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新《审价办法》及释义 下载本文

元,如买方超出30天后付款,卖方不给予折扣;如买方在0-30天内付款,卖方给予3%的折扣,此时买方应向卖方实际支付的款项为9700元。

现金折扣可以视为价格条款属于可选择性条款,即进口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含折扣的价格条款,或者不含折扣的价格条款。而卖方承诺对于买方的选择都予以认可。因此,在现金折扣的情况下,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应根据买方对价格条款的实际选择予以确定。

如果,买方在进口申报前,或者在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前已经确定现金折扣的,海关将以其实际支付的款项确定完税价格;如果买方在进口申报前,或者在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前仍未实现现金折扣的,则海关将以交易总金额确定完税价格,而不会再从交易总金额中扣除现金折扣部分。

(二)数量折扣

数量折扣是指由于买方的购买数量达到一定的要求,而获得的价格减让。例如,一次性购买数量少于10件时,每件的价格为¥100/件;一次性购买数量为10-50件时,每件获得10%的价格折扣,为¥90/件;一次性购买数量超过50件时,每件获得20%的价格折扣,为¥80/件。上述案例中的折扣就属于数量折扣。

数量折扣是买卖双方确定交易价格的前提条件。在存在数量折扣的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表明,卖方的数量折扣要约是针对所有存在购买意向的购买人,而不是仅针对某一家特定买方的,则该数量折扣符合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应为货物享受折扣以后的价格,海关应根据货物享受折扣以后的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否则该折扣海关将不予接受,并按照不含折扣的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数量折扣通常只发生在本次交易环节,如果由于买方的历史购买数量,或未来预计的购买数量而发生数量折扣的,则需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例如,有证据证明卖方对在某一时期内(例如一个会计年度)购买的货物给予以下数量折扣:

1-9件 :无折扣 10-49件:5%的折扣 50件及以上:8%的折扣 (1)情况一:

第一种情形:买方B购买并一次进口了27件货物。发票价格反映了5%的折扣。

第二种情形:买方C一次性购买了27件货物,价格反映了5%的折扣。但所购货物分3批进口,每批9件。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海关估价都应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即以扣除了5%的数量折扣后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2)情况二:

买方B在购买并进口了27件货物后,又在同一会计年度购进了42件货物(购买量达到了69件)。第二次购42件货时,买方B得到的价格反映了8%的折扣。

当购买数量达到69件,卖方给予8%的折扣是卖方确定交易价格的一贯做法,构成了被估货物成交价格的基础。因此,应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即以扣除了8%的数量折扣后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3)情况三:

买方B在购买并进口了27件货物后,又在同一会计年度购进了42件货物(购买量达到了69件)。第二次购买42件货物时,在其价格构成中,除了反映8%折扣的同时,又从其价格中再次扣除了对第一批27件货物追加的3%折扣。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42件货物的8%的折扣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但是,除

此之外,额外追加的3%的折扣则不应予以考虑,因为该折扣不是针对本次进口的42件被估货物,而是与前次进口的27件货物有关,所以不应从本次进口的42件货物价格中进行扣除。

(4)情况四:

买方B在购买第一批27件货物时,声称其全年的购买数量将超过50件,并为此要求获得8%的折扣。卖方同意了其要求,并在销售价格中给予了8%的折扣。

由于本次交易及历史交易的购买数量均未达到折扣表的规定,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只能接受其购买数量符合折扣表的部分,即只能接受其5%的折扣,额外的折扣部分不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未来预计发生的数量不应成为确定数量折扣的因素。

(三)实物折扣

实物折扣是指因促销原因发生的,买方获得的卖方免费赠送的货物。由于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之间存在销售行为,即同时符合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货物收益及灭失的风险发生转移、买方为了获得被估货物向卖方支付了货币对价三项条件。鉴于在实物折扣的情况下,买方获得了卖方免费赠送的货物,却不承担支付对应的货币对价的义务。因此,实物折扣中免费赠送的货物不构成销售行为,不存在成交价格,海关将采用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免费赠送部分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四)补偿折扣

补偿折扣是指由于买方额外承担了卖方的其他义务,而获得的价格减让。例如,买方由于承担了卖方销售人员在进口国国内发生的差旅费用,为此,卖方在销售货物时,给予了买方15%的补偿折扣。由于该折扣行为与被估进口货物的销售行为无关,不是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因此,被估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应为买卖双方最初确定的、不含补偿折扣的交易价格。以补偿折扣名义从中扣减的部分属于成交价格中的应付价格,应当合并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此外,如果卖方要求买方代为承担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广告费用,同时从交易价格中扣除上述费用的,则同样适用前述的处理规定。

七、对一揽子交易的处理

通常情况下,买方双方会就每一类销售的货物确定交易价格。但是,如果买卖双方就一批不同种类的货物确定一揽子交易价格,例如对一批不同的农产品、成套设备、产品套装等确定一个总价格,且该不同种类的货物又具有不同的税则号。则进口申报时,应依旧根据成交价格原则对其开展审核,如果有证据表明该一揽子交易价格符合成交价格原则的,即使该批货物分别具有不同的税则号,仍应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完税价格。同时,应根据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一揽子交易总价进行分摊,以确定每一单独货物的完税价格。

八、公式定价

公式定价是指买卖双方在签定合同时,不是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货物定价公式和条件确定结算价格的定价方法。例如,以未来某一天伦敦金属期货市场的铜价为基础,根据一定的计算公式,确定被交易的铜精矿的实际结算价格。在符合成交价格其他条件的前提下,公式定价的结算时间届满时,根据公式确定的最终结算价格通常可用于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在进口申报前,或在海关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前,可以确定公式定价最终结算价格的,则应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完税价格;如果在进口申报前,或在海关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前,均无法确定最终结算价格的,则应使用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其他估价方法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九、交易前费用

