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诉讼法送达程序的50个重要问题适用指引
一、关于送达的一般要求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二条。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 问题指引:
1.送达主体的界定。民事诉讼中,送达的唯一法定主体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或者相互之间递交诉讼文书或其他文书的行为都不能称为送达。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交诉讼文书的,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当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递交文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
2.适用的程序范围。送达系民事诉讼程序,只发生于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诉讼外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交其他文书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送达,但并不排除送达程序的适用,可以参照适用。
3.送达的对象范围。送达的对象是全体诉讼参与人,通常为当事人、证人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也可能成为送达对象。
4.送达的文书种类。送达的文书仅限于诉讼文书。具体而言,包括人民法院制作并发给当事人的判决(调解)类文书、裁定类文书、决定类文书、通知类文书和指导当事人诉讼行为用的文书,比如通知书(受案、应诉、举证、合议庭成员告知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等。人民法院内部用的报告、函件类文书不适用送达程序,当事人之间自行交换无须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也不适用送达程序。
5.送达方式的选择适用。民事诉讼送达的方式和程序是法定的。送达主体即人民法院不得随意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以非法定的方式送交诉讼文书,属程序违法,不产生送达效力。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次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七种以及涉外的外交送达和条约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系传统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系信息化时代的产物。传统的六种送达方式的顺序安排隐含了立法者对送达方式优先性选择的倾向性意见。直接送达系首选,直接送达遭遇当事人拒绝的,适用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均无法送达的,适用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应严格限制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优先次序选择送达方式。对于电子送达,其适用以受送达人的同意为前提。
二、关于送达签收 适用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问题指引:
6.送达回证的制作。送达回证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样式159的规定制作,自不待言。需要说明的是:(1)同时送达多种诉讼文书的,可以使用一份送达回证;(2)人民法院印章应加盖在首部的正中处;(3)“送达地址”系实际送达的地址,当事人前来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即为该法院的地址;(4)非直接送达的,应在“备考”栏内注明送达方式及其送达说明。
7.无须制作送达回证问题。(1)适用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无须制作送达回证:一是送达行为已依法定程序与方式完成,且有其他书面证明;二是人民法院在客观上已穷尽各种送达手段仍无法获取送达回证;三是法律明确规定无须制作送达回证。(2)适用情形。主要有五种:一是公告送达的,无须送达回证;二是定期宣判而当事人拒不签收裁判文书的,无须送达回证,但必须在宣判笔录中记明;三是邮寄送达而当事人没有或拒绝寄、送回送达回证的,无须送达回证,可以邮件回执作为送达的凭证;四是以拍照、录像等记录送达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的,无须送达回证。五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无须送达回证。
8.推定送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确立了推定送达制度。即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
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适用推定送达,人民法院应尽释明义务,并记入笔录。同时,如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则不适用推定送达。
9.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1)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制度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送达程序,而不单只适用于简易程序。(2)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原送达地址确认书仍可适用。(3)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只要当事人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即可在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通用,无须当事人再行确认。(4)虽然目前司法解释中仅规定当事人有确认其送达地址的义务,但送达地址书面确认制度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同样适用。(5)关于当事人在另案中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能否在其他案件中适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尚存肯定与否定两说。最高人民法院采否定说,但同时认为,该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地址的参考。
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制作。《法院专递送达规定》设计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文书样式,作为邮寄送达方式的实施形式。说实在的,这个样式已有与法俱进的必要。以下是我搞的(保留原文书格式,对其内容予以增删):(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栏载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如下:一、为便于当事人及时收到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二、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依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三、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的委托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四、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的,代理人应当同时提交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本人送达地址。(2)“当事人提供的本人送达地址”栏载明:一、收件人(如系他人,请注明与当事人关系):××××。二、文书送达地址及邮政编码:××××。三、收件人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四、电子送达地址:(一)手机短信,接收号码:××××;
(二)传真,接收号码:××××;(三)电子邮件,邮箱地址:××××。(四)其他方式及码址:××××。本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并以传真、电子邮件等达到本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3)“当事人对本人送达地址的确认”栏载明:一、本人已阅读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并清楚了解其内容及法律意义;二、本人承诺基于诚信原则进行所有诉讼活动,保证上述送达地址是准确、有效的,如无法送达,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本人承诺,在诉讼过程中,本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若有变更,或者中途撤销委托代理、委托新的代理人,需要变更送达地址的,将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法院,确认新的送达地址,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上述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本人确认上述地址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等程序的送达地址;五、若本人上诉状中地址与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视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变更后的地址相应为本案二审、执行、再审等程序的送达地址。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印:××××。××××年××月××日。(4)注意事项说明:一、当事人填写本确认书前,应当仔细阅读确认书中告知栏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书 面告知事项;当事人阅读有困难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向其口头告知。二、本确认书中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填写;当事人因文化水平限制 不能书写,又没有代理人的,可以口述后由法院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经当事人确认后签名或捺印。三、当事人的电话号码应当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四、当事人拒绝提供本人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要求对本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应当在备注栏内注明。五、请于收到本确认书后三日内填妥并交回本院。六、人民法院印章应加盖在首部正中处。
11.因送达而驳回起诉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12.定期宣判中的送达签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定期宣判时送达裁判文书的,可以不制作送达回证,但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定期宣判前人民法院已经告知了当事人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2)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3)须在宣判笔录中记明。需要明确的是,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是否到庭不影响