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宣判的效力,均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为定期宣判是开庭的一种方式,而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法定义务,在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了释明及传唤程序后,当事人对定期宣判的后果应有足够认识,因此若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推定其放弃权利。另外,对于非定期宣判的案件以及定期宣判时当事人同意签收文书的案件,不得适用上述规定。
三、关于直接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问题指引:
13.直接送达的优先适用。在法定的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是首选的、最主要的送达方式,凡是客观上能够直接送达的,均应直接送达。只有在客观上无法直接送达的,才能选择
其他送达方式。特别是对于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对受送达人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文书,应尽量采取直接送达方式。而对于调解书,更应依法选用直接送达方式。
14.直接送达的主体。直接送达为交付送达,其送达主体具有特定性,只能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司法警察、书记员或其他工作人员。除此之外,其他人员不具有送达人资格,人民法院也不得委托其代为送达。比如将诉讼文书委托当地基层组织的负责人或受送达人的邻居甚至是对方当事人转交,均属违反法定程序。当然,人民法院依法招录的专门送达人员应在法院工作人员之列,可以作为直接送达的主体。
15.直接送达的对象。不仅直接送达的主体是特定的,其送达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一般以受送达人本人为原则,无法送交受送达人本人的,其他对象应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自然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以及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等。确定直接送达对象时,应注意:(1)上述送达对象的法定性不容突破,其他人员如当事人的邻居、居住同一住所的其他人员或者未共同居住的家属等均无代收诉讼文书的资格,否则不产生送达效力。(2)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如离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中,如对一方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不应委托对方当事人或在该纠纷中与受送达人处于对立关系的同住成年家属转交。(3)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兼做代收人。(4)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具有专门性,不包括虽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部门任职,但不具有收件职责的人。
16.调解书的直接送达问题。对于调解书的送达,《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确定了三个基本规则:一是原则上应送交当事人本人;二是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需注意以下四点:(1)这里的调解仅指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的诉讼内调解。(2)代收人签收的,人民法院应取得当事人本人书面指定其为代收人的证明。诉讼代理人签收的,应有当事人本人书面指定其为代收人的证明或者载明特别授权的书面委托。(3)只有在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情形下,方可由其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本人因何故不能签收,应基于调解的权利处分性进行考察,一般应理解为具有正当性,若当事人无正当原因不签收的,应推定为拒收,并因此导致调解不生效力。(4)“不签收”不等于“不能签收”,两者系主客观的分别,“不能签收”的事由消灭仍可对其送达,“不签收”则意味着调解程序的终结和裁判程序的启动。
17.代收人及其他签收人的身份证明。代收人及其他签收人签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取得其身份证明材料,以确认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1)对于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应取得其身份证和户口簿,并在送达回证的备考栏中记明其身份、年龄等信息。(2)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应取得其工作证、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3)对于指定代收人,应取得其身份证及受送达人委托代收的双方签字的书面材料。对于上述证明材料,送达人应将其与送达回证一并入卷留存。
18.转委托情况下的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代收人转委托他人签收诉讼文书的,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人民法院方可向受托人送达:(1)被送达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代收人均因故不能签收;(2)诉讼代理人、代收人出具书面转委托书,并经被送达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意代收。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送达。
19.直接送达日期的确定。包括三种情形:(1)受送达人是自然人,且其本人签收的,该自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不是其本人签收的,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3)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签收的,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0.当事人到院领取文书问题。即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此为《民诉法解释》新增内容。作为直接送达的实施形式之一,适用时须注意以下四点:(1)对这里的“当事人”不能做扩大解释,不包括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等;(2)送达地点仅限于人民法院;(3)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宣布裁判的内容,并释明当事人到院后拒绝签收文书的效力,同时计入宣判笔录;(4)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将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情况以及送达情况,在送达回证备考栏内注明。
21.偶遇送达的适用。即《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国外法称之为偶遇送达。作为《民诉法解释》的新增内容,适用时须注意以下四点:(1)对这里的“当事人”不能做扩大解释,不包括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等。(2)由于是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送达,故人民法院应注意确认当事人的身份。(3)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须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这里的“等”字为等外等,记录送达过程的方式不限于拍照、录像,只要是足以记录送达过
程的方式均可采用。(4)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与拍照、录像等记录资料一并入卷备查。
四、关于留置送达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问题指引:
22.留置送达的对象。包括两类:(1)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接受送达的,可适用留置送达。(2)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可适用留置送达。需要注意的是,向受送达人指定的其他代收人送达时,不可适用留置送达;如诉讼代理人并非代收人,向其送达时,亦不可适用留置送达。
23.留置送达的实施方式。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留置送达的对象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文书的情形,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以选择适用的方式明确了留置送达的两种实施方式:一是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方式;二是以拍照、录像等记录过程的方式。人民法院在留置送达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一予以适用。当然,从法律条文的表述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