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民法总论》超级笔记,绝对经典 下载本文

人格权之于人格权上请求权等等。唯有债权请求权从债权成立时当然发生,故债权请求权为债权最主要的作用;而其他请求权则多余基础权利受侵害,方才发生。

所谓请求权基础,就是足以支持某项请求权的法律规范。无请求权基础,无请求权可言。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所谓请求权基础思考方法,就是在具体案件中,考量各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内容和时效期间,以维护当事人权利。

请求权和诉权的区别:请求权存在于平等当事人之间,属于私权;诉权是私人请求国家予以保护的诉讼权利,属于公权。

③变动权

指权利人得依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依变动的法律关系不同,可以分为形成权、抗辩权和可能权。

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这是形成权的主要功能,也就是得以单方意思表示而使已成立的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消灭,因此民法须对形成权加以限制:法定形成权须符合构成要件,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与期限,形成权的发生或基于当事人的事先同意或者对侵犯权利的反应。

简单形成权: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如合同解除权; 形成诉权:须依法院的形成判决始得发生效力,如债权人撤销权; 积极形成权:旨在创设法律关系,如优先购买权; 消极形成权:旨在消灭法律关系,如撤销权。

形成权与请求权的关系:形成权之行使常是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条件。

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其作用在于防御,必先有他人的请求,方可行使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

永久性抗辩权: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的抗辩权; 延期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可能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代位权、代理权、法人代表人事务执行权。

3、绝对权与相对权(对世权与对人权) 标准: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

绝对权指的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 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如债权。

新近学说:债权于受第三人侵害时,也可向之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债权也有对世性。对此,应作此评价:

其一,债权的相对权,因为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对世性;对于给付标的的物或债务人并无支配力,只有请求力;不具有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因而不具有排他性。

其二,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不在于债权是否具有对世性或绝对权,而在于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性。

其三,第三人侵害债权,仍有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债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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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权利与从权利

标准:民事权利的相互关系。

从权利的变动,原则上依附于主权利。 5、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标准:民事权利与主体的关系。

专属权指专属于权利人而不能让与的权利,如人格权和身份权。 专属权以外的是非专属权。 6、既得权与期待权

标准:民事权利的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备。

既得权是指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即具备现实性的权利。如一般的权利。

期待权是指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即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附条件的权利、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7、原权利与救济权利

标准:民事权利的派生关系。 8、实质性的权利和技术性的权利

实质性的权利以是指的生活利益为内容,如财产权、身份权;

技术性的权利作为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如形成权、抗辩权、请求权。 9、新产生的权利类型

私法的中心是财产权,原初并未从人权的视角考察私权。社会进步是人的尊严日益受到重视,致现代法承认人格权作为私权的独立存在,从中产生了肖像权、姓名权以及更为一般的隐私权。现代又发生了消费者权、环境权、日照权、生存权等。

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在一篇国情咨文中表述了四项消费者权利,就是安全的权利、知情的权利、选择的权利、受尊重的权利,后来加上损害救济的权利,被公认为消费者的五项基本人权。中国于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规定了9项消费者权利。

(三)权利竞合

1、权利竞合,就是数个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而行使可以生同一结果。

权利竞合,最常见情形就是请求权竞合,指权利人对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相互独立,一个得到满足,其余均归于消灭。其中一个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其他请求权不受影响。(标的就是租赁关系、买卖关系、侵权关系等)

权利人对于义务人就不同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是请求权聚合,有别于请求权竞合。

2、违约责任请求权竞合和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的学说

第一种,法条竞合说:只有一个请求权,否定请求权的竞合。认为这是两个法律条文的竞合,而非行为的竞合。违约与侵权,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两个法律条文竞合时,仅适用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第二种,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只有一个请求权,而不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只是此单一请求权有两个民事规范作为其基础,也就是一个请求权,有两个请求权基础,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只是两个请求权基础之一,而不是两个请求权之一,且只能一次起诉。

第三种,请求权竞合说:有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可以合并或选择其一行使,无不影响,但因以同一给付为内容,所以不主张双重给付,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另一个随之消灭。

(四)权利与法律的关系 两者关系,学说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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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权利先存说。权利与生俱来,为保护权利,始有法律的创设,为天赋人权说; 其二,权利法律同时存在说。法律和权利,为一体两面。依主观观察,为权利;依客观观察,为法律。

