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设计公司注册于我国,但是其一个实验室位于境外。该实验室通过研究完成了一项工程设计。国内设计公司将该工程设计销售给国内企业。虽然设计公司注册于我国,但该工程设计依旧属于“在境外进行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如果符合应税“协助”的其他条件的,则需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第四类“协助”是买方购入的,则应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其价值;如果第四类“协助”是买方自行研发的,则需根据公认的会计原则确定其价值。
六、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 本条规定了“协助”价值的计算方法,如果买方以免费的形式将“协助”提供给卖方或相关方,则应计入的价值为根据本条确定的价值;如果买方以低于成本的方式将“协助”提供给卖方或相关方,则应计入的价值为根据本条确定的价值减去买方收取的金额。例如,买方外购了一件模具,够入价格为¥5000,随即以¥2000销售给卖方用于生产进口货物,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则其应计入被估货物完税价格的金额为¥5000—¥2000=¥3000。
七、“协助”的支付形式 本办法所说的“协助”,是指买方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如果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不是货物或服务,而是直接支付款项,则该款项应作为被估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直接计入完税价格,而不再适用“协助”的规定。例如买方从国外卖方购买产品,为了协助卖方调试生产线,使其生产的产品得以符合买方的要求,买方除了支付货款外,还在第一次进口前支付了一笔“开模费”。由于买方向卖方支付的是用于生产被估货物的货款,则应直接作为实付或应付价格计入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一)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2.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二)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附有商标的;
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
3.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三)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
2.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 【释义】第十三条[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本条是关于审定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判断条款。本条旨在说明在哪些情况下,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本条是本《审价办法》的新增条款。
为了增强判定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本条采用列举法规定了专利和专有技术、商标、著作权、分销权等四大类特许权的判定标准。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该规定强调了,如果纳税义务人在交易中涉及本条的四大类特许权使用费,且费用性质与本条规定一致的,则应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应当注意的是,本条并没有穷尽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所有情况,本条不能用于推断出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况,或者其他特许权类型与进口货物无关的结论。如果纳税义务人在交易中涉及其他类型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者特许权使用费存在其他交易情形的,则需要根据个案另行做出判断。
一、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本款规定了当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时,如果进口货物为以下三种情况的:(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2)使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则可以判定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存在其他情况,则需根据个案另行判断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
(一)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
专利权是根据国家关于专利认证的标准、程序,依法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国家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后,受到国家专利法律保护的权利。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发明创造者或单位,对发明创造成果独占、使用、处分的权利。专有技术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尚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两者的区别仅在于专利权需要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认定,但上述区别不影响审定该项权利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结论。
(二)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是指进口货物为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如含有外观专利的货物,含有某项专有性能的货物等,均应认定该进口货物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需要注意的,在估价过程中,只要卖方或相关方声称存在某种专有技术,而纳税义务人不反对上述主张的,应认定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技术指标只是作为判断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决定估价结论的决定性因素。
(三)使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使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是指虽然进口货物本身不是专利产品或者专有技术产品,但是进口货物是根据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货物。例如纳税义务人进口某种药品,该药品虽然未申请专利,但生产该药品的方法已经申请了专利。同时在生产过程中也使用了该专利方法,纳税义务人除了支付药品的款项外,还必须为了生产药品所需的专利方法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此种费用的支付与进口货物有关。
再例如,纳税义务人进口某品牌软性饮料浓缩液,由于浓缩液是该品牌公司运用尚未公
开的秘密配方生产的,该配方属于权利所有人拥有的一项专有技术。如果纳税义务人除了支付浓缩液货款外,还必须为此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此费用的支付可以认定与进口货物(浓缩液)有关。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专有技术仅是权利所有人声称的一项技术,但是只要纳税义务人不反对权利所有人声称的权利,专有技术是否存在并不影响估价结论。
