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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由开证行暂为保管。我公司查货物下落,船公司告知货物已被提走。我公司要求船公司做出解释,三份正本提单仍在银行,我方也并无放货指令,凭什么放货?船公司告知,记名提单可不凭正本提单,仅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放货,船公司无责任。不久三份正本提单连同其他单据被开证行退回,我公司面临着手持正本提单却货、款两空的残酷现实。在要求船公司赔偿货物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把船公司推上了被告席。然而被告认为此案适用于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放货的理由是提单背面条款中已约定,按此法规定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只要收货人提供了证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关文件即可。一审上海海事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供完整的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律文本无从依据,故本案适用于中国海商法,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7条规定,提单无论是记名或不记名都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现原告正本提单在手,被告已将货物放掉,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和利息损失。被告不服,立即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终审法院依据美国法律改判此案。在法庭的要求下,上诉方提供了完整的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文本,通过研读这份完整的法律文本发现,此法只适用于往来美国港口的运输业务,此案并未涉及美国港口,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书下达7天内,公司即收到了被告赔偿的全部货款及利息。

必须谨慎使用记名提单。如果信用证要求记名提单,最好要求改证;如果客户坚持使用记名提单,须弄清原委,了解运输业务所涉及国家对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法律规定,如货物装运到美国的货物就不宜使用记名提单,或在记名提单上加注声明:“此提单适用于中国海商法”,以约束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才能保证信用证项下贸易的安全。

36、A进出口公司委托S海运公司运输一批农产品,x x年3月13日,S海运公司的Y轮在x x港装载了A公司8000包花生,后发现这批货物有20%霉烂,4月3日Y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4月5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A公司为能及时出口结汇,出具保函要求开具清洁提单,保函声称“收货人如有异议,概由发货人承担责任”。S公司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Y轮于5月6日抵达东非港口蒙巴萨。收货人以花生霉烂为由向当地法院申请扣押Y轮,结果Y轮被扣16天。6月6日,S海运公司赔付收货人5万美元,收货人遂撤销起诉。7月8日,S海运公司向A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S海运公司应该向A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函是船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函中注明收货人如有异议,概由发货人承担责任”所以,S公司对收货人支付5万美元后,就有权向A公司提出索赔。

37、某年5月10日,我一进出口公司与美国一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小麦的合同,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14日,进出口公司与某面粉厂签订了小麦加工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面粉厂负责小麦从进口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并加工成精面粉。7月10日,进出口公司申请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9月24日,美贸易公司开出即期汇款,连同包括一式四分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美国亚洲银行转交中国银行某市分行,要求进出口公司付款。9月28日,中国银行某市分行收到进出口公司通知,因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拒付货款。同日,中国银行某市分行通知美国亚洲银行,拒付信用证下款项。9月29日,承运船到港卸货,小麦存放于港区仓库。某市船务公司为承运人委托的船务代理。进出口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美国小麦。10月7日,进出口公司向船务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因无正本提单,由该市A银行向船务公司出具保函,保证承担进出口公司凭副本提单的责任。船务公司同意放货。10月11日,进出口公司办完提货手续,由面粉厂将小麦转运。进出品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美国公司与我进出口公司就货物质量及支付问题进行磋商,达成协议将货款支付方式改为银行电汇,并接受了进

出口公司支付的货款。与此同时,美国公司又通过其在中国的代理将提单项下的货物卖给我国的汇源公司,并交付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取得了货款。10月14日,汇源公司向船务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时,方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我某进出口公司凭保函提走,于是便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指出船务公司,我某进出口公司和A银行的行为侵犯了美国公司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要求赔偿。

承运人应对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要求进出口公司返还全部提单项下的货物,同时,A银行负连带责任。 我某进出口公司应对无提单担保提货情况下,构成了侵犯汇源公司在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其应承担侵权责任,A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船务公司即承运人的代理,在接受无正本提单提货时,事先要取得承运人同意,如果无承运人的同意,擅自放货,属代理权的滥用,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

美国公司应向我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虽美国公司与进出口公司进行协商,将信用证方式付款改为银行电汇,但仍有向进出口公司提交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的义务。

38、我外贸公司A 向香港公司B以FOB价出口钢材一批,港商转手以CFR釜山价销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来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表明“Feight Prepaid”(运费预付),我方如何处理?