其三,法律先存说。权利为法律所创造,法律之先,绝无权利可言。因权利本质而言,法律上之力是权利的构成要素,无法律,无权利,因此法律先存说合理。

三、民事权利的行使(P256)

指权利人实现权力内容的正当行为,如法律行为之撤销权,准法律行为之催告权,事实行为之使用所有物。

(一)民事权利行使的概念

民事权利的行使,是指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内容的正当行为。

权利行使与权利享有不同:仅本人享有权利,而本人和代理人均可行使权利。 权利行使与权利主张不同:权利行使包含权利主张,如起诉或请求支付。

权利行使与权利实现不同:撤销权的行使,加上法院判决的事实,方能实现权利。 (二)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 1、权利行使的限制

古代,罗马法有“凡行使权利者,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说明了权利行使的绝对性,是罗马法以来的真理。

自19世纪以来,民法思想变迁,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渐成主流,各国莫不对权利行使设定限制。对权利的限制有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内部限制,以《德国魏玛宪法》为滥觞,认为权利本身包含义务,权利应为社会的目的而行使,混淆了权利和义务的界限,最后发展为对个人权利的彻底否定,中国过去即是如此;外部限制,在承认并保障权利的不可侵性和权利行使的自由前提下,以诚实信用原则、权力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加以限制,是为现今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

2、诚实信用原则

①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发展

诚实信用原是道德准则,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作为对成文法的补充。 将道德观念吸收到法律,始于罗马法,那时诚实信用观念体现在一般恶意抗辩诉权中。直至自由放任主义时期的法国民法典,诚实信用也仅仅限于契约自由的范围内。

19世纪后期,法律思想变迁,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转变为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关于一般恶意抗辩诉权和善意的零星补充规定,已经不能满足需要。因此德国民法典著名的242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履行债的基本原则,瑞士民法典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从债扩大到一切权利和义务。

因此,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愈加复杂,立法者穷于应付新型案件,不得不更加倚重法官的能动性,结果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一再提高。诚实信用原则从契约的订立、履行、解释,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从补充性规定成为强行性规定,成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君临全法域的帝王条款,学者谓之“世界最新之立法”。

②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有三说:一是其本质在于社会理想;二是其是市场交易道德之基础;三是其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第三说为通说,是故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市场活动的道德准则,涉及两重利益,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的区别在于,前者为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后者为家族关系中的性道德和家庭道德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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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准则,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从而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更有弹性,法官也更具公平裁量权。

④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极为抽象,为“白纸规定”。立法正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应付新情况新问题。此源于这个事实:立法者无法穷尽考虑,只能把补充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

⑤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赫尔曼称其是一般条款的首位。

功能一,是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功能二,是解释、评价、补充法律行为 功能三,是解释和补偿法律

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有修正现行法的功能,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各国判例学说的发展趋向,以否定说有力。

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具体规定优先适用。当有具体规定不适用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解释学称为“向一般条款逃逸”,应禁止;

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优先使用。无法律规定时,不以类推适用补充法律漏洞,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也属于“向一般条款逃逸”,应禁止;

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适用判例:两者若得出同一结论,则适用判例;若是得出相反结论,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4、权利滥用禁止原则 ①权力滥用禁止的意义

现代民法对权利的行使,正面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从反面则规定了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个人主义或自由主义的思想风靡一时,形成私法三大原则即契约自由、财产权绝对、侵权责任的主观性;法律中心观念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移转,使得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得到确立。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之,公司法第20条也就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规定之。 ②权力滥用与去侵权行为的区别

其一,前者有正当权利存在,属于权力行使;后者并无正当权利存在,不属于权力行使;

其二,前者的立法目的是对民事权利行使的一定限制;后者并无限制民事权利的目的;其三,前者以损害的故意为要件,过失不构成权力滥用;后者可因过失而构成侵权。③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两种学说:

其一,重复使用说。即行使权力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即构成权力滥用。最初为通说并未判例所采用;

其二,重复使用否定说。如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特定关系如债权领域;权力滥用原则适用于特定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之间如物权领域。此说后来日渐上风。

④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的功能

其一,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判断基准。如租赁终止时出租人野蛮拆除承租人的建筑物;工厂排放气体污染附近农作物。

其二,使民事权利的范围明确化。如相邻土地所有人不得利用地下水而妨碍邻人。 其三,据以缩小民事权利的范围。如虽然法律规定出租人可因转租而解除合同,但因为帮助没有住房的穷人而转租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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