(三)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是指进口的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货物是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以用于实施专利或专有技术的生产。本项强调了进口的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货物是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如果进口的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货物是通用设备,则可认定进口货物与特许权使用费无关。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进口的成套机器、设备的各个部件虽为通用设备,但各部件的组合形式却涉及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整套机器、设备是符合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标准的,则可认定进口货物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
二、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商标定义为:商标是用来区别某一工业或商业企业,或这种企业集团的商品的标志。商标通常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为使自已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或服务标记上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可视性标志。
海关估价中涉及的商标权包含两类:附带的商标权和暗含的商标权。附带的商标权是指货物的外观上已经附带有商标,例如直接贴有商标;暗含的商标权是指卖方或有关方对该货物声称拥有商标权,但货物的外观上尚不具有商标。如果卖方或有关方对该货物声称拥有商标权,则无论货物的外观上是否存在商标,均应视为含有商标权的货物。
(一)附有商标的
附有商标的是指在货物的外观上已经贴有商标,则货物与商标权有关。例如进口商与出口商签订了购买咖啡的合同,且进口咖啡的外包装上已经附有商标。进口商除了支付进口咖啡的款项外,而需向出口商支付商标的费用,则此项商标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
(二)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
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是暗含的商标权的一种形式,货物本身为含有商标权的货物,但货物外观上尚未直接贴有商标。货物进口后,进口商附上商标就直接可以销售。例如,OEM加工厂根据某品牌要求生产的货物,在销售时货物上没有贴有商标。虽然货物为OEM加工厂生产的,但是其实际上为含有该品牌商标权的货物,商标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货物由谁生产不是判断是否含有商标权的决定性因素。 (三)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轻度加工是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者其他类似加工。在判断一项加工是否为轻度加工时,应注意审查加工过程对于商标价值的影响,如果一项加工对于商标价值产生了明显影响,例如从通用原料变为成品,则加工不属于轻度加工;如果一项加工对于商标价值未产生明显影响,只是使货物状态从运输形式转变为可销售形式,例如从桶装变为小包装、从浓缩液变为罐装饮料等,则加工属于轻度加工。
三、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是特许权使用费的一种特殊形式,货物本身就是著作权的物质表现形式,例如图书通常是文字的载体形式,光盘通常是程序的载体形式。本项规定的两款主要是以著作权的载体形式作为分类标准,一类是以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作为著作权的载体形
式,另一类是以其他类型的载体作为承载著作权的物质形式。如果交易的为含有著作权的货物,则无论以何种形式作为著作权的物质载体的,均应视为著作权与进口货物有关。
四、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本项的规定与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中转售收益的规定相近。转售收益强调了对于进口以后产生的返还收益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本项则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为了获得转售的权利,包括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的,而需要向卖方或有关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该项权利应视为买卖双方议定价格的一部分,只是付款方式不同而已,一部分以货款的名义对外支付,另一部分则以特许权使用费的名义对外支付。以特许权使用费的名义对外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应作为调整的因素计入完税价格。
本条所述的轻度加工是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者其他类似加工。在判断一项加工是否为轻度加工时,应注意审查加工过程对于货物价值是否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如果一项加工对于货物价值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例如从通用原料变为成品,则加工不属于轻度加工;如果一项加工对于货物价值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只是使货物状态从运输形式转变为可销售形式,例如从桶装变为小包装、从浓缩液变为罐装饮料等,则加工属于轻度加工。
第十四条 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释义】第十四条[构成销售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本条是关于特许权使用费销售条件的定义。本条旨在说明在哪些情况下,买卖双方对于贸易的安排导致特许权使用费成为了交易的条件。本条是《审价办法》的新增条款。
销售条件是特许权使用费应税的一项条件,该条件强调了买方购买被估货物应以购买特许权,或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为前提。为了使该项判断标准具有可操作性,本办法将销售条件归结为两大类情况:(一)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二)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如果有证据表明交易中存在上述两类情况的,则可认定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但是,如果交易中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存在其他安排的,其他情况下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安排是否也构成了销售条件,则需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单独判断。
在判断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为货物销售的条件时,关键在于衡量买方为了购得进口货物而需承担的义务,至于该项义务是由卖方施加的,还是由权利所有人施加的,并不是判断的关键因素。例如,买方从某品牌服装的OEM加工厂购买服装,同时必须向该品牌的权利所有人支付商标使用费或其他特许权费用。在本案中,买方承担的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是由权利所有人施加的。直接卖方(OEM加工厂)是否向买方主张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并不是判断的标准,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直接卖方(OEM加工厂)未获得该品牌权利所有人的同意,根本不会向买方销售货物。
案例分析 案例一、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台按专利制造的机器,卖方以不包括专利费的价格向买方进行销售,但同时卖方要求买方向持有专利权的第三方支付专利费。
在本案中,销售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是买方必须向第三方支付专利费,因此专利费构成了货物销售的条件。同时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费与进口货物有关。该笔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加入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