港商将运费汇交我公司,同时在信用证加列允许受益人超支运费条款。

或港商将运费付至船公司,我公司并从船公司得到确认。同时在信用证列明运费提单注明“Feight Prepaid”

39、A与日本B公司签订手机配件进口合同,装运期为2月10日,规定B对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目的地后一年。货物按期交付,2月13日到港。A遂请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检验证明。第二年3月,A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换货,遭拒。A公司遂请专业权威机构检验,证实该批货物存在多项缺陷,系制造不良造成。A据此向B提出索赔,B称已超过索赔期限,拒赔,双方就此提请仲裁。

合同规定B对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目的地后一年。在此期间A未对产品品质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已丧失了请求质量赔偿的权利,所以B公司不予赔偿。

40、A与B公司签订购买40000支先锋6号合同,合同数量栏写有按USP21版(注:美国药典第21版标准),合同的附加条款规定:凭广东药检所检验合格单为准,如省药检所检验不合格,可退货索赔。货物按期装运并于9月1日到港,9月20日广东药检所检验发现有两个批号共20000支注射剂不合格,A遂提出索赔,B认为该批货与USP21版相符,不接受退货。双方提请仲裁。 药品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属我国法定检验商品,这一规定是不允许进出口当事人任意改变的。附件条款的规定符合中国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卖方提出的要求是违反中国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因此买方根据药检所检验报告提出的索赔要求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 如买卖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检验条款作出具体规定,就会影响双方对检验权威的认可,并最终引起争议。

合同中的标注两个标准,是造成双方分歧的原因。要避免这种条款和规定。如本案非法检商品,其最终的结果则很难说。

41、我外贸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一份外贸出口合同,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履行期间,市场发生剧变,国内外价格飞涨,国内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

格已上涨2倍,A公司因此未能履约,A称由于涨价,双方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根本目的落空,因此其交货义务因市场发生本质变化而得以免责。B公司不认可,提请仲裁,试分析。

一般法律实践认为,合同订立后商品价格的上涨不是不可抗力,且在本案中,价格上涨的幅度也没达到不可抗力的程度。

42、甲国商人分别与乙国和丙国商人签订了出口合同。不久,甲国对乙国宣战,进入战争状态,甲国商人遂以不可抗力为由,宣布撤销上述两个合同。你认为甲国商人的行为是否合理?

对乙国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因为甲国与乙国处于战争状态。

对丙国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战争确实影响到了丙国与甲国的贸易,则合理,否则则不合理。

43、 国内某出口公司与某外商签订了一份农产品出口合同,签订日期为9月1日,合同规定装船日期为10—12月份。

但9月中旬后,国内市场该产品价格上涨,该合同因亏损过高不能出口,经查发现国内市场产品涨价的原因是7月中旬产地曾发生过严重水灾,货源受损所致。 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是否可以利用不可抗力条款,以免除责任?

44、某FOB合同,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被雨淋湿了10%的货物,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损失,但遭保险公司拒绝。后卖方又请求买方以投保人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也遭拒绝。试分析上述情况,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在本例中考察了可保利益原则,在FOB条件下,买方投保的海运保险是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才生效的,在货物越过船舷前买方尚未承担风险。因此,对货物没有可保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45、A公司在天津向香港出口一批罐头300箱,按CIF香港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但因海运提单只写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地址,货物抵达香港后,船公司无法通知港商提货,又未与A公司联系,自行决定将该批货物运回天津,运回途中因轮船进水,导致200箱罐头受海水浸泡。货物回天津新港后未卸货,再补填港商详细地址后返回香港。港商提货时发现货损,遂向A公司索赔,A公司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货损发生在第二航次,试分析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不应该理赔,货物是船公司未与A公司联系的情况下使货物损失,首先是船公司的做法不当,所以虽然在第二航次发生货损,但是与保险公司无关,应该要求船公司理赔。

