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标住宅设计规范条文-20140225 - 图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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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6.3 住宅建筑

商住楼上部住宅的设计也应符合本条规定,其下部商业用房的设计还应符合6.8条商业建筑的有关控制要求。

6.3.1 外部空间 6.3.1.1 一般规定

6.3.1.2 ⑴每个住宅单元至少应有一个出入口可以通达机动车。

⑵住宅与附设的公共配套设施或商业用房的出入口及水平、垂直交通应分开布置。 ⑶坡地上的低层、多层住宅建筑底部的挡墙或吊脚架空高度不得超过4.2m。 ⑷为两户及以下户型专用的地下室,其外墙不得超出首层建筑外墙范围,层高不得超过3.6m。

⑸楼梯间、电梯间宜与地下车库连通,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直通住宅单元的地下楼梯间、电梯间入口处应设置乙级防火门,严禁利用楼梯间、电梯间为地下车库进行自然通风。

⑹自行车库不应与机动车库合并设置,应有单独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共用坡道出入口。

⑺公共出入口应有明显识别标志,并按户设置信报箱,信报箱宜采用外送内取方式。高层住宅的公共出入口宜设门厅、管理室。

⑻住宅厨房应设烟道将油烟排放出屋顶,裙房内设置的厨房不得与住宅紧邻。 ⑼顶层公共屋面的设计应满足消防及疏散安全要求,必须设有本栋居民可到达的公共通道,不得设置通往私家的通道,且不得作为私家花园。

⑽应预留空调室外机的位置和电源,空调室外机应做好遮蔽处理。室内空调设备的冷凝水应能有组织地排放。

⑾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及商住楼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等活动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GB50846-2012,GB50847-2012),实现光纤到户。

⑿水泵房、冷热源机房、变配电机房等公共机电用房不应设置在与住宅单元直接相邻的位置,住宅建筑的变配电所不应邻近住宅单元。在无法满足上述要求贴临设置时,应增加隔声、减振等封闭处理措施。

内天井

⑴低、多、中高层住宅不得采用内天井式平面布局。

⑵高层住宅因通风采光需要而采用的,内天井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应集中设置,每栋住宅不得超过1个;

②宜从第九层起每隔3~4层前后打通一个宽度不小于3m的开间; ③底层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④短边宽度应符合表6.3.1.2的要求:

表6.3.1.2 内天井短边宽度 天井用途 短边最小净宽 仅用于非居住空间的通风采光 6m 用于居住空间的通风采光 8m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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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3 凹槽

6.3.1.4 6.3.2 6.3.2.1 6.3.2.3 6.3.2.2 6.3.2.4 ⑴因通风采光需要设置的功能性凹槽:深度与开口宽度之比应不大于4,且不得超过8m,超过8m时按内天井控制。开口宽度应符合表6.3.1.3的要求:

表6.3.1.3 功能性凹槽开口宽度 凹槽用途 开口最小净宽 仅用于非居住空间的通风采光 2.5m 用于居住空间的通风采光 4m ⑵建筑外部因造型需要设置的非功能性凹槽:进深(外墙最大凹入深度,含凸出

外墙不计规定建筑面积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及凸窗等)不得大于1.5m,宽深比不得少于2(进深不大于0.9m的凹槽宽深比不限);凹槽内设置阳台的,阳台进深(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与凹槽进深之和不得超过2.4m。

室外透空

⑴住宅套内房与房(含起居室(厅)、卧室、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等)之间不得设置任何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凹槽等室外透空。如设置,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住宅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不得设置架空连廊。

⑶因造型或结构需要,在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的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功能性凹槽等室外透空空间,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每个交通单元六户及以上的点式住宅类型不得超过本层计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10%,其他住宅类型不得超过5%。超过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内部空间 一般规定

⑴住宅套内空间应按套型设计,每套应设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卫生间等基本功能空间,且基本功能空间应满足相关规范的最小使用面积要求。 ⑵复式住宅每层室内空间均须满足基本的居住使用需求。

室内透空

⑴复式住宅套内仅限起居室(厅)、餐厅可设置室内透空,且透空高度不得超过两个个标准层,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得超过该套除所有阳台以外套内建筑面积的20%,且不得超过60㎡。超过时按3.1.6.3⑵条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错层式住宅套内仅限起居室(厅)可设置室内透空,且透空高度不得超过4.5m,室内透空空间投影面积不得超过该套除所有阳台以外套内建筑面积的15%,且不得超过40㎡。超过时按3.1.6.3⑵条公式1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建筑面积90㎡及以下户型套内不宜设计为复式,且不得设置室内透空。如设置,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建筑层高

单一层高应不大于3.6m。超过层高限值的按3.1.6.4条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阳台

