后来,尸检报告出来后,证实死者根本不存在刀伤后,又都变成了只是带刀去了,没人用刀捅和用刀砍;再后来,又都不说刀的事了。而为了与受害人所受伤害的情形相印证,对于伤害方式,不同被告人后面的供述也对之前的供述作过修正。
显然,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编造的。而在不同时期的讯问笔录,各被告人竟然在基本事实和情节上,能做到统一,这也堪称奇迹!这种情况的出现,要么是办案人员指供、诱供,要么是各被告人作供之时神灵附体之间,彼此有通灵之术。但后者显然缺乏科学依据和经验常识的支撑。
(二)、证人被人用刀架在脖子上,怎能如何如实作证?
作为证人出庭的劳次及吴富,都曾被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作出过前后矛盾的“证词”。该二名“证人”作为正被办案机关追诉的“犯罪嫌疑人”,犹如被人用刀架在脖子上的人,其最后出庭作证的证词是否系办案机关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