46、案例:美国内战,一批5000包咖啡从里约热内卢运往纽约,保险单不承担“敌对原因引起的损失”。当载货船舶航行至Hatteras时,灯塔被南军损坏,船长疏于观察,结果船舶触礁,1000包咖啡被救上岸,后被南军没收,1000包因军事干预本可救而未救,后全损。试分析哪些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哪些由货主承担。 船长疏忽造成的3000包损失由船公司赔,剩下的2000包是由于敌对原因而造成的货物灭失,由于战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赔,由货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7、某载货船舶从A港驶往B港,航行途中船舱起火,将货舱甲中毛毯完全烧毁。船到B港后发现装在同一舱内的烟草因串味经加工降三级,茶叶则不能饮用。后来该船不幸又与其它船只相撞,船舶受损,货舱乙进水,使舱内精密仪器严重受损。为救险船长命令用船载货物亚麻堵漏洞。在船舶停靠避难港时,经咨询,仪器的修理费用已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此外,为修理船舶不得不将货舱丙的纺织品卸下一部分,在卸货时造成部分钩损。试分析各部分损失的类型和性质。 毛毯是意外损失引起的实际全损

烟草的串味属火灾引起的部分损失,烟草的贬值正是烟草的部分损失。加工费属于施救费,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 茶叶属实际全损。

精密仪器属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推定全损。

亚麻属于为共同安全而造成的损失,为共同海损,由受益各方共同分摊。 纺织品损失是因为方便船舶修理被迫卸下造成,也属于单独海损损失。

48、某载货海轮在航行中与流冰相撞。船身裂口,海水涌入,舱内部分货物遭浸泡。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船长不得不将船就近驶上浅滩,进行排水,修补裂口。后为了起浮又将部分笨重货物抛入海中。问一系列损失属于哪种损失?假设船舶价值为70万美元,货物价值为30万美元,现在共同海损为共为10万美元,请问有关方面应如何进行分摊共同损失? 共同海损。船公司负责7万,出货人负责3万。

49、A公司与B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物9500箱玩具,保险金额55万美元,险别为CIC条款中的一切险和战争险,保费率按1.01%计为0.5055万美元,开航日期根据提单规定。航程为上海至莫斯科,责任起讫为仓至仓条款。承运人向A签发了提单,通知人为与A签买卖合同的L公司。付款方式为D/P。货到港后,L公司凭到货通知提货。因L公司迟迟未付款。A公司遂派人凭正本提单提货,但没提到,A因提不着货物,向B公司提出索赔,遭拒,遂提起诉讼。如何判决?

B公司可以拒绝A公司的索赔,此案例是因为船公司的擅自发货导致A公司的财货两空,所以A公司应该找船公司索赔而不是B公司。 50、A公司按照CIF条件与某国B公司签订2000吨食糖合同。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速度慢,加上沿途尽量多装货物,停靠码头的次数和时间太多,结果航行了3个月才到达目的港。卸货后发现,食糖长期受热,变质,问此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不赔偿。一切险中的保险条款规定,对于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51、A公司按FOB条件进口一批机电产品,目的港为上海,向中保财保公司B分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加战争险”,货到广州后,A公司接国内用户通知,需将货运到南宁。于是A公司将货从广州经铁路运往南宁,途中适逢山洪,铁路冲毁,发生货损,事后A向B公司提出索赔遭拒。试析B公司对否?

1、A为投保人,转运货物时应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单,并得到B公司的允许。 2、A擅自转运,所以A公司不合理。

52、某年9月30日宁波市其外贸粮油食品公司与香港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秘鲁鱼粉2000吨的合同,价格条款为CFR价,合同约定11月装船,但未约定具体的承运船舶。宁波粮油于当年11月1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火烧、霉变结块险;并

约定装载工具、航次、开航日期均依据提单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加注“接受上述投保”,并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该投保单对保险费率一栏没有任何记载,但在宁波粮油投保时,保险公司称:待运输船舶确定后,根据船龄最终确定费率。次年1月17日,巴哈马籍的“Lady Bella”轮第13航次装载着保险合同项下的2000吨鱼粉从秘鲁的钦伯特港出发,于3月19日抵达上海,3月20日鱼粉自燃出险。经鉴定,结论为自燃原因,系货物积载时间较长,通风散热不良,积热不散所致。于是宁波粮油便向中保财产提出索赔。然而保险公司以“原告未交纳保险费”、“承运船舶为老龄船,增加了风险责任,而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及“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为由抗辩说保险合同未成立而拒绝赔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保险费率这一主要条款中空白,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保险单未出具是否影响合同的成立。 原告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海商法》

投保人未交保费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