⑴不得设置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公共阳台。如设置,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公共阳台除按相应规定计算规定建筑面积外,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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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6.4.1 6.4.1.1 6.4.1.2 6.4.1.3 6.4.1.4 `

面积的一半另行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套内仅限面宽、进深均不小于2.4m的居住空间(起居室(厅)、卧室)及一个厨房可设置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阳台,且其总投影面积之和(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套内未设置室内透空的户型不得超过该户除所有阳台以外套内建筑面积的20%,且不得超过60㎡;套内设置室内透空的复式、错层式户型不得超过该套除所有阳台以外套内建筑面积的10%,且不得超过30㎡。超过时按3.1.6.5⑵条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注:当套内阳台总投影面积不足6㎡时可补足至6㎡。

⑶套内除6.3.2.4⑵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空间不得设置阳台。如设置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阳台,该部分阳台除按相应规定计算规定建筑面积外,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另行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⑷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多层高公共阳台及住宅套内的多层高阳台,其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3.1.6.5⑶条公式4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⑸相邻阳台(包括水平、上下及错落相邻)应采取措施解决相邻住宅单元间安全及视线干扰问题。

宿舍建筑

外部空间 一般规定

⑴宿舍位置宜接近工作和学习地点,并宜靠近公用食堂、商业网点、公共浴室等方便生活的服务配套设施,其距离宜不大于250m。

⑵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要求外,还应满足《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中有关非住宅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

⑶学生宿舍不宜与教学楼合建,男女生宿舍宜分区设置。 ⑷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出入口应与主体出入口分开。

⑸每栋宿舍应设置一个(处)套内建筑面积不小于40㎡的公共活动室(空间)和一个套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0㎡的管理室,管理室宜设置在主要出入口处。 ⑹宿舍居室不应布置在地下室。

内天井

⑴套间式宿舍不得采用内天井式平面布局。

⑵单间式宿舍因通风采光需要而采用内天井式平面布局的,应满足6.3.1.2⑵条规定。

凹槽

⑴因通风采光需要设置的功能性凹槽,其深度与开口宽度应满足6.3.1.3⑴条规定。

⑵建筑外部因造型需要设置的非功能性凹槽,应满足6.3.1.3⑵条规定。

室外透空

⑴单间式宿舍居室(含附设的卫生间、阳台等,下同)之间、居室与核心筒之间,以及套间式宿舍套内居室之间,均不得设置任何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凹槽等室外透空。如设置,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套间式宿舍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不得设置架空连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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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因造型或结构需要,在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合理设置的带结构连梁或连板的功能性凹槽等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不得超过本层计建筑面积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5%。超过时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6.4.2 内部空间 6.4.2.1 一般规定

⑴单间式宿舍每个居室均应附设卫生间。如因条件限制难以附设时,应每层集中设置公共厕所和公共盥洗室,且其卫生设备的数量应满足规范要求。 ⑵除食堂外,不得另行设置厨房和管道燃气。

⑶除阳台以外的套内建筑面积:套间式宿舍不得超过70㎡,单间式宿舍不得超过35㎡。且宗地内所有套间式宿舍规定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宿舍总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30%。

⑷仅限单间式宿舍可设双层床,套间式宿舍仅可设置单层床。

6.4.2.2 室内透空

户内不宜设计为复式,且不得设置室内透空。如设置,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6.4.2.3 建筑层高

居室在采用单层床时,层高宜不小于2.8m(且应不大于3.3m),净高应不小于2.6m;在采用双层床时,层高宜不小于3.6m(且应不大于3.9m),净高应不小于3.4m。超过层高限值的按3.1.6.4条公式2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层高标准值为2.2m。

6.4.2.6 阳台

⑴不得设置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公共阳台。如设置,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公共阳台除按相应规定计算规定建筑面积外,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另行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⑵户内不得设置多层高阳台,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单层高阳台总投影面积(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不得超过该户除阳台以外套内建筑面积的15%。超过时按3.1.6.5⑵条公式3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注:当户内阳台总投影面积不足6㎡时可补足至6㎡。

⑶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多层高公共阳台及户内的多层高阳台,其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3.1.6.5⑶条公式4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6.5 社区级公共配套设施

非独立选址的社区级公共配套设施(本章节中简称“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和设计除应满足相应类别公共建筑设计规范及《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外,还应满足以下规定:

6.5.1 一般规定

6.5.1.1 公共配套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分期建设项目,公

共配套设施必须在首期建设、验收。 6.5.1.2 公共配套设施应考虑合理的服务半径,本着方便服务人群,利于共享的原则,布

置在周边可见性强、交通便利、靠近所服务片区中心且方便办事的位置,通风、采光良好,有直接对外的独立出入通道。 6.5.1.3 应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非独立占地的公共配套设施

宜组合设置,在符合相关规范、满足功能和互不干扰的前提下,鼓励在水平或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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