如果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约定,买方需在货物销售前,额外向卖方支付一笔补偿金,以协助卖方开展生产准备、调试设备,或根据进口国、买方的要求对被销售货物进行测试。由于该类交易前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必须向卖方支付的款项,是卖方销售该货物而要求收

取的款项,因此,该交易前费用属于被估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必要时,应根据买方实际购买数量对该交易前费用进行分摊,如果买方无法提供实际购买数量的,则应一次性分摊到该批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内。交易前费用的支付名义并不影响海关的估价结论,该费用可以称为开模费、测试费、调试费、检验费等,只要该费用是依据买卖双方交易被估货物的行为而发生,均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十、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

实付或应付价格是指买方为了获得进口货物,而需承担的付款义务。因此,实付或应付价格的核心内容是指支付行为必须与被估进口货物的销售行为有关,只有涉及被估货物出口销售行为的支付属于海关估价的管辖范围,而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或与进口货物无关的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均不计入完税价格。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除了货物贸易外,买卖双方还存在其他形式的支付,例如债权债务、股权股利、服务贸易等等。例如,买方在货物进口以后,在国内自行发生的广告费用,即使该费用同时也使卖方收益,该费用仍旧不属于应付价格,不用计入完税价格。但是,如果买卖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则买方必须举证其声称的“自行从事的活动”不受卖方控制,如果缺乏证据的,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消除海关怀疑的,则买方的活动应视为与销售行为有关。例如跨国公司设立在国内的子公司,除了正常从国外母公司购买进口货物外,还另行承担其母公司在国内发生的各类费用。对于子公司承担的母公司费用是否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进行个案处理,并结合对特殊关系的认定进行审核。

十一、成交价格与其他价格的区别 (一)成交价格与倾销价格的区别

成交价格是指买卖双方实际达成的价格,而倾销价格是指卖方为占领进口国市场、促销产品、打击其他竞争者等原因,而故意降低价格,使向进口国出口的价格低于该商品的正常价值的价格。当卖方以倾销价格销售时,由于降低价格行为是卖方的自主行为,买方除了支付议定的货款外,并没有另外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在没有其他限制条件的前提下,倾销价格是符合海关估价中的成交价格条件的。《WTO估价协定》在概述部分明确指出:“估价程序不应用于反倾销。”倾销行为是卖方的自发行为,除了发票列明的价格外,进口商并没有获取额外的收益,进口商实际向卖方支付的价格就是倾销价格,没有需重新调整的项目。如果存在倾销情况,应引入反倾销法律程序,例如可由国内受到损害的产业部门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而不能通过海关估价人为地抬高货物价格,以增加正常关税的方法来处理倾销行为。

(二)成交价格和申报价格的区别 成交价格来源于进口商的申报价格,但是与申报价格又存在一定的区别,可以认为成交价格是特定的申报价格,或者是符合一定条件的申报价格。符合成交价格条件的申报价格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公平的销售行为,销售没有受到与本次贸易无关的因素影响。(二)申报价格必须完整地包括了贸易的全部事实,包括了间接支付和直接支付,包括了预付款和后付款,包括了实付或应付价格等。(三)申报价格中必须完整地包括了应税的全部费用,包括销售佣金、协助的费用、转售收益等费用。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海关将根据估价的法律法规对申报价格进行调整。

(三)成交价格与同期市场行情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成交价格与同期市场行情相接近。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存在成交价格背离同期市场行情的特殊情况。仅仅根据价格低于相同货物同期市场行情这一事实,不会成为海关拒绝接受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理由。但是,如果海关通过审核,发现申报价格存在不合理性,违反了国际贸易的普遍惯例,或者对进口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产生疑问,海关将启动估价质疑程序,要求进口商对其申报价格明显低于相同货物同期市场行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进口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进一步说明,或者进口商提供的说明未能消除海关

的怀疑,海关将不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并采用其他方法估价。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释义】第八条[成交价格条件]。本条是关于成交价格条件的规定。本条旨在说明我国海关成交价格的四项条件。本条是对原《审价办法》第三条的修改条款。

与原《审价办法》第三条相比,本条对于成交价格四项条件的内容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只是重新调整修订了上述四项条件的表达形式,使其语言结构和组文形式更符合我国的语言习惯。

一、成交价格条件与成交价格的关系 成交价格的四项条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对于成交价格定义,及构成成交价格的销售行为的进一步说明。

(一)成交价格的四项条件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了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在本条中,《审价办法》通过列举成交价格成立的四项条件,进一步完善了成交价格定义,及构成成交价格的销售行为。

(二)完整所有权

成交价格的前提是必须存在销售行为,但是销售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出现符合海关估价要求的成交价格。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原因在于海关估价管理的货物概念不同于物理意义上的货物。海关税收政策管理针的对象是进口货物的所有权,所有权通常包括占有、处分、使用和收益四项权利,通常情况下,货物的销售行为将导致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即所有权的四项权利从卖方让渡给买方,但是,如果一项交易仅让渡了所有权的部分内容,其他一部分权利,如收益权、使用权还保留在国外卖方手中,则该销售就不符合海关估价管理意义上的销售,海关将认定其销售价格没有包含被估货物的所有权,海关将不能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而要将交易价格恢复到完整所有权价格对应的价格,或者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实施估价。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就是对于完整所有权的表述。

在第一款中,如果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受到限制,则可以认定买方支付了款项,但是没有获得完整的所有权,因为完整所有权中的使用权仍部分掌握在国外卖方手中,交易价格针对的只是部分所有权的货物,而不是完整所有权的货物。在第三款中,如果卖方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则可以认定买方支付了款项,但是也没有获得完整的所有权,因为完整所有权中的收益权仍部分掌握在国外卖方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