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保条例 下载本文

(六)未按要求对安保系统进行有效性评估,或针对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未进行整改的。

(七)未按要求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并对进入安保区域的人员实行授权管理的。

(八)未按要求对直接从事核安保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或考核不合格仍安排从事核安保工作的。

(九)未编制核安保事件响应预案,或未按要求开展核安保事件应对演练的。

(十)不及时报告或谎报核安保事件的。 (十一)发生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安保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安保系统的。

(三)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未按要求定期评估安保系统,并针对薄弱环节进行整改的。

(四)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安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六)未编制核安保事件响应预案,或未按要求开展核安保事件应对演练的。

(七)不及时报告或谎报核安保事件的。 (八)发生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或承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运输活动,并开展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预先制定运输安保方案,或制定了运输安保方案但未按方案组织实施运输活动的。

(二)运输途中发生突发事件时,未及时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的。 (三)发生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入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控制区、保护区或要害区的。

(二)在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控制区周界范围内上空的低空空域,非法进行无人机、直升机、航模、飞艇等飞行器的升放或者飞行活动的。 (三)在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及核材料与核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其他扰乱控制区、保护区、要害区管理秩序和危及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安全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多种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时,如果出现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的安保分类不一致,或者相关材料与相关设施的安保分类不一致,应按安保要求高的类别进行定类。

必要时,主管部门可提升安保类别,或要求持有或营运单位采取临时或长期的强化安保措施。

第五十二条 军队有关部门负责监管的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核安保监督管理办法,由军队相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安保:预防、探知和应对涉及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擅自接触、未经授权转移、盗窃、蓄意破坏或其他恶意行为。

(二)核材料: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233,含铀-233 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含钚-239 的材料和制品;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锂-6,含锂-6 的材料和制品;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理范围。

(三)其他放射性物质: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等含放射性核素的物质,核材料除外。

(四)核反应堆乏燃料:在核反应堆内辐照后卸出,不再入原堆使用的核燃料。

(五)放射源:是指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严密包层并呈固态且不免除监管控制的放射性物质。

(六)放射性废物: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七)核设施: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储存、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八)相关设施:存有其他放射性物质的固定装置或场所,核设施除外。

(九)设计基准威胁:阐明企图擅自转移核材料或企图破坏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内外部潜在威胁力量特征的文件。

(十)核安保事件:涉及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擅自接触、未经授权转移、盗窃、蓄意破坏或其他恶意行为的事件。

(十一)上级单位: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的控股股东或行政主管机关。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